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评论/谢佑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5:40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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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评论

作者:谢佑平 来源:沪,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605

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控诉机关的权力强大,侦查手段广泛、多样,使用灵活,限制极少;被告人在侦、控阶段诉讼权利受到局限,不允许延请律师帮助,没有保持沉默权;审判阶段,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以积极姿态出现,始终占居主导地位;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关系过份紧密,使控审关系界限不清,抑制了辩护权能作用的发挥,等等。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变革,引进、吸收了诸多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化”趋势。表现在:在侦查、控诉阶段,取消了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削弱了侦控机关的权力,侦控权力的行使受到更多程序的限制;提高了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传讯后,即可聘请律师予以帮助,被告人从被审查起诉时起,便可委托律师充当辩护人;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可以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判阶段,实行对抗式法庭审判,举证责任由控、辩双方承担,审判工作主要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展开,审判者的职权性作用淡化,仲裁性作用加强;等等。以上改革,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更加民主和科学。

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混合型”诉讼模式,与我国现今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符,它既没有照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全部内容,也没有完全承袭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一贯做法,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性质、阶级利益需要和历史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基础上,吸收当代刑事诉讼模式中较为先进成果的产物。评价某一种刑事诉讼模式是否科学,标准在于:其与所在社会阶级利益需要的适应程度以及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的刑事诉讼模式有所不同,同一社会制度下的不同地区或国度的刑事诉讼模式也有差异,究其原因,就在于阶级利益需要的不同和历史文化背景的区别。
一、刑事诉讼模式与阶级利益需要的关系

刑事诉讼活动,是实现国家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活动。刑事诉讼模式影响着刑事诉讼效果,采取什么样的刑事诉讼模式才能最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是统治阶级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概括起来,刑事诉讼模式与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是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表现

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利益需要。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奴隶社会采用弹劾式诉讼模式,继承氏族组织解决社会冲突的朴素民主方式,这在国家和法律初创时期的社会中,是惩治犯罪的最有效方式,因而符合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意识到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且必然危及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共同秩序,“不告不理”原则已不能适应有效惩治犯罪的需要,必须建立一种强有力的遏制犯罪的司法机制,于是,封建专制社会的统治者设计出了以国家主动追诉犯罪为内容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私有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中,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因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地位,拥有较充分的与控诉相抗衡的防御手段和能力。社会主义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对敌人实行专政,对人民实行民主的双重利益需要,要求刑事诉讼模式具有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混合型”模式,充分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利益要求。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相关

刑事诉讼,本质上说,是一种解决权益冲突,保护合法利益的活动。也可以说,刑事诉讼,是一个利益冲突、利益保护和利益分配的过程。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过程所涉及的利益因素不外乎三种:一是以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为内容的一般社会主体利益;二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对象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三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在诉讼中承担一定权利义务并受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被害人的利益。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上述三种利益的倾斜和保护程度不同,即价值取向不同。如: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强调正当程序,表现出对第二和第三种利益的重视倾向;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强调司法机关的职权,追求实体真实,表现出对第一种利益的极大关注。在刑事诉讼活动涉及的利益机制中,刑事诉讼模式倾向、关注和选择哪种利益,归根结蒂都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而决定的。现代社会的统治者力图建立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对三种利益进行均衡保护,这是不现实的。因为,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保护无辜的规程可能会被犯罪分子滥用,因此,统治者必须在有效减少犯罪和广泛保护个人之间作出选择,选择任何一方,都必然以牺牲另一方为代价。在现代社会中,任何刑事诉讼模式的存在,都是这种“选择”后的结果。在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始注重被告人、被害人个体权利的保护,在价值取向的天平上,“混合型”模式加重了保护个体权利的砝码,出现了“当事人化”内容。但是,从总体上说,我国的刑事诉讼仍不失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符合我国政治哲学和政治需要。
(三)刑事诉讼模式的相互借鉴和吸收,是为了更有效地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各有其优点、长处和存在的合理性,这是无容置疑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各诉讼模式也都暴露出固有弊端,需要改进和完善,否则,就难适应统治阶级的需要。就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而言,由于过份强调正当程序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可能导致诉讼活动步履艰难,旷日持久,不能及时惩罚犯罪,产生疏于对被害人及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的后果等。就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来说,由于过份偏重惩治犯罪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又难免造成对法律程序意义的轻视和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损害,带来积极惩罚、消极保护的弊端。正因为如此,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充分发挥惩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各国统治阶级都从自身利益需要出发,对其存在的缺陷和弊端进行了程序不同的修改和完善。如:美国社会普遍认为,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与越来越多的犯罪逃脱追究直接相关。目前,在刑事犯罪日益加剧的威胁面前,美国也开始加强控制犯罪的司法措施,对某些过份有碍打击犯罪的权利保护程序作了修改和变通,美国国会通过的《犯罪综合控制法》扩大了侦查官的权力,降低了搜查、逮捕、扣押的适用标准,并严格了保释条件。可见,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已向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靠近。与此同时,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也开始接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有益成份。“日本在美国的影响下,采取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虽然日本当时是在美军占领的形势下,不得不接受美国的诉讼模式,但是现在的日本法学家和司法界都一致肯定这种变化,认为现在的司法制度、诉讼程序注意保护人权,比战前旧刑事诉讼程序好。”〔1〕另外,法国、德国、奥地利等的刑事诉讼中,吸收了英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协助被告人辩护的做法。可见,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影响。同样,我国将要施行的“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也是在职权主义基础上,借鉴、吸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某些长处的产物,旨在使其更有效地服务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利益需要。
(四)衡量刑事诉讼模式功能的主要标准,是其与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适应程度

