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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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
1994年11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规范,加强训练管理,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飞行训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飞行训练活动的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达到并保持安全运营所需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四条 民航空中交通管理、机务维护、机场、油料等与飞行人员训练有关的部门,对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的训练飞行必须按规定职责给予积极的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 飞行人员在各种训练中,应刻苦学习,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高质量、高标准地完成各种训练任务。
第六条 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但是,上述办法或标准均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本规定内,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等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该分级仅适用于飞行人员训练。
第八条 本规定内,作为飞行员飞行经历计算的飞行时间为下列飞行时间的总和:
(一)作为学员(生)在飞机或直升机上被带飞和单飞的飞行时间;
(二)持有驾驶员执照的飞行员在飞机或直升机上被带飞、单飞和担任机长、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
(三)担任副驾驶在旅客座位10座以上的飞机或直升机上执行运输生产任务飞行时间的50%(作为小型训练飞机上的同乘飞行员,其飞行时间不计算飞行经历)。
第九条 本规定内,单飞时间是指飞行员单飞(可以有飞行员同乘,但该同乘飞行员的技术标准不得高于单飞飞行员)、监视下单飞(时间不得超过有关条款规定的最高时限)的飞行时间。
机长时间是指担任机长、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
第十条 监视下单飞是指学员(生)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的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学员(生)必须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等;
(二)学员(生)必须按规定完成所有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以及应急程序;
(三)在飞行全过程中,学员(生)必须完成作为机长应当完成的所有职责和工作;
(四)学员(生)必须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学员(生)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则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不得算作单飞时间。

