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意见:不可忽略的证据类别/康健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9:59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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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意见:不可忽略的证据类别

康健忠*


一、引人瞩目的案件
报载:2000年3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中国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诉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广告歌曲侵权一案。[1] 原告诉称,其企业形像歌曲《当太阳升起的时候》早已在广东省版权局登记注册且长期使用,多年来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和喜爱,与太阳神企业已经融为一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被告为宣传其“雪碧”产品,推出了广告歌曲《日出》,该歌曲在音乐主题、核心歌词和主要旋律等方面均与《当太阳升起的时候》有许多雷同之处,这是凭借“太阳神”以往所做的努力、利用公众对太阳神企业形像歌曲的熟悉和喜爱,不正当地推销“雪碧”饮料,淡化“太阳神”,误导消费者,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损害了其企业形像。被告辩称:一、两首歌曲并不雷同;二、《日出》是由台湾丰华唱片有限公司制作的,可口可乐公司和它早有约定,即便有纠纷,也应由该唱片公司或广告公司负责。
本案涉及到广告歌曲 的性质、权属和法律保护问题,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尚属新颖类型,也有许多法律问题上的难点,并且,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其国内乃至在世界上都颇为著名的大公司,生产的产品也都有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 的优质饮料,所以,该案影响颇大。更为引人瞩目的是,该案是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如果判决后有当事人上诉,官司将打到共和国最高法院,所以,此案难免牵动人心,惹人关注。
本案可能将首先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和一个事实问题。① 一、有关广告歌曲的纠纷,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二、《日出》与《当太阳升起的时候》这两首广告歌曲是否存在雷同(或相似、类同;或更甚之,仿写、摹仿;等等)?或换言之,歌曲《日出》是否具有独创性?② 三、如果存在雷同、类同、相似(或是仿写、摹仿),是否就是著作权法第45条第(四)项所称的“歪曲、篡改”、或是第46条第(一)项所称的“剽窃、抄袭”行为?
上述第二点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是解决本案的基础与核心,此问题不解决,案件就没法处理。③ 笔者无意(也不可能)评说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那是做为社会公众之所倚重者的裁判机关的权能。本文仅试图从法律角度探讨由案件第二个问题所引出的一个证据法学上的观点,即专家意见应当成为我国诉讼(无论是哪一种诉讼)法中的一种证据类别,希冀能够抛砖引玉,以求指正。
二、专家意见应当被确立为证据类别之一
专家,是指经过专业训练或实际经验,对某种工作有专门技能或专业知识的人 [2];或是指具有特别技能或知识、表明其掌握某一特定学科的人。 [3]
在诉讼实务中,英美法院曾以多种形式对“专家”一词进行界定。其中有一种常见的定义是:所谓专家,是指或是凭借实际经验或是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门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而那些没有经过具体训练或是特别学习的人,不能胜任提出准确的意见或是得出正确的结论。[4]
专家意见(expert opinion),或称专家证词(expert testimony)、专家证据(expert evidence),顾名思义,即是指上述专家应当事人或法院的要求,针对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性问题所提出的能够用来作为证据材料的个人看法、观点或论断。《牛津法律大辞典》将“专家证据”定义为“具有专门技能的以及在某些职业或技术领域里有经验的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他根据自己的知识所得出的结论是来自向他通报的或者是他通过检验、测量等类似手段所发现的事实。这种证据的提供者通常是医生、精神病学者、药剂师、设计师、指纹专家等等。”[5] 专家意见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证据材料一样,可以被拒绝采纳,不能成为据以裁决案件的诉讼证据。
(一)专家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别
1.专家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我国诉讼法上的证人,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而被通知到案作证的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6] 而证人证言则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节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7] 在英美法中,“证人”是一个广义概念,凡是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提供证言。证人除了与案件无涉的第三者普通人(大陆法系、中国等所称的“证人”)、提供意见证词的专家证人以外,还包括被告人自己④、同案人员、被害方证人、警方证人等。可见,普通证人(common witness)和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都是同属于“证人”这个大类别的。在诉讼地位方面,两种证言被接纳的机会在法庭面前是平等的;虽然证词的说服力(weight of evidence;或称证明力)会有程度上的不同。
