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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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1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的《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请示报告》,补充决定如下: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精神,从现在起,到1983年底以前,对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四
十二条规定的侦查、起诉、补充侦查、一审、二审办案期限内(包括按照九十二条规定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刑事案件可延长办案期限一个半月,经济犯罪案件可延长办案期限两个月。
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案件,按1981年10月23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执行。



198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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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王胜宇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也是个很大的研究方向,笔者不可能方方面面尽述,本文仅选择一个极其微观的视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诉讼人权的功能和价值。试图为司法工作发挥其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在功能做理论上的初步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关于非法证据的概念,诉讼法学界并无定论。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 。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 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 “ 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 除非是有某种正当理由, 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 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 1914年在威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不排除违法搜查或扣押的证据, 那么宪法第4修正案将毫无价值可言, 从而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20世纪50年代美国50个州都吸收《权利法案》大部分内容,由联邦最高法院主导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马普案”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西尔夫索恩诉伦伯诉美国案”等判例法先后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法院的诉讼、米兰达规则(或称米兰达警告)、“毒树之果”理论。 至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得到最终确立,并影响整个世界刑事证据法的发展方向。英国为了人权保障而确立了被告人非法自白的自动排除,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控诉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非法实物证据的采用如果足以导致对被告人审判公正性的损害时,该证据就应当加以排除”认为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自白, 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侵犯,损害了被告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两方面权利,所以该非法证据应排除。在德国,人权保护的范围分社交范围、纯私人领域、核心隐私领域。如果所得的非法证据属于层次的,当非法证据属于人权核心领域的范围,则不应进行利益权衡,要绝对排除。如果属于纯私人领域的非法证据,法官可在国家追究犯罪和保护公民隐私权之间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排除。如果属于社交范围的非法证据,法官可以不予排除。 日本的法律认为,以拷问、强暴等手段所取得的自白,违反了宪法上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 所以违法取得的自白,不得在法庭上被采纳。从而防止公务人员滥用职权,以保障人权。所以违法取得的自白,不应容许为证据。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人权保障价值目标逐渐成为一种优位价值理念。当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各国越来越倾向于选择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正是在这种人权保障思潮高涨的时代背景下,各国立法基于维护人权的需要,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我们可以看出,它一开始就打上了维护宪法权威,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烙印。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其理论基础。现代人权保障理念要求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保障人权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取证所涉及的对象的合法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由宪法规定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那些是由于侵犯了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取的证据的否定性评价,拒绝其证明价值。所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权保障的利器。具体表现在:
  2.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尊重与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是互相联系的。“没有通过法律的正当的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通过正当审判程序保证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被非法侵犯,则社会所有的成员都有潜在的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有人的权利都有可能被侵犯或剥夺,整个社会将是一个人心惶惶的社会”。 只有在具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强制措施使用于经正当程序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整个社会大众才能得到保护。所以,对侵犯个人权利的限制实际上并不是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而是对社会中每个人的保护。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的尊重,因为他们也是社会的成员,在未依法定罪之前,不能剥夺社会对他们的保护。
  2.2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直接表现
  在审判过程中,只有在程序上得到公正的保障,那么审判对象的实体正义才能真正得到实现,在实行排除规则过程中某些犯罪人确实可能逃避处罚,但是这是“将个人权利和自由看得很高的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边沁曾指出:“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义只有通过程序才能实现。违反程序非法收集的证据,其真实性难以保证。而且完全有可能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程序正义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从保证证据取得的手段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证据的客观公正性,最终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补救
  出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畏惧,公安司法机关被迫在他们的工作领域中发展起更多的专业技能,也更注重对他们的专业技能的培训。由此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抑制作用确实是明显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标志着人们对证据的认识更加细化。在证据的发展史上,从没有证据的概念到有证据的概念是个重大进步;从有证据的概念到区分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又是一个重大进步;而把证据与取证过程联系起来使证据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融为一体,成为一门完整的学科是又一次重大进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身性质又把证据与保护人权紧密结合起来,顺应了20世纪以来对人权保护的潮流,法治文明的又一飞跃。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吸取这一巨大的法治文明成果是历史发展趋势所需。
  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3.1刑事诉讼价值观念陈旧落后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发现实体真实价值观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中一直占居主导地位, 其表现在两个方面: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十分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而证据收集的非法性正是该观念的集中反映。例如,在湖北鄂州王女士被他人强奸一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收集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不惜让被害人再次受凌辱以收集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该非法证据是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代价获得的,这充分反映了某些侦查人员为了片面追求破案率,而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的功利主义思想和执法观念。 把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而不是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合法的权利与自由共同确定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我国长期来形成的不适应国际人权发展潮流的落后观念,极其不利于保障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来看,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人们普遍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及为了国家、集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观念和思想。人们对于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能够容忍,却无法容忍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 在这种思维定势的影响下,民众不惜牺牲一部分自由来换取政府的有力保护,而我国目前由于我国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较差,法律意识落后,更加助长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3.2违法程序取证,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现状令人堪忧
