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行政处罚法》之缺陷/丁晓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8:21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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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处罚法》之缺陷



丁晓军

《行政处罚法》实施近六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该法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些缺陷也不断显现出来,本文拟对此作一简要地分析。

一、违法行政处罚行为方面的缺陷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也表明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依照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进行,以防止行政处罚权的违法行使,但这一规定与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原则(又称"效力先定"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相协调。

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始就推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行为所决定的内容加以履行,这是行政法上公认的规则。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种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具有这种特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一经作出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没有被有关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并撤销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构成违法处罚,也不能自行否认其效力,而必须先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然后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该行政处罚是否违法。

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符合此类情形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从一开始就可以拒绝接受?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讲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也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违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即使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仍应履行原行政处罚决定。显然,简单地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会对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影响,不利于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

再次,行政处罚最终被确认为无效的原因有诸多情形,除了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之外,还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超越职权的以及滥用职权的情况。对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判决撤销,否定其效力。而《行政处罚法》仅仅规定了没有法定依据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而是不全面的。

二、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再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该法没有规定书记员的设置。同时,上述规定对听证笔录究竟有何法律意义,也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三、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缺陷

简易程序是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这种程序具有手续简单、效率较高以及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等特点。但确凿的违法事实也应当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而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机关又如何举证?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相分离,也没有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一定不得少于两人。事实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是融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的,不仅如此,还将执法人员与案件的证人相混同,执法人员既是案件的处理人,同时也是案件的证人。那么,在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单个的执法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岂不是助长了个人擅断、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空间吗?由此来看,完善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兰州铁道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来源:《人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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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民航局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30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1号《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以及国家经委颁发的《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为提高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管理水平,进一步搞好安全、正常、服务,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建立良好信誉,逐步赶上国际先进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一种现代的科学管理方法,是从市场调查到销售服务的整个过程进行质量管理,依靠科学的理论、程序、方法和手段,把企业的生产、工作的全过程和全体职工都纳入质量第一的轨道。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的生产活动是运送旅客、货邮和行李。其质量特性主要表现为安全、及时、服务周到和经济,而且比其它交通运输部门有着更高的要求。
第四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应根据民航的实际和特点,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第五条 企业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必须做到:(1)教育全体职工树立“人民航空为人民”的思想,提高质量意识和竞争意识;(2)坚持“保证安全第一”、“以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确保空中和地面安全;(3)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结合专业技术,控制影响运输质量的各种因素;(4)对运输质量进行定期的技术经济分析,提出改进措施;(5)开展对旅客、货主、下道工序的技术、业务服务,不断提高运输质量;(6)掌握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了解国内外航空运输企业质量管理方法和水平,制订质量改进计划,改进和完善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要与深化企业改革、开展双增双节、推进技术进步和组织企业升级活动等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二章 质量管理组织
第七条 企业要成立以总经理为主任委员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上级有关全面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要求,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2)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订方针目标,审定实施计划;(3)针对企业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措施;(4)组织推动所属部门、单位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检查执行情况,总结交流经验;(5)评定、推荐质量管理先进单位。
第八条 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应指定办事机构,承办全面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协调。
第九条 企业的所属部门和单位,可建立相应的全面质量管理组织,明确办事机构和人员。并可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监督员,逐步形成全面质量管理的组织网络。从事全面质量管理的专职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要从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质量管理意识、普及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入手。全面质量管理的培训要正式列入企业教育部门的年度职工培训计划。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准备期的培训,不少于16小时,普及面80%以上;推行期的培训要不少于48小时,普及面90%以上,并经考试合格。企业的各级领导要首先分期分批参加全面质量管理的培训和考试,并取得合格证。
第十一条 企业对新招职工或转岗职工,除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外,要进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的全面质量管理培训和考试成绩,要存入职工本人的教育档案,作为职工提职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是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重要保证,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有的放矢地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调动职工搞好全面质量管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章 方针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要根据国家计划(包括向国家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市场需求,结合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质量升级目标,研究制订出中长期和年度的质量方针目标,包括安全、生产、正常、服务、效益等主要内容,并把保证安全的质量目标放在突出位置。各项目标的要求要着眼于逐步达到国内外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总经理要亲自主持方针目标的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的方针目标确定后,要根据所属部门、单位的情况和所承担的经济责任,自上而下地将方针目标层层分解展开,使企业的方针目标具体化。并从下而上建立起为保证实现上一级方针目标直至企业整体方针目标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相互间的协作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和所属部门、单位要根据方针目标,认真找出影响安全、正常、服务和效益等方面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制订落实方针目标的活动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完成日期、负责人和检查人,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对所属部门、单位的方针目标,要结合推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进行考核。并采用自检、专检、互检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方针目标的执行情况,不断修订和完善质量责任制。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中长期和年度的全面质量管理和质量改进计划,要列入企业的发展规划。

第五章 运输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运输生产的全过程中,应做好以下质量保证工作:
1.搞好市场调查和客货组织,安排好运力。
2.以公布的航班时刻表为基本依据,按照各部门、单位在生产中所处的地位和应承担的职责,制订各自明确的安全、正常措施和特殊情况下的处置方案,严格各项规定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劳动纪律,切实消除不安全隐患。
3.对飞机、地面设备和其它设施,进行事先维护和检查,保证处于良好状态,达到国家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
4.严格飞行现场管理,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对关键的、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设置管理点,把好质量关。
5.强化运输生产的调度指挥,坚持计划运输,组织均衡生产。
6.做好旅客运输安全和货邮、行李的收运、承运、保管、交付的质量管理。
7.坚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保持优美、和谐的工作和服务环境。并做好航班不正常情况下的服务工作。
8.建立和完善运输生产过程中的质量信息和信息反馈系统,做好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分析,建立质量档案工作,使运输质量处于控制状态。
9.定期或不定期地采取各种形式,请旅客、货主和用户对运输服务工作进行评价,并妥善处理有关的问题。
10.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开好每日的生产讲评会,总结经验,解决在运输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质量问题,提高运输生产管理水平。