普通证人一般不能提供意见证词。如普通证人以意见或推理形式提供证言,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形:(1)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2)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8] 简单说,普通证人只能就自己所看到的、听到的、嗅到的等情况作陈述,而不能作判断。这就是意见证词排除规则(或称意见规则),是英美法中几个著名的证据规则之一。⑤ 然而,专家证人却可以提供意见证词,可以得出自己的推论或者判断。这在法律上被称为“意见证词排除规则的例外”。
这就是专家意见与证人证言的最大区别之所在。为什么普通证人不能提供意见证言而专家证人可以呢?其原因可溯源于两个重要的审判原则:即“让事实真相说话”原则和陪审员独立裁决原则。普通证人只能就自己所真实感觉到的事实作证,如果提出自己的推断意见,则要么违反了事实真相原则、要么侵犯了陪审员自己独立就有关事实作出判断的审判职责。而专家证人由于他们对案件中的某些特殊问题具有经验或受过教育(而这些专门知识恰恰是普通陪审员所缺乏的),所以他们基于相关事实材料所做的推断能够“帮助”陪审员们正确地裁决案件。
总之,专家意见往往以推断、判定、作结论的形式被运用于审判中,其目的在于解决某些具有特殊难度、不能为普通人所正确判断的专业性事实问题,它根本有别于仅能作直接感知事实陈述的普通证人证言。
然而,我国诉讼法却并不区分这两种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供了有专家意见性质的法律文件,法院一般会将它视为普通证人证言,作为判定案件的一种参考。
2.专家意见不同于鉴定结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科学手段,根据送检的鉴定材料,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测试、鉴别、分析后作出的一种结论。[9] 有人认为,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鉴定人”,将英美法中的“专家证人”等同于大陆法中的“鉴定人”[10],这是不准确的。第一,大陆法系(以及中国法等⑥)的鉴定人,其资格有非常严格的标准,通常有国家法定管理机构颁发相关的资质证书,才可作出鉴定结论。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而在英美法只要具有相关的经验、知识,即可作专家证人,无论是有名的神经外科医生、毒物学教授,还是普通的汽车修理工、电视修理工,甚至是砖瓦工、木工、电工等等,只要其熟悉并胜任自己的工作,都应被称作是其各自领域的真正专家。[11] 中国中央电视台一套节目2000年3月初播出的美国优秀喜剧式电影《我的堂兄文尼》,是对这一问题的形像诠释。⑦ 第二,大陆法系的鉴定人,通常都在某一被批准、认可的所谓权威或专门鉴定机构工作(或被聘请),鉴定结论是以该机构的名义出具的(虽然鉴定人要署名)。英美法则否,专家是以个人名义提交证词的。第三,大陆法系诉讼中的鉴定人,往往同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等一样,有回避事由的限制。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章“由技术人员执行的预审措施”、第234条规定,“对技术人员,得依申请法官回避之相同理由,申请回避;如所涉及的是法人,申请回避既可针对法人本身提出,也可针对法官认可的自然人或诸自然人提出。”[12] 因而鉴定人若与当事人涉及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的,构成重大程序不当,将导致案件重审。而英美法系则没有关于专家证人回避的问题。第四,大陆法系诉讼中所使用的鉴定结论,往往只有某一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唯一一份材料,而且法官裁判案件往往就直接以它为准,非为特殊原因(比如鉴定人徇私舞弊、或有回避事由等)不得推翻;⑧而在英美法,诉讼中往往会有多份专家意见,当事人可能各自提出自己的专家证人,法院有时也会指定,而陪审团(或无陪审团审判中的法官)判案则需对这些专家意见作综合判定,衡量其各自的证明力。
3.专家意见具有独立证据类别的特征。首先,专家意见作为对专门性问题的一种判断,是解决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有时还必须对依事实材料所提出的假设性问题作出回答(如果...,那么...)。[13][14] 其次,专家意见对于证明、确认某一案情有帮助,有时甚至是认定事实的关键,审判官能够精通法律,但他/她(们)却不可能掌握所有其他专业知识或技术性问题,一方面出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法谚,一方面审判官不能仅凭个人主观臆断来决定自己不懂的事实问题,有鉴于此,专家意见就必须被作为证据材料引入到诉讼中来了。最后,专家意见不能为其他证据类型所取代。前已述及,与专家意见最为相近的是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这两种证据类别,但它与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在诉讼中的功能也有所不同。有的诉讼案件因其性质不可能使用证人证言或鉴定结论,而必须采用专家意见来裁决案件。本位所述案情即为一例。
(二)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采完全列举式,规定证据种类共有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似未涵括完整,在实践中无法满足裁决案件的需要。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非采用专家意见不可。关于对《日出》与《当太阳升起的时候》这两首歌曲是否存在雷同这一事实问题的认定,恰恰就需要音乐界专家凭借其对音乐的深厚理解、良好感悟和精深造诣对此提出自己的专门意见。而且当事人双方均有机会提出各自的专家证人来说明其意见和充足理由。此案是不可能采用“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类型的。若如此,则必将涉及到一系列困难问题,诸如:涉及音乐欣赏和体验的问题是否属于具有可鉴定性的问题?谁是“法定”和“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由谁充任?鉴定人是否有法律授权允许的证书以表明其鉴定资格?如此等等,无法理清,即使勉强为之,也难以令人信服。
