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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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运营效果,促进我省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县(含辖乡镇的区,下同)以上各级政府为扶持乡镇企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各级政府,由各级政府授权同级财政部门代管。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由县以上各级政府统一设置,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坚持“择优投放、有偿使用、到期收回、滚动发展”的运营原则。
第四条 各级基金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同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开展基金的筹集、拨付、回收等具体业务,并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资金支持项目的审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协助做好资金的回收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
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二)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取消资金冻结后,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的余额。
(三)地、市、县财政按当年可用财力1%提取的资金(每年提取比例可视财力情况适当增长)。
(四)县级财政按本县农业税附加的1/3提取的资金。
(五)每年年终,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六)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六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确保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的原则;坚持突出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这一重点、适当集中投放的原则;坚持避免重复建设、盲目发展的原则。在此前提下,主要用于以下各个方面:
(一)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重点用于实施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骨干企业。
(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三)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进科技进步,开发高新技术和名特优新产品以及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支持疏通农副产品流通渠道、有效培育农副产品市场和创建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项目。
(六)支持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的乡镇企业。
(八)支持乡镇企业有效组织出口创汇的项目。
(九)支持能够拉动区域经济发展,起到龙头、骨干作用,属于创税型的农村个体和私营企业。
(十)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十一)支持其它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四章 基金借款的占用费和占用费及利息使用
第七条 基金借款要收取占用费,第一年年费率为2%,第二年为4%,第三年为6%;逾期占用费年费率为10%。
第八条 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的使用:
(一)用于报表合同等资料的印刷费。
(二)用于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及专家酬金等方面费用。
(三)用于重点项目考察或咨询费用。
(四)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五)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要建帐专项管理,节约使用。前3项使用额度不超过上年收取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总额的30%,第四项使用额度不超过40%,年终节余全额转作基金。

第五章 项目借款的申报与审定程序
第九条 申报项目借款的条件:
(一)申请项目借款的乡镇企业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备还款能力,可以自身财产抵押或取得其他经济实体担保手续。
(二)申请项目借款的产品必须适销对路,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回收期短(项目投资回收期一般不超过2年),回报率高。
(三)申请项目借款的企业管理要完善、规范,守合同、重信誉、资信等级高,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四)企业申请使用基金时要落实“第一责任人”制度,履行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手续,并经法律公证。
(五)申请项目借款的企业必须于申请前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项目进行严肃认真的评估论证工作,并提供真实可靠、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重要内容,如投资总额中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0%)与其他资金来源情况、市场预测与产销
衔接状况、生产工艺与技术成熟程度、原材料来源情况和环保、卫生防疫条件等,需要提供有关部门或权威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证明材料、保函或其他可供确认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基金的申请复核与报批
申请省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企业,要提出借款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等,由乡镇财政所和乡镇企业办公室共同审核并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报送县(市、区)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报项目主管部门
立项(属于超过本级立项标准的,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立项),并由县、乡两级财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专家参加的项目评估论证会。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上报地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由地市组织对申请资金项目进行筛选。经地市审查同意申请资金的项目
,由地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分别向省报送基金借款申请,同时要报送基金借款的其他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企业申请基金借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一是专家签署的评估论证意见和地市县财政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审核意见;二是行署、市、县政府主管领导签署的决策意见)。
2、地市县有关部门对项目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详细审查意见。
3、企业上年度及当年的最新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4、申请借款合同书(统一印制的合同表式)和扣款协议书。
第十一条 省级基金借款的审核、拨款程序
由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借款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具体负责各级基金借款项目的审核。省对地市提出的借款申请,凡属特殊项目,即投资额较大(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产品市场前景不易掌握和属于高新技术的,一律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统一组
织协调有关部门、专家及有关人员重新进行评估论证;重大项目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论证;一般项目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考证。无论是特殊项目、重大项目还是一般项目,经考察、论证后,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基金工作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省级项目借款一经审定,由省财政和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项目和借款指标,各地按照统借统还的原则,由申请借款的地市财政部门与省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要明确使用期限、占用费费率和还款总额等条款。根据合同,由省财政部门将资金逐级下拨
到借款企业。
属于申请行署、市、县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借款的申报、审核和拨款程序,可参照省的做法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回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基金借款合同,到期的基金本金及占用费,由下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回收并统一缴入上级财政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建立奖罚机制。凡及时、足额归还到期借款的,采取减少上级政府基金、增加下级政府基金的形式,按还款总额的30%予以奖励。奖励的资金,由下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基金的管理办法,按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凡不及时、足额归还借款的,不再受理新的借款项目,并停止
借款1至3年,由上级财政部门按扣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书的有关规定,办理扣款事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议事制度
第十六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管好用好基金,省、地市、县(市)成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基金工作小组)。基金工作小组由各级财政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组长,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为副组长,财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业务人员为成员。
第十七条 基金工作小组实行例会制度。会议主要内容:一是研究确定基金管理方面的重大事宜,二是对特殊和重大借款项目进行审议。三是对基金使用情况、运营效果和和回收情况进行总结。

