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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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1996年11月27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保护区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上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与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保护等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管理,层层落实,不得减少。


  第七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每公顷粮食产量5250公斤以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5250公斤、规划期内和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生产条件较差、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公斤以下、规划期内和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保护区内耕地登记注册,建立档案。保护区耕地地块位置、面积、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占用。
  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耕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又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保护区内一级基本农田33.33公顷(不含33.33公顷)以下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33.33公顷以上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保护区内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占用保护区内三级基本农田,按照《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保护区内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出具省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批准机关方可批准。


  第十三条 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者,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简称造地费,下同)。
  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收缴标准: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每平方米为25元;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每平方米为15元;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每平方米为5元。
  占用城市规划区内耕地造地费收缴标准:
  (一)耕地每公顷粮食产量5250公斤以上的,每平方米为15元;
  (二)耕地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5250公斤的,每平方米为10元;
  (三)耕地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公斤以下的,每平方米为5元。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免缴造地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和城市规划区预占菜地,按《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造地费;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免缴造地费;
  (三)以省投资为主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可免缴造地费。


  第十六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即耕地荒芜费):
  (一)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0元;
  (二)规划区外每平方米5元。


  第十七条 造地费、土地闲置费按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缴,交同级财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
  造地费、土地闲置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与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和基本农田规划与监测管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被批准占用的,由所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护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并从用地年度开始,在三至五年内组织开垦,建设同样数量和质量的新的基本农田。
  新开垦的基本农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污染基本农田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二十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保护耕地,采取有力措施保养耕地,不断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不得在耕地上建房、开矿、采石、建坟、取沙、淘金、修建鱼塘、建砖瓦厂等。