就本案而言,鉴于现行法律对“专家意见”未予规定,法院或许将用其他类似方法(比如视为“证人证言”)来处理。之所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来受理,恐怕这方面的难度也是原因之一。且拭目以待聪明的法官们怎样裁决:在现行法律对专家意见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巧妙、妥善地解决好该案难题。
注释:
①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一系列事实和法律问题及争议点,绝对不止于此。这里列举的是与本文论题最为相关的三个。
②作为行政规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须注意,“独创性”是指独立完成作品的创作过程,仅仅因为不同作者的最终成果有若干近似,不能必然否认其各自的独创性。如果相同点太多,或难以出于公允地令人置信,则发生争议时各自应当负“独创性”的举证责任,由法院裁断。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我们不能排除会有人同时独立地创作出相似的作品。最典型的范例,莫如科学史上著名的牛顿和莱布尼茨几乎同时独立地发明了微积分一例(这故事或许不属于著作权范畴,但可以说明问题)。当然这种巧合的可能性概率是很低的。
③之所以说第二个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理由是:其一,第一、第三两个问题都是法律问题,可依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而得出合理结论。其二,相对而言,对第三个问题的回答似乎更稍微困难一些。但依笔者愚见,如果全部原样照搬(或稍轻些,绝大部分相同),才算“剽窃、抄袭”、“歪曲、篡改”的话,那么著作权法就将形同虚设;因为几乎没有人会傻到一字不变地原样复制别人的作品,然后大大咧咧地署上自己的名字,据为己有,并公开使用之。
④当然他/ 她可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而不出庭作证;如果选择作为证人,就应当接受对方律师的交叉盘问,在这样的过程中,陪审团能逐渐了解案情的事实状况。
⑤其他还有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规则、证言特免权规则等。
⑥中国由于晚近承袭德、日、苏俄法律,而一般被认为具有大陆法系的法制传统。
⑦影片主要情节如下:两个外出跨州旅游的年轻人,因恰好驾车路过现场,阴差阳错,无辜被当作商店抢劫杀人犯而被起诉。其中一人的堂兄文尼出庭辩护。文尼的未婚妻凭借自己以前数年的修车厂工作经验和对汽车发动机、轮胎等方面知识的熟知,成功地作为专家证人指出案发现场的车胎刹车印(左、右擦痕的倾斜度、擦痕深度、不对称性等)不可能是被告二人的车胎所留下的,从而提供了关键证词,最后陪审团裁决二被告人无罪。
⑧中国法学界对鉴定结论的性质尚有争论。有人认为,由于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有时甚至是关键证据、定案唯一依据,应当对它保留司法复审权(行政诉讼),有人则不同意,认为它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参考文献:
[1]郭佳平·称被告广告歌曲侵权,“太阳神”诉“可口可乐”[N]·法制日报,2000.4.11-3
[2]王同亿(主编译)·英汉辞海[Z]·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1990年,1847.
[3]Merriam-Webster's Collegiate Dictionary(10d),[美]梅里亚姆—韦伯斯特公司,世界图书出版公司重印,1996年,409.
[4]America Jurisprudence(2d),vol.31A,Expert and Opinion Evidence — Extradition,George L.Bounds,J.D.,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1991年,19.
[5][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322.
[6]邹瑜,顾明(总主编)·法学大辞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803.
[7]陈光中(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Z]·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766.
[8]白绿铉,卞建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226.
[9]柯昌信,崔正军·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176.
[10]徐进·诉讼法学词典[Z]·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9.
[11](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44.
[1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507.
[13](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45.
[14]America Jurisprudence(2d),vol.31A,Expert and Opinion Evidence — Extradition,George L.Bounds,J.D.,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1991年,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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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困难突显工会的作用