第八章 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基金所有项目借款,均按照财政部门现行的资金审批制度、手续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基金运行状况,并逐步建立呆帐准备金和备用金制度。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组织的财务人员由各级财政部门主管业务人员兼任,参与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全过程,以规避和防范财务风险。

第九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金应建立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监督机制。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基金项目的审计、资金筹集和投入审计、财经纪律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
第二十二条 基金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借款项目进展情况跟踪记载与报告制度,每半年将借款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基金工作小组应组织有关人员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委托各级政府审计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借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运营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基金管理办法审批和发放借款。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行署、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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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土地使用标准是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土地利用评价考核和供后监管的重要政策依据和制度规范。严格执行各类土地使用标准,是落实土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实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必然要求,是促进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的有效措施。近年来,各地认真执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用地准入,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促进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但是,土地使用标准执行的成效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一些地方对标准实施不重视,标准使用没有实现全覆盖,对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和开发利用的约束力不够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为深入落实节约优先战略,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切实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和不断完善土地使用标准
  (一)严格执行各类土地使用标准。对国家发布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公路、铁路、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电力、煤炭、石油和天然气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等控制指标,房地产用地宗地规模、容积率控制等各类土地使用标准,各地要坚决贯彻执行。对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和经营性用地等,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土地使用标准的相关控制要求纳入出让方案和出让公告,写入出让合同并严格执行。凡纳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不符合限制用地项目目录规定条件,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不符合工业项目控制指标要求,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或各功能分区用地面积突破用地指标控制上限,宗地面积和容积率不符合住宅供地条件的各类建设用地,不得办理土地审批、供应和用地手续。本通知发布实施后,其他各类标准、指标、考核要求中,涉及的用地指标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发布实施的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不得作为办理土地审批、供应和用地的依据。
  对国家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的,各地应依据本地区资源条件、项目类型及建设要求,制订适用于地方的土地使用标准,进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供地和用地手续。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特殊建设项目,应先进行项目节地评价并组织专家评审,依据节地评价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办理用地、供地手续。
  对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的,用地单位应报请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论证评估,集体决策,合理确定项目用地规模,出具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用地审批、供应手续。
  (二)不断完善土地使用标准。各地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在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土地使用标准、满足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土地资源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发展规划等,抓紧研究制定或修订完善土地使用标准。对国家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的产业(事业)项目和重点发展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要加大标准研究力度。部将依据国家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适时制订、修订土地使用标准,不断健全完善土地使用标准体系。
  二、明确土地使用标准的审查内容和使用环节
  (一)对土地使用标准规范格式和实质性内容进行严格审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报上级审查的建设项目用地,各地要按照部规定的示范格式要求,规范填写建设项目用地报件,明确建设项目用地适用的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未按规范格式填写、或项目用地不符合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不予受理。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标准审查的制度规范,加大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的审查力度,切实做到报件格式规范,适用供地政策正确,不超过土地使用标准控制上限。
  (二)切实加强土地使用标准使用环节的审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地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的政策指导,督促其依据土地使用标准要求,合理测算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范编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依法必须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出让方案和编制出让文件时,要明确土地使用标准的控制要求,落实国家规定并向社会公示;对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报件中土地使用标准适用情况的审核,并对适用标准的真实性负责。
  对上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履行好实质性审查职责,对报件中适用土地使用标准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对上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部将重点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内容和意见进行复核性审查,审查中发现未执行土地使用标准、或超过标准未进行论证评估的,将建设项目申报材料退回地方,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整改并重新上报。
  三、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标准执行的监管和评价
  (一)切实加强土地使用标准执行的监管。今后,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土地使用标准执行情况作为土地供后监管的重要内容,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出让合同中,及时增补土地使用标准的相关内容。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时,要明确规定或约定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各功能分区面积及土地用途、容积率控制要求、违规违约责任等,划拨决定书和出让合同要及时上传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对突破土地使用标准但已进行论证评估并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方案、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专家评估意见和政府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市、县出让公告、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中土地使用标准的确定和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使用标准控制要求的供地、用地行为,要责令纠正。对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部将对土地使用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发布实施的土地使用标准进行清理,不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或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废止。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2013年5月底前,将土地使用标准清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二)定期开展执行土地使用标准的评价。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和加快建立土地使用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体系,抓紧开展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使用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定期公布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可作为制定节约集约用地政策,落实土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修订完善土地使用标准的依据。
  四、认真开展土地使用标准的培训和宣传
  (一)全面开展土地使用标准的培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2013年上半年前,组织完成本地区系统内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和应用土地使用标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土地使用标准应用的系统培训,进一步强化其标准控制理念,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部将适时开展国土资源系统的土地使用标准业务培训。
  (二)切实加大土地使用标准的宣传力度。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大力宣传土地使用标准在工程项目设计、建设项目准入、土地供应和审批、土地开发利用、供后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为在全社会树立节约集约用地意识,形成用标准管地、用地、节地的工作环境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2012年9月6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1]6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一、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修、实习)学习先进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 二、陕西省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省外专局)为本省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除政府间签定的友好城市间的人才交流项目外,其他所有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均须经省外专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核发出国任务批件。