  第二十一条 挖鱼塘、虾池、栽果树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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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6〕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的地面涝、渍水,多余地下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沟(渠)、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排)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供(排)水生产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供(排)水生产税金是指供(排)水经营者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供(排)水价格的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并根据供(排)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排)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排)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排)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排)水工程,供(排)水价格应使供(排)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有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草料地灌溉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城市环境和其他用水。
  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免缴营业税金。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排水实行分类定价。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不收取排水费;其他受益范围明确的排水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建成的,并且水利工程管理与水力发电经营分离的水利工程,其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他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至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20%的比例递减。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权限,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费水资源的原则,根据各地水资源丰缺状况制定。
  第十五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利工程的供(排)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直属和跨盟、市水利工程,经授权的自治区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涉及外省(区、市)供水受益的自治区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水库、枢纽、扬水站,涉及自治区重点企业、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盟市所属和跨旗县(市、区)水利工程、中型灌区,其供(排)水价格由自治区授权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旗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第二十条 在同一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一般以旗县(市、区)行政区域为单位核定统一的供(排)水价格;如个别水利工程现状、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与行政区域内其他水利工程差距很大,也可按单个工程核定价格。跨设区市或旗县(市、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可以打破行政区划,以工程为单位核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水价时要注意保持行政区域内和区域间的价格衔接。
  第二十一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水利工程供(排)水应实行价格公示。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经营者可依据供(排)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变化,向具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或定价申请,并如实提供供(排)水价格测算、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供(排)水经营者交纳供(排)水水费。
  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费的收取必须严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对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产权界限或管理权限确定供(排)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规范计量程序,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量方法。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五条 供(排)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水价政策,按核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排)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水费。政府行政部门(含苏木乡镇政府)不得代征代收农业灌溉水费。
  第二十六条 供(排)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减免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排)水经营者从事供(排)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见内政发〔1998〕4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主题词:水利 价格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1月10日印发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为保持国内市场柴油、汽油供求平衡,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出的《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的紧急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56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在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对符合《通知》要求的
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济特区内资企业所需自用柴油、汽油,由国内指定炼油企业进口原油加工后按国际市场价格供应,并由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监管方式管理。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购油企业范围及数量
购油企业范围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已经批准可享受免税进口柴油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和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的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包括1997年此类企业和1998年已取得进口柴油、汽油配额和许可证的此类企业。
购油数量为:经核定有效的1998年柴油、汽油进口配额和1997年结转的进口配额中扣除1998年已进口部分;1997年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但1998年未取得配额的企业,其申报数量以1997年实际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数量为基数。
具体购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核定。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日内,符合上述条件的购油企业,须向国家经贸委授权单位(名单见附件)重新登记,经审核合格后,可享受按国际市场进口价格供应的国产柴油、汽油。
二、进口原油的管理
(一)根据有利监管、方便用户的原则,确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所属镇海炼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茂名石油化工公司(广东省茂名市)、广州石油化工总厂(广东省广州市)和高桥石油化工公司(上海市)4个炼油企业进口原油,比照进料加
工监管方式负责供油。海关按保税方式进行监管。
(二)原油进口数量按以下办法确定:
1、核定前款4个炼油企业已进口加工贸易原油库存量和已加工未复出口的柴油、汽油库存量;
2、由中石化提供原油加工的分类商品收率;
3、国家经贸委根据上述数量和已核定的供油总量,确定进口原油配额数量。
(三)中石化根据各炼油企业供货计划将进口原油配额下达给4个炼油企业,4个炼油企业分别到外经贸部门、海关和银行办理进料加工审批备案和保证金台帐手续,并自行在国际市场采购所需原油。
(四)原油到港后,4个炼油企业须按现行规定到当地海关办理进料加工原油报关手续。炼油企业在报关时,按已核定的加工原油分类商品收率,交纳加工柴油、汽油时伴生的其他油品相对应部分原油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保税原油加工生产出柴油、汽油并按规定销售给指定购油企业后,炼油企业须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办理原油加工合同的核销。海关对炼油企业可以采用总量控制、逐单出口、集中核销的办法进行监管。
(六)未使用完的保税进口原油和未供应完的柴油、汽油,应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复出口或补证、补交原油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后内销。
三、购油企业的管理
(一)持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的企业按以下办法购油:
1、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和加工贸易手册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
2、特区内资企业,先向特区计划部门或有关发证机关申报办理“特定区域自用柴油、汽油进口证明”,凭证明及进口许可证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并按《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办理税收返还手续;
3、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进口柴油、汽油,购油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
(二)1997年实际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而未获1998年进口配额的企业按以下办法购油:
1、海关向有关省、市经贸委提供1997年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实际进口的免税和先征后返柴油、汽油数量,对其中未获1998年进口配额的,有关省、市经贸委根据国家核准下达的购油企业名单和购油数量,发放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的购油凭证;
2、购油企业凭购油凭证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到指定炼油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购油进口手续。
(三)上述购油企业在办妥购油进口手续后,可直接到炼油企业购油,也可委托有成品油经营权的供应商统一到炼油企业购油。
(四)加工贸易企业购进的免税柴油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监管。加工产品未能出口,其使用的柴油应照章补税;特区内资企业购用的增值税先征后返柴油、汽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内加工环节的税收问题
(一)税务部门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的柴油、汽油不予免税;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柴油免征消费税、增值税,开具普通发票;对炼油企业销售给特区内资企业的柴油、汽油,照章征收消费税,增值税1998年按17%的40%税率征
收,1999年按17%的60%税率征收,2000年按17%的80%税率征收,2001年以后按17%的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发票按实际征税率开具,购油企业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
(二)相关地方税务部门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炼油企业免税和先征后返销售柴油、汽油数量范围内,凭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的经有关部门核定的购油企业名单和炼油企业售油时收回的免税、先征后返购油凭证办理免税、先征后返手续。
五、供油价格及费用
(一)供油价格为进口到岸价加合理的供应环节费用。柴油、汽油进口到岸价格以新加坡国际油价(前7天平均价)加海上运费和保险为基准确定。
(二)根据进口柴油、汽油到岸价格变化情况,由中石化定期或不定期提出调整供油基价的意见,报经国家经贸委核定后执行。
六、售后服务及检查监督
(一)中石化和各炼油企业要对购油企业定期进行回访,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保质、保量地供油。
(二)中石化每月将各地供油情况汇总报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供油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汇报。各级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管,防止偷税和骗税。对违反本通知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惩。
上述措施是暂时停止进口柴油、汽油后的临时措施,实施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起至恢复柴油、汽油进口之日止。

附件:国家经贸委授权登记单位名单
1、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2、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3、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5、山东省经济委员会
6、广东省经济委员会
7、海南省工业厅
8、深圳市经济发展局
9、厦门市经济委员会
10、青岛市经济委员会
11、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19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