张喜亮


  送走了惊心动魄的2008年,2009年的经济形势不容乐观:裁员、失业、降薪,罢工、示威,各国政府出奇招儿拯救经济以防社会动荡。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越是经济困难就越发突显工会的重要。

  一、想得再透一点:辩证分析经济困境,树立坚定的信心

  从美国发源的金融危机来看,始作俑者是华尔街是无度追求资本利益最大化金融寡头们,如果仅仅如此也不至于酿成如此大的危机,政府纵容资本自由监管缺失也是这场危机发生的制度原因。我国的经济困境是国际性的金融危机使然,我们没有金融危机,只是因为国际市场的萎缩而受到了冲击。所以,我们既要有长期应对困境的心理准备,又要有坚定战胜困难的信心。经济困难是坏事,同时也有好的一面,所谓好的一面就是把问题暴露出来了,比如我们的的产业结构布局问题、企业管理理念和制度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在困难的环境中表现的愈清楚愈有利于我们解决问题而大踏步地前进。
  中国工会肩负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使命,直面国内外经济的现实,我们至少应当有这样几个启示:第一,地方工会发挥监督政府的作用,参加和帮助政府作出正确决策确保振兴经济的资金落实到位,谨防腐败;第二,企业工会发挥监督经营者的作用,参加和帮助企业树立正确的管理理念摒弃资本至上的观点,避免把困难转嫁给职工;第三,发挥工会的维权作用,团结、教育和动员职工,以饱满的工作热情与企业同舟共济共创辉煌。温总理说:信心比黄金还重要。中国工会有理由树立信心凝聚职工的锐意,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的发展。

  二、站得再高一点:帮助企业完善制度建设促协调发展

  这场世界性的危机,宣告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资本至上法则的失败,也展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谐发展的优势。在企业管理方面值得我们认真反思的是,一些企业的经营者把自己的收入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经营者对标,拉大了其与职工之间的收入的差距,挫伤了职工的积极性;一些企业一味强调精英管理把职工当作工具,抑制了职工的劳动热情;也有些企业经营者自以为是地强化“资本强势、效益第一”一俊遮百丑的“管卡压”模式,加剧了干群矛盾。被实践证明了的我们原创的企业管理先进制度则被视为敝履而丢弃。比如我国的职工民主管理、“两参一改三结合”等等企业管理制度,在邻国企业则得到发扬光大。时逢危机,有的企业就以放假、降薪、裁员等等极端身段把困难转嫁到职工的头上。如此必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一是给加大了政府的负担,二是刺激了职工的积怨,三是助长了经营者的恶习、四是不能有效解决企业困难,五是令人失去了信心。经济的困境更使我们懂得了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本质内涵之意义。
  我们在上世纪90年代一些企业创造了厂务公开制度真正依靠职工办企业,一年之内就扭转了亏损的局面。总结经验教训,工会积极帮助企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人本主义的管理理念,发挥职代会、厂务公开等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作用,这是解决企业困难的根本方法。有这样制度的保障,企业发展有实劲儿,维权工作层次高。工会必须站得高一点,促进企业完善职工参加管理的制度,团结和动员职工与企业共度难关。