第二章 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和机构
第十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负责对飞行训练单位的许可审定,拟订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标准,并检查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其业务受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领导。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有丰富飞行训练经验的飞行监察员。
飞行监察员的主要职责是对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飞行人员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在飞行中进入驾驶舱)检查飞行人员训练和技术状况。对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飞行监察员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按年度委任适当数量的兼职飞行技术检查员,负责某机型、某专业飞行训练质量的检查和执照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需要,建立完善的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和飞行技术检查系统,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并以书面形式报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的基本训练要求
第十六条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在驾驶舱内操纵航空器和航行、通信等设备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飞行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
每次训练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数量必须符合该型航空器适航证、飞行手册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必须符合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对该航空公司该机型运营飞行机组成员数量的最低要求。每个成员必须按照机组定员职责分工进行相应的训练。
第十七条 飞行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通过与所执行飞行任务相适应的充分训练,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有效的飞行执照,方能作为机组必需成员执行生产运营飞行任务。
航空公司不得派遣飞行人员执行与其训练水平不相适应的生产运营飞行任务,飞行人员可拒绝接受此种飞行任务。
第十八条 担任各型飞机、直升机机长的飞行员必须经过相应的基础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和转正驾驶训练,并取得本机型正驾驶资格。在仪表天气条件和(或)夜间执行任务的机长,必须经过相应的转天气标准训练,取得相应的天气标准。担任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机长必须经过相应的转作业项目训练。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必须符合本规定和训练大纲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在生产运营任务中担任机长的飞行员,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二)和《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的规定,并具备下述相应机型要求的最低飞行经历:
(一)在小型飞机上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飞行员,必须作为飞行员已飞行500小时以上,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在夜间飞行中担任机长的,其夜间飞行时间不得少于25小时。
(二)在小型飞机上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飞行员,必须作为飞行员已飞行1200小时以上,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
(三)在中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飞行员,必须作为飞行员已飞行1500小时以上(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100小时,其中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25小时),并具备下列最低飞行经历:
1.担任机长飞行时间250小时,其中监视下单飞时间不超过100小时;
2.转场飞行时间200小时,其中担任机长或监视下单飞时间不少于100小时;
3.仪表飞行时间75小时,其中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30小时;
4.夜间飞行时间100小时。
(四)在大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飞行员,必须作为飞行员已飞行3000小时以上,并符合下列要求的任何一项:
1.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其飞行时间不少于300小时;
2.在大型飞机上取得2/2(含)以上天气标准后安全完成监视下单飞一年以上,其监视下单飞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五)在重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飞行员,必须作为飞行员已飞行5000小时以上,并且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其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对于在低级机型上担任教员时间十年以上的技术优秀的飞行员,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总飞行时间经批准可以适当减少,但是减少的时间不得超过规定时间的30%。
第二十条 在生产运营任务中担任各型飞机、直升机副驾驶的飞行员必须经过相应的基础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执行仪表天气条件和(或)夜间任务的,必须经过该机型仪表和(或)夜航训练。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必须符合本规定和训练大纲的规定。
在运输生产飞行任务中,担任飞机副驾驶的飞行员,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二)和《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的规定;担任直升机副驾驶的飞行员,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三)和《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运营飞行任务中,担任各型飞机、直升机的飞行领航员、通信员、机械员,必须经过相应的基础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必须符合本规定和训练大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飞行机组人员必须按照第四章第六节的规定进行复训。未按规定进行复训的飞行人员,不得执行生产运营任务。
第二十三条 执行生产运营任务的飞行人员必须经过下列应急生存训练:
(一)应急情况下的机组分工、配合和工作程序;
(二)水上迫降、急救、灭火、防烟、供氧、应急出口和撤离等应急设备的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三)客舱释压、失火、迫降的处理方法;
(四)高空缺氧等有关航空卫生知识学习。
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必须符合训练大纲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航空公司必须制定机长航线资格审查认定管理办法,以保证每次飞行的机长对所飞航线和所用机场(含备降场)设备和程序有充分的了解,适合执行该次飞行任务。
对于在国际或地区航线、国内较为复杂的航线上担任机长的飞行员,航空公司应当进行航线带飞和检查。在该航线间断飞行超过一年的,应当再次检查。上述带飞和检查,可以在生产运营中进行。
本条所述的复杂航线,是指航线地形和飞行程序复杂,起飞降落机场地形复杂、交通拥挤或进近程序不标准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运营飞行中,飞行机组任一成员因某种原因不能胜任其工作或失去工作能力时,其他成员应能够应急代替其工作。在此种应急代替的情况下,替代者无需持有被替代者同种飞行执照。
副驾驶必须掌握所飞机型正常飞行条件下的飞行操作技术,本场训练达到单飞水平,在机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能够代替机长完成任务,操纵飞机安全着陆,方能参加生产运营飞行。
飞行员必须通过领航、机械、通信训练,以便在生产运营飞行中能应急代替这些专业人员的工作。
在国际或地区航线中不配备飞行通信员的机组,两名飞行员必须具备英语通话单飞资格。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加强对飞行人员的英语训练,使其逐步能够熟练阅读英文飞行手册等有关资料,在使用英语的地面授课和飞行训练中无需翻译,飞行中达到英语通话单飞的要求。
对飞行人员的英语考试,由民航总局统一组织。从1998年1月1日起,凡1960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民航总局统一英语考试合格证的,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上机型训练,不准执行国际或地区航线飞行任务;1950年1月1日至1959年12月31日出生的驾驶员未达到正常飞行英语通话水平的,不得执行国际或地区航线飞行任务。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英语水平的飞行人员,在其接受外国教员使用英语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必须由取得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的飞行翻译合格证者担任翻译。没有上述译员担任翻译的训练,不予认可。在外国教员使用其他语种对不熟悉该语种的中国飞行人员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也必须配备经批准的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除了本章规定的各种训练要求外,为了保证每次飞行的机组成员对于所飞机型和机组成员位置及所执行的生产运营任务都经过充分的训练,对于新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都能熟练使用,在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公司进行其他必需的训练。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二十九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主要包括基础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转正驾驶训练、转天气标准训练、转作业项目训练、转教员训练、复训等。
第三十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一般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理论训练;
(二)驾驶舱程序训练或座舱实习;
(三)模拟机训练;
(四)本场训练;
(五)航线训练(或生产作业训练);
(六)生产带飞。
训练的每一阶段,均应经过严格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转入下一阶段训练。受训人员经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全面技术检查或考核后,方可进入生产带飞。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运营飞行中,严禁进行模拟影响航空器正常飞行的不正常和应急情况训练。模拟仪表飞行时,教员或检查员必须控制航空器飞行轨迹不超过正常允许飞行范围,不得低于机场、该航空器或者教员、检查员技术标准允许的最低下降高度或决断高度。
第三十二条 承担飞行人员基础训练和转机型训练的飞行院校、飞行培训中心及其他飞行训练机构,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认可。民航总局在批准或认可时,主要就如下事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一)地面理论教学的设施和设备;
(二)飞行训练设施、设备,包括所用机场、航空器、模拟机及其它训练设备;
(三)航空理论教员、飞行教员、教学管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四)教学训练制度和大纲、教材;
(五)完成训练大纲的能力;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用于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模拟机和训练器,必须经民航总局鉴定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机和训练器进行的训练,不予认可。
第三十四条 飞行人员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全面系统地熟悉该型航空器、发动机和各种设备以及航空器飞行性能;
(二)飞行机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和协调配合;
(三)飞行操作动作和飞行程序;
(四)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一节 教员、检查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三十五条 教员肩负着向飞行人员直接传授知识与技能,培养其飞行作风的重要职责。
教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作风、组织纪律性和负责精神;
(二)具有较强的教学传授能力,并通过教员的基础训练;
(三)通过专门的训练,熟练掌握教学课目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六条 教员的基础训练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学习过程的一般规律;
(二)影响教学效果的主要因素;
(三)学生评估、提问和检查的方法;
(四)课程提纲和授课计划的编制方法;
(五)课堂授课技术。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飞行人员地面理论教育的教员,除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必须经过检查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方可承担课程的教学。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院校、培训中心和其他训练机构的教员按有关管理办法批准,其他教员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在审批受训人员训练计划时批准。
第三十八条 担任飞行人员基础训练的飞行教员,除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飞行人员养成训练大纲的训练;
(二)完成所承担教学机型的训练,熟练掌握该机型有关航空理论知识和学生训练所需的飞行技术;
(三)完成教员训练提纲的训练,掌握飞行教学法和防止、纠正学生偏差错误,保证训练安全的方法;
(四)完成规定的复训。
第三十九条 担任飞行人员基础训练以外其他训练的飞行教员,除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较丰富的航空理论知识,在带飞中能用理论分析学员飞行的偏差错误,解答提出的问题;
(二)完成该机型机长所需完成的各种训练,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执行生产运营飞行任务有较丰富的飞行经验和安全记录,操纵动作标准,飞行程序规范。对于中型飞机、直升机,已具有1/2天气标准;对于大型以上飞机,已具有1/1天气标准;
(三)完成该机型教员训练提纲的训练,掌握飞行教学法和防止、纠正学员偏差错误,保证飞行安全的方法。
第四十条 担任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训练的飞行教员,除了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任教前必须经过下列训练:
(一)对于所承担的训练课程,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受过训练;
(二)掌握该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教员操纵台及其他教员操纵设备的使用方法;
(三)掌握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飞行教学的方法。
符合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已停飞飞行教员,经过前款规定的训练并按飞行教员资格审批程序批准后,可以在各飞行培训中心,担任飞行模拟机教员。上述教员应当每半年至少参加一次该型飞机或直升机的生产运营观察飞行,每年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飞行技术检查员对其教员资格进行一次检查认可。
第四十一条 担任飞行领航、通信、机械的教员,除了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较丰富的航空理论知识,在带飞中能用理论分析学员操作偏差错误,解答提出的问题;
(二)完成该机型该专业的各种训练,在该机型上单独执行任务有较丰富的经验,操作动作标准,飞行程序规范。
第四十二条 飞行技术检查员应当从教员中委任或选聘,并经过下列学习训练:
(一)检查员的工作职责;
(二)民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工作制度;
(三)技术检查方法、程序和技术;
(四)评价被检查者技术状况的方法,包括发现其训练不充分、不恰当及影响安全的个人特点的方法;
(五)对检查不合格者的处理办法;
(六)其他必需学习训练的事项。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四十三条 飞行人员在转民航生产机型前,必须进行基础训练。
基础训练主要包括养成训练、转专业训练、地升空训练、军队飞行人员转入民航后的补充训练。
第四十四条 养成训练是指没有飞行经历的学生在飞行院校进行的训练。养成训练必须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养成训练大纲进行。养成训练质量必须经民航总局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检查考核符合下列要求:
(一)毕业后拟在小型飞机上执行通用航空任务的飞行学生的养成训练,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二)的规定。但是,在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连续进行的训练,总飞行时间可减至不少于150小时,其中单飞时间可减至不少于70小时。
(二)拟在毕业后转中、小型飞机担任生产运营飞行副驾驶的飞行学生的养成训练,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二)和《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的规定。
(三)拟在毕业后转大型飞机担任生产运营飞行副驾驶的飞行学生的养成训练,除了上述第(一)至(二)项的规定外,必须在双发飞机上飞行不少于50小时(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20小时,或者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达到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飞行时间不得少于200小时(不含任何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训练飞行时间)。
本项所述高性能双发飞机是指具有较复杂的系统、较现代化的仪表和导航设备,在飞行性能和操纵特性上较接近现代喷气运输飞机的训练飞机。具体机型由民航总局确定。