  我国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国共产党就旗帜鲜明地提出反对刑讯逼供的原则,根据地的法律中也有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 然而在“文革”期间, 一些人倒行逆施, 为达到其政治目的, 大搞刑讯逼供, 以至这种余毒根深蒂固难以彻底清除。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刑讯逼供仍然屡屡发生,如陕西处女麻旦旦“卖淫案”,河北佘祥林“杀妻案、 杜培武案等等。刑讯逼供可谓如影随形成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挥之不去的一大“顽疾”。 而非法搜查、扣押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也并非个别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虽然近年来有关部门在清理和纠正这些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治理效果并不理想,错拘、滥捕、误判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尤其令人担忧的是,某些司法工作人员还没有认识到这些非法取证行为性质与后果的严重性,他们还在以这些非法现象“全国非常普遍”为由来开脱本人或本机关的责任。 这些充分表明,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被虚置,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拘禁、超期羁押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获取的证据资料仍具有证据资格而可以采纳,违法行为的结果未遭否定反而受到肯定,更加助长了这些非法现象在司法实务中的蔓延。
  3.3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综观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尚未确立完整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主要指宪法或法律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也是我国在司法工作中仅有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条文依据。但由于其规范的层级效力较低,加之无配套措施保障实行,其在刑事诉讼中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的效果欠佳,故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并未真正推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采用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方法而获取的证据,不但被身为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机关用作起诉的证据,而且本应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也普遍地将此种不具备合法性特征的证据采纳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3.4 已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运用中阻力层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一种针对侦查权滥用的程序性制裁。丹宁勋爵曾言:“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利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怎么防止侦察权被滥用?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都是通过司法权来限制侦察权的滥用的,那么这就必然牵涉到侦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但是,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法院却完全没有制约侦查权的地位,它既不能发部“司法令状”来监督警察的侦察行为,也不能依据“司法审查原则”审查侦察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所以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都对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证据效力做了规定,但在审判过程中当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时,法院因无法取得确凿的证据,只能以“证据不足”认定刑讯逼供“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遭遇到重大阻力,凸现出“书本中的法”和 “行动中的法”之间的巨大裂缝。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立法乃至司法之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制是非常完善的,其缺失和不足仍然是严重,这是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滞后性和程序公开的刑事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没有深入人心反映;折射出我国立法和司法官员在控制犯罪与权利保障、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价值寻求中严重偏向。
  4.建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
  有利于保障人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制约公权力滥用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要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真正确立和推行,笔者认为需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4.1价值层面——更新诉讼观念
  美国联邦党人亚里山大•汉密尔顿说过,“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实质上不在于字面的规定,而应铭刻在公民的心里和头脑里”。 要使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状况得到改观,首先要把人权保障的理念真正融入全体公民的人权价值观中。尤其对公安司法人员,要用高标准严要求,强化培训,促使他们转变观念,提高素质。 “徒法不足以自行”。公安司法人员是法律,也的执行者和程序运作者。只有公安司法人员的理念跟得上时代的步伐,素质符合办案程序的需要,法律才能执行好,程序也才能运作好。有一支理念新、素质高的公安司法人员队伍,既是打击犯罪,惩罚罪犯的要求,更是实现文明办案、保障人权基本要求。又有利于侦查破案、起诉和审判,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
  4.2立法层面——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非法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一般包括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等, 由此获得的证据的排除是世界各国的一致做法,我国1988年9月批准加入的联合国《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椐此,我国也应当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确立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这一原则。虽然我国司法解释虽已对此做出了初步的规定, 也收到了一定的实践效果, 但由于不够系统全面, 且地位偏低、效力不足, 从而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等现象。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非自愿性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查证属实的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利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用以否定非法取得言辞证据的可采性,保证法院判决建立在不受“污染”的证据之上。
  二、非法实物证据采用相对排除法。由于实物证据具有言词证据所不具备的稳定性和客观性,且收集时的方法非法性并不一定能够影响其本质或内容的真实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对非法实物证据都采用裁量排除模式,联合国保障人权的有关国际公约中也只要求排除非法口供,而没有强制要求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同时结合我国目前刑事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较落后的现状,应在《 刑事诉讼法》 中规定非法所得实物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法庭定案根据, 但可视具体情况确立一些例外规则, 且例外的范围应严格限定。
  三、对衍生证据排除规则采用例外排除原则。衍生证据是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用合法程序获得的证据。对此可借鉴美国的“ 毒树之果” (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理论建立衍生非法证据原则上排除的规则,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设立一些例外。 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线索而查获的其他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虽以非法证据为线索,但还有其他与该线索无关的合法的证据加以印证的证据,即有“独立来源”的衍生证据,则应予以采纳。
