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3〕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学行为,进一步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学校乱收费,制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教育、行政监察、物价、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的治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或要求学校代其向学生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禁止通过开展评比或者竞赛活动及其他形式向学校和学生收取活动费、报名费或者其它各种名目的费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规定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推销报刊、书籍、资料或其他物品,或向学校、学生强行提供经营性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第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公示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选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订购教学用书和选用学生作业;为学生代购的课本、作业本费用,学校应当据实并一次性收取。
学校向学生收取规定的费用,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做到“一生一据”。
第五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自立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收取的杂费、教材费、作业本费、住校生的住宿费超过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或跨学期提前收取的;
(三)向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收取额外费用的;
(四)强行要求学生统一着装、统一参加保险的;
(五)强行代学生统一购买教辅资料、学习用具和其他物品的;
(六)利用课外活动、节假日、双休日强行组织学生集体补课并收取代课费的;
(七)强迫学生参加各种收费的实习班、补习班、提高班、超常班、兴趣班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情况严重、整治不力,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在一个学年内发生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县(区)10起以上,乡(镇)3起以上的;
(二)在一个学年内发生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行为,乱收费金额县(区)累计数额60万元以上,乡(镇)累计数额5万元以上的;
(三)乱收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收费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八条 学校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收费用,并根据不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九条 能及时发现问题并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条 给予违规人员的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对于违反规定的党员,由监察机关建议纪检部门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并促进两国在文化、科学、教育、新闻和体育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合作。
一、鼓励高等院校和国家科研机构的科学家和教师进行短期互访,以便作演讲,交换材料和考察彼此的教育制度。
二、互相提供留学生(包括进修生)奖学金。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增进相互了解将发展双方感兴趣的各文化领域内的交流。
一、根据本国的规定,向对方开放公共图书馆,以便从事研究工作。
二、通过两国主管当局,相互举办“电影周”。
三、作家和艺术家进行互访。
四、两国博物馆进行合作,双方博物馆专家和古文物保护专家进行互访。
五、交换考古方面的出版物。
六、考古学科学家进行互访,以便进行短期研究或考察。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其新闻通讯社和无线电广播、电视台保持联系,以便今后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和交换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其运动员和体育机构进行接触,并在体育活动方面进行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协调和实施交流计划。
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主管部门同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保持联系。
如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召开工作会议,检查、讨论两国文化交流的进展情况。
本协定所规定的交流项目,均按对等原则进行。
第六条 本协定在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办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雅典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黄 华 乔治·拉利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