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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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产抵押的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抵押物特定为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第三条 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接受抵押房产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以房产抵押贷款的,贷款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产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
第四条 房产抵押(含向境外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房产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工作由海口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房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凡以座落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合法的房产进行抵押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房产抵押的设定
第一节 一般房产抵押的设定
第七条 设定房产抵押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抵押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与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可以将抵押合同送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的十日内,持被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公证书及有关证件,向市房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由抵押权人领取《房
屋他项权利证》。
(二)房产抵押合同期满,债权债务完结后,抵押权人应当会同抵押人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他项权利即告消失。如需要延期抵押,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到市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条 房产抵押贷款的计息标准、付款方式、缴息、还本期限、监督用款形式等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者抵押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第九条 下列房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房产;
(二)已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房产;
(三)国家行政机关使用的、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抵押的房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限制转移的房产;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近期内必须征用拆迁的房产;
(七)被房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限期拆建的房产;
(八)房屋共有人不同意抵押的房产;
(九)未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抵押的军产房屋;
(十)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产。
第十条 设定抵押的房产,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其相应所占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以按照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以同一房产先后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前,必须将已设定抵押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以其房产设定抵押时,必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第十四条 以国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或者个人以其房产向港、澳、台及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抵押贷款的,可以用外币结算,也可以用人民币结算,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以其已出租的房产设定抵押时,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抵押设定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如按照本规定将抵押物处分时,定租期的租赁关系,按照原租约维持;未定租期的租赁关系即告终止,但民用住宅租赁期可以延续六个月。
第十七条 房产设定抵押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对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估价,也可以委托市房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设定抵押的房产若需投保时,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抵押权人为优先受益人,投保金额必须经抵押权人认可。
第十九条 房产抵押合同自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他项权利登记的房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节 商品房按揭(抵押)的设定
第二十条 凡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经营者,可以用按揭的形式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 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才能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成为商品房按揭(抵押)的抵押权人。
第二十二条 以按揭形式购买商品房的购房者,必须是具有合法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或者持有海口市或者(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购房者可以向具有贷款权的金融机构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成为商品房按揭(抵押)的抵押人。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按揭(抵押)的设定,必须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抵押人与房地产经营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房地产经营者预付不低于房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购房款;
(二)抵押人凭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据,向抵押权人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签订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座落、数量、质量、按揭款项数目、计息标准、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
(三)房地产经营者和抵押人凭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及其他有关证件向海口市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
(四)抵押人持海口市房地产交易部门发给的《房屋买卖临时契证》向海口市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人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同时,即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产按揭(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五)抵押权人在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依照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一次性为抵押人向房地产经营者付清所需的购房款。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按揭(抵押),从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其他各章规定的条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于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本规定要求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抵押,还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若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在抵押设定期限内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和承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
合法继承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其因继承而获得的实际价值为限。代管人依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和承受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管理。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建或者人为贬值。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三十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卖、赠与、交换。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自然耗损除外),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应当尽最大努力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抵押人负有向抵押权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的责任。
抵押物因抵押人过失而贬值,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经房产登记部门依法准予处分的,抵押人应当在接到移交占管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将抵押物无条件移交抵押权人占管。抵押人拒不移交抵押物给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权人可以按照当时市场房屋租赁价格计扣租金。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市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而又无合法代理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期届满,抵押人无力清偿贷款的。
第三十四条 房产登记部门应当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后,十日内做出准予处分或者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若不服房产登记部门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
(一)拍卖;
(二)折价变卖;
(三)兑现。
以上处分方式的具体规定由市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期届满,抵押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如超过六个月不申请处分抵押物的,抵押人可以在房产登记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处分抵押物,将所得价款偿还贷款之本息。抵押权人超过二年不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处分抵押
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则视为自动放弃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抵押物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
抵押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应当在接到市房产登记部门批准处分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抵押物交抵押权人占管。逾期不交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处分时,该房产的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平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九条 抵押物处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房产抵押应当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款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他项权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偿其不足部分。
第四十条 抵押物处分后,抵押人应当自行承担有关人员的安置责任,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房产抵押经他项权利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因过错,致使抵押合同条款不能执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他方当事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者已抵押等事实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五条 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不动产做为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除赔偿抵押权人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影响,致使抵押物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价值毁损,以至明显地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应当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在取得有关部门证明后,可以免除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抵押人履行债务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仍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的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法人、个人的,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仲裁条款不明确或者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
协议的,可以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产抵押,如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限在本办法发布之后仍未届满的,可以依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市府(1990)63号《海口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房产抵押的条款,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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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政发[2007]23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或者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比例留存,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等有关费用支出。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每年控制在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以内,并编制费用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驻抚中省直用人单位、市属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受理;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六条 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证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须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日内,将职工致伤经过或答辩材料及证人材料等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和经证人签字后,一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证据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的,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始计算工伤认定时限。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二)申请人提供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后未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

(三)不具备有效劳动合同,或提供不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又未经依法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

