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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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民用航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民航行政机关)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民航企事业单位)。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民航企事业单位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民航总局设立统计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我国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民航总局加强对民用航空统计项目、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真实性,逐步实现与国际民航组织统计指标体系接轨。
民航总局有计划地改进统计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手段,推进统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统计制度;重视统计信息的作用,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改善统计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数据来源有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或者向上级统计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进行各项统计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制度
第十条 民用航空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者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订,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实施。用于综合反映我国民用航空的发展状况。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统计局认可并要求民航总局有关对口职能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报送的统计调查项目。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拟定,经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审核后报民航总局批准实施。主要用于满足本部门业务工作开展的需要。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明确分工,保证互相衔接,避免重复。
第十一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按本办法附件一《民航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完成。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统计制度的规定分别组织完成。本办法附件一涉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统计数据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涉及没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之间提供统计数据的,被要求提供数据的单位有义务无偿向按制度规定接收数据的单位或部门提供数据,有条件的应当提供电子数据(磁盘或网络接口)。双方应当明确提供数据的具体方法和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统计部门之外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按有关统计规定向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各项定期统计报表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单位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和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标准共同制订,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解释,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由国家统计局认可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制订并解释。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办法和行业管理需要制订的统计制度、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指定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直接报送统计报表并抄送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报送。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按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将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制定、下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可以拒绝上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统计资料分为综合统计资料、部门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综合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统计部门管理;部门和专业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或副本以及各种统计原始凭证。
统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他各种统计资料的保存由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确定。各管理部门或统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采用现代技术保存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统计部门依据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公布或引用民航统计资料,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并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
全行业统计数据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涉及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其中,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1亿吨公里(含)以上、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0万人次(含)以上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5千万吨公里(含)以上、1亿吨公里以下,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万人次(含)以上、100万人次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业务量较小的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配备专职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新建、迁建机场通航和新设立的航空公司(分公司、基地)投入运营时,应当同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和相应的统计设备。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民用航空统计工作规章,研究确定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署、协调、指导和检查行业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一统计标准;组织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统一规划行业统计业务建设,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统计工作规章,部署、协调和检查所辖地区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地区性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组织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指导所辖地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建设,组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职能部门在统计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部门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工作,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并组织实施,协同同级统计部门完成行业综合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业务系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业务系统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和下达的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工作,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安全质量和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原始台帐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航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民航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规定,如实地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来源的可靠性,要求改正不正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航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民航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民航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七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评定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保障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统计
第二十八条 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班在中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机场起降时,应当向机场统计部门提供每个进出港航班的载重平衡表或拍发航班载重电报。
第二十九条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中,起讫点或经停点中的任一点在中国境内的航线,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的要求,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9日由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此前由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民航统计工作的规定、文件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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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意见

