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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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2〕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8日





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的能力,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信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负责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浉河区、平桥区、鸡公山管理区、上天梯管理区、羊山新区、南湾湖管理区、工业城行政管理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平抑物价、实行政府价格补贴、保障低收入群体动态价格救助、建立应急保障机制等政府多渠道依法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同级价格、财政、税务、土地、房管、住建、人行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市长、县长任组长,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和稽查等日常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进行监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同级财政拨款与社会征集相结合的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主要对象是服务业、高消费和娱乐享受型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矿产资源、保护类资源开发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等。
   (一)征收范围
    行政事业收费,住宿业(营业性宾馆、饭店、培训中心、招待所、旅社、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会议室﹙中心﹚等),餐饮业,广告业,房屋出租(含商场内门面、柜台租赁),服务业(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像、休闲健身、文化娱乐业及中介服务等,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采矿业,烟草,金融、保险、铁路行业,石油、电力行业,邮政、电信(讯)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水利工程供水,房地产交易,建筑、安装、装饰业,政府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上调的单位及行业,其它行业。
   (二)征收方式
    按照价格调节基金属地征收原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方式。
   (三)征收标准及征收部门
    1、行政事业单位按收费总金额的2%征收,由市财政局代征。
    2、住宿业:按住宿标准价价外征收1%或按经营总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旅游景区内住宿业免征。
    3、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4、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5、房屋出租: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6、服务业(除已单列的旅店业、餐饮业、广告业、租赁业以外服务业),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属于服务业范畴的旅游景点门票、旅行社暂缓征收)。
    7、采矿业:河道采沙按0.6元/立方米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淘金砂按产值的1%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膨润土、珍珠岩、沸石等原矿矿石按5元/吨计征价格调节基金;以矿石为主要生产原料的产成品按销售收入的0.5%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8、烟草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9、金融、保险、铁路行业:按经营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0、石油、电力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1、邮政、电信(讯)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2、水利工程供水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3、地产交易:按交易总额0.5%征收, 由市国土资源局代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受让人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受让方缴纳(但在房产交易中已经按房地产交易总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经提供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在办理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不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14、房产交易:按交易总额0.5%征收,其中:买方缴纳0.25%,卖方缴纳0.25%,买卖双方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国有企事业单位、单位或个人等,由市房产管理中心代征。
    15、建筑、安装、装饰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3%计征,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代征。
    16、当国家管理价格和收费标准上调时,按年度增收总额一次性征收1%,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在每月或每季收缴税费时代征并足额缴入国库。
    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收票据,并纳入人民银行国库业务处理范围,采取就地缴库方式由市级国库收缴,办理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手续时,缴款名称统一为“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 人民银行足额缴入市级国库。
    直征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加盖信阳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章。各代征单位所用票据统一到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领取。
    第八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级国库,并划转到市财政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不得造成混库。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平抑市场物价的专项资金,所征收的基金免征税金和其它基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返还手续费,资金使用拨付;代征单位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入库、分解管理。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各代征单位按所分行业和各自的业务范围进行代征,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征收。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时核销。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调控价格、服务民生”的原则,年终结余,本息滚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进行管理并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将价格调节基金上缴代征单位,拒不缴纳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查处。必要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各代征单位要按照征收范围及标准足额征收并及时解缴所征基金,对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坐支截留、挤占、挪作他用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享受全额免税企业,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享受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减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本条只适用于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
    (二)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5%以上社会福利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安置残疾人员总数在10%至35%(含35%)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半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
    (四)因不可抗力使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五)经市委、市政府办公会确定减免的。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在全市范围投放和使用,采取财政拨款、补贴、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补偿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的损失。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救助困难群体。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进行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扶持粮油副食品等生产。因物价持续上涨,影响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供给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动态发布平台建设和维护;价格监测,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及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菜篮子”工程建设。支持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开辟农产品平价销售区域和本地菜农直销区域,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对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和销售领域的蔬菜大棚和温室、冷库和平价商店等公益性基础设施给予支持,降低蔬菜生产流通费用。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八) 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的手续费、奖励费用、人员培训、政策宣传、票据购领、租用POS机、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验收、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会务和日常办公费用等成本费用支出。
    第二十条 因政府采取价格紧急干预措施对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应对价格波动实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生产和储备(肉、蛋、菜、油)的补贴项目、面向公众无申请人补贴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落实资金安排,使用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或企业,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论证后,确属使用方向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审批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专户。严格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于应急事项的项目支出,按照特事特办的要求,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紧急程度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稽查人员在进行监督、稽查时可以对相对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 进入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关的经营、办公场所现场检查。
    (二)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相关资料。
    (三)查阅或调阅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财务报表、账簿、票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资料,或采用录音、摄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稽查人员在实施监督、稽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不执行价格调节基金有关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按期如实申报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或拖欠、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代征单位随意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代征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专用票据的。
