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新界定/钊作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4:28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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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新界定

钊作俊


内容提要 牵连关系是牵连犯认定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本文在对牵连关系诸种学说进行评析的基础上,主张牵连关系的成立以主客观结合说为妥,而牵连关系的主观因素是数行为犯罪目的的同一性,其客观因素则以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予以认定,即只有当一个犯罪行为在刑法上被包含于另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之中时,方足以认定具备牵连关系之客观要素。
关键词 牵连犯 牵连关系 犯罪目的 实行行为

牵连犯之成立以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牵连关系作为牵连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应当说,对牵连关系的不同理解对于正确认定牵连犯的成立及其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并因此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本文拟就此进行重新审视,以期取得共识。
综观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状况,如何界定牵连关系,可谓是观点极其分岐,认识颇不一致,概而言之,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曰主观说,又称犯意继续说。此说认为,数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意思上是否以手段或者结果之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有这种牵连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是用一个犯罪意思统一起来的。如日本著名学者牧野英一指出,牵连犯要件,就犯人之主观论之,只须犯人以手段、结果之关系使相牵连即可,且“以此为已足”。木村龟二也是此说的有力支持者,他指出,“牵连犯因在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上,实现一个犯罪意思所综合、统一之两个部分的行为,故系一罪。其所以成立一罪者,乃系行为人曾在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下,预见数个行为故也。”①旧中国的刑法学者王觐也明确指出:“余辈以主观说定犯罪单复之标准,凡犯人以单一之决意,使犯罪手段与本罪发生牵连关系者,悉以之为牵连犯。②
二曰客观说,又称客观事实说,即以客观事实基础,将牵连关系之点主要集中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着牵连关系为标准来判断牵连关系的有无,有这种客观上的联系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使其成为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的意思,可以不问。在此说中,根据诸说之客观事实的侧重点之不同,复有包容为一说、不可分离说、形成一部说和通常性质说之分。
其一,包容为一说认为,在诸犯罪行为中,仅仅在客观上与其所实施的犯罪具有方法或者结果关系的,不一定都构成牵连犯,只有其方法行为与其目的行为或者其原因行为与其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事实之中,才能成立牵连犯。旧中国刑法学者老遇春即持此说,他主张:“所谓因犯罪方法所生他罪,须与所犯本罪均包含于一个犯罪之具体的构成事实中。换言之,即方法行为须为犯罪实行行为之一部,不过另自触犯一个他罪名而已。”③
其二,不可分离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应当依客观的事实而不能以犯罪构成事实上的包容关系为限来考察,如果所实施的犯罪同其方法或者结果触犯的其他罪名具有不可分离的直接关系,也即犯罪的目的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其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密切关系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由于此说系以直接的密切关系为认定牵连关系有无的标准,故又被称为直接关系说。如日本的泉二新熊即主张,“必须手段与结果有不可分离之直接关系存乎其间,尔后始可将手段与结果包括的视为一个行为,是则所谓犯罪之手段行为,仅以该项行为为实行该犯罪之手段行为,而不以该犯罪之法定构成要件为限。”④
其三,形成一部说认为,数行为中,只有在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本罪行为在法律上包含在一个行为之中时,才成立牵连关系。如德国学者李斯特指出:“某种犯罪的手段行为从属于某构成要件,或者是作为通常手段而默示为一罪时”,才成立牵连犯。①
其四,通常性质说认为,数行为中只有在通常情况下,一行为为某种犯罪之普通方法,或者一行为为某种犯罪之当然结果时方成立牵连关系。如旧中国刑法学者赵琛主张,所谓客观上的牵连关系,即是“自方法言,不外犯罪性质上普通所采之方法;自结果言,无非由某种犯罪所生之当然结果。”②
三曰折衷说,又称主客观结合说。此说认为,确定牵连关系的有无,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上来认定本罪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在此说者中间,由于侧重点或者考虑问题的不同,复有兼顾说、各顾说和综合说之分。
其一,兼顾说认为,确定牵连关系的有无,除了数行为之间应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关系而外,当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意思。旧中国刑法学者赵欣伯即主张,牵连关系之成立,系行为人“主观上以犯一罪之意思,客观上是通常采用之方法或者结果。”③显然,所谓的兼顾说在牵连关系的认定上采取的是主观之犯一罪之意思与客观之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相结合的态度。
其二,各顾说认为,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分别而论:就本罪与方法行为来说,可以牵连意思为标准认定牵连关系的有无;就本罪与结果行为来说,可以客观上通常情况为标准,而不问行为人主观意思如何。如台湾学者蔡墩铭即主张,“行为人既有犯罪之目的,其为达此目的而实施之犯罪,即方法行为也必在犯罪意思之内。在此情况下,原不难认定其牵连意思。故不妨以此为牵连犯之要件。至于结果行为,只要可认为因实施一定之犯罪而必然产生者,不问原来实施犯罪之人事先有无实施此一行为之意思,亦不妨认为牵连关系存在。”显然,所谓的各顾说在牵连关系的认定上是分别就本罪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而分别采取犯罪意思之主观牵连与必然所生犯罪之客观牵连的。
其三,就综合说而言,在我国刑法学界又有几种不同的表现。一说认为,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体。所谓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方法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的认识;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致的内在特性,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合乎因果运动规律的联系和发展,行为人实施前一种原因性犯罪行为时就包含着实施后一种结果性犯罪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形成不可避免的趋向。其中,牵连意图是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因果关系是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客观基础。①二说认为,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考察。就主观要素而言,牵连关系在于犯罪目的的同一性,犯罪目的的同一决定着牵连意图的存在,如果行为人的数行为不是为着实现一个统一的犯罪目的,那就不存在牵连意图。就客观因素而言,牵连关系需要数行为间具有主从关系,即数行为人之间不是一种并列关系而具有主从性质。②三说认为,牵连关系之成立,须在主观上以“一个犯罪目的”为标准,在客观上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也只有在客观上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其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时,才能作为认定牵连关系客观要件之标准。③四说认为,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考察,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数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关系。④