  4.3司法层面——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措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审判程序中的基本证据采用原则,它的有效运行不可避免还需要其它的一些配套程序机制来保障,没有相关的司法制度配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可能有效运作,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权利就不能不能切实地转化为现实的权利,而“处于一种被闲置、被规避的状态”。 使人们处在一种“人权饥饿感”中。 所以我国法律必须建立保障刑事诉讼人权的配套程序机制。
  一、设立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
  庭前审查制度涉及的是证据可采性问题,对于检控方向被告方展示过的指控证据,被告方如果认为它们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讯问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就可要求法官审查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从而确定该证据是否适用排除规则。在该程序中,被告人只要说明侦查人员在羁押、讯问过程中,违反自愿性规则损害其人身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使该证据的取得手段达到被法官“合理怀疑”的程度, 法官就应该对此证据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裁决。在此程序下,法院能为双方履行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创造必要条件,有利于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排除非法证据。
  二、建立“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
  1、建立了司法令状或者司法审查的机制,使法院具备监督侦察机关取证的权利。实现侦查机关的规范化和侦查程序的规范化,前者表现为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实现真正的组织分离,保障被讯问人在羁押期间的人身权利;后者表现为讯问程序的规则要合理而公正,保证讯问的时间、地点、录音录像都符合规范化操作的要求。
  2,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侦查、起诉期间的辩护权和审判期间的辩护权。侦查起诉期间的辩护主要包括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取证权等。这些都关系到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的质量。为了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法律应扩大律师的帮助权,如提前介入在侦查预审阶段,享有建议权;警察或预审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在场并在笔录上有律师签名;被告人如被羁押,可同其辩护律师会见、商谈; 审判期间让律师在法庭上有机会提出辩护并获得适当的救济机会等。从而使侦察机关的言词证据取得过程能得到有效的监督,并且更有利于在审判过程中出现当事人以被刑讯逼供等为理由翻供时,法庭及时得到确凿证据,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冤假错案。

[结语]
  “实体意义和程序正义的选择体现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传统和特定时期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不同需要” 。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大背景下,保障人的权利无疑是顺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的正确价值选择。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人权保障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种密切联系要求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前提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促进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一方面方面保证了司法机关能客观、全面、公正地发现案件的真相,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另一方面能够预防公安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实施侵犯人权的非法取证行为,引导司法权的适度行使,防止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犯人权的现象。加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对公安司法人员用侵犯人权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作出否定性评价,使其取得的证据不但不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反而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进而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最终规范其取证行为。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配套机制的科学设置,无疑会对诉讼人权的保障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法制上的有力保障。

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增强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是把企业推向市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条例》规定的各项原则。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协调配套地进行各方面的改革。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
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未到期的企业,继续按原定承包基数执行。实行新一轮承包的企业,原承包上交超过实现利润33%的,按照实现利润的33%确定承包基数。原承包上交低于实现利润33%的企业,可以按低于实现利润的33%的比例确定承包基数。市场前景
好、技改任务重的企业和税大利小的企业,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推行全员资产经营承包。
扩大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政策综合改革试点。试点企业执行当地中外合资企业的财税政策,实行中外合资企业的会计制度和工资政策,政府按照管理中外合资企业的方式管理试点企业。
加快股份制试点步伐。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企业,可以按规范化要求,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多方投资新设立的企业,一开始就应当办成规范化股份制企业。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即免除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上交税后利润),实行税后还贷。
小型企业可以改造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可以租赁或拍卖。
无论实行哪一种资产经营形式,都应当界定国有企业产权,理顺产权关系,探索建立具有活力和效率的全民所有制实现形式。
第六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确定生产的产品、品种、数量和为社会提供的服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以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可以跨
行业、跨地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也不得向企业下达产值指标。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省政府计划部门应当组织企业与需方企业或指定单位依法签订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需方企业或指定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对缺乏应当由国家和省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七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少数生产资料和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外,其他产品和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定价权。省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价格管理目录。
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范围内所规定的产品价格低于国内或省内行业平均成本的,企业可以向物价部门申请要求调整,物价部门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办理。属于政策性亏损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八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废除各级政府和部门有关封锁、限制、歧视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在外地设立各类销售网点,向当地缴纳营业税,非独立的销售公司利润返还。企业进行工商、工贸联销,实行当地课税,不重复征税。外地企业在本地销售产品,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不得歧视。
企业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需方单位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或自行销售;销售不出去或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需方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企业对品种规格不对路的原辅材料和超储积压的计划内平价原材料,有权自主进行调剂、串换,也可以按市场价格销售。售价高于进价的,税务部门按差价的10%征税。
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截留和随意调拨企业生产的紧俏商品。
第九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生产经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所需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形式、品种和数量,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订货合同,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废止不合理收费。
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渠道。企业对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渠道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和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不得封锁。企业可以采取工贸双方联合谈判、联合报价、联合签约、联合出国推销服务等方式,拓展外贸业务,也可以自愿与有
