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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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

对外贸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5号令

  现发布《出口产品反倾销销应诉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预警、应诉和复审等工作。

  第三条 中国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调查后,在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全部涉案企业应积极参加应诉,以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海外市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规范和指导全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应诉工作,有关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依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协调反倾销应诉。

  第二章 应诉组织协调单位及其职责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托各进出口商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称应诉组织单位)具体负责企业反倾销应诉的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可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适合的其他组织或机构作为应诉组织单位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应诉组织单位的职责包括:

  (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联合相关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应诉;

  (二)组织企业聘请律师和参加国外调查部门举行的听证会;

  (三)协助企业填写调查问卷;

  (四)协助企业进行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问题的抗辩;

  (五)协助企业接受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

  (六)协助企业进行价格承担协议或中止协议谈判;需以政府名义签订的"价格承担协议"或"中止协议",或要求政府担保或监控"价格承担协议"或"中止协议"执行的,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告,并提出方案;

  (七)就具体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

  (八)负责反倾销案件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归档工作;

  (九)跟踪、分析被反倾销产品的出口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反映,同时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

  (十)对出口反倾销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法律等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举办研讨会,不断提高会员企业的应诉意识。

  第六条 关于"谁应诉谁受益"原则的落实办法和措施,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随时向有关企业、政府部门发出信息通报,做好国外对我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预警工作。

  第八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根据反倾销调查案件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在《国际商报》和《国际经贸消息报》上及时公布该年度到期的年度复审和日落复审案件。

  第九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做好反倾销案件的归档工作并在负责组织的每起反倾销案件调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交应诉总结报告及后续相关工作的建议。

  第三章 应诉程序

  第十条 应诉组织单位得到反倾销调查立案信息后,应立即通知已知的涉案企业,于3个工作日内在《国际商报》和《国际经贸消息报》上发布通知,并通报企业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及时召开反倾销案件应诉协调会议,通报案件基本情况、介绍调查国反倾销案件调查程序、介绍参加竞聘的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并组织竞聘、汇总企业生产和出口情况,初步制订应诉策略。

  第十二条 涉案企业应在参加应诉协调会议之前收集整理调查期内涉案产品的成本、生产总量、国内销售价格和向调查国出口的价格及数量等资料。

  第十三条 涉案企业应在应诉组织单位的统一协调下聘请律师代理应诉。

  第十四条 应诉组织单位在组织选聘律师时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参与竞聘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了解中国的经济运行体制,具有代理中国企业应诉反倾销调查工作的经验;

  (二)具有反倾销案件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立案前3年内未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生产商针对中国产品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诉。

  (四)有能力为涉案企业提供所需的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应诉企业应尽可能集中统一聘请律师事务所代理应诉。

  第十七条 如应诉企业选聘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应诉时,应诉组织单位应在组织企业回答调查问卷,落实实地核查、就产业损害问题提供抗辩材料等方面加强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案件的律师选聘,应诉组织单位和应诉企业应事先征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

  (二)涉案产品对我国出口具有较大影响的,如我国传统大宗产品、拳头产品和出口市场单一的产品;

  (三)涉案企业较多,或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协调的;

  (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有必要统一协调的案件。

  第十九条 应诉企业与受聘律师签订书面聘用协议后,应诉组织单位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通报所聘律师情况。

  第二十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密切配合受聘律师的工作,跟踪案件进展情况,并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我驻调查国或地区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报告。

  第二十一条 应诉组织单位可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或进行案件交涉。

  第二十二条 应诉组织单位组团参加听证会应报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报批文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工作方案;

  (三)听证会具体时间、地点;

  (四)参加听证会团组人员构成及境外预计停留时间;

  (五)国外邀请函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应诉组织单位在获准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听证会后3个工作日内,应通知我驻调查国或地区当地使领馆。应诉组织单位应邀请我驻调查国或地区当地使领馆官员参加听证会,听证会期间应接受使领馆的指导并随时汇报工作进展。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在组团参加听证会结束回国后1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交总结报告及下一步工作方案。

  第四章 反倾销应诉工作的政府指导

  第二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反倾销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研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拟订应诉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就国外对我歧视性政策和做法,与调查国政府或地区进行交涉;

  (三)负责建立、完善反倾销案件预警机制,统筹协调开展个案交涉;

  (四)负责反倾销应诉过程中与有关部委及其行业协会的协调工作;

  (五)制订维护出口秩序和加强出口管理的手段,研究决定对低价出口行为的处罚措施:

  (六)根据有关规定,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相关措施;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在反倾销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及时搜集国外对华反倾销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情况;

  (二)密切关注国外对华可能新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动态并及时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有关应诉组织单位;

  (三)及时搜集涉及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裁决情况信息;