(四)拟在毕业后转重型飞机担任生产运营飞行副驾驶的飞行学生的养成训练,必须达到上述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要求,并且总飞行时间不得少于250小时(不含任何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训练飞行时间),其中包括在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20小时(包括10小时转场单飞)。
(五)拟在毕业后在直升机上执行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飞行学生的养成训练,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三)的规定。但是,在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完全使用直升机连续进行的训练,总飞行时间可减少至不少于100小时。
(六)拟在毕业后在直升机上仪表飞行中执行运输航空飞行任务的飞行学生的养成训练,必须达到《职业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三)和《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军队飞行人员转入民航系统时,航空公司必须对其在部队的飞行技术档案和证件进行审查,并对其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技术进行检查考核。没有完整飞行技术档案和飞行学院毕业证书等原始资料的,不得接收其为飞行人员。
军队飞行员转入民航系统后,航空公司必须按照《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二)、《职业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三)《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的要求,(附录三)对其知识、经历、技术情况逐条对照检查,并根据其实际情况制定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技术的补充训练提纲,进行补充训练后,经批准方能转机型。
第四十六条 军队飞行员转入民航系统后的补充训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转民航同等级机型的,补充训练可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
(二)军队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飞行员,必须在适当的小型单发或双发飞机上飞行不少于30小时(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和夜间本场单飞水平,方可转中型飞机。
(三)军队歼击机、强击机三种以上气象(昼简、夜简、昼复)飞行员,必须在适当的双发飞机上训练飞行不少于50小时(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15小时,或者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其中包括单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转场单飞不少于10小时),训练后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和夜间转场单飞水平,方可转大型飞机。
(四)军队轰炸机飞行员,必须在适当的双发飞机上训练飞行不少于30小时(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15小时,或者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训练后达到在该机型上仪表航路转场和夜间转场单飞水平,方可转大型飞机。
(五)军队轰炸机三种以上气象(昼简、夜简、昼复)飞行员,必须在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训练飞行不少于50小时(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20小时,或者飞行训练器训练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其中包括单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转场单飞不少于10小时),训练后达到昼夜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方可转重型飞机。
第四十七条 领航、通信、机械、驾驶专业飞行人员从一专业转为另一专业,必须经过转专业训练。转专业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在训练大纲中加以规定。
领航、通信、机械专业飞行人员转为驾驶专业的,除航空理论教育可以根据原先所学内容作适当减少外,在训练上均按养成飞行学生对待,必须达到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地面专业人员转为飞行通信员、机械员的训练称为地升空训练。接受地升空训练的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所改飞行专业所需的基础知识和技能。地升空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在训练大纲中加以规定。
第三节 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四十九条 飞行人员改飞未飞过的机型,必须进行转机型训练。
按照飞行人员原先所飞机型与所转机型的等级,转机型训练可分为转较小等级机型、转同级机型、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其中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称转升机型训练。
第五十条 转升机型训练的飞行人员必须在政治思想、组织纪律、飞行作风、飞行技术、心理素质、接受能力等方面有良好的表现,航空理论知识丰富,飞行经历、英语水平符合要求,身体符合转升机型条件。
飞行人员转同等级机型或较小等级机型训练的条件,除本规定外,由飞行学院、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自行确定。
第五十一条 具备下列技术条件的正驾驶,可以在转机型中直接进行机长训练,经检查合格后在新机型上担任机长:
(一)正驾驶转同级机型或较小等级机型,可以在转机型训练中直接进行机长训练,但是在新机型上初次取得的天气标准不得高于原机型标准。
(二)1/2(含)以上天气标准的正驾驶转较高一级的机型(但转重型飞机者必须在大型飞机担任1/1机长一年以上,并且担任1/1机长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通常可以在转机型训练中直接进行机长训练,训练合格后在新机型上生产运营中进行航线带飞不少于25小时,经检查确定其天气标准,但不得高于原机型天气标准。需在转升机型训练中进行单发转双发(或多发)训练或螺旋桨转喷气训练的,经航线带飞后最高可定为2/2天气标准。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技术条件的飞行员,可以在转升机型中进行副驾驶训练:
(一)达到《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附录二)和《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附录四)规定的飞行员,经转升机型训练,可以转升中型飞机。
(二)下列飞行员经转升机型训练,可以转升大型飞机:
1.在中型飞机上飞行时间不少于150小时;
2.小型双发涡桨或喷气飞机2/2(含)以上天气标准的正驾驶;
3.按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进行训练的飞行院校本科毕业学生;
4.符合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并经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补充训练合格的军队飞行员。
(三)下列飞行员经转升机型训练可以转升重型飞机:
1.在大型飞机上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2.在中型飞机上取得1/2(含)以上天气标准、技术基础较好;
3.按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进行训练的飞行院校本科毕业学生;
4.符合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并经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补充训练合格的军队飞行员。
第五十三条 符合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飞行员,在转机型中直接进行机长训练时,应在左座训练。符合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飞行员,在转机型中培训副驾驶时,应在右座训练。在转机型训练中,机长和副驾驶都必须进行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和《飞机转机型训练基本内容》(附录五)的训练。经转机型训练,机长和副驾驶的地面训练成绩应达到80分以上;在飞行操作上,机长必须熟练掌握所有操作动作和程序,不得有2分动作或程序,总评应达4分以上;副驾驶也必须掌握所有操作动作和程序,主要操作动作或程序上不得有2分,总评应达3分以上。未达到上述标准要求的,不得参加生产运营飞行。
第五十四条 驾驶、机械专业飞行人员转机型训练,应当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步骤进行。但是,对于有生产运营飞行经验的飞行员,利用模拟机和(或)本场训练能够掌握生产运营飞行程序和操作技术的,可不组织专门的航线训练或生产作业训练。
领航、通信专业飞行人员转机型训练,在完成理论训练、驾驶舱程序训练或座舱实习后,经检查合格,可直接进入生产带飞。
第五十五条 对于使用同型别飞机的飞行人员,当在飞机各系统、发动机、设备、驾驶舱布局、操作程序、性能或者其他方面有较大差异时,应进行差异训练。差异训练根据差异的性质、训练步骤和内容应有所区别。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在训练大纲中加以规定。
第四节 转正驾驶、转天气标准训练
第五十六条 转正驾驶训练是指通用航空副驾驶转目视飞行通用航空正驾驶(3/0天气标准),运输航空副驾驶转仪表飞行昼间2号天气标准正驾驶的训练。
转天气标准训练是指正驾驶转昼间2号、1号,夜间2号、1号天气标准和仪表着陆系统Ⅱ类、Ⅲ类的训练。
第五十七条 转正驾驶、转天气标准训练,应当循序渐进、由简到繁依次序进行。飞行员在完成一种训练达到标准后,通常应当用此标准执行一段时间的生产运营飞行任务后再转下一个标准。时间的长短,应当根据驾驶员的飞行经验和技术状况在训练大纲中加以确定。
第五十八条 转正驾驶、转天气标准训练应当按照训练大纲规定的时间、内容、步骤进行。转正驾驶训练和转昼间2号、夜间2号和Ⅱ类、Ⅲ类训练,应当进行本场训练,也可在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训练。
第五十九条 在每种转天气标准训练中,必须使受训者掌握使用该型航空器装备的所有仪表设备进行仪表进近的飞行程序(包括ADF、VOR、DME、ILS等),达到该种训练的技术标准。
具有2号、1号天气标准的正驾驶在装有Ⅰ类仪表着陆系统的航空器上进行训练时,必须掌握使用该机型的仪表进近的飞行技术。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人员初次执行农业、林业、渔业、航空摄影、探矿、人工降水,直升机野外自选场地着陆、近海飞行、机外载荷飞行等项生产作业任务前,必须进行转作业项目训练。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要求应当根据作业的难度、技术要求和受训者的飞行经验、技术水平等情况,在训练大纲中加以规定。
第六节 复 训
第六十一条 为了向飞行人员提供复习和练习处理特殊情况的机会,使其获得充分的训练和保持熟练的技术,必须定期对飞行人员进行复训。
定期复训按照各机型的训练大纲进行。定期复训按照机型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应急操纵动作练习:发动机在V1 前失效中断起飞,发动机在V1和V2 之间失效后继续起飞,一台或一台以上发动机失效进近到决断高度上复飞,一台或一台以上发动机失效后着陆,飞机失速处理,低空风切变处理,无襟翼着陆,大侧风起飞着陆等。
(二)应急程序练习:发动机失火、螺旋桨或发动机超速、机体失火、液压失效、电源失效、发动机或其操纵系统故障、近地警告出现后的动作、客舱释压、紧急下降、迫降程序等。
(三)技术业务知识复习:飞机系统故障的识别和判断,无线电故障处理程序,使用手册、飞行指南等资料的新增内容,装载平衡知识,内外部检查单知识,飞行管理系统、导航系统、飞行指引仪,气象雷达等知识,冬夏季飞行注意事项,防冰除冰程序,绕飞雷雨,污染跑道上的操作,减噪程序等。
(四)直升机应练习自转着陆、尾桨故障处置、最小速度机动、快速下降、快速停止等动作。
第六十二条 飞行人员必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定期复训。
定期复训的地面理论复习,可与年度执照考试复习结合进行,每人每年不少于40小时。
定期复训的空中操作练习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飞行员、飞行机械员通常应当在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上进行,飞行时间每年不少于10小时。没有飞行模拟机的机型,上述人员必须在地面利用飞机或直升机或练习器,练习应急操作动作与程序,并且必须使用飞机或直升机进行飞行训练,每年不少于2小时。
(二)其他飞行人员可与年度执照检查结合进行。
(三)进行转机型训练的飞行员,当年定期复训可以免除。
第六十三条 飞行人员间断飞行后,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带飞和技术检查。
间断飞行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必须进行熟练飞行,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作为机组必需成员执行生产运营任务或任教。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应当根据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的长短、飞行经验、技术水平和任务确定,但是必须在本场或合格的飞行模拟机上飞行不少于三个起落,其中模拟起飞中关键发动机故障不少于一次,在最低天气标准下仪表进近着陆一次。
第六十四条 飞行员年度飞行时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本年度或下年度执行任务前安排熟练飞行时间,使其保持技术水平:
(一)年飞行时间不足100小时的,熟练飞行时间不少于4小时;
(二)年飞行时间不足50小时的,熟练飞行时间不少于10小时。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十五条 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进行培训。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总局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训练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第六十六条 训练大纲一般应当按照航空器型号分别制订。各机型训练大纲,一般应当包括每个专业飞行人员每种训练的训练提纲。训练提纲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该种训练受训人员需具备的飞行经历、飞行技术条件等,该种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
(二)该种训练的训练步骤和按步骤划分的训练阶段安排;
(三)每阶段受训人员的条件,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该阶段训练的课目、练习内容、时间(次数)和要求;
(四)对教员、检查员的要求和训练质量检查方法;
(五)受训人员经训练后达不到标准的处理办法。
第六十七条 制订训练大纲时,应当依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受训人员的飞行经历、现有技术水平,训练后所要担负的生产任务以及训练设备条件等情况,科学地确定训练的步骤、阶段、内容、时间,使受训人员经过训练能够达到安全完成生产任务所需的技术标准。
第六十八条 航空公司各机型各种训练的训练大纲,由航空公司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和该公司飞行人员的技术状况制订,报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备案。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训练大纲进行严格审查,对其中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训练的飞行员达不到所需技术标准等重要事项,应责令航空公司进行修改,直到达标为止。
飞行院校飞行人员训练大纲,由飞行院校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订,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六十九条 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组织各种训练,均应按训练种类或阶段预先制定计划。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受训人员的技术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总飞行时间、现飞机型时间、天气标准、身体健康等级;
(二)授课或带飞教员的姓名、技术状况;
(三)训练目的、内容及使用的训练大纲(提纲)、教材;
(四)训练的安排(包括时间、地点和所使用的训练设备);
(五)训练质量检查的安排;
(六)批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十条 各种训练计划必须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下列训练计划(不含航空公司领导的训练计划)由航空公司自行确定,并于10天内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1.转天气标准训练;
2.转作业项目训练;
3.转同级或较小等级机型训练;
4.差异训练;
5.转正驾驶训练;
6.转领航、通信、机械教员训练;
7.定期复训。
(二)下列训练计划由地区管理局批准,报民航总局备案:
1.转升机型训练;
2.军队飞行人员转民航飞行人员的补充训练;
3.转专业训练;
4.地升空训练;
5.转飞行教员训练;
6.除地区管理局领导以外的、地区管理局、省局机关飞行人员的各种训练。
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航空公司报送的计划之日起10天内予以答复,如逾期无答复,可视为同意。
(三)下列训练计划经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1.航空公司领导及相同级别飞行人员转升机型训练;
2.地区管理局领导的各种训练;
3.民航总局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训练。
飞行院校飞行人员训练计划的审批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训练计划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规定及训练大纲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的,应及时责其改正,否则不予批准。
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局和飞行院校、航空公司自行确定的训练计划,地区管理局对航空公司自行确定的训练计划及其训练质量,应当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责其改正乃至停止其训练计划的执行。
第七十二条 飞行人员需进行转机型、转专业以及地升空训练时,由飞行队(分公司、分院)分别填写《转机型审查报告表》、《转专业审查报告表》、《地升空审查报告表》一式两份,并按照第七十条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批准后,一份留在批准部门,一份存入飞行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十三条 飞行人员每种训练各阶段的质量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认可的飞行技术检查员或教员进行。每种训练结束时的最终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指派飞行技术检查员负责进行。检查结果均应填入飞行记录簿,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七十四条 按照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最终检查合格后,受训人员相应飞行资格的取得还必须经过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领导在飞行记录簿上签字。转机型、转专业、转教员、转正驾驶、转天气标准、地升空和军队飞行人员转民航飞行人员的补充训练结束并经检查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办飞行执照。
第七十五条 飞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完成有关各种训练时次后,未达到规定训练质量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中止其训练。被中止训练的飞行人员,应当退回原机型、原专业或原标准。
第七十六条 按照第七十五条规定被中止训练的飞行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报经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批准后,作技术停飞处理:
(一)中止训练的地升空人员;
(二)中止训练的养成飞行学生;
(三)中止民航补充训练的军队飞行员。
上述技术停飞人员,不得再恢复飞行。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七十七条 飞行院校、航空公司和其他飞行机构的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飞行员个人技术档案,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飞行员的技术档案主要包括飞行记录簿,转机型、转专业、地升空审查报告表,训练情况记录和检查考试成绩单,毕、结业证明,奖惩证明,事故、事故征候结论等。飞行人员调动时,其技术档案应按档案管理制度移交。
第七十八条 飞行记录簿是飞行人员主要技术档案,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写,做到准确无误。
第七十九条 飞行人员的飞行时间是衡量飞行人员经验的主要指标。飞行人员每次飞行时间必须如实记录,经飞行训练管理部门核实后,按规定方法填入飞行记录簿。
第八十条 各级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应按民航总局规定的内容和方法填报飞行训练统计报告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航空公司应当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和1月15日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飞行训练总结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分别于每年7月30日和1月30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总结报民航总局。
训练总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年度训练计划完成情况;
(二)训练管理工作情况;
(三)训练的主要优缺点、经验、教训及典型材料;
(四)加强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八十二条 航空公司应当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训练计划报送地区管理局飞行训练管理部门,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送民航总局飞行训练管理部门。
年度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年度训练的重点;
(二)加强训练工作的主要措施;
(三)年度训练计划表,包括每个飞行队每个机型、专业、每种训练计划受训人数及所需的训练飞行时间等。
第八十三条 飞行院校的总结表报工作,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飞机、直升机以外的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训练要求和训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民航在职飞行人员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一:民航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

