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王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3:58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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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

王琳


  司法机关的分级管理指的是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正是这种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的分级管理目前已被普遍认同为司法改革在推进过程中步履缓慢的最主要障碍。

  分级管理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分级管理是滋生地方保护的温床。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都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也就难以避免了。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端人的碗,受人的管”,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来,不都是那么自然而然么。于是,地方司法机关便真正成其为地方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这种司法权的地方化几乎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俯手可拾:在案件管辖上,为抢占处置相关财产或利益的有利地位,有的司法机关授意当事人虚构合同,人为制造假案予以受理;有的明知外地司法机关已依法受理,仍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立案,甚至更改立案时间,使本地立案合法化;在案件审查上,有的司法机关为保护本地区当事人的利益,不惜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有的司法机关为减少本地当事人的损失,亦不惜先来个违法的诉前保全,强行冻结或先行划拨以不让本地资金外流。在司法协助上,有的司法机关对异地协查、协助或置之不理,或向协查方收取种种费用或提成;有的对外地司法机关在本地办案明协助,暗拆台,为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策划,帮助当事人逃避或隐匿财产。至于基由地方保护而造成同一财产被不同司法机关重复查封,同一事实被不同司法机关作出不同判决的混乱状况更是屡有可见。多年来,这种种怪现状就在国家的三令五申下禁而不止、除而不绝。

  其次,分级管理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受制于行政的一大恶果,就是令司法官员在缺乏必要保障的司法环境下被动地背斥了尊严的法律,而造成了就国家而言,法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就地方而言,法官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从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来看,司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许多国家司法官的任命是直接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由于任命司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然而在我国, 除最高人民司法机关以外,所有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员,也是分级任命。这种任命方式,削弱了司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司法官,而不是国家的司法官。效忠于地方也就成了绝大多数司法官的最高理论。

  再次,分级管理的导致了司法的“泛行政化”。司法机关的工作本在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分级管理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地将当地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对司法机关而言,党委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文明机关创建要参加,招商引资任务要完成等等,与检察、审判有关无关的种种活动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对宪法所明文规定的“一府两院”毫不避讳,硬生生地将“深化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全无有“违宪”的察觉。这也难怪,在地方政府的眼里,由他们供给的地方司法机关可不就如同政府内一个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么。不得不提的是,司法的“泛行政化”不但表现在这些外部表征上,更造就了司法机关内部的机构雍肿,效率低下,甚至司法官员的管理也被过份公务员化。虽然从1999年开始,全国各地不恰当地机关都开展了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每位法官和检察官都清楚地知道,这些“业务等级”只是个“虚名”和“摆设”,搞搞形式而已,“副科”、“正处”等行政级别对他们才更有意义:工资、福利、劳保,甚至连配坐什么车辆、有无专职秘书等都由司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而且司法官的衔级评定也是与行政职级相对应的,不少地(市)级司法机关都规定,只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任命为助理审判员或助理检察员,只有正科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任命为审判员或检察员,而在省级司法机关,提请任命法律职称的行政职级限制还要高。如此高度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了司法的官僚化,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效率,既不利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与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司法保障体制便是垂直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最高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在财、物等司法资源的供给上,则应将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自然,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是在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

  不得不提的是,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首先还在于应扭转思想认识,要勇于打破过去那种一说到垂直管理就认为这是在党内闹独立,是脱离党对司法的领导的错误思想。应当看到,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垂直管理的认识并未得到统一。

  在新中国52年的司法制度史上,垂直管理的命运可谓坎坷。以检察制度为例,从1949年12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的垂直管理,到1951年9月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的双重管理,到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新规定的垂直管理,再到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双重领导,中间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否定之否定再否定的过程。法律规定的变化无常本身无疑正表明着国家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存在着激烈的争议和摇摆。时至今日,随着人们对司法性质和特色的进一步认识以及对对法治的深入探讨和理解,我们理应果断地在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中作出应然的选择——分级管理实不能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更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而垂直管理如得到建立,将大大加速司法改革的进程,进而更好地促进十五大所提出的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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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落实并管理好再就业基金,特制定《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及各国有企业的各级各类再就业服务机构参照本办法,建立再就业服务专项资金并进行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运作、使用的规范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再就业基金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为保障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在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缴交社会保险,对下岗员工和失业员工开展再就业培训、提高再就业竞争能力,扶持鼓励下岗、失业员工实现再就业而建立的专项费用。
市再就业基金实行专户支出,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本条所指的市再就业基金是市级基金,不包括其他各级各类的再就业基金。
第三条 市再就业基金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从市财政预算、社会保险基金中筹集,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再就业基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专项拨款;
(二)由市社会保险基金中调剂划拨;
(三)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五条 市再就业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深圳市再就业基金收入专户”,将基金的各个来源组成部分统一纳入专户,用于再就业基金的专项存储和核算;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深圳市再就业基金支出专户”,用于
再就业基金的使用管理。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基金的使用规定以及用款计划安排,填写财政部门印制的《再就业基金用款申请书》,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审定金额划转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支出帐户。
第六条 市再就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未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的各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托管服务,按期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三)支付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开展的再就业培训费;
(四)建设市再就业培训基地;
(五)开发下岗员工、失业员工再就业服务信息系统;
(六)为自谋职业、创办经济实体的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资金扶持;
(七)对录用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安置补贴;
(八)对为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使之实现再就业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介绍费补贴;
(九)再就业宣传活动支出;
(十)其他经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开支。
第七条 基金的支出方式:
(一)对第六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的费用支出,根据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制定的统一标准,由相应业务责任人员核定后,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核准,按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支付。
(二)对第六条第(四)、(六)、(九)、(十)项的费用支出,实行逐级审批:
一次支出1万元及以下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超过1万元不满5万元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导集体讨论,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提出,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讨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50万元以上的,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审批。
第八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编制基金使用情况的阶段性报表,按时报送市财政部门稽核。
第九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置专职财务人员,建立财务制度,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运作的安全和规范。
第十条 各区和企业参照本办法,建立各区和各企业再就业基金并实施管理。



1998年6月22日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


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工作监督的范围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


制、执行和调整;重大经济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


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其他有关


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方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经济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查、




执行和调整监督




第四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计划编制初步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通报计划编制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将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的年度计划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五年计划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二个月前提交。


人民政府在提交计划草案的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的要求;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明细表;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


重大的新建项目的汇总表及其说明;


(四)初步审查计划草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


策,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实际情况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战略;


(二)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科学合理、依据充分、积极可行;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宏观调控和


优化经济结构的要求,是否符合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改革开放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经济发展方面的热点问题的措施是否可


行。


第七条 初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


调查;


(二)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报告;




(三)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工作机构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对计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讨论的初审意见转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


审报告应当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7月或者8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本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计划执行第四年的第二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计划执行情况前,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计划执行的监督重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的实现及经济结构调整的


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


者重大建设项目的完成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计划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进行专题调查。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审议意


见和建议,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计划执行情况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并在三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经济分析制度,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和相关的文字、


数据资料及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中,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由人民政府提


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计划指标在执行中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可不对计划作出调整,但应当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


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


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作出批


准决议后,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议应当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计划调整方案议案时,


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修正案。


第三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




(二)经济结构调整方案;




(三)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扶贫救灾、环境保护、城建


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


损失的重大经济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经济事项;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


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经济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


案、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议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先行调查论证。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


的议案、报告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经济事项作出的决议


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会议对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人民政府办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经


济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


大经济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答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质询或者故意


作虚假答复的;


(三)拒绝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文件和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


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对审议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五)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或者谎报计划执行情况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