  三、干得再实一点:维护职工的权益创新工作思路

  经济形势好的时候,为共享成果鼓与呼;经济困难的时候,站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沿。这就是中国工会。
  面对困境的挑战,地方工会组织应当从参加政府振兴经济的政策制定和监督政府使用好财政资金方面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振兴经济计划得到落实。同时还必须要注意到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工会工作的难度,积极分类指导,支持企业工会依法独立地有效开展工作。
  对于那些破产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而言,其工会应当在帮助企业规范破产和维护职工权益方面积极发挥作用。特别要注意的是,依法足额清偿职工工资和各种保险等权益。组织职工生产自救降低成本,力争挽回企业破产的局面,工会也大有可为。帮助企业查找困境的原因,在查清原因的基础上力所能及地帮助企业解决当前困难。对于那些困难不大的企业来说,工会工作应当从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依靠职工办企业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激发职工主人意识的文化建设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泛泛而言,工会面对经济环境的困难和企业的实际情况,首先要作好困难职工的救助工作,把帮扶基金用到实处;还要注意对经营者的心理健康的关怀,处在危机环境中的经营者受到心理的冲击和压力不容忽视,尤其要注意维护职工的就业权利。一些企业绞尽脑汁裁减员工,引发了劳动争议。工会首先要在裁减人员决策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抵制借风恶意裁员的行为。工会积极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帮助企业最好“维稳”工作。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裁减人员都必须付出较大的成本,所以,从职工和企业两个方面考虑,非万不得已绝对不应当裁减人员。比如轮岗、培训等形式对于减轻闲置生产的压力都不失为上策,且能为企业未来发展储备有生力量。工会还可以通过组织职工献计献策大讨论的活动,激发职工智慧凝聚职工共识促进企业摆脱困境。
  办法总比困难多,众人拾柴火焰高。依靠职工是企业发展的根本。