刑事诉讼活动是行使国家行罚权的活动。通过刑事诉讼,要达到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必须适应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有效地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标。因此,要判断某一种刑事诉讼模式的功能与价值,首要的标准就是看其能否圆满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否适应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及其适应的程度。例如:我国刑事诉讼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预防和减少犯罪。从总体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在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方面,成绩是显著的。我国固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基本上适应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民主专政的需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任何照搬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或者不加区别地模仿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企图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它将造成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与刑事诉讼目的、任务和功能的不协调和不适应,最终带来社会秩序的动荡,危害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刑事诉讼模式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

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根植于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无不存在独特的文化传统印记。撇开历史文化背景,是不可能全面理解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发生发展的缘由及其固有特征的差异的。
刑事诉讼模式与历史文化背景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是人类社会历史文化背景演变的结果

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深刻反映出社会历史从原始走向文明的历程。由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到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诉讼,进而发展到现代社会主义诉讼模式的过程,包含着历史文化传统的延续和民主思想所引起的法律及司法制度的深刻变革。弹劾式刑事诉讼是与国家社会政治文明低下、文化科学技术落后、人们心目中对神灵崇拜和畏惧以及氏族原始民主平等印迹等联系在一起的。纠问主义刑事诉讼下国家追诉犯罪制度的确立,是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大发展;在人们对诉讼无休止的冗长辩论和充满野蛮、蒙昧的神明裁判感到厌烦不安,迫切需要一种迅速有效而又非常权威的力量主持诉讼以更大程度地惩治犯罪时,纠问主义诉讼便应运而生了。到了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平等、人权”的历史背景,使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诉审分立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辩论以及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措施。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传统的国家。刑事司法手段历来被视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力量之一。“犯罪控制”思想指导着中国历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模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仍是如此)在很大程度上继承和反映了这一历史文化传统的内涵和要求;同时,社会主义制度的文化背景,又使之产生了相应的新型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并且,在性质上与资本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迥异。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与特定社会的深层历史文化背景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如果没有人类社会历史文化背景的变化和发展,就不会有刑事诉讼模式的更替和变迁。
(二)刑事诉讼模式的区别,归因其赖以生存的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存在区别的。显著的差别表现在中国与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以及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实际上,这些差别是由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造成的。在中国的文化传统中,法律以确认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维护界限分明的等级制度和对民众的控制为主要内容,重视宗法伦理,坚持礼教中心,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新中国成立后,旧法传统虽然经过了革命荡涤,但其痕迹仍依稀可见,表现在刑事司法中,职权主义仍为主要内容。而西方的传统法律注重和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法律制度以权利为本位,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制度、律师辩护、无罪推定,强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可以说,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模式中的许多内容,如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都是从西方借鉴和移植的。就西方诉讼模式内部来说,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差别也是不容忽视的。职权主义诉讼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英国中世纪的控告制诉讼一脉相承,两者的区别仍然是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因此,在探究刑事诉讼模式的差异,借鉴和吸收他种刑事诉讼模式的原则和制度时,不可无视其历史文化背景的区别及其潜在的作用。历史表明,历史文化传统具有极大的排斥力,它可以使外来诉讼制度难以传入或者异化已经传入的外来诉讼制度。今天,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传入了许多在西方文化背景下生成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建构了“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但并不意味着任务已经完成。我们必须下大力气改造和重构我国传统的司法观念及其文化土壤,使其与外来的诉讼原则和制度相协调。否则,字面上的法,将不可能转化为行为中的法。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学院)
注:
〔1〕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 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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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通过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来,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强调,要切实认真抓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据了解,有的地区对这个税的宣传不够广泛、深入,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对有关
规定了解不全面,不懂得具体操作;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达到纳税标准的,未能及时代扣代缴税款;一些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其他应税收入,也没有按规定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纳税。这种状况是与新税制应尽快正常运转的要求不符的,既不利于个人所得税职能作用的发
挥,也直接影响着社会分配不公的缓解和社会的安定团结。为了扭转这种状况,切实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把这个税的征收管理很快推向正轨,现对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征管工作的具体指导。目前,我国社会分配的格局发生了很大变化,公民个人的收入渠道增多,收入水平差距拉大,依法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实行有效的税收调节,对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维护国家权益,培
