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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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货物运输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理的和在本市管辖的区域内经营水路货物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部门(以下称市航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市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行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或设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到市航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当地航务管理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航务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批复。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辖区经营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经市航务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已批准领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税务登记。
营运船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后,到原签发许可证的部门办理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六条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运力增减的申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船舶,必须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航线经营。自货自运的,应持随货同行有效票据办理运输手续。
第八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倒卖货源或强制代办;
(二)以非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票据直接收费;
(三)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登记证照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服务;
(四)为超越经营范围、航线或手续不全的船舶组织货源,办理船舶代理运输业务;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军事物资、防洪抢险救灾物资等急需运输的物资和水路转水路联运(以下简称水水联运)的物资,航务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保证按时运送;
(二)普通货物由承运单位与托运单位在承运船舶经营范围、航线内协商承运,签订运输合同或货物运单;
(三)按规定需凭证运输的物资,托运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证件。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托运单位不得匿报货物品名和隐瞒货物性质;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禁运物资或需凭证运输的物资。
第十一条 承运单位与托运单位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承运单位应向委托作业的港口提交委托作业计划,并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办理货物装卸和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航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依照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使用广州市水路货物运单、水水联运货物运单、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发票等专用票据。
水路货物运单、水水联运货物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计费依据和货物交换等凭证,其格式由市航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交通部、广东省交通厅的规定,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航务管理部门填报货物运输统计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航务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业整顿;
(四)垄断、倒卖货源、强行代办、欺行霸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重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申请复议的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证章、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侵害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航务主管部门负责赔偿,并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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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财务资金管理,促进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发布)、《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发布)、《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现就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可以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一)下列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可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1. 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
2.经国务院、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宗教院校。
(二)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正在筹备尚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二、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出具2005年4月21日以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设立文件。
(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2005年3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正式设立或筹备设立的文件;
2.2005年3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写开户申请书,预留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签章,与其开户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手续。
四、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五、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可以由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以授权他人办理。由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存款人类别为“其他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开户证明文件编号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登记证编号(宗场证字() 号)”。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本通知逐级转发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联系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杨 青 010-66194067
国家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 陆国栋 010-64095287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5〕127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武汉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节约型城市,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04〕939 号)和《湖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结合我市电力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电力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是促进电力工业与国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系统工程。

第三条 由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全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规划及目标,建立大电力用户能源效率评价制度。

(二)组织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度、标准和规则,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加强负荷管理、节电管理和安全管理。

(三)利用经济、技术及必要的行政措施等多种手段,充分调动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及能源中介机构等各方积极性,共同参与,共享收益,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区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积极配合支持推动本辖区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是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实施主体,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研究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规章、标准、规划及提出政策建议,并在电力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中落实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电力用户要增强节能意识和环保意识,制定节电措施,积极采用高效节电技术和产品,优化用电方式,提高能源效率,减少电力消耗,并配合落实各项负荷管理措施。大电力用户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参与者,要根据能源效率评价制度要求,定期上报能源消耗指标,配合做好能源效率评价工作。

第六条 大力推广下列高效节能、蓄能以及负荷管理的技术、工艺和产品:

(一)绿色、节能照明技术、产品及节能型家用电器;

(二)高效风机、水泵、电动机、变压器的应用技术;

(三)大功率低频电源冶炼技术;

(四)蓄冷、蓄热技术和产品;

(五)交流电动机调速节电技术;

(六)电力负荷管理技术;

(七)其它相关节电技术和产品。

第七条 为有效管理高峰负荷,减少拉闸停电损失,对 315 千伏安及以上装机容量的电力用户,须接入全市电力负荷管理系统。安装在用户侧的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终端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等一次性投入费用的承担,按《湖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执行。终端设备投入运行后,由供电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 9 类高耗电产品(电解铝、硅铁、电炉钢、黄磷、合成氨、烧碱、聚乙烯、电石、水泥)生产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合理用电及产品电耗定额的规定,努力降低单位产品电耗;单位产品电耗超过定额标准的企业,供电企业可依照法定程序在电力供应紧张时,对其先行实施限电。

第九条 禁止在新建和改(扩)建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电生产工艺、产品和设备,对正在使用的电力用户,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限期淘汰。在淘汰期限内使用高耗电生产工艺、产品和设备的企业,不得新增和扩产,供电企业不得受理其电力报装和增容申请。

第十条 倡导、鼓励大型骨干企业和社会各界认购、使用绿色能源。采取经济激励政策,鼓励重点用能单位采用余热发电等技术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大力推进建筑节能,严格新建、改(扩)建及技改项目节能设计规范,将节能审定纳入建设项目审定的必要内容和程序,鼓励使用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全市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社区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节电活动,采取有效举措节约用电。对此,党政机关要率先垂范。