(四)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或个人建立的非劳动关系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适用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若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从恢复之日起工伤认定时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凭证。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扣押工伤证。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就医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定点医院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院兼顾,方便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工伤定点医院,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工伤定点医院名录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结算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中、省直和市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区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通过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材料。

(三)工伤定点或者合法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预交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要求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规定应当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要求重新鉴定,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拒不参加重新鉴定的,停止其工伤待遇。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扣押工伤职工的《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享受按月发给伤残补助金的因工致残和职业病工伤职工,月伤残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一级伤残55元,二级50元,三级45元,四级40元,五级35元,六级30元,七级25元,八级20元,九级15元,十级10元。

本办法实施后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十级的职业病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九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物价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生产性工亡、因履行工作职责、患职业病工亡,或者因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用人单位正当利益抢险救灾、防治疫病、见义勇为视同工亡的,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60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他非生产性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发给48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进城务工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同意一次性支付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因工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8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死亡次月起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再次发生的伤残部位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旧伤复发的,应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计发的,不再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发。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或暂时停止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蓄意加重创伤,人为致使伤害部位延期痊愈的。

(二)违反工伤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工伤职工被判刑期满及其它停止或暂时停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消失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间停止享受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被注销解散,由破产清算组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标准测算并优先拨付缴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划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工伤职工接收单位:

(一)伤残级别为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费用:

1、工伤医疗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至四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5—6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伤残津贴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生活护理费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4、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下列标准预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1)丧葬补助金: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6个月,退休人员核定3个月;

(2)一次性救济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10个月;

(3)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企业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工伤职工本人的月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按1人享受待遇核定5年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基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子女计算到18周岁,配偶及其他亲属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工伤职工,其各项待遇费用一律按5年核定缴纳。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原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其伤残补助金按规定的标准计算至生命余年。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就工伤保险问题在借调前或事后约定补偿办法。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确定基准费率;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包括:行业基准费率和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缴费费率=行业基准费率+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



第三十一条 行业基准费率是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划分》(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

行业基准费率划分为三类五个档次。一类行业不划分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二类行业划分为二个基准费率档次,第一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4%,第二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8%;三类行业划分为二个基准费率档次,第一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第二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8%。



第三十二条 浮动费率是指根据用人单位的职工人均工伤率和工伤保险费支缴率的变化,确定用人单位增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职工人均工伤率是指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职工人数占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人数的比例。职工人均工伤率=(工伤职工人数(含离退休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人数)×100%。

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支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该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实际支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额/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额)×100%。

(一)职工人均工伤率在16%至20%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0.5%;

(二)职工人均工伤率在21%至25%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200%的,浮动费率上浮1.0%;

(三)职工人均工伤率在26%至30%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250%的,浮动费率上浮1.5%;

(四)职工人均工伤率在5%至3%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在50%至30%,浮动费率下浮0.5%;

(五)职工人均工伤率小于3%以下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小于30%以下,浮动费率下浮1%。

下浮后的缴费费率不得低于原基准费率的50%。

对职工人均工伤率高于30%以上或者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250%的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该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80%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费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地税机关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征缴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职工参加商业工伤补充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无法计算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按照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办法所称生命余年是指统筹地区的预期平均寿命减去工伤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的实际年龄的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相关事项,按照《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抚顺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费率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中的右派分子黄绍竑等十人的职务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中的右派分子黄绍竑等十人的职务的建议


1957年6月26日至7月15日举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曾经把关于撤销右派分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其他职务问题,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酌量情况处理。现在就这个问题提出建议如下:
(一)截至这次大会以前,已经由原选举单位正式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右派分子有钱端升、沈志远、杨逸棠、江丰、刘兰畦、沙文汉、杨思一、王国松、李士豪、宋云彬、姚顺甫、冯雪峰、曾昭抡、向德、谭惕吾、雷天觉16人。其中钱端升所担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委员、曾昭抡所担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委员,当然随着代表资格的撤销而撤销。
(二)关于右派分子章乃器、潘大逵、曾庶凡、黄绍竑、陈铭枢、黄现璠、费振东、乔传珏、马哲民、章伯钧、叶笃义、程士范、潘锷鏱、罗隆基、费孝通、储安平、钱伟长、钱孙卿、欧百川、王天锡、韩兆鹗、丁玲、张东木、谢雪红、杨子恒、郑立齐、黄琪翔、李伯球、徐铸成、黄药眠、王毅齐、张轸、张云川、朱君允、毕鸣岐、谭志清、龙云、李琢菴38人的代表资格问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已经向大会提出建议,认为他们已经丧失继续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合法根据,不应当出席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因此,常务委员会决定建议大会罢免黄绍竑、龙云、陈铭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罢免费孝通、黄现璠、欧百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罢免张云川、陈铭枢、黄绍竑、黄琪翔、谢雪红、罗隆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罢免龙云国防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罢免黄琪翔国防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请大会予以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