2009年2月专访稿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
高浩瀚 梁 岩

    证人出庭作证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权利和责任能否得到确定的关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在控辩式审判方式中产生了新的举证主体——公诉人(控方)和辩护人(辩方)。控、辩双方在向法庭举证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力度不断加大,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实践不引向深入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效果,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本文仅从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亟待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四个方面,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行立法
  证人资格  所谓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作证的自然人。证人,贯穿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证人所提供证据的真伪,对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能否相清案件事实。因此,修订后的刑诉法对证人的资格做了比较严格的界定。从证人的定义可以看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证人。对于自然人也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作证人。刑诉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即: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中不能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言的人,如患病的精神病患者、无能力提供有效证言的幼儿等,都不能作证人。除此以外,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中能辨是非、能正确表达,能提供合法有效证言的人,如可以通过翻译陈述其所看到的案情的聋哑人,能辨别是非并又可正确表达的,在法定代理人在场也可以提供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证言的幼儿等,都能作证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如处在精神病间歇期的精神病患者等,都能作证人。值得说明的是,证人中也包括那些能辨是非、能正确表达,能提供合法有效证言的非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服刑的犯人和服刑期满正处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自然人等。
  除单位不能作证人外,根据有关法律(如宪法)规定,那些具有特定身份或处在特定环境中的人也都不能作证人。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担任本案的证人;辩护人不能充当所辩护案件的证人;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也不能互为证人等。
  证人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参与人参加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同,因而所具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也不同。证人权利是证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它是证人依法参与诉讼的基本保障。(1)根据刑诉法第84条1款、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的规定,证人有向司法机关报案、举报或者控告的权利。(2)根据刑诉法第14条1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证人作证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限制和剥夺,证人有要求司法机关依法保障作证的权利。(3)根据刑诉法第9条1款“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的规定,证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作证的权利,并有要求司法机关对不通晓的语言文字给予翻译的权利。(4)根据刑诉法第97条1款和第151条(4)项“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规定,证人有要求司法机关及时通知其作证的权利。(5)根据刑诉法第98条1款“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证人有要求司法人员告知如何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6)根据刑诉法第99条、第95条和第97条1款、2款“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以及“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证人有自选方式进行作证的权利。根据刑诉法规定,证人提供的证据形式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两种。其中,证人证言包括书面证言和陈堂证言。(7)根据刑诉法第99条“本法第95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和第95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和第167条2款“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证人有检查司法办案人员取证真伪的权利;对错误取证有拒绝签字和证明的权利。(8)根据刑诉法第14条3款“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的规定,证人有人身权、人格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并有对办案人员对其侵权和侮辱的行为有予以控告的权利。(9)根据刑诉法第49条1款、2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证人有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给予保护的权利,并有要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惩处的权利。
  证人义务 证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证人义务是证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律赋予的诉讼行为规范。它是司法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保障。(1)根据刑诉法第84条1款、2款的规定,证人有向机关报案、举报或者控告的义务。(2)根据刑诉法第10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和第11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规定,证人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及时司法的义务。(3)根据刑诉法第45条1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和第48条1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4)根据刑诉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规定,证人有遵守和维护法律的义务。(5)根据刑诉法第161条1款“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证人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6)根据刑诉法第156条1款、2款“证人作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接受审判长、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的义务。
  证人责任 证人在享有权利同时,不仅要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必须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证人责任是证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不履行作证义务,扰乱公正司法,应受到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它是公正司法的法律保障。根据刑诉法第45条3款“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的规定,证人应当承担伪证责任。
  证人出庭作证 修订后的刑诉法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怎么办等问题,在立法上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在刑诉法第151条(4)项中只规定了审判机关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赋予审判机关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采取的权利措施。这无疑对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庭审质量,起到了一定的阻碍和制约作用。
二、关于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
  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要求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罪责确认在法庭,裁判公开在法庭。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判环节上的作用尤为显得重要。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并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判在庭审中都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它需要从案件性质,证人证言对案件定性的关系的大小,控、辩、审三方有无举证要求等具体情况来确定。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实质,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目前,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
  1?控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有几种情况:被告人始终不认罪的;被告人起诉前认罪,起诉后不认罪的;起诉的主要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的;为反驳辩方提出的观点和事实的;自诉案件中原告人与被告人各执一词的;原告人要求与证人对质的,等等。
  2?辩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有几种情况: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在调查了证时发现起诉的事实有出入或者变化的;为反驳控方观点和事实的;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与原告人各执一词的;被告人要求与证人对质的,等等。
  3?控、辩、审三方都有可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有几种情况:庭审中,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或者供证发生变化的;案件证据欠缺或者取证不到位或者供证不一的;案件的主要证据有很大矛盾的;主要证人提供的证据有变化的;主要证人出据的证言不稳定的;案件定性有可能改变的,等等。