(一)为方便规定训练,现将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三个等级。分级时主要参考该机型的最大起飞全重,对于处于标准边缘的机型,民航总局将根据其训练难度、客座数量、飞行员责任等情况加以调整,具体分级以民航总局规定
为准。
1.飞机类分级最大起飞全重参考值:
小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吨以下;
中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吨—24吨;
大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24吨—100吨;
重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100吨以上。
2.直升机类分级最大起飞全重参考值:
小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等于或小于2730公斤(6000磅);
中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大于2730公斤(6000磅)小于或等于9080公斤(2000磅);
大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大于9080公斤(2000磅)。
(二)现有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如下:
1.飞机类
小型飞机:运五、运十一、运十二、双水獭、TB20、TB—200、夏延ⅢA、海岛人、M—18、PL—12、GA—200、农林五型A。
中型飞机:运七、安24、安30、肖特360、冲八、伊尔14、空中国王200、SAAB340、奖状Ⅵ、奖状Ⅱ。
大型飞机:B737、MD82、三叉戟、雅克42、BAe146、L100—300、伊尔18、安12、运八、福克100、图154M。
重型飞机:B707、B757;B767、B747、B777、A300、A310、A340、MD11、IL—86。
2.直升机类:
小型直升机:贝尔206、云雀Ⅲ、BO105、拉玛、小松鼠、R—22、R—44。
中型直升机:贝尔214、超美洲豹、贝尔212、S76、直九。
大型直升机:米八。
(三)在考虑空、海军飞行人员转到民用航空系统后的训练时,对其原先机型的等级按下列原则确定:
1.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相当于小型机;
2.轰炸机相当于中型机;
3.运输机、直升机按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附录二: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