   由经贸、科技主管部门核发的出国任务批件的出国(境)培训项目,须报省外专局审核备案。

   三、出国(境)培训工作必须坚持按需派遣、确保质量、归口管理、讲求实效的方针,根据国家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有重点、有组织地派出。组织出国(境)培训,必须培训目的明确,国外培训计划切实可行,国外接待单位必须是外专局认定的具有接待培训团组能力的外国机构;培训人选必须根据工作需要,认真选拔,出国培训人员的年龄不超过50岁。要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要防止少数人利用职权搞公费出国(境)旅游。不允许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组团和组织营利性的出国培训团组。

   四、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培训,要按照国家外专局外专发〔1993〕204号文件精神进行工作资格认定,未被认定资格的单位不得擅自组团出国。

   五、对出国(境)培训实行计划归口管理并按程序审批。组织出国(境)培训的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人才培训的实际需要,提出培训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报省外专局。上报的计划要详细写明出国(境)培训的目的、内容、对象、国外接待单位情况和经费来源等。由省外专局综合平衡,宏观调控,汇总编制全省出国(境)培训年度计划,报省政府和国家外专局批准后,下达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项目计划批复。派出单位按出国审批程序办理出国手续。

   六、对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培训目的明确,培训内容紧密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西部大开发的实际需要。

  (二)国外承办机构应是国家外专局认定的渠道单位。要求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三)培训人员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中长期出国培训人员(3个月以上)必须通过BFT外语考试。

  (四)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五)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账目公开。

   七、做好出国(境)培训团组出国前的预培训和回国后的总结。出国(境)培训团组出国(境)前预培训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内进行必要的业务基础理论及有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国内外培训内容紧密衔接;了解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风俗等;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安全保密及反“法轮功”等教育。预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周。

   出国(境)培训团组回国后,组团单位必须在两周内写出书面总结报省外专局。省外专局要对回国人员发挥作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 省外专局要会同省外办、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对执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视不同情况,进行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