综观上述诸说,主观说主张牵连关系之成立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所实施的本罪行为与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有所认识,即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使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意图,这是其合理科学的成份。应当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牵连意图是牵连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脱离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就无法正确认定数行为之牵连关系的存在。但主观说过于强调牵连关系中的主观要素,甚至把牵连意图、牵连意思绝对化,认为“以此为已足”,而不需要考虑数行为的客观面即其客观要素上的紧密联系,显然过于片面,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论。以此为依据,对于行为人出于同一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没有客观之牵连关系的独立行为,如出于同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先后实施盗窃、诈骗、抢劫的,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上的同一性,数个侵犯财产的行为都为着实现同一个非法占有目的,但由于数行为间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客观上的紧密联系,当然不存在牵连关系。显然,仅仅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牵连意图为标准并无以准确地界定数行为间的牵连关系。
就客观说而言,不管是包容为一说、不可分离说,还是形成一部说、通常性质说,都强调牵连关系的有无应当以行为人客观面即其外部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何,只要数行为在客观面上具有牵连关系的,都成立牵连犯。这种脱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来谈论所谓的客观联系的观点,在批评主观说的同时,也把自己的主张推向了另一个极端,从而从另一个方面犯了绝对化、片面化的错误,同样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论。何况,如何认定以及以什么为标准来认定所谓的“通常性质”、“直接关系”、“牵连关系”、“一个行为”等,又都存在着诸多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
折衷说主张牵连关系是主观因素即主观上的牵连意思与客观因素即客观上的牵连关系的统一,即牵连关系的形成既不能脱离主观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能脱离客观面即行为的客观因素。因此,较之于单纯的主观说和客观说而言,折衷说相对来说较为合理和科学,至少从方法论上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论,应当说是找到了一条正确界定牵连关系的较为科学的方法。但很遗憾,其中的诸多观点都颇值得研究。如“兼顾说”所主张之客观上系“采用通常之方法或者结果”,但何谓“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以什么为标准,是以一般的社会的通常的人还是以行为人本人为标准,又由谁或者哪个机构来认定,是由行为人还是由一般人来认定,抑或是由法官来认定,都存在着诸多不易解决的实际问题。如为诈骗而伪造公文证件的,伪造公文证件是否诈骗的通常的方法行为呢,恐怕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从而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依一般人之认识,实施诈骗不需要伪造公文证件的,因此,不具有手段与目的的通常的牵连关系;但就本案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言,诈骗是通过伪造公文证件来实施的,后者正是前者的手段行为,前者也正是后者的目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显然,所谓的“通常的”标准不足以一划牵连关系。而各顾说所采之分别就本罪行为与方法行为、本罪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定之以主观或者客观的不同的标准,认为本罪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连意思为标准,而本罪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则以数行为客观上的通常情况为标准,不但人为地割裂了主观上的牵连意思和客观上的牵连关系,实际上分属于主观说和客观说,从而具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相同缺陷。何况,“通常关系”的界定又是如此之难!
在综合说中,第一种学说主张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的有机统一体,显系意欲从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上论证牵连关系,这是其值得肯定之处。但如何认定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又怎样界定数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如果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数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牵连意图,是否成立牵连关系?因果关系是原因与结果的本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如果是非本质的、偶然的、甚至多因一果或者一因多果的联系,可否成为牵连关系的客观基础?如伪造公文证件诈骗,伪造公文证件这一手段行为与诈骗这一目的行为就不存在本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他可以采取伪造公文证件的形式诈骗,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诈骗,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诈骗,由行为人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决定。显然,这种观点也不是一种科学的观点。第二种学说主张,牵连关系是主观上犯罪目的的同一性与客观上数行为间的主从关系的有机统一。这种观点用犯罪目的的同一性界定牵连关系的主观要素,是非常正确的。因为,任何一种牵连犯,不管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还是原因与结果的牵连,都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虽然数行为都具有各自的犯罪目的,手段行为有手段行为的目的,目的行为也有目的行为的目的;结果行为有结果行为的目的,方法行为也有方法行为的目的,但其终极目的却只有一个,即数行为是统一于一个犯罪目的的。也就是说,犯罪目的的统一性是牵连关系存在的主观基础。但这种观点同时主张,数行为之间具有主从关系是牵连关系存在的客观基础,恐怕难以说是正确的。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中,哪个行为是主行为,哪个行为是从行为,它们之间的主从关系如何界定,又根据什么标准由谁来界定,都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数行为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也不能说不存在牵连关系。如为实施抢劫犯罪而盗窃枪支并予以私藏的,抢劫犯罪、盗窃枪支、私藏枪支等数行为中,哪种行为是主行为,哪种行为是从行为并不容易界定。显然,此说又不是科学合理的。第三种折衷的观点主张,牵连关系的认定,在主观上应当以“一个犯罪目的”为标准,在客观上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也只有在客观上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其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时,才能作为认定牵连关系客观要件之标准。这种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认定客观上之牵连关系有无的观点,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的主线地位相一致,体现了犯罪构成的作用,但以“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为定客观牵连之标准,似范围太大,因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仅仅包括着危害行为,也包括着危害结果,甚至包括着其他客观因素如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等。第四种折衷的观点主张,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考察,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如前所言,何谓牵连意思,具有牵连意思是否足以成立牵连关系;何谓通常的方法或者结果,如何认定以及以什么为标准来认定,仍然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牵连关系的成立固然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的结合上予以认定,但如何正确、科学、合理地界定其主观面和客观面,仍然是一个相当重要和非常关键的问题。