(一)知识
飞行员必须在下列课目上具有小型机机长所需要的知识水平:
1.航空法规,包括航空法、飞行员飞行时应当遵守的有关规章、空中交通管制规定和程序。
2.飞机一般知识
(1)飞机发动机、各系统和仪表的工作与操作原理;
(2)相应飞机、发动机的使用限制;飞行手册或其他有关文件中的有关操作使用信息;
(3)相应飞机的设备与系统的使用检查;
(4)相应飞机的机身、各系统与发动机的维护程序。
3.飞行性能与计划
(1)装载与质量分布对飞机操作、飞行特性和性能的影响;重量与平衡的计算;
(2)起飞、着陆及其他性能资料的实际应用;
(3)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有关的飞行前准备和航线飞行计划,空中交通管制飞行计划的准备与申请;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程序;高度表调定程序。
4.气象学
(1)航空天气报告、图表和预报的解释与应用;飞行前及飞行中获得气象信息的程序及其使用方法;
(2)航空气象学;气候学有关影响航空的因素方面;气压系统的移动、锋面结构、影响起飞、着陆和航线飞行的重要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性;危险天气的避让。
5.导航
航空导航,包括航图、仪表、导航设备的使用;有关导航系统的基本原理和特性;机载设备的使用。
6.运行程序
(1)有关航空文件,如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航空代码和缩略语的使用;
(2)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程序;
(3)载运客货的操作程序;危险品有关的潜在危害性;
(4)向旅客作安全简介的要求和做法,包括旅客上下飞机时的注意事项。
7.飞机有关飞行原理
8.无线电通话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无线电通话程序和用语;通信联络失效时的措施。

(二)经验
1.作为飞行员驾驶飞机的总飞行时间不少于20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在经批准的飞行训练器上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在总飞行时间中,至少完成下列飞行:
(1)在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其中监视下单飞不超过30小时。
(2)在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中转场单飞不少于20小时,其中包括一次转场单飞不少于540公里(300海里),在该次飞行中,必须在两个不同机场作全停着陆。本款规定不少于20小时转场单飞中,监视下单飞不超过5小时。
(3)仪表带飞不少于10小时,其中在经批准的飞行训练器上带飞时间不超过5小时。
(4)在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衿翼和可变距螺旋桨飞机上的带飞不少于10小时。
(5)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5小时,包括担任机长进行5次起飞和5次着陆。不执行夜间飞行任务的通用航空飞行员可以不进行此项训练。
2.有直升机飞行经历的飞行员,其直升机飞行时间可以计入第1款的总飞行时间,但是,关于第(1)、(3)项要求的飞机飞行时间不少于规定飞行时间的50%,其他各项要求必须在飞机上完成。

(三)飞行教学
飞行员必须由经批准的飞行教员进行飞行教学。飞行教员必须保证该飞行员在下列方面具有操作经验,达到小型飞机机长的技术水平:
1.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与平衡计算,飞机检查和补给服务;
2.机场场面上操作和起落航线飞行;防撞措施与程序;
3.按外部目视参考操纵飞机作机动飞行;
4.在临界小速度飞行;螺旋的避免;识别并改出初期失速和全失速;
5.在临界大速度飞行;识别并改出急盘旋下降;
6.正常与侧风起飞着陆;
7.最大性能(短场和越障)起飞;短场着陆;
8.只参考基本飞行仪表作基本飞行动作,并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
9.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作转场飞行;备降程序;
10.不正常和应急程序与动作,如发动机故障的处理、设备故障的处理、空中失火等;
11.按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无线电通话程序和用语,飞进、飞出、飞越管制机场;
12.夜间起飞、着陆和航行。不执行夜间飞行任务的通用航空飞行员可不进行此项训练。

(四)技术
飞行员必须以符合小型飞机机长的技术熟练程度,完成第(三)条各项程序与动作,并且能够:
1.在飞机的限制之内操作该飞机;
2.柔和准确地完成所有动作;
3.表现出良好的判断力;
4.善于应用航空知识;
5.在所有时间内较果断地保持飞机操纵。

附录三:职业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

(一)知识
飞行员必须在下列课目上具有小型直升机机长所需要的知识水平:
1.航空法规,包括航空法、飞行员飞行时应当遵守的有关规章、空中交通管制规定和程序。
2.航空器一般知识
(1)直升机发动机、功率传输装置、各系统和仪表的工作与操作原理;
(2)相应直升机与发动机的使用限制;飞行手册中有关操作资料;
(3)相应直升机的设备与系统的使用检查;
(4)相应直升机机身、系统与发动机的维护程序。
3.飞行性能与计划
(1)装载与质量分布,包括外挂物对直升机操作、飞行特性和性能的影响;重量和平衡的计算;
(2)起飞、着陆和其他性能资料的实际应用;
(3)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有关的飞行前准备和航线飞行计划;空中交通管制飞行计划的准备与申请;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高度表调定程序。
4.气象学
(1)航空天气报告、图表、预报的解释和应用;飞行前和飞行中获得气象信息的程序及其使用方法;
(2)航空气象学;气候学有关影响航空的因素方面;气压系统的移动,锋面结构,影响起飞、着陆、航线飞行环境的重要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性;危险天气的避免;
5.导航
航空导航包括航图、仪表、导航设备的使用;导航系统的基本原理和特性;机载设备的使用。
6.运行程序
(1)航空文件,如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航空代码和缩略语的使用;
(2)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程序;涡环状态、地面共振、横向操纵过量和其他操作的危险性;
(3)载运客货包括外挂物体的操作程序,危险品有关的潜在危害性;
(4)向旅客作安全简介的要求和做法,包括旅客上下飞机时的注意事项。
7.直升机有关飞行原理
8.无线电通话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无线电通话程序和用语;通信联络失效时的措施。

