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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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党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且明确规定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政府性基金,予以保留。这部分政府性基金共计26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二、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规定,凡用燃油税或农业税取代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在尚未实施税费改革之前,暂时予以保留,今后结合税费改革一并取消。其中,农(牧)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这部分政府性基金供计5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三、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中,凡性质相类似的,予以统一归类。

   (一)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以及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统一归类并入“育林基金”项目。

   (二)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统一归类并入“库区维护建设基金”项目。

   (三)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统一归类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项目。

   四、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继续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凡已明确规定征收期限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期限执行,征收期满后即停止执行;没有明确征收期限的,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原则上征收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改变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调整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和征收期限,以及减免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五、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照财务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六、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中,凡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自2002年7月1日起按照附表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这些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山西省的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海南省的燃油附加费,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政府性基金收支预决算。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要求。

   七、今后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外,国家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以法律、国家行政法规为依据,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八、通过预算拨款安排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以及社会保障基金,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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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妥善处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已划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用地及私人住宅用地,原农村集体及村民在旧村的房地产不予登记发证,待市政府实施旧村改造时,按照旧村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市政府划定的原农村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拥用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受让用地,经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可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原农村用地红线划定后,原农村集体在红线范围外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村规划红线划定前,原农村集体非法占用的工商用地,现处于红线范围外的,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发证,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且属自用的,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六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在征地时,为帮助原农村经济而划回给被征地单位的工商用地,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如发生转让的(包括与他方合作建房),由转让方按转让当年的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承认双方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七条 用地单位征地时,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回扣给原农村集体的土地或房产,对用地单位及被征地单位各处以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罚款,予以登记发证。
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处罚后留用的原农村工商用地,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原农村集体非法转让红线外土地,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办理登记,待后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对非法转让和受让双方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的,对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受让方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该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予以留用。
(二)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的,对转让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转让当年协议地价格准补交地价款。对受让方,按受让工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50元、受让住宅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100元、受让商业用地每平方米土地面积罚款200元
后,予以留用,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未经批准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即原农村集体出地,他方出资合作建房产权分成),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内的,免予处罚,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地视为有偿用地。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用地红线外,建成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处理登记,待后依法
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的,对出地方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出资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罚款,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
(二)双方合作建房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的,对出地方处以每平方米土地面积20元的罚款,并按合作建房当年协议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对出资方,按其分得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工业用途的处以50元、住宅用途的100元、商业用途的200元罚款后,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
的产权分成比例,该地视为有偿用地。
第十一条 原农村集体将征地时回扣得来的土地非法转让及与他方合作建房的,对原农村集体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减半处罚。
第十二条 原农村集体单位非法转让土地给个人或与个人合作建房的,合同一律无效,不予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原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个人拥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私人房屋,原村民每户(分户以特区农村城市化时公安机关登记的为准)只能选择一幢房办理房地产登记发证手续,多余房屋待后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但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建房标准的,可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原村民在农村用地红线内建房,不符合深府办〔1986〕411号文有关农民个人建房标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后予以登记:
(一)建房时间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的,免予处罚;
(二)建房时间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后的,基底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罚款30元;楼层3层以下但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或楼层超过3层的,超过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第十七条 原村民利用宅基地与他方合作建房产权分成的,由原村民退还建房资金及利息给出资方,房地产确定给原村民。
第十八条 原村民在农村红线范围内没有分配宅基地,在红线外建有私房,如该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登记,待后依法处理;不影响城市规划又符合建房标准的,免予处罚,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农村用地红线内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建有新房的,其在旧村的房屋不予办理登记;如在农村红线内没有分配宅基的,其在旧村的房屋可办理登记发证。
第二十条 凡市政府授权审批报建的单位。其审批文件有效。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建成的建筑物按违章建筑论处。但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对越权或无权审批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登记时,必须持有足以证明在此时间之前建房有关文件、资料。没有文件、资料的,经调查、勘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未经批准,转让行政划拨的土地,或未经批准以行政划拨土地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对转让、受让双方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转让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或利用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并产权分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地价款后,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或合作合同。
第二十四条 没有房地产外销经营权的企业外销房地产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责令其补交外销地价差后,外销的房地产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及其授权的股权转让办公室批准进行企业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归新的业主所有。不补交地价款、土地增值费的,变更登记时仍确定为原来的土地性质,按原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特区内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的房地产赠与,免收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七条 在涉外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地产,除双方另约定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购房者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入的房屋,转让时,需交土地增值费,不补交地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解释。



1993年11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和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坚持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所实施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以及行政复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本部门的法制工作,选调熟悉法律、法规的人员从事法制工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五)依法纠正或者改变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举报、投诉,及时依法纠正或者撤销本部门、本系统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行使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二)负责统一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汇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五)负责拟定法制监督制度和办法;

(六)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七)拟定纠正和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八)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九)负责协调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以及上级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统一视为职责,层层分解执法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执法机构、职责范围、执法程序、办事期限、执法责任、监督和投诉制度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和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具体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时,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确定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和人员,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本单位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本单位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下列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或有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方面的内容;

(三)是否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前一、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程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备案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纠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五)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监督机关或监督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监督机关、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执法主体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五)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申请复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