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合作经营进出口业务。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按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分配给出口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出口产品应退的税金应当及时全部返还。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
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具备条件的企业,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帮助申办进出口经营权。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通过联营、合作、兼并、参股、控股、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带动其它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物资,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有权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有权根据对外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我省在边境地区从事经贸、边贸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给予一定的优惠。通过边贸所得外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也可以通过联营、组建企业集团等办法进行投资。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指企业间的融资、内部职工集资等)进行建设的项目,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建设,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由银行审批;需政府投资的,按规定程序审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投资审批手续。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一条龙服务。审批机关在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批复。
企业建设、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企业自主编制或委托有资格的设计部门进行编制;企业建设、技改工程由企业自主择优决定施工单位。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有权在不影响上交的前提下,自行决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有权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增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免交“两金”。因增提固定资产折旧影响实现利润指标和挂钩工资的,可以视同实现利润。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有权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废止对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的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完成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企业有权拒绝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和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按隶属关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净值在二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自行评估。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归还技改贷款或者其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并免交“两金”。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企业可以通过发展专业化协作和相互间人才、资产、资金、技术的交流以及商品购销渠道的互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具体联营方式和有关事项,由联营各方以合同方式确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优势企业的兼并权。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职工人数计划和招工计划指标。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制定招工简章,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本企业)不得搞搭配性照顾。企业应当公布考试成绩和录用人员名单,录用后到同级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须经省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工业企业间职工调动,由双方企业直接办理手续。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职工调动后,其原身份保留,记入档案。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其他用工形式。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自主确定。
企业对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或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调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以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不核减原工资总额。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
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进入社会待业后,凡按规定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在自谋职业时,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拨付。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机会,对其中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
予以接收,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政府授权部门只管到企业厂长、经理(法定代表人)。具备条件的,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可由一人兼任。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的经营者,可以不受任期届数的限制。对业绩突出、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的厂长(经理),经批准可以放宽任职年龄的限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经厂组织或人事部门考察,厂长主持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征求厂党组织意见后,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经厂行政领导集体讨论,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总会计师、财务部门中层管理
人员的任免,须执行《会计法》有关规定。
企业有权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企业人事管理权。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管理人员与工人的界限,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拨,能上能下。聘用的期限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有权打破地域、所有制界限,在全省、全国范围内公开招聘各类技术、管理人员,经批准也可以到境外招聘。各级政府应当予以大力支持,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从简从快办理手续。
企业有权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也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企业的工资总额,在坚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按净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由企
业自主确定。企业在使用工资基金时不再另行报批。
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自主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考工定级的办法、条件和时间;自主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具体分配形式,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也可以实行结构工
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定额工资、质量工资、效益工资和含量工资等分配形式。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鼓励职工到责任重、技能要求高和苦、脏、累、险岗位工作。取消奖金税,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企业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项目包干,按其产生的效益计提个人收入;对销售人员可以按销售额计提个人收入。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可以给予重奖。
要完善工效挂钩办法。把资产的保值、增值作为工效挂钩的前提条件,把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并保证全部用于生产作为否定指标。可以改“总挂分提”为“总挂总提”,改“单一挂钩”指标为“复合挂钩”指标,改“环比”为“定比”。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自主确定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人员编制,实行岗位管理。工作内容相近的机构可以合署办公。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对现有收费、罚款、集资项目进行一次清理,报省政府审查,公布目录后执行,并公开标准,统一票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新的收费、集资、罚款项目,必须以国务院、省政府颁发的文件为准,
