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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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5号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
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
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
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
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
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
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
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共同承包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
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增加承包人的,新增加的承
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增加了承包人,但在六个月内未
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
护农村政策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尽快审结。对因
发生纠纷可能影响生产的,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承包方恢复生产确有困难或者拒绝
恢复生产的,由发包方负责组织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
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前款规定不适用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九条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因欠交承包金而达成还款协议或者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欠条的,一
般应当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处理。但是,还款协议或者欠条中对承包金数额约定不明或
者当事人对所欠承包金数额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农业承包合同
纠纷案件中,对承包方所种植的林木及收获的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
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
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
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
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三、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
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
为无效。
  第十六条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强制承包方
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
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承包方与转包后的承包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
其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对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额的部分,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条经发包方同意,各承包方之间将各自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进
行互换,并约定对不等值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
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
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
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
  (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
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
  (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
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
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
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
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
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转包后,因转包后的承包方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
,发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转包后的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
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
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
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
  第三十条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方分户时,其家庭内部就承包经营的权利义
务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虽有协议,但是以分户的方式逃避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损害发
包方利益的,所分各户之间,应对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
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的,应当享有和承担共同承包期间承包合同
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因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给发包方或者其他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方或者其
他承包人要求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对违约金的比例、金额或者
计算方法等内容约定明确的,从其约定。但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所造成
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和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减少或者增加。
  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
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
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
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六、其他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
,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承包金,是指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交纳的
款项、实物或者应当履行的劳务。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
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
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除
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照合同订立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
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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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14 号

  《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
  (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
  (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 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
  (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 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
  (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 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

  第八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一条 超过本规定报废船龄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十二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购置或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交通运输部批准;
  (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四类、五类船舶不得改为一类、二类、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三类船舶之间不得相互改建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七条 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八条 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第三章 船舶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全性能,必要时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除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验有关安全证书外,还应当交验船舶营运证。
  对未按国家规定交验有效船舶证件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对未交验船舶营运证的,还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进出我国港口的达到本规定老旧船舶年限的外国籍运输船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他妨碍、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 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八条 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备案证明文件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一条 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海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
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2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五类船舶
20年以下
29年以上
34年以上


附录二:

河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6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18年以下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33年以上
39年以上

五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20年以下
20年以下
29年以上35年以上
35年以上
41年以上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附英文)

财政部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九0年一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0年一月十五日财政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5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5万吨至1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0万吨至15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5万吨至2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20万吨至3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30万吨至5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50万吨至75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75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1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亿标立方米至2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亿标立方米至3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3亿标立方米至4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4亿标立方米至6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6亿标立方米至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1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5亿标立方米至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2.5%;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中外合作开采的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石油开发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CH-[4])以外的任何液态烃。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附英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PAYMENT OF ROYALTIES FOR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PETROLEUM RESOURCES ON LAND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anuary 13, 1990, promulgated byDecree No. 3 of the Minister of Finance on January 15, 1990)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PAYMENT OF ROYALTIES FOR CHINESE
FOREIG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PETROLEUM RESOURCES ON LAND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anuary 13, 1990,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3 of the Minister of Finance on January 15, 1990)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conomy, to exp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cooperation, and to encourage the exploitation of China's petroleum
resources on land.
Article 2
All Chinese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are engaged in the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petroleum resources on lan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pay royal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3
Royalties shall be computed and imposed on the basis of the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or natural gas produced every calendar year from each oil-
and-gas field. The rates of the royalties are as follows:
1. Crude oil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not exceeding 50,000 ton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he payment of royalties;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50,000 to 100,000
tons, the rate shall be 1%;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100,000 to
150,000 tons, the rate shall be 2%;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150,000 to
200,000 tons, the rate shall be 3%;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200,000 to
300,000 tons, the rate shall be 4%;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300,000 to
500,000 tons, the rate shall be 6%;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500,000 to
750,000 tons, the rate shall be 8%;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750,000 to 1
million tons, the rate shall be 10%;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exceeding 1 million
tons, the rate shall be 12.5%.
2. Natural gas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not exceeding 100
million standard cubic meter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he payment of
royalties;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from 100 million to
200 million standard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1%;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from 200 million to
300 million standard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2%;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from 300 million to
400 million standard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3%;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from 400 million to
600 million standard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4%;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from 600 million to
1 billion standard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6%;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from 1 billion to
1.5 billion standard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8%;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from 1.5 billion to
2 billion standard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10%;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exceeding 2 billion
standard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12.5%.
Article 4
The Royalties for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shall be paid in kind.
Article 5
The Royalties for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shall be levied and
administer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With respect to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ve oil or gas fields, the
operators shall act as agents for withholding the royalties, and shall
hand over the royalties withheld to China National Petroleum Expatiation
Corporation, which, in turn, shall act as an agent for making the payment
of the royalties.
Article 6
The royalties shall be computed annually and paid in advance in
installments either based on times or on terms; and the final settlement
shall be made after the end of tax year. The time limits for advance
payment and final settlement shall be set by the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7
The oil or gas fields operators shall, within 10 days after the end of
each quarter, submit to the tax authorities a report on the output of oil
or gas fields and any other related materials requir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8
The withholding agents and paying agents with regard to the royalties
mus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ime limits set by the tax authorities, pay
the royalties. In case of failure to pay the royalties within the time
limits,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impose a surcharge for overdue payment
equal to 1% of the overdue royalties for everyday in arrears, starting
from the first day the payment becomes overdue.
Article 9
In the case that the oil or gas fields operators,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in Article 7, fail to submit on time to the tax authorities the
reports on output of oil or gas fields and other related materials
requir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mpose a fine, in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up to but not exceeding RMB 5,000 yuan; in
dealing with those who conceal the actual output, the tax authorities, in
addition to pursuing the royalties payment, may impose a fine, in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up to but not exceeding five times of the amount of
royalties that shall be made up.
Article 10
The following terms, used in these Provisions, are defined below:
(1) Crude oil: refers to solid and liquid hydrocarbon in the natural state
as well as any liquid hydrocarbon extracted from natural gas, except for
methane (CH 4).
(2) Natural gas: refers to non-associated natural gas and associated
natural gas in the natural state.
Non-associated natural gas: refers to all gaseous hydrocarbon extracted
from gas deposits, including wet gas, dry gas, and residual gas remaining
after the extraction of liquid hydrocarbon from wet gas.
Associated natural gas: refers to all gaseous hydrocarbon extracted from
oil deposits simultaneously with crude oil, including residual gas
remaining after the extraction of liquid hydrocarbon.
(3)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refers to total amount of crude oil
produced by each oil or gas field in the same contracted area, in one
calendar year, less the quantity of oil used for petroleum operations and
that of wasted.
(4)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refers to total amount of natural
gas produced by each oil or gas field in the same contracted area, in one
calendar year, less the quantity of natural gas used for petroleum
operations and that of wasted.
Article 11
The State Taxation Bureau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ose Provisions.
Article 12
These Provisions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