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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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7号


 《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秩序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有序,维护和倡导社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所属的车站、列车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沿线的安全秩序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省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沿线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实施。车站、列车内的安全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安全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出入口进出车站的;
  (二)拒绝查验车票的;
  (三)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四)行人钻越列车车底、抢越铁路轨道或者不听劝阻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辆、人力车或者其他非机动车辆在铁路站场不按规定行驶或者停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进入铁路站场且不听劝阻的;
  (三)在站场或者铁路路基上摊晒、堆放农作物以及其他杂物的;
  (四)爬车窗或者擅自开车门上下车的;
  (五)扒乘货车或者攀附行进中列车的;
  (六)从列车上抛掷玻璃瓶、罐头盒等杂物的;
  (七)在铁路路基两侧20米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且不听劝阻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以营利为目的,在车站强行拉客或者超越规定的范围接客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车站、列车上售卖物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强行乞讨、强迫旅客购物、以代为旅客购买车票、搬运、托运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劳务为名强行索取钱财的;
  (四)携带、托运或者寄存行李物品拒绝安全检查,强行进站、上车的;
  (五)违反规定在车站、列车内携带污染环境、威胁人货安全的物品的;
  (六)在车站内、列车上涂抹刻划或者擅自张贴广告、散发非法宣传物品的;
  (七)在列车上霸座、卖座的;
  (八)擅自进入铁路站存旅客列车上住宿、休闲、生火取暖的;
  (九)车辆或者行人通过铁路道口不服从道口工作人员指挥,或者在道口栏木关闭后强行通过道口的;
  (十)机动车辆不服从道口工作人员指挥,在道口两侧20米内掉头、倒车、超车或者在道口两侧停止线内停车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移动或者使用铁路安全防护设备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关闭列车折角塞门、提拉车钩或者击打列车,威胁列车和人身安全的;
  (二)机动车辆在铁路线的非机动车道口通行的;
  (三)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跨越铁路轨道的;
  (四)偷拿铁路器材或者非法出售、收购铁路器材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强行拆除违章设施,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一)未经铁路部门同意,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的;
  (二)在铁路及铁路的车站、桥梁、隧道等有关设施的安全范围内筑坝、围垦、采石、挖沙、开渠、爆破、烧荒或者修建其他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的;
  (三)未经铁路部门同意,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或者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的;
  (四)在铁路弯道内侧或者平交道口周围,修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树木,妨碍行车了望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执法人员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秩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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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57 号


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提高城市生活垃
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 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 号)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保险、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暂按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
理成本的原则核定。待环卫作业实行市场化模式运作后,逐步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负责城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八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年度申报登记、调查审
核制度。
(一)城区内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申报登记;收费单位也可上门服务,主动到缴费单位调查登记。
(二)每年12月为申报下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登记期。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单位名称、地址、性质、经营项目、营业面积、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职工人数(含临时工);兼营住宿的,应当申报登记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要分类申报登记。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对申报登记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章 征收方法
第九条 征缴工作采用委托代征和专业收费队伍上门收取两
种形式。委托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收单位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代收费。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征收范围与方法: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垂直管理单位、驻濮
单位、市级以上部门所属企业、宾馆、旅游景区、沿街门店等由环卫专业收费队伍上门收取。
(二)营运车辆由交通、公交部门代收。
(三)市场发展中心管理的集贸市场由市场发展中心代收。
(四)华龙区、高新区负责对本区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学校等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收取所辖范围内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和城中村居民)、商场、超市、门店,餐饮业(包括零星摊点)、旅店业(不含市属宾馆)、洗浴业、集贸市场(市场发展中心管理的除外)、零星摊点(含早、夜市)、娱乐服务业等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应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经培训后持《执收公务证》上岗收费。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征收标准
1.城市居民:每户每月4 元;暂住人口每户每月2 元。
2.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地驻濮单位:每人每月
1 元(由单位交纳)。
3.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每生每学期2 元(由学校交纳,不得向学生摊派),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暂不收取。
4.生产企业每人每月1 元。
5.旅店业:星级宾馆每床每月5 元,普通宾馆每床每月3
元,20 个床位以下宾馆每床每月1 元(以上均按住宿床位70%使用率计收)。
6.商场、超市:以营业场所面积为单位计收,100 平方米以内每月每平方0.5 元,100 平方米以上每月每平方0.3 元。
7.餐饮业:每平方米每月1 元(沿街早夜市摊点及临时占道摊位按摊位计收,每摊位每天1.5 元)。
8.娱乐服务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网吧、保龄球厅、台球厅、照相馆、美容美发店等):每平方米每月1 元。
9.集贸市场:零星摊点(含早夜市)每摊位每天1 元。
10.洗浴业:桑拿浴每月每床1 元,普通洗浴每月每床0.5 元。
11.营运车辆:客运汽车:按核定座位计收,每座位每月1 元。
出租车:每车每月4 元。
货运车辆:按吨位计征,每吨每月2 元。
12.候车室:每平方米每月1 元。
13.其它(含停车场、洗车场、加油[气]站等):每平方米每月1 元。
14.建筑垃圾、渣土:以吨为单位,每吨5 元(不含清运费)。
15.经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有自运能力将生活垃圾运至处理场的,每吨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40 元。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全部用于垃圾的收集、运
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受委托征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及时足额上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存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
种方式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目标责任制。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征收目标,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对征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 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未持有《执收公务证》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和巧立名目收费,违者将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对象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持有劳动或民政部门合法证件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
和低保对象。
(二)破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收费的社区、商厦、住宅小区等,应当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与
管理,收费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执收文明、规范。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垃圾处理收费
具体实施办法,开展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纳入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19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500-2003,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0.3、3.2.2、3.2.3、3.2.4(1)、3.2.5、3.2.6(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