如果只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而忽视行为的客观因素,就会将数个在客观上不具有牵连关系的情形也当作牵连犯予以认定,从而导致主观主义的错误;如果只关注行为的客观因素而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就会将在主观上并无联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当作牵连关系加以认定,从而导致客观主义的错误;如果不对其主客观两方面的关系作一个科学合理的界定,牵连关系的认定同样无标准可言。那么,如何认定牵连关系中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呢?如上所述,我们主张以数行为间具有牵连意思或者牵连意图为必要,而这种牵连意思或者牵连意图是以犯罪目的上的同一性为必要的。因为,仅仅具备这种牵连意思或者牵连意图还不足以达到牵连关系主观方面的要求,牵连关系的主观面是一个较之牵连意思或者牵连意图更为主观化、更具有目的性的东西,要具备主观上的要求,须数行为之间为着同一个犯罪目的,即数行为统一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当然,这里所说的犯罪目的,不是指作为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而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数行为所追求或者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同时,牵连犯的数行为仅仅具有一个犯罪目的,也不意味着只有本罪行为才有犯罪目的,即使是他罪行为包括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都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如为招摇撞骗而伪造公文证件的,伪造公文证件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招摇撞骗也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但伪造公文证件的目的是为招摇撞骗目的服务的,招摇撞骗才是行为人的终极目的。正是从这一个意义上来说,牵连关系涉及的数行为才是为着同一个犯罪目的的。同时,也正是由于数行为是统一于同一个犯罪目的,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数行为以及数行为之间的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关系才有所认识,并进而通过积极的行为予以完成,从而也才能存在着所谓的主观上的牵连意思或者牵连意图。正如有学者所言,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决定着牵连意图的存在,如果行为人的数行为不是为着实施一个同一的犯罪目的,就不存在牵连意图。反过来说,行为人的牵连意图也只有通过对他所追求的同一的犯罪目的的考察和分析,才能予以认定。①
从牵连关系的客观方面讲,作为数行为的客观因素之界定标准,首先应当具有规范性,其次要具有可操作性。从规范性的要求出发,这种界定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以限制办案人员的主观随意性,;从可操作性的要求出发,应该有一个具体的标准,以加强办案人员操作上的统一性。②那么,如何界定这一客观要素呢?如前所述,既不能以所谓的“通常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为标准予以认定,又不能以数行为之间的直接关系或者密切关系为标准予以认定,更不可以内容宽泛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和笼统的“行为”①为标准认定,而应当以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予以认定,即只有当数行为中的某一行为在法律上被包含于另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之中时,方足以认定具备牵连关系之客观要素。这是因为,首先,牵连关系是数行为的牵连关系,没有数行为即不存在牵连关系。数行为如果不统一于刑法上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则不可称之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次,客观上的牵连关系以法律上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不但具有刑事法律上的根据,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其三,数行为所统一的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仅仅指实行行为,而且是具有独立意义的实行行为,而不包括非实行行为如预备行为、中止行为等。如为招摇撞骗而伪造公文证件的,伪造公文证件是招摇撞骗的具体方法,被包含于虚构并利用这一招摇撞骗的范围之中,没有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其招摇撞骗也不会得逞,因此成立牵连关系。而盗窃枪支后私藏的,私藏枪支行为在法律上不被盗窃枪支行为所包含,他们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分属于不同的罪名,因此属于吸收犯而不成立牵连犯。为盗窃而侵入他人住宅的,侵入他人住宅虽然是刑法上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实行行为,但在本案中它却是实施盗窃的预备行为,在定性的时候,这种预备行为应当被实行行为所吸收,从而成立吸收犯,而不成立牵连犯。如果象有学者所言,把这种不具有独立意义的预备行为当作实行行为,从而将这种情况当作牵连犯,那么,就不存在吸收犯中的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而构成的吸收犯。如斯,吸收关系的范围必得进一步限制。并且,在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中,盗窃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秘密性是盗窃行为的最重要要素,而非法侵入住宅并不一定是秘密,也有公开的侵入行为,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与盗窃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一个实行行为,故不成立牵连关系。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本文已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①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7页。
②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7页。
③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8页。
④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8页。
① 参见刘宪权:《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第55页。
② 参见赵琛:《新刑法原理》,中华书局1930年版,第403页。
③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9页。
①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06—609页;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47-452页。
②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284页。
③ 参见刘宪权:《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第56—57页。
④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①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页。
② 参见刘宪权:《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第56—57页。
① 行为有刑法上的行为,又有非刑法上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行为中,有犯罪行为,又有非犯罪行为;在犯罪行为中,有实行行为,又有非实行行为。显然,以数行为是否包含于一个“行为”作为界定客观的牵连关系的标准,不甚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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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第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有关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新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其年设计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省有关规定,其中,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并在指定地点、区域停靠。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城市城区、县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市、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塑编袋、纸袋、复合袋等)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预收。

