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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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

1989年3月17日,国家教委


为改进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工作,提高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时效性,使行政法规、规章能够及时为社会和公众知晓,便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执行和遵守,现就国家教育委员会依照授权和职权发布行政法规、规章的办法规定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二、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章,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三、行政法规、规章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序号、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四、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的具体工作,由委政策法规司负责。
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委政策法规司送交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由负责起草的单位送委政策法规司审核,并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五、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签署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教育委员会政报》、《中国教育报》应全文刊登。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
六、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一)
第 ×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主 任:× × ×
××××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我委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
由我委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
×月×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二)
第 × 号
××××规定(办法,等),已于××××年×月×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会议(或全体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 任:× × ×
××××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国家教委办公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规章。发布日期
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发布的规
章如系两个及其以上部委会签的,则作相应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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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006年10月27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2006年12月1日批准,2006年12月12日公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恢复波罗湖湿地的基本功能,实现波罗湖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波罗湖湿地(以下简称湿地)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依法管理;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规划。

第五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对湿地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落实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

(三)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恢复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依法制定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五)组织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七)依法纠正、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湿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农安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工作。

第六条 市、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农安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支、国家、省以及有关部门的投入、社会的捐助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生产经营的收益组成,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发保护湿地水资源,建立湿地长期有效补水机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湿地规划区内和相关水工程取水、截水和排放污水。

第八条 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引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未经农安县人民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引水期间从引水渠道内取水。

第九条 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湿地流域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规划。湿地规划区以外流域范围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对现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在湿地规划区以外的流域范围开垦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经农安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开垦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擅自砍伐树木和其他破坏湿地植被的行为。

第十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开垦耕地,对现有耕种的土地由农安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退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建设畜禽饲养圈舍,挖建渔塘、放牧和擅自建造构筑物。

本规定公布前依法签订放牧合同继续放牧的,由农安县人民政府有计划组织退出。

第十二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堆放、排放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流域范围建设任何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项目。已经建成的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对于不能治理或者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积极推广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鼓励和扶持湿地流域范围的农民发展无公害农业。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科学的进行病虫害防治。

第十四条 禁止将任何有害生物物种引入湿地。

向湿地引入生物新物种应当由有关机构审定,并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湿地规划区内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同意,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湿地规划区内,禁止擅自采集野生植物和捕捞水生动物;禁止狩猎、捡拾蛋、仔等危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禁止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对湿地水量、水质、生物、土壤、空气等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安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湿地规划区从事旅游、科研、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等活动必须经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和个人经同意进入湿地规划区,应当遵守湿地管理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从事科研、拍摄影视片等活动的应当提交成果副本。

第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生物物种造成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开发利用湿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实行限额管理。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编制年度利用计划,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非法开垦的,由农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在湿地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植被,并可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规划区或者在湿地规划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经批准在湿地规划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片在活动结束后不向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湿地以及水体造成污染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报农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行放牧的;

(二)挖砂、取土、采石、擅自砍伐林木和其他破坏湿地植被的。

第二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制度。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布局,应当在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在该项目设计任务书编制前进行,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意见和批准文件;
(三)建设技术条件,要求拟建规模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选址意见等技术文件。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或需要使用搬迁单位土地、房屋和临时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第 建设单位应当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和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和选址方案及适当比例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建设条件和城市规划要求及用地现状,提出建设用地方案和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用地详细规划或平面设计总图,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详细规划或平面设计总图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附图加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专用章”。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持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拨土地。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抗震加固、沿城市主要道路房屋门面的扩建装修工程,均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文件,其中属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还应当有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批准用地文件(含《建设用地规划可证》)或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一)确定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等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和发展要求,并征求和协调建设工程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根据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工程设计的重要依据;
(三)对市政、道路、给排水、人防、抗震、防洪等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需要审查和实行规划控制的内容;
(四)审核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并签署推荐意见和设计要求;
(五)审核施工图并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经审查不符合要求,退回有关文件,并提出补充、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一书、两证”审核、发放制度,并监督、检查建设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具体审查、核发办法,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一书、两证”时,可收取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根据核准的平面设计总图所示尺寸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查验合格,方可动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用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从事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