(二)经验
1.作为飞行员驾驶直升机飞行时间不少于15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在经批准的飞行训练器上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在总飞行时间中,必须完成下列飞行:
(1)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飞行35小时,不含监视下单飞;其中包括转场单飞10小时,有一次转场单飞至少应在三个地点着陆,每个点之间的距离不小于95公里(50海里);
(2)在直升机上仪表带飞10小时,其中在经批准的飞行训练器上仪表带飞时间不多于5小时。
没有仪表飞行设备的直升机可不进行此项训练。未进行仪表飞行训练的飞行员,不得担任仪表飞行副驾驶;
(3)3次在机场之外的野外着陆和起飞带飞;
(4)夜间飞行时间5小时,包括5次夜间起落航线单飞。不执行夜间飞行任务的通用航空飞行员可以不进行本款训练。
2.有飞机飞行经历的飞行员,其飞机飞行时间可计入第1款的总飞行时间,但是第(1)、(2)、(3)、(4)各项的飞行经历必须在直升机上进行。

(三)飞行教学
飞行员必须由经批准的飞行教员进行飞行教学。飞行教员必须保证飞行员在下列方面具有操作经验,达到小型直升机机长的技术水平:
1.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计算,直升机检查和补给服务;
2.机场场面上操作和起落航线飞行,防撞措施和程序;
3.按外部目视参考操纵直升机作机动飞行;
4.从涡环状态初始阶段改出;从正常发动机转速范围内低旋翼转速中改出技术;
5.地面机动和试车;悬停;起飞与着陆——正常、有风、地面斜坡;大下滑角进近;
6.以最小所需功率起飞与着陆;最大性能起飞和着陆;受限场地操作;急停;
7.无地效悬停;外挂物体操作(如可以的话);高高度飞行;
8.只参考基本飞行仪表作基本飞行动作,并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
9.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作转场飞行;备降程序;
10.不正常和应急程序,包括模拟的直升机设备故障,自转进近和着陆;
11.按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无线电通话程序和用语飞进、飞出、飞越管制机场。

(四)技术
飞行员必须以符合小型直升机机长的技术熟练程度,完成第(三)条各项程序与动作,并且能够:
1.在直升机的限制之内操作该直升机;
2.柔和准确地完成所有动作;
3.表现出良好的判断力;
4.善于应用航空知识;
5.在所有时间内较果断地保持直升机操纵。

附录四: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

(一)知识
飞行员必须在下列课目上进行训练,达到仪表飞行所需的知识水平:
1.航空法规,包括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有关规则和条例、有关空中交通管制规定和程序。
2.航空器一般知识
(1)在仪表飞行规则下和在仪表天气条件下,飞机或直升机操纵与导航所需的航空电子设备与仪表的使用方法、限制及可靠性;自动驾驶仪的使用方法和限制;
(2)各种罗盘及其转弯和加速误差;各种陀螺仪表及其工作限制和进动影响;各种飞行仪表故障时的处置方法和程序。
3.飞行性能和计划
(1)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有关的飞行前准备和检查;
(2)飞行操作计划;仪表飞行规则空中交通管制飞行计划的准备和申请;高度表调定程序。
4.仪表飞行易产生的错觉及其避免措施
5.气象学
(1)航空气象学的应用;天气报告、图表、预报的解释和使用;代码和缩略语;气象信息的获得程序和使用方法;
(2)发动机与机体结冰的原因、识别方法及对飞行的影响;穿越锋面的程序;危险天气的避让。
6.导航
(1)使用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空中航行的方法;
(2)离场、航线、进近与着陆各飞行阶段所用导航系统的使用方法、准确性及可靠性;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识别。
7.运行程序
(1)航空文件,如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航空代码与缩略词,以及离场、航线、下降与进近的仪表程序图等的解释与使用方法;
(2)应急程序;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有关安全措施。
8.无线电通话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无线电通话程序和用语;通信联络失效时的措施。

(二)经验
1.飞行员必须已经符合职业飞行员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
2.在本训练结束前,飞行员必须在各机型上(包括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完成转场总飞行时间不少于50小时,其中在相应的飞机上或直升机上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
3.在飞机或直升机上完成仪表飞行训练不少于4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在经批准的飞行训练器上仪表带飞教学时间不超过20小时,或在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仪表带飞教学时间不超过30小时。
(三)飞行教学
飞行员必须由经批准的飞行教员在相应的飞机或直升机上进行仪表飞行教学带飞不少于10小时(该时间可计入第(二)条3款规定的仪表飞行训练时间)。飞行教员必须保证该飞行员在下列方面已具有经验,达到了仪表飞行所要求的技术水平:
1.飞行前程序,包括在准备仪表飞行计划时飞行手册或其等效文件的使用,相应空中交通管制文件的使用;
2.飞行前检查,检查单的使用,滑行和起飞前检查;
3.使用ADF、VOR、ILS等设备完成正常、不正常、应急情况下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程序和动作,必须包括:
起飞后转入仪表飞行;
标准仪表离场和进场;
航线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程序;
等待程序;
仪表进近到规定的最低标准;
中断进近程序;
仪表进近下的着陆;
4.空中机动飞行和特殊飞行特性;
5.如要在双发飞机或直升机上取得仪表飞行资格,则需完成完全按仪表进行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各种操作的带飞。

(四)技术
飞行员必须以仪表飞行相适合的技术熟练程度完成第(三)条各款规定的程序和动作,并且能够:
1.在相应航空器的限制之内操纵该航空器;
2.柔和准确地完成所有动作;
3.表现出良好的判断力;
4.善于应用航空知识;
5.在所有时间内较果断地保持航空器操纵。

附录五:职业飞行员——转机型训练基本内容

(一)地面训练
1.一般课目:
(1)公司的签派或放行程序;
(2)确定重量与平衡的规则和方法,起飞与着陆的跑道限制;
(3)实用气象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高空气象情况的基本原理;
(4)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程序和用语;
(5)导航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仪表进近程序;
(6)正常和应急通信程序;
(7)决断高度或最低下降高度前及其后下降中的目视参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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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条件及其应用
张 今

