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南沙渔业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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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南沙渔业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南沙渔业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海洋渔业发展的意见》(琼发〔200海南省南沙渔业风险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资金),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风险资金,旨在增强我省海洋渔业抵御风险能力,鼓励开辟南沙渔场,支持远海捕捞生产。
第三条 风险资金的使用范围。对具有我省产权注册登记的渔船,经批准赴南沙海域(北纬12度以南)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在遭受自然灾害、海盗抢劫和涉外事件中受损时给予适当补助,以恢复其远海捕捞生产能力。
第四条 风险资金来源: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民政救济款中提取,社会各方给政府的捐助。
第五条 风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制度。风险资金在省财政厅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当年使用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六条 风险资金补助的申报审批程序。在南沙海域生产中发生海损事故,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海损事故发生后,由渔船船籍港所在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渔船、渔民受损情况上报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省海洋与渔业厅对海损事故的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情况调查核实后,向省财政厅申报补助资金;
(三)省财政厅根据省海洋与渔业厅申报的海损情况核定补助资金数额,并将资金划拨给省海洋与渔业厅,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及时、足额发放给渔民。
第七条 经批准赴南沙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出航前必须由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对船体进行估价,由渔政部门在《渔业捕捞许可证》上载明渔船价值及网具、工具数量和价值。
赴南沙海域从事捕捞生产遭受各种灾害及涉外受损的渔船,由渔业船舶检验部门作出鉴定报告和损失估价,经省海洋与渔业厅核准后,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渔船遭受自然灾害和海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核定损失额的30%补助;
(二)渔船遭受涉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核定损失额的40%补助。
第八条 我省赴南沙海域从事捕捞生产遭受各种灾害及涉外事故中伤亡的渔民,按如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死亡渔民每人补助人民币3万元,受伤致残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的补助2万元,受伤害致残但尚能保持劳动能力的给予1万元以下补助;
(二)遭受外国军队无理拘捕或受判入狱的渔民,适当给予生活费补助,每人每月补贴生活费800元,不足1个月的按每日30元计,但1年补助累计不超过1万元;
(三)人员伤残程度界定,参照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在南沙海域的海难救助中发生的费用、表现突出的渔船和个人奖励金、事故勘查费用等可从风险资金中开支,并按“报帐审核制”办理。
第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渔船海损、抓扣、没收等涉外事故的损失,以及渔民人员死亡或伤残的,风险资金不予补助:
(一)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赴南沙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
(二)不配齐职务船员,未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和渔港监督机关登记办理出海签证而擅自出航的;
(三)未经边防部门办理《出海渔船民证》的;
(四)未办理出海渔民互保及南沙海域生产附加涉外责任互保的;
(五)由于船员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或欺诈行为造成损失的;
(六)有危害和破坏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行为的;
(七)船员自杀、自残的;
(八)船员参与斗殴、走私、贩毒、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一条 严禁弄虚作假,对多报冒领或挪用吞占风险资金行为者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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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了加强商品房屋的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建立商品房屋销售前的产权登记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必须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以作为商品房屋产权登记的基础资料。
二、商品房屋的购买方必须在购买商品房屋的三个月内(期货交易的在结算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能证明交易行为合法性的有效证件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产权证书。
三、按商品房屋成本管理办法和价格管理办法,其建造成本已打入商品房屋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其产权确定为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房产。由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房产,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物
业管理能力,委托其经营管理;也可由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由其它所有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由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项目,在竣工时,建设部门和房地产部门应根据竣工图和审批的商品房屋成本,及时核定国有房产的范围和数量、确定经营管理方式,并明确经营者的责任。



1992年4月21日

南昌市八一广场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4.12.23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南昌市八一广场管理规定

《南昌市八一广场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八一广场管理,维护八一广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八一广场进行建设、经营、观光、休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八一广场,是指南至江西省交通厅用地线,北至万达购物广场用地线,东至广场北路、广场南路西侧路沿石,西至八一大道东侧路沿石,孺子路东延伸段、中山路东延伸段除外的范围。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八一广场的管理,其所属的八一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东湖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园林绿化、市政公用、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八一广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八一广场管理工作中,涉及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文化市场等方面的行政审批、监督检查,由各有关部门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在八一广场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在八一广场周边兴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装饰,其高度、色彩、风格应当与八一广场相协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八一广场周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灯饰景观建设规划。
八一广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确需张贴、悬挂、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宣传品的,应当征得八一广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八一广场周边禁止悬挂布幔、条幅等户外广告;设置其他户外广告或者安装灯饰,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八一广场管理机构可以在八一广场规划少量旅游服务点,不得设置其他商业网点。
第九条 除清扫、洒水、工程维修、救护、公安等特种车辆和童车、轮椅车外,其他各种车辆不得在八一广场行驶、停放。
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八一广场周边进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两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八一广场禁止举办商业性展销和促销活动。
在八一广场举办文化、体育、宣传等活动,应当征得八一广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八一广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二)流动叫卖、擅自摆摊设点;
(三)捕捉、伤害和平鸽、观赏鱼;
(四)攀爬、损坏浮雕、国旗台、灯具、喷池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损毁树木、采折花卉、践踏草坪;
(六)在建筑物、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吊挂;
(七)躺卧、露宿、乞讨、算命、占卜、按摩、卖艺;
(八)携带宠物、燃放烟花爆竹、滑旱冰、球类活动;
(九)在水池里洗涤、嬉戏,向水池投掷物品;
(十)其他影响市容环境、扰乱广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八一广场放风筝,应当在国旗台以北的休闲区进行。
放风筝不得影响其他人员的游览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八一广场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放风筝,但八一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提前1天公告。
第十三条 八一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景观灯、音乐喷泉和水幕电影的开放时间向社会公告。如遇到大风、大雾、大雨、高温等恶劣气候,或者危害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八一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规则,设置提示牌、警示牌等标识。标识的样式、色彩应当美观,与八一广场景色相协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八一广场管理机构劝离:
(唬┰诎艘还愠⌒惺弧⑼7懦盗荆?
(二)举办商业性展销和促销活动;
(三)未经同意,在八一广场举办文化、体育、宣传等活动;
(四)摆摊设点、流动叫卖;
(五)躺卧、露宿、算命、占卜、按摩、卖艺;
(六)乞讨;
(七)携带宠物、滑旱冰、踢球;
(八)在水池洗涤、嬉戏,向水池投掷物品;
(九)违反规定放风筝。
有前款行为,经劝离无效,属第(二)、(三)项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属第(五)、(七)、(八)、(九)项的,处以10至50元罚款。
有第一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八一广场管理机构将其劝至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属单位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属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属其他范围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八一广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八一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