  (二)关于什么样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要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也是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之一。对一个案件来讲,并不是所有证人不分主次一律出庭作证,这样势必造成审判程序繁琐。应该说,对证人出庭作证也要有所取舍。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以下几种情况: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关系案件事实变化与否的证人;证言反复变化的证人;控方认为应该出庭的证人;辩方认为应该出庭的证人;原告要求与其对质的证人;被告要求与其对质的证人;主动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对案件的某个环节需要作出重要说明的证人;合议庭或者审判员认为其它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等等。
  对以上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司法人员和律师应当主动讲明公民作证的法定义务,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等法律规定,促使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三)关于对应当出庭而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情况处理
  根据现行立法,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时也会遇到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出庭而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其特殊情况有如下几种:证人已经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人丧失记忆或者无意识能力的;证人身患精神病等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证人是依法不能出庭作证的幼儿或者少年儿童的;证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一方证人不出庭经对方允许的;证人有其他原因的;证人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允许虽未出庭但出具了书面证言,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查证属实的,允许其证人可以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出现特殊情况以前的证人证言,法院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宣读其证言进行质证,经过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且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人出庭作证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是在新的审判方式中健全刑事证据制度,提高庭审质量的重要一环。但由于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具体的立法,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却令人堪忧,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证人不愿出庭现象比较普遍;证人证言虚假性强;证人证言反复变化的多;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干扰证人作证的多;14岁以下少年或者幼儿作为证人作证时理解能力差;对聋哑证人作证没有专职的或者专业人员翻译;控、辩双方在请求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时存在随意性和临时性;证据欠缺或者供证不一的案件,当事人或一方或双方均没有请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为其调取证据或者查找和提供证人;证人作证时所需住宿费、差旅费、误工补贴费等各种费用的补助如何核销,操作实施比较困难;司法机关在保护证人的权利上、职责上或者保护期限上责任分工不清;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程序不够,工作责任心不强;法庭对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审查取舍判断比较困难;因证人不及时出庭作证而造成的案件审判期限无限延长,无端增加和浪费审判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费用,等等。
  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分析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来自证人本身的原因。许多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不强,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多数证人由于怕惹麻烦、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个别证人本身是受害人,但由于受到心灵上或者精神上伤害产生恐惧心理而惧怕出庭作证;大部分证人认为作证的责任大,出于不愿意为他人承担责任而回避出庭作证;出于保密的心理都愿意在背后单独作证,而不愿公开出庭作证;极个别证人在侦查阶段作证时说了谎话或者假话,害怕对质公堂被揭穿后承担刑事责任而逃避出庭作证;有的证人因为与当事人熟悉或者关系密切,怕出庭作证面子上过不去而不愿出庭;有的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需的住宿费、差旅费、误工补贴费等无处开支而不愿出庭;有的证人对当庭作证感到不习惯,有的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当听说到了庭上还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交叉询问,因产生畏难情绪而不肯出庭,等等。
  (二)来自司法实践的原因。有些当事人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诱导、许愿或者胁迫等手段,指使证人在法庭上作伪证;有的证人出于某种利益或者意图在出庭作证时无视法律尊严,故意作伪证;一些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可替代性认识不清,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细致或者应该做的工作而没有做;律师由于经济或者水平等多种原因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到位或者力不从心;一些司法人员认为书面证人证言语言简单、易于收集,而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复杂、工作难做,习惯于用书面证言来代替证人出庭的陈堂证言;个别司法人员为了完成所承办的案件,以为其保密或者对其保护等各种借口胡弄证人,取证后并不履行承诺,导致证人在受到干扰或者遇到危险时无处救助感到受骗而不相信司法机关;由于刑诉法在如何保护证人(如:前期保护、后期保护、全期保护等)上及公、检、法三机关对保护证人如何分工上未作具体明确,致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对证人保护问题上相互推诿、扯皮,各司其事或者不履行职责;由于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对证人及其近家属的保护上缺乏必要的法律制约,给证人及其近家属在精神和生活上造成恐慌和混乱;由于一些司法人员的错误认识或者重视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对伪证的追究上以及打击力度上缺乏强有力的措施和司法手段,等等。
  (三)来自立法本身的原因。立法中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中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怎么办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中对权利和义务规定有不对等、不平衡;立法中规定的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脱节,权利多、责任少,对违反证人义务的证人没有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立法中对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义务和权利上规定不统一,如:只规定了司法机关通知证人及时作证的义务,而对不及时作证或者拒绝作证的证人却没有赋予司法机关相应的司法权利;立法中对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的不完善,对司法人员在对待证人的义务上失职或者渎职行为没有规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刑诉法第157条和第151条(4)项规定的诉讼原则矛盾,第157条是关于控方和辩方举证主体的规定,第151条(4)项是关于由审判机关通知证人出庭的规定,这种规定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也违背“一步到庭”的原则;立法中只规定了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等法律效力的大小,却没有对证人出庭的陈堂证言与不出庭的书面证言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大小作出明确规定;立法中对证人保护如何操作没有规定具体细节,等等。
  总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不统一、不完善,对诉讼原则规定的不一致,对各种证据的证据力的大小规定的不细致、不具体,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出庭作证难以操作。
四、亟待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
  证人出庭作证既然对于健全诉讼制度及刑事证据制度,对完善庭审和公正司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在立法中加以具体规定。
  (一)在立法中增补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款。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补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款。
  (二)在立法中增补完善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补完善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内容。
  (三)在立法中增补完善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建议在刑诉法中增补完善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
  (四)调整诉讼原则中举证义务和举证责任不一致的内容。建议修改刑诉法第151条(4)项的内容。
  (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时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大小。建议在刑诉法中明确证人出庭作证时所提供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大小。
  (六)在完善司法机关对待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同时,要求在刑诉法中确定审判机关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由于审判机关是裁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终审机关,如果案件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只因立法中没有赋予审判机关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就有可能使审判机关因证据不足而作出错误的终审裁判,使有罪的人无罪释放或者使无罪的人被冤枉有罪。又由于控、辩双方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又拒绝作证时,如果立法中不赋予审判机关对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就有可能无法保证审判机关作出正确的终审裁判。
  总之,确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完善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是保证司法公正,加强法制的重要环节。
  
  (作者单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