养公民纳税意识,都有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特别是分管个人所得税业务工作的领导同志,对此要有足够的认识,加强对征管工作的具体指导。要根据新税制的特点,深入调查研究,摸索提高征管水平的有效途径,完善目标责任制,把依法征税和完成收入任务做为一
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二、要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增强公民依法纳税的自觉性。个人所得税是调整国家和个人之间利益分配关系的重要经济杠杆,它直接涉及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增强公民依法纳税的意识,树立守法观念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地要努力做好个人所得税法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
宣传舆论工具,长期不断地开展多种形式,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使新税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有影响、有教育意义的好纳税典型要大力宣传、表彰,对偷税、抗税行为的事例要有选择地予以曝光。
三、要进一步强化代扣代缴工作,完善应税收入申报制度。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项税制,实行源泉控制、代扣代缴是征收管理的主要而有效的方法,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这一工作。首先,应密切同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取得他们对代扣代缴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其次,要对所有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进行税法宣传和辅导,并应对重点税源单位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使其明确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知晓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方法和有关要求。第三,要建立代扣代缴的岗位责任制,经常督促和检查扣缴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况,对执行得好
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鼓励;对做得不好的单位要进行帮助教育,对个别明知故犯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建立个人应税收入申报纳税制度,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发展方向,各地已经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有的取得了较好效果。实行新税法后,各地要在原来应税收入申报纳税试点的基础上,按照新税法的精神,认真总结经验,完善个人应税收入申报纳税制度,进一步搞好试点工作,有
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向面上推广。
四、要花大力气抓好对个体工商户的征收管理,消灭漏管户,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之一,在过去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时,各地在加强征收管理方面花费了大量精力和人力,摸索了许多办法,有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受
多种因素的制约,对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仍面临着困难大、漏洞多,确有潜力可挖的状况。因此,各地税务部门要继续重视和做好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一,要摸清底数,全面掌握所辖地区内个体工商户的数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行业盈利水平,经营特点
等基本情况;第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要抓紧制定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帮助和促使个体工商户建帐建制,正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第三,对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要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根据税法规定的税率合理调整其定额,对没有达到规定税负水
平的,要适当调高;第四,要加强对无证经营户的管理,消灭漏管户。
五、要定期开展纳税检查,堵塞征管漏洞,实践证明,开展纳税检查,是打击偷逃税收、堵塞税收漏洞、强化税收征管的有效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每年进行一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在检查中,既要注意抓一般,更要注意抓重点;既要检查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履行纳
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情况,又要检查税务机关内部的执法情况。检查中发现屡查屡犯,偷税额大,情节恶劣的,要依法严惩,以儆效尤。对税务人员执法中出现的偏差,一定要及时纠正。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漏洞,认真研究改进征管的措施。
六、要坚持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禁止乱开减免税口子。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税务部门都有自觉维护税法统一性,严肃性的义务,没有随意改变税法规定的权利。要坚持依法治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完整性和统一性,严禁随意变通和超越权限
擅自开减免税口子,已经发生的要立即自动纠正。对根据实际情况确需给予减、免税照顾的,除税法授权由地方自定的外,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逐级请示,由我局统一考虑明确。
七、要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相应采取强化征管的措施。由于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增多,税源会不断变化。因此,各地必须注意做好调查研究工作,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税源,要及时研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属于应税收入项目的,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
行管理和征收;属于征税与否尚不明确的,要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提请上级税务机关统一考虑和明确,以完善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和征管。目前,各地要根据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实行工资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及时将征管工作跟上去,做到应收尽收。
八、要充实征管力量,提高征管人员的素质,个人所得税征管力量不足的问题,在一些地区始终没能得到很好解决,这就直接影响征管水平的提高。各地要注意把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充实到个人所得税征管方面。根据一部分税务干部对新税法不熟悉的状况,今年内各级税
务部门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对全体专管员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以适应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工作水平要高的要求。
另外,各级税收稽查大队,必须有一定的力量和时间来抓个人所得税的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和协税护税网络的积极作用,重视群众举报案件,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予奖励。
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贯彻意见,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1994年3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57号

1996-04-25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调整后,考虑到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税制的特殊性,并有专门机构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的税收征管范围目前仍维持不变,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和专业公司(包括下属公司),与我国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专为开采海洋石油承包海上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外国公司或企业,专为海洋石油开采工程作业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外商合资经营的公司或企业的各项税收,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和深圳征收处负责统一征收管理。这些公司或企业,机构不设在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所在地的,其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