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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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经贸委


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调整,有效制止盲目、低水平重复建设费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
  一、按照《限制供地项目目录》限制提供建设用地的是:对须在全国范围内统筹规划布点的,涉及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的,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的,大量毁损土地资源或以土壤为生产原料的,需要低于国家规定地价出让、出租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其它建设项目;依照《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禁止提供建设用地的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生产方式、产品和工艺涉及的,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禁止投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切实加强对禁止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供应的管理工作,凡列入《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在禁止期限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建设项目的用地报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提供建设用地。
  三、建立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凡列入《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属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划布点、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和涉及国防安全、重要国家利益的建设项目,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提供建设用地前,须先取得国土资源部许可,再履行批准手续。凡列入《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属于以土壤为生产原料或大量损耗土地资源、低于规定地价出让土地和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其它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其供地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四、认真贯彻执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偿用地的原则。对限制供地项目用地,必须根据建设用地标准的设计规范进行严格审查,对超过用地标准、违反集约用地原则的,要坚决予以核减用地面积。除法律法规和《划拨供地项目目录》有明确规定,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以外,都应有偿使用土地。限制供地项目多为竞争性项目,要尽量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五、对未经国土资源部许可或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限制供地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部可责成地方政府收回用地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限制供地条件作出相应规定。
  六、今后,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经贸委将根据经济技术进步、社会发展、集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要求,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用地供应状况,不定期地组织编制、发布和调整《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
  七、《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由国土资源部商国家经贸委解释。

国土资源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限制供地项目目录

 
序号 名 称              限制条件                     备 注  
一、石油化工行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原油一次加工           新建低硫原油一次加工能力
扩大项目
二、纺织行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棉纺厂、毛纺厂、缫丝厂     新建、扩建  
三、建筑材料工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玻璃原片生产线项目       2000年底前  
2 纸面石膏板生产线项目      2000年底前
须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的供地项目
3 粘土空心制品生产线项目     年产规模3000万标砖以下
4 玻璃棉生产线项目        年产6000吨以下
5 矿物棉、岩棉生产线项目     年生产规模小于5000吨
6 改性沥青油毡生产线项目     年生产规模200万平方米以下
7 GRC条板生产线项目        年产20万平方米以下
8 高分子防水卷材生产线项目    年产200万平方米以下
9 防水及密封材料生产线项目    年产1000吨以下
10彩钢夹芯板生产线项目      年产20万平方米以下
四、冶金行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炼铁、炼钢项目         2000年以前所有新建项目
2 烧结机             90平方米及以下
3 高炉              1000立方米以下新建项目
4 转炉              50吨以下新建项目
5 电炉              50吨以下新建项目
6 铁合金电炉           12500KVA以下的新建项目
  铁合金高炉           100立方米以下新建项目
五、煤炭行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山西、陕西、内蒙古煤矿建设项目 设计能力15万吨-60万吨/年(不含60万吨)
2 新疆、甘肃、宁夏、青海、北京、 设计能力9万吨-60万吨/年(不含60万吨)
  天津、河北、东北及华东地区煤矿
  建设项目
3 西南及中南地区煤矿建设项目   设计能力6万吨-60万吨/ 年(不含60万吨) 
4 开采极薄煤层及不稳定煤层煤矿  设计能力3万吨-60万吨/ 年(不含60万吨)
  建设项目
六、烟草行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卷烟工厂技术改造        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烟草专卖局认可     目前全国卷烟工厂生产                                          能力过剩,产品供大于                                          求,需严格控制总量,
                                         必须在全国统筹规划                                          布点         七、有色金属行业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新建电解铝项目         规模10万吨/年及以上
2 新建铅冶炼项目         规模2万吨/年及以上
3 新建锌冶炼项目         规模5万吨/年及以上
4 有色金属加工项目                               必须是高新技术及产品
5 电解铝技术改造                                新扩产能不超过原产能                                          的20% 
6 铜冶炼技术改造                                不得采用密闭鼓风炉熔                                          炼和单转单吸制酸工艺
7 铅冶炼技术改造                                不得采用铅烧结锅(盘)                                          、铅吸风烧结机
8 锌冶炼技术改造                                不得采用平罐炼锌
八、机械工业
下列产品的新建项目或普通产品的扩大生产能力为主的建设项目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柴油机             单缸
2 拖拉机             20马力及以下                 含小四轮拖拉机、手扶                                          拖拉机
3 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
4 活塞式动力压缩机        9m3/min及以下
5 低压小口径铸铁阀门       1.6Mpa、Φ100以下
6 碳钢压力容器          一、二类一般碳钢压力容器
7 低压液压泵和阀         泵〈7mpa,阀〈20mpa
8 水泥普通立窑          能耗高、污染严重的项目
9 一般铁路客货车轴承
10 普通通用轴承
11 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
12 液压挖掘机           斗容小于2.5m3
13 装载机             5吨级轮式
14 叉车              10吨级以下
15 普通矿山设备
16 一般电缆电线
17 普通铅酸蓄电池
18 干式变压器
19 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      10万千瓦以下                  综合机组除外
20 工业锅炉
21 普通金属加工机床
22 普通切削刃具
23 各种普通磨料磨具
24 普通电梯
25 高、中、低压开关柜
26 普通电焊条
27 电钻、电动砂轮机
28 电度表             民用普通电度表
29 集装箱
30 汽车整车及发动机        未经国家批准的项目
31 摩托车整车及发动机       未经国家批准的项目
32 汽车电子控制汽油喷射系统    未经国家批准的项目
33 汽车安全气囊          未经国家批准的项目
34 汽车制动防抱死装置       未经国家批准的项目
九、国防科学技术工业
(一)国防军工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保障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的国防军  涉及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            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   工建设项目                                  性研究报告须经国防科                                          工委审批 
2 与军工科研生产能力调整密切相  涉及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            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   关的三线调迁项目                               性研究报告须经国防科                                          工委审批
(二)核、民爆行业、船舶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核设施建设和民爆器材生产项目  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            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                                          性研究报告须经国防科                                          工委审批或出具行业意
                                         见
2 大型造修船设施(船台、船坞、  2005年前,新、扩建6万吨级以上       项目项目建议书和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国                                          防科工委审批或出具行
                                         业意见
十、其他
须经国土资源部许可的供地项目
1 高尔夫球场项目
2 整岛开发项目
须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的供地项目
3 高档饭店(宾馆、酒店)、    公未经国家批准的新建项目
  寓及写字楼  
4 大型综合性商场         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省会城市的新建项目
5 大量毁损土地或以土壤为生    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具体限制条件
  产原料的建设项目 
6 低于规定地价出让土地的建    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具体限制条件
  设项目
7 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其它项目   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具体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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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府办〔2009〕2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实施意见》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实施意见