司发[20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
  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是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严肃执业纪律,培养职业道德,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律师工作实际,现就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职责
  根据《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对律师的监督和惩戒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分别履行如下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是:(1)制定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规章或有关文件;(2)检查督促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3)组织协调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事项;(4)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律师协会的职责是:(1)制定律师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处分规则;(2)组织开展对律师的政治思想和法制、道德、纪律的教育培训;(3)检查、监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4)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5)接受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作出处分。
  律师事务所的职责是:(1)对所内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经常性教育;(2)对所内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根据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处分本所违纪违规人员;(4)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投诉问题或违纪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为了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司法部决定成立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领导小组。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领导小组由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监察局、政治部、法制司等职能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负责同志组成,由分管部领导担任组长。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1)协调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重大事项;(2)督促检查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开展情况;(3)督办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纪违法的重要案件。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积极探索在“两结合”管理体制下进一步健全律师监督和惩戒机制,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
  二、深入开展政治思想和法制、道德、纪律教育
  搞好律师监督和惩戒,教育是基础。要克服和纠正对律师重视业务培训,放松政治思想、法制、道德和纪律教育的倾向。对律师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坚定正确的理想信念;深入开展法制教育,组织律师学习《宪法》和《律师法》等法律,经常学习《律师执业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使律师牢固树立诚信意识、法纪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自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针对律师流动性强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落实经常性教育。运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进行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大力宣传诚信为民、依法执业、优质服务、热心公益的先进典型,剖析、披露违纪违法的典型案例,教育律师学习先进、弘扬正气,以案明纪、引以为戒。要注意不断总结教育经验,提高教育效果。
  三、建立完善保证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落实的相关制度
  完善制度是规范律师业的保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认真贯彻执行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出台的一系列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监督程序,改进监督方式,健全监督体系的有效途径,实现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为了把监督和惩戒工作落到实处,工作中要着重建立和完善以下制度:
  1.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责任制。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工作责任制。
  2.重大案件督办和报告制度。对领导批办、当事人反映强烈以及重大案件要积极督办;案件承办单位要认真组织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时上报。
  3.投诉反馈制度。对投诉案件要件件有着落,结果要告知投诉人。
  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良行为披露制度。对受处罚和处分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不良记录在业内和社会公布。
  四、不断强化律师执业的监督
  强化监督是规范律师业的关键。要建立健全依法行使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机制,把行政监督、行业监督和党内监督结合起来,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的作用,组成监督网络,形成监督合力,提高监督效能。
  司法行政机关要改善行政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应与律师事务所脱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要与律师协会秘书处尽快分离,从根本上隔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要解决律师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集中力量查处重大的律师违纪违法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上海市司法局专设执业监督处的有效作法。
  律师协会要强化行业监督。运用告诫规劝、检查评议和违规惩戒等自律管理手段,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律师协会可设立和完善律师纪律委员会负责案件调查,设立和完善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案件处理。要注意吸收业外人士参与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律师执业督察员制度。
  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内部监督。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合伙人要严格自律,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律师的监督和管理。
  认真开展党内监督。落实《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律师队伍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党组织建设,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运用党内监督手段,保证党员律师依法执业。
  采取措施扩大社会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公开投诉电话和网上举报信箱,加大社会各界对律师行业的监督。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和完善执业公示制度,将律师服务职责、收费标准、办案程序、服务规范、执业纪律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注意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司法部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督促检查。通过听取汇报、专项调查、明查暗访、督办案件,了解掌握情况,推动监督和惩戒工作的开展,对监督和惩戒工作不落实,问题较多单位,要严肃批评,限期改进。
  五、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案件,律师协会要认真查处。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案件,一般可根据投诉主体的具体情况委托和转交律师协会或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查处,重要案件可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查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充实和加强办案力量,排除干扰,一查到底;对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拖延推诿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严格执行《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对查清的违纪违法案件,必须按照处罚权限规定作出处理,不得袒护包庇、从轻发落;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注意发挥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的教育功能。通过剖析典型案件,分析查找漏洞,认真总结教训,强化监督管理,修订完善制度,亡羊补牢,改进工作。
  六、切实加强对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以求真务实的态度,把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摆上议事日程。要把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与执法检查、专项治理、查办案件、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把监督和惩戒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要经常分析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形势,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实行分类指导,认真组织协调,保证监督和惩戒工作的顺利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监督检查,掌握工作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存在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做好监督和惩戒工作。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律师惩戒执法行为的监督,负责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并通过办理复议、行政应诉及时提出改进监督和惩戒工作的建议。
  要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法规、履行监督职责、规范惩戒程序等情况进行监察。对不履行职责,监督不力,处理不公,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基一[200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发挥班主任在中小学教育中的重要作用,保障班主任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特制定《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

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充分发挥班主任在教育学生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班主任是中小学日常思想道德教育和学生管理工作的主要实施者,是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引领者,班主任要努力成为中小学生的人生导师。

班主任是中小学的重要岗位,从事班主任工作是中小学教师的重要职责。教师担任班主任期间应将班主任工作作为主业。

第三条 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是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重要体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为班主任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保障其享有的待遇与权利。

第二章 配备与选聘

第四条 中小学每个班级应当配备一名班主任。

第五条 班主任由学校从班级任课教师中选聘。聘期由学校确定,担任一个班级的班主任时间一般应连续1学年以上。

第六条 教师初次担任班主任应接受岗前培训,符合选聘条件后学校方可聘用。

第七条 选聘班主任应当在教师任职条件的基础上突出考查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心理健康,为人师表;

(二)热爱学生,善于与学生、学生家长及其他任课教师沟通;

(三)爱岗敬业,具有较强的教育引导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 全面了解班级内每一个学生,深入分析学生思想、心理、学习、生活状况。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人格。采取多种方式与学生沟通,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第九条 认真做好班级的日常管理工作,维护班级良好秩序,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和集体荣誉感,营造民主和谐、团结互助、健康向上的集体氛围。指导班委会和团队工作。

第十条 组织、指导开展班会、团队会(日)、文体娱乐、社会实践、春(秋)游等形式多样的班级活动,注重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组织做好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工作,指导学生认真记载成长记录,实事求是地评定学生操行,向学校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 经常与任课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沟通,主动与学生家长、学生所在社区联系,努力形成教育合力。

第四章 待遇与权利

第十三条 学校在教育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班主任的骨干作用,注重听取班主任意见。

第十四条 班主任工作量按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的一半计入教师基本工作量。各地要合理安排班主任的课时工作量,确保班主任做好班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班主任津贴纳入绩效工资管理。在绩效工资分配中要向班主任倾斜。对于班主任承担超课时工作量的,以超课时补贴发放班主任津贴。

第十六条 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制订班主任培养培训规划,有组织地开展班主任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教师教育机构应承担班主任培训任务,教育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中应设立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培养方向。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班主任工作评价体系和奖惩制度。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或在班主任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定期予以表彰奖励。选拔学校管理干部应优先考虑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优秀班主任。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班主任工作档案,定期组织对班主任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奖励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对不能履行班主任职责的,应调离班主任岗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