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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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中外合作上海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段)(以下简称公路),系指1996年9月全线通车的沪宁高速公路东起普陀区真北路曹安路路口、西至安亭外青松立交桥、全长25.874千米的路段。
公路范围,系指公路的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营、维护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中外合作各方于1996年8月签订的合作经营、维护公路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有关公路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公路的专营期限为1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无偿取得公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六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一)对在公路范围内通行的车辆征收公路通行费,但特种车辆除外;
(二)对在公路范围内通行时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而接受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三)对在公路范围内通行时造成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公路通行费、牵引费和代为清洁费的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公路通行费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调整公路通行费收费口设置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公司专营期间,有权按照城市规划或者公路管理的实际需要,要求合作公司调整公路通行费收费口的设置;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无条件地执行。
第八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在公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十条 合作公司外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合作公司外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各方以外的其他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其他方,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和合作合同的;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和合作合同向其他方融资借贷,其他方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的。
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负责公路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履行下列维修、养护公路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合作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业负责公路的全部或者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 为协助合作公司做好公路的维修、养护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水、电、通讯等相关条件。
第十四条 因公路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以在公路范围内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封闭措施,但应当事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公路的上、下匝道;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公路的上、下匝道,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段公路;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整段公路,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公路专营期间的交通管理和路政管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合作公司应当配合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要求,履行下列与公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管理相关的义务:
(一)在公路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公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公路的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公路范围内的任何区域,巡视、检查公路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有关安全、急救设施,并督促合作公司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3年前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第十九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公司的专营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收回专营权,并对合作公司因不能继续履行本办法和合作合同而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致使无法继续经营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和合作公司的要求,调整对合作公司外方的投资回报额,或者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合作公司的要求,决定提前终止其专营权时,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作合同的约定,就合作公司财产和资金的处理提出方案,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合作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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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通告

2001年0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通告

近年来,一些地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各种恶势力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群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的黑恶势力采取暴力、恐怖手段,肆无忌惮地进行杀人、抢劫、绑架人质、敲诈勒索、强奸侮辱妇女、走私贩毒等各种犯罪活动;有的结伙滋事,聚众斗殴,搅得城乡不得安宁;有的耀武扬威,欺男霸女,强取豪夺,白吃白喝,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有的经营地下赌场、色情场所等非法行当,设赌抽头,组织、强迫、容留妇女卖淫;有的专门看护地下赌场、色情娱乐场所,充当打手、杀手;有的插手经济纠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替人催款讨债;有的干扰司法行政,包揽诉讼,替人摆平事端;有的企图篡夺基层政权,对抗党政司法机关;有的拉拢、腐蚀党政司法干部,建立关系网,寻求“保护伞”,千方百计向政治、经济领域渗透。此外,一些地方爆炸、抢劫、杀人、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猖獗,盗窃、抢夺等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居高不下,社会治安面临着相当严峻的形势。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狠狠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切实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是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黑恶分子、严重暴力犯罪分子和其他违法犯罪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并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违法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二、凡在本通告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人员,将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或者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其他案件线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人员等重大立功表现的,将依法予以更加宽大处罚。

三、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或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公安机关将坚决缉捕归案,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四、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包庇、藏匿违法犯罪人员。违法犯罪人员的家属要积极规劝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尽快投案自首。凡窝藏、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凡看守所在押人员和劳动教养场所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将对看守所在押人员,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给予减刑、假释,对劳动教养场所的被劳动教养人员,将依法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六、广大人民群众要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和线索,对举报有功的,将给予奖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将予以重奖;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将依法从严惩处。

公安部举报电话:(010)65204666,各地举报电话:110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6号令


  《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反补贴问卷调查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外经贸部为确定补贴及补贴金额而通过调查问卷方式进行的反补贴调查。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调查问卷是指在反补贴调查中,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下简称应诉公司)发放的书面问题单。

  第五条 应诉公司应按照外经贸部的要求,完整而准确地回答调查问卷中所列问题,提交调查问卷中所要求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章 问卷发放

  第六条 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应自反补贴调查立案之日起20日内,按照立案公告的要求,向外经贸部报名应诉。

  第七条 报名应诉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向外经贸部报名应诉时,应以印刷体简体中文形式提交以下信息:
  1、报名应诉的意思表示;
  2、应诉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3、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总数量、总金额。
  报名应诉文件应有应诉公司的盖章和(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如申请书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代理呈送,应列出代理律师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地址,并附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八条 调查问卷应在报名应诉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应诉公司发放。