   商业秘密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重要内容。然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组织文件对于商业秘密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却都不约而同地围绕着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其构成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等进行解说。1这种现象提醒我们,对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和保护应当建筑在准确地把握构成该事物的那些最重要的特点之基础上,而一切定义都只是直观的、现象的。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即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这在司法实践中,以至于理论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什么样的信息、具有何种表现形式可以取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和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性信息
  技术秘密即狭义的商业秘密,是指应用于工业目的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知识。技术秘密在60年代最早出现于国际经济贸易中,对它的定义可以在有关国际组织文件中找到。我国最早使用技术秘密是在对外经济贸易领域,1985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专有技术的引进。其中专有技术特指,“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
  值得一提的是,技术秘密和非专利技术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工业发达国家的现行相关法律条文中,找不到与“非专利技术”对应的概念。我国的技术合同及其他法律中也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在最初使用这一概念时,人们一般是将它与技术秘密等同起来认识的,以为两者所指向的对象属于同一事物。但实际上,非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不是同一个概念。非专利技术是指不涉及专利权的技术之总和,它包括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以外的技术、未申请专利而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专利保护期届满后进入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技术秘密只是非专利技术中的一部分,范围明显窄于非专利技术。在我国技术市场开放初期,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国家既提倡转让最新的先进技术,也鼓励转让现有的适用技术。某些行业或单位已经公开的适用技术,只要接受方需要,都允许转让。与此相适应,我国技术合同法使用了“非专利技术”而不是“技术秘密”一词。1999年1月通过的《合同法》技术合同一章中,以“技术秘密转让”取代了“非专利技术转让”。这一更改不仅反映了十几年来我国技术市场逐步成熟,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应用的水平大大提高的巨大进步,同时也说明我国对技术知识的保护范围趋于确定和明了。
  (二)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经营信息。除此之外,与经营者的金融、投资、采购、销售、财务、分配有关的信息情报,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都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
  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作为商业秘密都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带来竞争优势的经验类信息。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首先,技术信息侧重于指工业中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经营信息则是指企业、事业在经营管理中的知识和经验,除了工业、制造业外,还涉及商业、服务业、旅游业、金融业等广义的产业领域。其次,技术秘密比起商务秘密具有更明显的财产价值。对技术秘密的认定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经营信息在构成条件和范围上存在较多不易确定的地方。
  商业秘密的范围在理论和立法上有日益扩大的趋势。从世界范围看,商业秘密保护先是财产特征明显的技术秘密,随后逐步扩大到技术秘密以外的经营性信息。与此发展趋势同步的是,商业秘密含义的界定由外延式列举到高度概括性地揭示内涵。最能反映这一历史沿革的是美国的《侵权法重述》到《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变化。2随着各国之间经济科学技术交流的不断发展,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成形,对商业秘密认识的差异在逐步缩小。《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就是各国已达成的共识的充分体现。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法》第6条内容及其注释再次证明了这一认识存在的事实。3
  与理论上扩大范围的倾向形成对照,司法实际中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远没有达到理想的宽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处理的案件大多数是技术秘密的,经营信息案件所占很少。究其原因,是因为实际中左右商业秘密认定的,不是定义本身而是法定构成条件。经营性秘密在构成条件的认定上难以把握,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使得经营类信息想要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形成一项确定的权利困难很大。
二、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认定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之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有秘密性、价值性及所派生的独特性。这些构成条件是借鉴吸收外国立法和遵循国际通行做法制定的,因而它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可以互相参照的。
  (一)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无法籍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一项已经公开的秘密,会使其拥有人失去在竞争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因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条件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两个方面的统一。
  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是一种客观事实,它与信息持有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单在文件上标明“保密”或者自视为秘密的信息,实际上内容已进入公有领域,不能使信息成为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知悉又是相对性的。第一,“公众”的相对性。一项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并不是指除了合法持有人以外没有任何人知悉。而是指该信息在本行业或本领域内不为公众所知。具体地说,公众是指同业竞争者。非竞争者如一般公民和组织被排除在外。即使竞争者也仅仅指同行业、同领域的能够凭借该信息取得经济利益的企业、科研机构或个人。但是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科技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知悉该信息不影响其秘密性。公众在主体上的相对性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相吻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因而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当然不是泛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该信息应用领域的竞争者,即同业竞争者。
  第二,公众在地域范围上的相对性。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很不平衡,有的技术在沿海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成为公知技术,而在一些边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还鲜为人知,属于先进技术。和国外相比,则中国与世界先进国家在科技方面存在着很大差距。某些国外即将淘汰的技术,被我国企业引进之后,可能被当作先进技术,具有秘密性。因此,秘密性的地域范围并不是象专利发明的新颖性那样,有一确定的空间标准,而是随着个案中涉及的有利益冲突的主体的性质的不同而不同。例如当所涉及的是两个跨国公司的竞争关系时则应考虑世界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如果涉及的是一个国家的两大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则应考虑这个国家的公众。4
  秘密性的另一含义是指合法持有人对这些信息在主观上有保密意识,客观上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保密措施。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看信息持有人是否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护它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亦即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采取保密措施不仅可以达到预防泄露商业秘密的目的,同时也决定着某种信息能否成为保护客体。实际中,保密措施有多种表现形式,持有信息者可以采取法律的、技术的等措施来维护信息的秘密性。例如,制定企业保密规则,明确企业商业秘密的种类、范围、密级、管理职责、违规处罚等;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约束受雇人员对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泄漏、使用的义务;在合作开发技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使合作伙伴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控,如防盗装置、电控电眼监视系统、门卫制度等。若是体现在软件中的商业秘密,当软件进入市场销售时,所有购买者被要求与软件公司签订禁止泄露商业秘密的协议,以维持软件的秘密性。5
  保密性的客观存在,使得竞争对手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开渠道难以直接获悉该信息,因而选择了以不正当的手段非法地从持有人那里获取商业秘密。
  秘密性的判断应当以合理性为标准。即要求持有信息的人采取措施并合理执行,而不要求措施的万无一失。因为,保密措施用以阻止那些低于一般商业道德水平的手段,而对于经济间谍来说任何保密措施都可能防不胜防。“为阻止他人间谍活动的代价太高以致于会挫伤发明积极性,是法律不能容忍的”。因此,对权利人来说,只要采取了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使商业秘密在合法的条件下不至于被泄露就应当认为具有秘密性。对第三人来说,凡以不正当手段非法占有他人商业秘密,就是法律所制裁的行为。
  综上所述,秘密性要求是双重的:第一,秘密不应该是同业竞争者已经知道了的,第二,持有人以合理的努力保持信息的秘密。如果不符合第一个要求,就没有理由支持持有人排除他人使用此信息的主张;如果不符合第二个要求,可以视为持有信息者已经把该信息赠送给了公众。
  (二)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能够为权利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具有实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正是商业秘密的可受保护的财产利益。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权利人取得商业秘密并努力维护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权的内在动力。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开发研究商业秘密的过程中,已有明确的工业化或商业化目标,这无疑是出于谋求经济利益的考虑。从商业秘密的实施利用结果来看,权利人因使用了自己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或商务信息取得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例如在技术上,含有技术秘密的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使其在同类产品中拥有性能稳定、质量可靠的特点,或者能够降低产品成本、节约原材料;在商务方面,经营信息的持有和运用能够拓宽商品销路或提高商品销售价格;在经营管理上,商业秘密的运用能够提高劳动生产率,开源节流,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等等。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从上述几个方面使自己在竞争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创造更多的利润。而合法持有人以外的他人也有可能以这些信息的使用谋取非法利益,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就是禁止他人从这些信息中取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在某些商业秘密保护较发达国家,价值标准放的更宽。否定性信息如知道一些不应该犯的错误、关于照此办理不会有好结果的信息,因能够避免失败,缩小差距,因此和正面的、积极的信息一样具有价值;短暂的、一次性使用的信息,如对短期内股市行情的预测,可以带来投资效益,因此和连续使用的信息一样具有价值,都能构成商业秘密。
  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条件要求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它应该是个相对独立完整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方案或阶段性技术成果。零星的、散逸的知识、经验或者处于纯理论阶段的原理、概念或范畴,不具有实用价值因而不构成商业秘密。实用性还体现在,商业秘密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如一个化学配方、一项工艺流程说明书和图纸、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管理档案等等。但实用性要求并非要求某项商业秘密已在实际中应用,而只要求其满足应用的现实可能性即可。
  (三)独特性
  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特征,暗含着一个隐性的技术要求,即独特性。独特性条件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难知性、非显而易见性。即该技术秘密或者商务信息达到了一定的技术高度或具有一定的难度,无论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是同行业竞争者,不花费一定的努力是无法轻易取得的。如果某项技术秘密其技术含量和难知度很低,即它的内容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它通常是公知技术。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观察、总结、联想而无需花费多大力气就可以得到。则该项技术秘密的价值性和秘密性就值得怀疑了。经营信息的独特性程度有所不同。经营信息属于情报资料、经验之类的信息。就此类信息中的片段或个别来看,有不少来源于公共领域。但如果它因花费了时间和劳动,经过收集积累、选择汇编而成为特有的,竞争对手必须通过相同途径才能得到,这些情报信息就构成商业秘密。
  独特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派生条件,来源于秘密性条件的延伸。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公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显然,具备这一秘密性的信息必然是非常识性的。工业或商业中的常识或者广为人知的信息,无论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否,都不再是一种秘密。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只是一个相对性要求,它与专利必须具备的创造性相比,在程度上有很大差别。专利法所说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审查中判断创造性是以国内外公开发表过、国内公开使用过的现有技术作对比的,要求很严格。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只要求相关信息不是本行业本领域内众所周知的常识,能与常识性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实际中,商业秘密信息的独特性程度差别极大,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独特性就有明显距离。即使技术信息,有的属于没有达到专利保护的程度,只能依赖于保守秘密。有的是已构成发明可以申请专利的技术,而持有人选择了更有利于自己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
  独特性是秘密性的派生条件,虽未在法律条文里明确规定,但学理上都将其作为构成因素予以释理,实务中也有将其作为一项构成要素来认定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从专利法的角度看,尽管商业秘密不一定构成发明,但它必须至少具有新颖的成份。在有关商业秘密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判决表明,商业设想要想获得保护就必须是新的、奇特的、或独创的、具体的。这种要求实际上无非是说信息或设想必须是非常识性的。6法国的判例和立法没有给商业秘密下过定义,但学理上描述构成专有技术的知识应具有的特征,第一项是知识的不容易取得,同时援引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说明什么叫公众难以到手的知识。7
三、构成条件的实际应用
  我国审判实践中,对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究竟是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三要素”,还是上述之外再加独特性的“四要素”存在着争议。而审判人员的不同观点对案件审理有着直接影响。表现为:第一,确定案件的审理对象。以“四要素”为指导思想,认为独特性对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范围至关重要。如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一样,商业秘密案件必须围绕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秘密点进行审理。所谓秘密点,是指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不同之处,亦即独特性,它既是确定原告权利的支撑点,又是判断被告侵权的对比物。如果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与公众知悉的信息有区别(较公众技术有先进性),区别点就是应受保护的范围,区别点越多保护范围越大。反之,如果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属于常识性的,与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的信息没有什么区别,就不能成为受保护的客体。相反,持“三要素”观点的则忽略上述区别点存在与否。第二,确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认为构成条件不包括独特性的,在原告已经证明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的情况下即认定该信息具备了商业秘密构成条件,而对独特性不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仍然对独特性持有异议,则应由被告证明该信息不具有独特性。相反,持“四要素”观点的认为,原告应当负有对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独特性四个因素的举证责任。
  依笔者之见,从逻辑上讲,一项需要以保密方式维持其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的信息应当是区别于现有公知技术的,其性能和技术水平比通用技术、公知技术有其高明之处。否则的话,信息拥用者煞费苦心地保守秘密不免有点庸人自扰。但是,“独特性并非商业秘密的必要特征,它只是附属于秘密性”,独特性只强调非常识性、不为公众所周知。因此,在实务中,是否要求权利人证明其信息的独特性,应区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提出不同要求。技术信息的独特性要件已包含在秘密性条件当中,一般情况下无须由原告加以特别举证说明。只有当被告以使用公知技术作为抗辩时,权利人应当证实维持秘密状态的技术信息是非常识性的、不属于一般的公知技术。对于经营信息来说,其权利人的证明责任要大一些,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外,权利人还应对争议信息具有“独特性”加以证明。像购销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其信息源来自公共领域,但搜集整理、使用这些信息付出了相当的努力,使之成为其拥有人的特定信息,该经营信息可以认定是商业秘密。可见,独特性不仅用来证明此信息是权利人付出投资和劳动的结果,也用以说明该经营信息经过权利人的汇集、选取而从公共领域中分离出来形成特定的信息,第三人不付出同样的努力是很难得到的。
  总之,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信息合法拥有者的正当权益,禁止巧取豪夺利用他人秘密信息获得竞争优势的不正当行为。因为秘密性和价值性作为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是不可动摇的,而独特性则应就事而论,不可绝对化。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
  