第六章 全面质量管理基础工作
第二十条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标准化、计量、定员定额、质量信息和质量责任制等。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和计量是质量管理的重要基础,是衡量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的尺度。企业要根据国家和民航局的规定,建立标准化和计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民航局颁发的标准,逐步建立起包括技术标准、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化系统。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民航局的要求,逐步完善各项计量、检测手段,完成计量的定级、升级任务。
第二十二条 要制定定员定额的管理制度,制订各种定员定额,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要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原始记录和信息管理,严格质量信息收集、反馈和分析处理。
第二十四条 要在建立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所属部门、单位、岗位在质量管理中的具体任务、责任和权限,形成严密、有效的质量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第七章 质量分析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方针目标,对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找出问题,制定改进措施,落实改进责任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质量分析可采取自行组织、上级组织或邀请专家等办法进行。每次分析必须事先拟订分析提纲,事后写出分析报告和评价表。提出的问题和改进措施要列入质量管理循环。

第八章 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广泛组织职工围绕方针目标、质量保证的要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全面质量管理活动。积极建立以班组形式或职工自愿参加的质量管理小组。企业对质量管理小组的建立和活动要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组成和活动,原则上参照国家经委、财政部、团中央、中国科协印发的《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都应明确规定对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应作为否决指标。
第三十条 企业对所属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搞得好,在保证安全、生产、正常、服务、效益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对达到部门或国家质量奖励条件的企业,由民航局审定和推荐。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飞行或运输服务的质量事故,要查明原因,严肃处理,并提出预防改进措施。对发生的质量责任事故隐匿不报者,要从重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航局对因管理不善、措施不力,造成安全形势不好,运输服务质量差,旅客、货主意见较大的企业,要根据问题的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运输企业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其它企业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民用航空局。


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含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和郊区)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所有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标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实行分级负责、分级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局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合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县和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负责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退休后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拨付实行全额划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入不敷出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八条 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月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定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终按当年实际发生数结算,多退少补。到2000年,全市企业缴费费率统一为 20 %; 1998年,各企业按照 24 %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降低到
  第九条 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定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终按当年实际发生数结算,多退少补。1998年1月1日起,职工按4 %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2年提高1%,达到8%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计算。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暂按16%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过渡到统一费用.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养老保险的每个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部分。1998年1月1日起划转职工缴费工资的7%, 以后随职工个人缴费每上升1%,划转部分下降1%,最终到3%;
  (三)上述两项的利息。
  职工1996、1997年度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息率,按省劳动厅报经省政府批准公布后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对职工个人帐户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由企业负责与职工核实,载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支付,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职工因中断工作停止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七条 统一制度后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跨统筹范围调动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依法继承;由企业缴费划转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本息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内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职工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没有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其个人帐户及储存额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社会统筹基金包括:
  (一)企业缴费除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
  (二)滞纳金;
  (三)其他;
  (四)利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统一制度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统一制度后退休人员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三)依照政策调整增加的养老金;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完后仍需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职工依法履行缴费义务,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统一制度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统一制度后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中:基础养老金为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六条 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即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下同)满15年及以上的人员, 统一制度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 。
  其中: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第二十五条规定计发;
  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建立个人帐户之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计算办法见附件第一条)。
  调节金为每人每月60元。
  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统一制度后退休人员,按本办法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标准的予以补齐,高于原规定标准的,高出部分不得超过原规定标准的10%(具体对方法见附件第二条)。按原规定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职工个人的标准工资封定在1995年底。
  第二十七条 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统一制度后退休,累计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按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累计缴费15年及以上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达不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 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和统一制度后参加工作、 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有缴费年限的,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养老待遇按《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统一制度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后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标准;统一制度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省级和国家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按月分别发给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的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及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按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和待遇视情况分别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在建立个人帐户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按国家规定,可以折算工龄,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三条 企业离休人员( 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全工资待遇的退休老工人) 离休金待遇按省劳动厅劳险字〔1995〕第31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视上年物价涨幅和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调整办法按省规定办法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周转金外,其余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专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严禁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拒缴、少缴、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应定期检查、审核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和费用缴纳情况,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按年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同级政府及上级劳动、财政部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所需管理费由同级财政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结合其业务需要予以核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报同级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组织、指导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管理服务工作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和单位管理服务相结合,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主的形式。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并依托社区逐步建立“养、医、乐、学”为一体的综合管理服务网络。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社会化服务所需经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编制预算,经同级劳动部门同意,报财政部门核定后从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通过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拖欠、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该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授于其法定代表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扣发承包奖等奖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弄虚作假,挪用、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回侵占基金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第四十八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职工可根据自身工资收入等经济状况,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从企业和职工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 -11- 计算。过去应缴费的工作时间,允许企业和职工按现行缴费基数和费率办理补缴手续,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计发及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标准均自1998年1月1日起执附件:
  一、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  过渡性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建立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计算: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办法:
  用1991年至1995年职工本人的月标准工资与全省职工月平均统标补贴之和(分别为X91、X92、X93、X94、X95),除以1991年至1995年全省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与全省职工月平均统标补贴之和(分别为C91、C92、C93、C94、 C95)得每年指数,将每年指数相加,除以缴费年限(n) 得平均指数;再用平均指数乘以职工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C),即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S)。公式为:  c X91 X92 X93 X94 X95 S=─×(──+──+──+──+──) n  C91 C92 C93 C94 C95   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  

19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