否则均视为“三乱”。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要企业做广告、订杂志。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按违纪处理,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有报复企业检举、揭发行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查处。
严禁对企业多头、重复检查。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载明被检查单位、项目、内容和期限的检查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履行检查,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要实现保值和增值,负盈亏责任,并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或连带清偿债务。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形成的债务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完善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纳入工资总额,进入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工资总额必须根据经济效益有升有降。企业初始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应当报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工资使用进行事后监督。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厂长(经理)收入的增加须由政府授权
部门审批。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当向职工公开。
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对以虚增利润、虚盈实亏和其它弄虚作假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有权及时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正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二条 盈利企业经审计部门审核属实,作为奖励该企业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的依据,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奖励金额视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上交利税确定。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的工资、奖金收
入,可以高于职工年人均工资、奖金收入的1-4倍。经政府批准,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特别奖。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奖励,奖金数额根据扭亏额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必须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及有关责任人不得领取奖金和升浮动工资。严重亏损或连续两年亏损的,除全体职工停发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
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免职或降级、降职。
企业经营性亏损额达到资产总额50%以上的,视为严重亏损。
企业由于国家管理的价格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后仍然亏损的,视为经营性亏损。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的,其欠交部分应当依次由承包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留用资金(包括历年结余)抵补。当年不能补足的,次年仍按上述程序补足。
企业潜亏必须如实反映。对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积累的历年亏损,经清产核资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冲减或核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全面开展清产核资,进行国有资产登记,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记录,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准确反映经营成果,并将年度经营成果,向职工代表大会和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批。有条件的企业实行财务公开,年终财务决算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认可,并出具验资证明。今后不再由政府部门组织财务检查,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
严格执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制度,由登记注册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或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六条 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不得转产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申请或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的企业,必须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停产整顿方案。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被责令停产整顿的,
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定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对生产设备必须进行全面维护保养;要集中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开发新产品,改进工艺,组织职工进行技术培训。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停发奖金。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合并可以由企业提出经政府批准,也可以由政府决定。合并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订立合并协议。企业提出的合并,由企业制订合并方案,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提出合并方案;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
主持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的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兼并企业必须根据“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允许企业灵活选择兼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其损失经确认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冲销;核实的亏损,包括潜亏,由财政部门核准,按照规定核销或弥补;
政府有关部门在两年内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银行贷款,由兼并企业与银行签订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银行可以酌情停减利息,合同到期,归还仍有困难的,在落实还款来源,订
出还款计划后,可以再商请银行展期;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企业被兼并后,原享有的优惠政策两年不变。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安排,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一条 企业解散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被解散的企业应当是长期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达到扭亏目标,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或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
企业解散后,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批准部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终了,企业的清算净收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进行分配。解散企业的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
破产企业由清算组进行全面清产核资。破产企业的资产可以公开拍卖。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转变职能,对企业放权、放手、放心。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界定企业产权范围。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将政府对企业财产所有者的职能与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分开,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行使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采取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大力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
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建立和发展社会服务组织等。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逾期没有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政府监察部门举报,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政府法制部门要把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为重要的日常工作,并建立、健全查办制度。
第四十二条 阻碍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厂长(经理)提出的申诉,如不及时依法处理
,上级机关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实施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订具体贯彻意见,经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经济委员会审核后下发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