  第九条 如应诉公司数量过多,外经贸部决定采取抽样方式进行反补贴调查的,调查问卷可以只发放给经抽样选中的应诉公司。
  如涉及抽样调查,外经贸部可对发放问卷的期限进行适当延长。

  第三章 答卷要求

  第十条 应诉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而准确的答卷。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第十一条 如应诉公司在回答问卷时对调查问卷有疑问,可以书面形式向调查问卷所列明的案件调查人员咨询。

  第十二条 应诉公司在回答调查问卷所列问题时,应首先列 出问题题目,并在题目下直接回答。

  第十三条 答卷应当以印刷体简体中文形式填制,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证据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按照外文原文的格式提供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文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应诉公司应指明答卷中所使用的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出处。所有与答卷有关的销售单证、会计记录、财务报告和其他文件除按要求附在公司的答卷中之外,均应留备核查。

  第十五条 答卷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应按照交易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整理;每一笔交易的证据材料应按照交易流程进行整理,并提供该笔交易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六条 如果应诉公司按照问卷要求应将调查问卷复印转交给关联贸易公司或其他公司填制时,该关联贸易公司或其他公司应按问卷要求独立提交答卷。

  第四章 答卷提交

  第十七条 调查问卷的答卷应当在问卷发放之日起37日内送达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如果应诉公司有正当理由表明在答卷到期日不能完成答卷,应在问卷提交截止期限7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延期提交答卷书面申请,陈述延期请求和延期理由。
  外经贸部应在问卷提交截止期限4日前,根据申请延期的应诉公司的具体情况对申请延期请求做出书面答复。
  通常情况下,延期不超过14日。

  第十九条 应诉公司认为答卷中有需要保密内容的,应当提出保密处理的申请,并陈述需要保密的理由。
  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包括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应当对保密申请进行审查。如认为保密理由不能成立或非保密概要不能满足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要求,或应诉公司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理由不充分,可要求应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
  如应诉公司拒绝修改或修改后的非保密概要仍然不符合要求,外经贸部可对该材料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答卷应做成两种类型,一类为含有保密信息的完整答卷,一类为只包括公开信息的答卷。应诉公司应在答卷首页注明保密答卷或公开答卷。公开答卷中涉及保密的部分应当用"〖〗"号标注,并注明相应非保密概要的序号。

  第二十二条 应诉公司应提交公开答卷和保密答卷中文原件各一份、中文复印件各四份。

  所有答卷均须妥善装订成册。答卷正文和所附证据材料均应按顺序标注页码。答卷应包含答卷目录和附件目录,每一附件均应列明序号。

  第二十三条 应诉公司应按照答卷要求提供一份证明信,声明应诉公司提供的信息是准确和完整的,并由应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外经贸部对没有附具证明信的答卷不予接受。

  第二十四条 应诉公司提供的书面答卷和数据表格,应按照问卷要求提交计算机软盘、光盘或外经贸部可接受的其他电子数据载体。
  电子数据载体的内容应当与答卷中的格式完全一致,表格中数据涉及到计算的部分应保留计算公式。

  第二十五条 应诉公司应保证提供的电子数据载体不携带病毒。如果携带病毒,可被视为阻碍调查,外经贸部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和现有最佳材料做出裁定。

  第二十六条 通常情况下,不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特别是不提供交易和财务数据电子数据载体的应诉公司,将被视为不合作。
  如果应诉公司无法提供电子数据载体或者无法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或者按照本规则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将给应诉公司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应诉公司应在问卷发放之日起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无法按要求提供电子数据载体的理由。外经贸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对是否同意申请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应诉公司的答卷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代理呈送并由代理律师处理相关事宜。答卷中应提供一份有效的律师授权委托书及该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调查问卷的答卷应在答卷截止当日17:00之前寄至或直接送至问卷所列地址。
  送达日为外经贸部收到答卷的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反补贴调查中,外经贸部可向应诉公司发放补充问卷,要求提供补充信息和材料。
  关于补充问卷的发放、回答以及提交等事宜应符合本规则。

  第三十条 应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卷,或者不能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提供完整而准确的答卷,或者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允许外经贸部进行核查,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则外经贸部可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和现有最佳材料做出初步或者最终裁定。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在立案调查公告后30日内向出口国(地区)政府或原产国(地区)政府发放调查问卷。调查问卷的发放、回答及提交参照本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