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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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局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以下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规章
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3、《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  1995.10.10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61号  1989.3.24
3、《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80]工商总字第8号  1980.1.25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外交部关于受理南朝鲜商标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37号  1989.2.20
5、《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52号  1989.3.2
6、《关于继续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74号  1994.10.7
7、《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5]第105号  1995.5.9


                局长  王众孚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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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6-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卷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

卷烟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一)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二)比例税率:
1、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2、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
3、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进口卷烟
——白包卷烟
——手工卷烟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十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卷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卷烟
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
2、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见附件)。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
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3、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确定以后,执行计税价格的卷烟,国家每年根据卷烟实际交易价格的情况,对个别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卷烟,以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会的调拨价格为基础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由税务机关按照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4、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5、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准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税。
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

(二)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量定额计税的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从价定率计税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规定调整的烟类产品仅限于卷烟。雪茄烟、烟丝的消费税税率和计税方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的卷烟,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测国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强化测绘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测绘局修订了《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并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与方案制定、监督检验、异议受理、结果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制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同一测绘项目或者同一批次测绘成果重复抽查。


  第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发布通告,开具通知单,审批技术方案。


  第八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需要进行的技术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应当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检验单位组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测绘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


  与受检单位或者受检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公正的人员不得参加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开始时,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会,向受检单位出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单,并告知检验依据、方法、程序等。


  检验过程中,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方案规定的程序,开展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可根据需要,向测绘项目出资人、设计单位、施测单位、质检单位等调查、了解项目相关情况,实施现场检验。


  检验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末次会,通报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与受检项目相关的合同、质量文件、成果资料、仪器检定资料等,对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等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受检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按照“批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并于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寄(交)达受检单位。


  

第四章 异议受理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报告,并抄送检验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检验单位应当自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报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按原技术方案、原样本组织。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由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检验单位进行。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料报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检验结论,依法向社会公布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及工作总结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抄告其测绘资质审批和注册机关。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整改通知书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按原技术方案组织复查。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组织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或复查仍不合格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年二月发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