  (四)协助在调查国或地区聘请的律师做好抗辩工作;

  (五)指导应诉组织单位在调查国或地区参加的听证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配备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反倾销应诉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配合进出口商会、协会做好反倾销应诉组织工作,特别是应积极动员所在地涉诉企业积极应诉;

  (二)在接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委托后,行使应诉组织单位的职责;

  (三)做好所辖地区出口产品的反倾销预警工作;

  (四)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的反倾销案件的统计工作及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影响的分析工作;

  (五)向本地区企业广泛宣传普及反倾销知识,组织企业交流反倾销应诉经验,提高应诉质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外对我产品提出的反补贴调查、市场扰乱、保障措施等调查案件的应诉工作应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外经贸部1994年部令第1号)、《关于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组团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听证会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法发223号)和《关于在出口反倾销案件中聘用律师的暂行规定》([1995]外经贸法发3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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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中纪委五次全会提出的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加强检察队伍廉政建设,保证“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工作方针的落实,特作出如下具体规定:
一、检察人员一律不准接受发案单位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亲友的宴请,不准参加上述单位和人员提供的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活动。
二、不准在发案单位就餐,不得不在发案单位就餐的,应吃工作餐,并按标准交纳餐费。
三、不准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让企业或其它单位、个人支付请客送礼或其他娱乐性活动的费用。
四、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把贯彻中央两项规定作为廉洁自律的重点,认真对照检查。要一级抓一级,严格检查,严格考核,抓出成效。
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必须坚决纠正,并视情节和影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各级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检察监督,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1995年3月30日

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

1986年7月2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器具是指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
化工系统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的范围包括用于生产过程、经营管理、能源消耗、质量检测、安全与环保等在线和不在线的各种自动化仪表和器具。
计量检定是指计量机构依据检定规程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为部节能计量办公室,负责对化工系统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设置计量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计量工作人员,负责计量法律、法规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可设计量机构或专职计量工作人员,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统一管理的计量机构,负责计量法律、法规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全面监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化工系统各级计量工作。接受同级计量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技术装备各级、各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拨出一定的生产开发资金,促进企业计量技术进步,积极开展计量工作,提高计量工作水平。
第五条 化工系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计量器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计量基准和标准器具与计量检定
第六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由国家计量局统一规划、组织建立。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根据需要,经同级政府计量部门考核批准,可建立化工系统最高计量标准。
第八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所使用的最高标准器具必须复合要求,并定期送检,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将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人民政府计量局备案,实行强制检定,并须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根据《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实行周期检定制度。其检定周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使用情况严格制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必需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属本系统行业专用的计量器具,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计量暂行检定规程,报部节能计量办公室和计量部门备案,在本行业内施行。当正式发布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后,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实施。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与修理
第十二条 化工系统承担制造、对外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其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申请考核。考核内容是:
1.生产设施;
2.出厂检定条件;
3.人员的技术状况;
4.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对化工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政府计量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试验,必要时可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在制造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时,属全国范围内从末试制生产过的,必须对其样机的设计和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鉴定(筒称定型鉴定)合格后,颁发证书,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简称型式批准);属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可只对其样机进行性能试验(简称样机试验),否则不得制造和销售。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订货单位须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后,方可订货和销售。企业进口自用计量器具不在此限,但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其用它们来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周期以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五章 计量监督与认证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计量部门是监督计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国家计量行政机关。化工系统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应协同各级计量局监督本系统、本单位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建立的专业计量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十条 化工系统建立计量检定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外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工作,应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政府计量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被授权建立的计量机构,应按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1. 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2.接受授权单位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测试质量进行监督,若遇计量纠纷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仲裁检定。
第二十一条 被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其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局发给计量检定证件。
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检定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工系统可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负责本系统的计量监督检查、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面向社会独立于制造销售和使用者之外进行产品质量评价的机构。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的考核,是指由政府计量部门进行的实验室认证,简称计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申请计量认证。经考核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计量认证考核内容为:
1.实验室设备、工作环境和人员水平;
2.产品检验设备的计量测试性能;
3.产品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
4.影响数据可靠性的公正地位的审查;
5.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取得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是评价产品质量的合法依据,应对所出具的数据负责。

第六章 计量调解与仲裁检定
第二十六条 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简称计量纠纷。以裁决为目的,用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检定和测试活动称计量仲裁检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受理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事宜,各有关主管计量部门协同计量局做好此项工作,引起纠纷双方不得改变其技术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计量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须负法律责任。由政府计量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洽定,给予停止修理、停止销售、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范围为5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建立计量标准的申请考核,使用国家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申请许可证、申请计量认证及仲裁检定等,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计量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三十条 化工系统设置的各级计量管理和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的经费,按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