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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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号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视频点播,是指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向特定用户播放其指定的视听节目的业务活动。包括按次付费、轮播、按需实时点播等服务形式。
利用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多媒体技术,将声音、图像、图形、文字、数据等集成为一体进行传播的活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其他任何境内外机构、个人不得开办或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合作开办、经营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第五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总体规划;
(二) 具备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资金、技术、人员等综合实力和网络技术条件,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宣传任务和转播任务;
(三) 开展视频点播业务所使用的设备应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线电视入网器材设备认定证书》;
(四) 视频点播技术系统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有条件接收系统的管理规定;
(五) 有健全的节目播出管理制度;
(六) 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七) 符合国家其他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一) 申办机构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 上报材料经初审合格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开办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 经论证符合视频点播业务开办条件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批准,进行试播;
(四) 试播一年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播出。

  第七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 播出机构开办视频点播的申请;
(二)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 视频点播开办方案,包括:视频点播节目方案、频道资源的占用方式和数量、运营方案、技术和设备方案、播出监控方案等。

  第八条 对视频点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九条 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视频点播节目: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节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进口单位负责引进,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发给《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在每集片首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几类:

(一) 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及《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的节目;
(二)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 依法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制作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的综艺、专题节目。

  第十三条 用于有线电视播出的影视剧经合法授权后,可先用于视频点播。

  第十四条 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制定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须将前端播出的点播节目单通过网络传送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并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节目重播时应按第九条规定进行重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频点播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引进、播放视频点播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审查和重审视频点播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况给予暂停视频点播业务一至六个月直至取消开办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社字[2000]90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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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海南省税务局,深圳、厦门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的指示精神,现就流转税改革以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特区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销售的,除消费税应税产品应照章征收消费税外,均一律暂免征增值税。
二、经济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批发、零售货物给本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的,由于没有进项税额扣除,因此不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暂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除上述规定外,经济特区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进口货物,经营应征营业税的项目,其减免增值税和营业税问题,均继续按国务院国发〔1984〕161号、国发〔1988〕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NOTICE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EXEMPTION FROM TURNOVER TAX INSPECIAL ECONOMIC ZON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December 30, 1993 the DocumentGuo Shui Ming Dian [1993] No. 078)

Whole Doc.

To tax bureaus of Guangdong and Hainan provinces, tax bureaus of Shenzhen
and Xiamen cities:
In the spirit of the instructions given by leading comrades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28, 1993, you are hereby notified of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exemption from turnover tax in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after reform of turnover tax:
I. Products produced in the special economic zones, which are sold in
the concerned special zone, except that consumption tax is levied on
consumer goods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are all exempt from VAT.
II. For units and individuals in special economic zones who are
engaged in processing, repair and maintenance labor or in selling
wholesale or retail goods to units or individuals in the concerned special
zone, since they have no receipts to deduct from, and so they are not
divided into ordinary small-scale tax payers, a 6 percent rate of VAT
shall be levied on them for the time being, and special VAT invoice is
used.
III. In addition to the above-mentioned stipulations, for units and
individuals in special economic zones who produce or import goods and deal
in business tax dutiable items,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ocu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Guo Fa (1984) No. 161 and Guo Fa (1988) No. 20 shall
continue to be implemented in regard to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exemption
from VAT and business tax.
This Notice goes into effect on January 1, 1994.



1993年12月3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5]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继续做好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促使企业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加大对工资收入过高的行业、企业工资分配调节力度,现就做好2005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现阶段做好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1号)的规定,继续做好工效挂钩审核工作,重点完善工效挂钩办法,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工资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的机制,使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审核工效挂钩方案。对工资增长过快、工资水平过高的企业,尤其是2004年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水平在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企业,要从严审核其挂钩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并视情况下调浮动比例,严格执行新增效益工资分档计提办法。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其工资总额发放的调控,避免工资水平增长过快。
  对效益下降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核减企业效益工资,切实建立工资能升能降的市场化工资决定机制。
  对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与工资总额基数倒挂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和经济效益情况,适当降低挂钩浮动比例。


  三、铁道部、水利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民航总局等部门应于2005年12月20日前将所属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审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材料。无特殊原因不按时上报工效挂钩方案的单位,国家有关部门将不予审核其当年的工效挂钩方案。


  四、各级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收入分配监管的精神,加强对国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工资分配秩序,促进工资分配约束机制的建立,保证国家有关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
五、所有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都要对近三年(2003年至2005年)实施工资挂钩情况进行自查,内容包括: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提取、使用、结余情况;在岗职工人数及年平均工资水平情况;企业经营者工资内外收入情况等。
六、所有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开展工效挂钩自查工作,于2006年4月底前,将自查情况分别报劳动和保障部、财政,同时提供相关年份企业申报的挂钩方案及审批文件。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做好本地区2005年工效挂钩工作及近两年工效挂钩自查工作,保证企业工资分配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