  
  注:
  1参阅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6章第2节;袁泳《论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科技与法律1998年第2期。
  2侵权行为法重述没有界定商业秘密的定义,只是列举了可作为商业秘密的若干具体的样态。《统一商业秘密法》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规定了商业秘密,它“直率地、不是含蓄地说商业秘密指信息”。
  3两个国际公约都以高度概括的方式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未公开信息”、“秘密信息”,而不是单指技术秘密。
  4韦之《商业秘密是一种相对的秘密》中国专利报1997年12月31日。
  5参见袁泳《论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科技与法律1998年第2期第33页。
  6(美)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著,陈宗胜等译《不公平贸易行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84页。
  7沈达明编著《知识产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204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自治区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自治区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二章 投 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证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样、来料、来件的加工装配;
(三)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基础产业及重要原材料工业;
(三)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
(四)旅游资源开发及其他旅游项目;
(五)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型项目;
(六)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七)出口创汇型项目;
(八)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本自治区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与其配套或者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以下地域:
(一)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
(二)台湾同胞投资工业区(园);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自治区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士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携带或者汇往台湾和境外。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十七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须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13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
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十九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优先安排,并按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或者在贫困地区投资开发资源的项目,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设具有先进技术的种植、养殖、保鲜、储运等农业项目,其用地通过出让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租金可以给予优惠。从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从有收入时起,经审批机关批准,1至3年内可以免征农业
特产税。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可以向本自治区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原则的,银行应当优先贷款。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以资金或者生产设备增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的企业,其增予金额或者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资企业规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延期手续、暂住签注和多次入出境签注;
(二)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证件;
(三)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本自治区乘车、船及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安装私用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本自治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合格后,可以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本自治区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委托办理有关事务,应当按对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五章 投诉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或者复议;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台湾同胞投资的地方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受理投诉的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