(市人事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作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2007〕20号)和《三亚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奖励暂行办法》(三府〔2008〕18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补贴范围


  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已达到16周岁尚未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市区、镇政府所在地)因累计征地失去 以上农用地的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因累计征地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市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 的人员;


  (三)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根据该项目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民所在镇人均耕地水平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


  二、资金来源


  基本生活补贴资金总额按照我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筹集,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专项资金不足时,由市政府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或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补足。


  三、补贴标准


  基本生活补贴从征地方案批准的下月起领取,领取时间最长不超过24个月。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我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


  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期间就业、达到养老年龄领取养老金或死亡的,停止基本生活补贴。


  被征地农民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且因累计征地后家庭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25亩的,由市民政部门按城市低保标准确定为低保对象,并按城市低保标准发放低保补贴(即按城市低保标准减其家庭平均收入后补差)。


  四、办理程序


  (一)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对象的具体名单,须经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 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区管委会)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贴以村(居)委会为单位。村(居)委会依据批准的人员名单、补贴标准及相关材料送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审核,由镇政府(区管委会)报市财政部门核拨基本生活补贴经费。财政部门将生活补贴经费拨到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


  (三)镇政府(区管委会)收到生活补贴经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基本生活补贴经费拨到村(居)委会。村(居)委会收到生活补贴经费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补贴标准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满后,村(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将生活补贴发放到个人手中。


  (四)村(居)委会必须将生活补贴发放情况报所在镇政府(区管委会)备案。


  五、本实施意见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六、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印发三亚湾新城失地农民低保试点实施办法》(三府〔2005〕11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推进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落实;

  (三)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

  第九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女委员。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制定培养、选拔女干部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

  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建立妇女人才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优先培养任用。

  第十二条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条件,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观教育,并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卫生和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采取措施,开展妇女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社区教育,建立妇女终身教育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组织开展妇女实用技术培训,开辟适应妇女就业的岗位,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女性归正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女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女职工集体宿舍应当和工作场所隔离,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等。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价、职务聘任、晋职晋级和福利待遇享受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以性别为由强迫妇女提前退休或者退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女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保障城乡已婚育龄妇女至少两年一次的常见妇科病免费普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到老年妇女,可以增加宫颈癌、乳腺病等检查项目。

  第二十六条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要求保留当地户口或者迁移户口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农民公寓分配、农民社会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的各项权益,不得制定或者作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者其他决定。

  第二十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予以照顾。

  第三十条 禁止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溺、弃、残害或者买卖女婴、女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溺、弃、残害或者买卖女婴、女童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婴、女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由社会福利机构依法抚养。

  第三十二条 对拐卖、绑架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以任何方式阻碍解救。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或者其他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和所在单位投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妇女实施身体、精神等方面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各地区、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救助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庇护。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报警求助,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为受害人提供证据支持。

  第三十七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并协助报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

  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有需要的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法律咨询,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九条 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者伪造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离婚时,如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妇女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督促其查处;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