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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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改革劳动力调配制度,促进技术工人合理分布和使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准予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富余的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术工人。
第三条 技术工人的流动,应本着有利于搞活企业、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充分挖掘人才资源,调剂技术工人的余缺。对在生产第一线、单位需要的技术工人,一般不得流动。
第四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方向是:
(一)从大、中城市到小城镇;
(二)从城市到边疆、山区或贫困地区;
(三)从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到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
(四)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
(五)从经济发达地区到经济不发达地区;
(六)从技术工人密集的地区或单位,到技术工人短缺的地区或单位。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积极疏通流动渠道,支持和鼓励技术工人合理流动,严格控制人员倒流。
第六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形式:
(一)调动。符合合理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要求调动,本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或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的,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批准调出。按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征得调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即可办理调动手续。接收地
的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办的手续,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二)招聘。确实需要技术工人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可采取招聘办法。技术工人应聘,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对于符合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挡本人应聘。对于无正当理阻挡技术工人应聘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被聘用的技术工人应办理有关手续。
(三)借调。借调单位与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可以签订借调合同。合同应明确工资待遇、劳保福利、借调时间、工伤处理、医疗费开支等。
(四)劳务承包。全民所有制单位富余的技术工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可以到企业实行劳务承包。承包期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及其它有关事宜,由技术工人与所在单位、所在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权、利。
(五)有关方面协商同意并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技术工人流动,由新用人单位考核技术水平和实绩,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流动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应征得双方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中符合合理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本人愿意调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工资福利待遇等,按调入单位的规定或由本人与调入单位协商确定。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引进本单位急需的缺门短线工种的技术人员,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属于城镇户口有正式工作的,可以办理调入手续;没有正式工作的,可以办理招收录用手续。当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技术工人,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或其他企业兼职,也可以从事技术咨询等。利用部分工作时间兼职或从事技术咨询的,由双方单位签订合同,所得收入由单位与本人商定分成比例;利用公休假时间兼职
或从事技术咨询的,由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所得劳动收入原则上归本人,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经批准流动的技术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对私自带走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及因私自带走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技术工人和受益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在未办理有关流动手续之前,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被除名的技术工人,自除名之日起一年内其他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擅自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招聘技术工人的,技术工人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招收、招聘单位限期将人退回,并可根据原单位所受损失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或双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技术工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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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服务业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饮食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餐饮业、旅馆业、照相业、美发美容业、浴池业、洗染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饮食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工作。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饮食服务业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贸易主管部门做好饮食服务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贸易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饮食服务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组成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属同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向会员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技术交流,开展技术咨询,维护公平竞争,培训从业人员,为会员排忧解难等。行业协会接受贸易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七条 经营饮食服务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饮食服务业网点布局要求;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的市区和县城所在地从事饮食服务业,应当事先经当地市、县贸易主管部门按照饮食服务业发展规划审核同意,并取得《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贸易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申请起的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但是,下岗职工从事饮食
服务业的,从事餐饮业规模在50个餐位以下的,流动摄影摊点、美发业、浴池业、手工洗烫业等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的工本费用,按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九条 中央在鄂单位、省属单位以及外省驻鄂机构申请从事饮食服务业的,由省贸易主管部门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本行业技术标准。国家已有技术标准的行业,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技术标准的,省贸易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制订,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企业的分等定级工作,由贸易主管部门会同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旅馆企业已参加涉外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的,是否加入分等定级工作,由企业自行确定。分等定级工作所需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市贸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分等定级评审员。评审员的任职条件由省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收费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的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已评定等级的饮食服务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服务收费标准和等级差率执行。没有取得相应等级资格的饮食服务企业,按等外级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在饮食服务行业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方能上岗作业。其他人员也应接受职业道德、岗位技能和法律知识教育,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从业能力。
第十五条 接受培训的技术工人,由贸易主管部门组织到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技能鉴定。成绩合格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技术等级证书。
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由省饮食服务业工人技术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举办饮食服务专业技术等级职称培训机构(班),必须要有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教学、实习、食宿场地,有相应的师资力量,并且经过县以上贸易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社会力量举办的饮食服务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班)的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
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举办行业大型技术竞赛、技术交流活动须按举办级别报本级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贸易主管部门有权对饮食服务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统计全省饮食服务业有关情况。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报送各种资料。
第十九条 下岗工人从事饮食服务业的,贸易、劳动、税务等部门应在培训、税收、缴费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条 贸易主管部门应该采取措施,帮助和支持饮食服务企业培育名菜、名点和名品,组织、参加有关学术交流和技能比赛,提高饮食服务文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饮食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在全国和省级技能大赛中获奖的,省、市人民政府应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经营饮食服务业的,县以上贸易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举办饮食服务业技术培训机构(班)的,贸易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饮食服务企业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贸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饮食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考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部标准《水路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部标准《水路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标准》的通知

1987年5月22日,交通部

部标准计量研究所,大连、上海港务局,长江轮船总公司,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广东省航运总公司,湖南省航运公司:
交通部部标准《水路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标准》,经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实施。标准编号和名称为:JT2010—87《水路货物运输考核标准》。
该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