  第二十七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预收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工程决算报告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原始购买凭证,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其及时办理。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

  建设工程决算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款规定办理结算手续的起始时间自决算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的补助和标准体系建设;

  (二)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示范项目的补助;

  (四)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培训;

  (五)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审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属于驾驶人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逾期未安装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决定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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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现将《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登记编号:云府规登准〔2008〕111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审计局反映。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置审计,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负债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投资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负债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投资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资金拨付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基本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聘请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所需支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成本。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必审制度。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为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的,由州审计局负责审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为县级单位的,由县市审计局负责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九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章 前置审计

  第十一条 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前置审计。大理市、祥云县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其他各县总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前置审计。

  审计机关前置审计起点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前置审计。

  第十二条 经过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10%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报请再次进行前置审计,重新确认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批复的有关资料,并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或者工程量清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项目招标一个月前或者施工中发生新增项目前,向审计机关申请前置审计,并报送项目的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文书。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效益性;

(四)施工图预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10%以上再次前置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变更、项目增减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新增工程量的确定是否真实、合理;

(三)材料单价、分项工程协商价、包干价等价格调整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前置审计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建设项目的无优惠全费用预算价格,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控制总价。招标中标价不得高于审计确认的控制总价。未经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支付。 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政府投资在建项目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政府投资在建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

(二)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施工合同签订的合法、合理性;

(四)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项工程结算的真实、合理性;

(五)建设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 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条 进行前置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在竣工决算后,报原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除了前置审计、预算执行审计的相关内容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的情况;

(二)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情况;

(三)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情况;

(四)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五)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情况;

(六)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七)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的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保等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项目下达机关批准。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聘请和委托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执业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前置审计进行招标、施工、结算的,审计机关不予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项目在建设期间新增投资额超过中标价10%,未经审计确认的不得调整预算,增加工程不得结算。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和委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同级其他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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