   (五)代征单位不按规定程序随意减、免应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六)拒绝、阻挠、拖延监督、稽查的。
   (七)销毁、隐匿相关资料,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妨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有关部门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及专户储存的商业银行未及时清算资金,造成价格调节基金被挤占、截留、挪用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条)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煤炭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不含浉河区、平桥区、羊山新区、南湾湖风景区管理区、鸡公山管理区、信阳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潢川经济开发区)遵照本《办法》,制定本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决定》(信政〔1999〕2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信政办〔1999〕56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信政办〔2000〕12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贴息投放实施办法>的通知》(信政办〔2000〕141号)、《批转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关于开征广告业价格调节基金的报告的通知》(信政办〔2001〕5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政文〔2003〕103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通知》(信政文〔2007〕198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政文〔2011〕158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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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2004年6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该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举例,可以在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卫生局窗口查询。

职业病危害轻微,投产后可以整改以及危害因素与劳动者不直接接触的建设项目,免予职业卫生审查。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所在地(外商投资50万美元、内资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大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个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确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完成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防护设施设计材料向原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可以与安全生产、环保、消防等审查联合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工艺等发生改变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向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可以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所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也可以向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索取。申请书面材料应1式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电子版1份,使用A4规格纸,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6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境外投资的机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
(二)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三)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负责确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并收缴应上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五)检查监督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六)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投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
(二)了解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我国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审批独资或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下同)境外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五)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六)及时上缴应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时,须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报送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投资单位报送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统一编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档案,据此建立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关系。
下级财政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报送一次“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也可以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单位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并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投资单位对其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及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应承担的责任。投资单位需采取措施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当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对经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以及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要合理确定经营限额并实行授权经营,必要时应建立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投资单位应严格控制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如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自行决定提供担保,但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超过企业总资产10%或超过100万美元的损失以及对国家和投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建立必要的“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或取消、变更)的情况报国内备案。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五条 投资单位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并按要求备案。所制定的工资制度应符合驻在国的法律规定,明确责、权、利关系,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六条 投资单位应当对派往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建立离任审计制度。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直接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分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对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投资单位属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或者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税后所得额的10%(或5%)由投资单位汇总上交主管财政机关;
(二)投资单位属于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境外投资收益并入投资单位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投资单位属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府机构、部门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的20%,由境外企业直接汇缴主管财政机关。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三个月内上交。
第十九条 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投资单位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免交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具体免交期限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投资单位应当将免交的境外投资收益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对投资单位上交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在三至五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对拥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驻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 投资单位应督促境外企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直接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境外企业直接报送国内主管财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投资单位汇总或者合并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如按规定编制合并报表的,应将境外投资财务报告作为附件报送。
年度财务报告应于6月30日以前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有关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投资单位在其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及时收回应当归其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督促或协同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对规模较大的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应当选派财会主管人员以及具有较高素质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当了解驻在国的经济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向投资单位或国内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反映重要财务问题。
第二十七条 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除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免交境外投资收益的优惠:
(一)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
(三)对境外投资发生严重损失等重要财务问题,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上交投资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定代表以及其他外派人员因失职或者违法行为而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主管财政机关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对主管财政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坚持国家财政经济政策、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主管财政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投资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主管财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投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向主管财政机关补报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