(一)提倡全市空调用户在夏季将室内温度控制在 26℃ 以上,冬季将室内温度控制在 18℃ 以下。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应在早 9 点后开空调,晚 17 点前关空调,下班后关闭电灯、计算机,阳光充足时,关闭室内照明。

(二)供电企业启动电力负荷控制紧急预案时,关闭全市所有景观灯和大型广告灯。

(三)指导和支持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医院、体育馆、会议中心、办公楼、娱乐场所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高效制冷(热)、送水和送风技术的节电技术改造,并鼓励使用天然气、热力、蓄能空调。有计划地推进路灯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根据全市电力供需特点,采取经济激励政策引导电力用户移峰填谷、节约用电,继续实施电网销售环节峰谷电价、分时电价和蓄能电价,积极贯彻实施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相关的各项电价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所需资金的来源:

(一)从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产生的效益中提取;

(二)通过调整电价政策及其它渠道筹集;

(三)从政府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组织示范项目;

(二)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三)对电力用户开展节电、负荷管理项目的建设与改造实行补贴;

(四)实行可中断负荷的经济补贴;

(五)支持节电产品、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六)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十五条 促进能源替代和资源综合利用。充分利用天然气到汉的有利条件,实施冬暖夏凉工程,发展热、电、冷三联供工程;推广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光电技术等太阳能利用技术,发展生活垃圾发电等综合利用项目。

第十六条 组织供电企业制订电力需求侧管理错峰方案,按照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最后拉闸的原则,实现紧急情况下(电力系统超计划用电和电力系统紧急事故情况下)有序拉闸限电。当用电需求超过电网供电能力或电力系统出现紧急事故时,供电企业要按政府批准的“电力系统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和“电力系统事故紧急限电序位表”实施拉闸限电,并事先通知电力用户。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更应做到耐心、细致、周到地服务。

第十七条 在电力供需紧张情况下,按下列顺序优先保证供电:

(一)城乡居民生活、重点部位和重要单位用电;

(二)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抢险救灾用电;

(三)农村灌溉和重点企业用电。

重点部位和重要单位的具体名单由市经委会同相关部门向供电企业提供。

第十八条 开展全市电力负荷预测工作,并按分级实施的原则,建立绿、黄、橙、红、黑五色预警模式进行缺电预警,保证全市的电力供需平衡。五色电力供应预警模式:

(一)绿色状态表示电力供应正常;

(二)黄色状态表示电力供应缺口小于总用电负荷的 2% ,城市处于轻微缺电状态,通过启动相应错、避峰方案,可基本满足居民和重点单位用电;

(三)橙色状态表示电力供应缺口是总用电负荷的 2?D10% ,城市处于中度缺电状态,所有错、避峰措施均已实施到位,还需通过限电方式控制用电负荷;

(四)红色状态表示电力供应缺口是总用电负荷的 10?D20% ,城市处于严重缺电状态,实行按城区轮休让电计划;

(五)黑色状态为电力供应缺口大于总用电负荷的 20% ,电力供应极度紧缺,此时,应在市人民政府的主导下启动特别应急措施,实行多城区轮流拉闸方案。

第十九条 市经委负责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它媒体向社会公开下列供用电信息:

(一)电力供应紧张时期全市用电负荷、供电电量情况;

(二)电力供应紧张时期的分区轮休让电方案;

(三)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政府实施的压限电措施;

(四)电力供应紧张时期电力供求形势;

(五)电力用户需求侧管理的有关信息;

(六)按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二十条 确保主网和电力设备安全。供电企业应制订保主网安全、保设备安全的具体方案,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特别是应制订已超负荷运行的线路和设备安全的应急预案,必要时,采取断然措施,避免故障和缺电重叠;在电力供应紧张情况下,要临时增加抢修维护人员和抢修设备,建立高效的反应机制,及时处理各种事故;编制电力系统防全停措施预案和电网零启动方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对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所用的无线电通信频点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政策、标准、知识、技术等方面的培训,促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有效开展。供电企业应组织需求侧管理的培训工作,强化企业有关人员的服务意识,掌握技术标准,提高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大力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理念、意义、作用以及技术、产品和成功案例,为电力用户提供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信息和经验,引导电力用户采用科学的用电方式和先进的用电技术。广泛宣传节电知识,增强节电意识,在全社会形成良好节电氛围。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及供电企业组成市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统一协调本实施意见的有关工作,定期对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将工作落实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