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第42号)
为完善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制定《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试行)》(ZC 0009-2006),现予以发布。该试行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 言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试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09-2006。
本标准的附录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制订工作组。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严笑卫、朱仁秀、翟薇、吴大章、王占三、王子亮、张微、吴离离、赵军、冯晓玲、张宇、黄迎燕、那英、郑宁、贾丹明、董小灵、杨策、方克、赵盛。
引 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为准确、清晰地标识并有效利用中国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便捷地存储、检索、获取中国专利文献,进一步提高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质量,本标准对自1985年9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专利文献著录项目使用规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试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专利文献著录项目的名称和相应的国际承认的(著录项目)数据识别代码(Internationally agreed Numbers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bibliographic) Data,英文缩略语为“INID代码”)的标识及使用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任何载体形式(包括纸载体、缩微胶片、磁带或软盘、光盘、联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等)公布或公告的专利文献与信息。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2.1 专利申请
本标准所称“专利申请”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2 公布
本标准所称“公布” 是指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满时的公布或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进行的公布。
2.3 公告
本标准所称“公告” 是指对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发明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2.4 专利文献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授权专利文件。
2.5 专利文献号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号”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在专利申请公布和专利授权公告时给予的专利文献标识号码。
2.6 专利文献种类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种类”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法定程序中予以公布或公告,由此产生的各种专利文献。
2.7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标识不同种类的专利文献而规定使用的字母代码,或者字母与数字的组合代码。
2.8 专利公报
本标准所称“专利公报”是一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出版的刊物,包括发明专利公报、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中,发明专利公报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国际专利申请公布、发明专利权授予、发明保密专利、发明专利事务、索引(申请公布索引、授权公告索引)及更正;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包括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事务和授权公告索引;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事务和授权公告索引。
2.9 著录项目数据
本标准所称“著录项目数据”是指登载在专利文献扉页或专利公报中与专利申请及专利授权有关的综合性目录中的各种著录数据,包括文献标识数据、国内申请提交数据、优先权数据、公布或公告数据、分类数据等。
3 制定原则
为便于专利信息的标识和检索、公众的理解和记忆,本标准以简明实用为原则,体现在两方面:
(1)以中国专利法及相关法规为基础,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布的相关标准,即WIPO ST.9《关于专利及补充保护证书的著录数据的建议》和WIPO ST.80《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著录项目数据的建议》中对INID代码的原则性规定,对中国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中使用的INID代码做出简明清楚的规定。
(2)在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标准的同时,对WIPO ST.9中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INID代码,以及WIPO ST.80涉及外观设计INID代码的相同规定兼收并蓄,但保留上述两个标准中对发明和实用新型INID代码,以及外观设计INID代码使用的不同规定,并作为国家行业标准予以制定。因而,在本标准中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使用的INID代码存在代码相同而名称不同的规定。
4 INID代码的使用规则
4.1 INID代码的指定
在本标准中, 以“0”结尾的INID组别代码指定用于以下情形:
当国家代码/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种类代码联用并同处一行时,使用专利文献标识的组别代码(10);
当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申请受理国或组织联用并同处一行时,使用优先权数据组别代码(30)。
4.2 INID代码在专利文献扉页及专利公报中的使用
专利文献扉页和专利公报中登载的INID代码及其相应的著录项目应当一致。每期专利公报应登载INID代码及其著录项目名称目录。
4.3 专利文献中使用的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的INID代码
为明确专利文献著录项目的名称和相应INID代码的标识及使用规则,本标准附有如下4个附录予以说明:
附录A: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标识
附录B: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使用规则
附录C: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标识
附录D: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使用规则
5 INID代码的印刷及显示格式
为保证INID代码的易读性,在印刷及数据显示格式中,INID代码应当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直接标在相应的著录项目之前,并且置于圆括号内。
对于某些INID代码所表示的著录项目,未使用(例如,没有要求优先权)或由于其他原因未登载在专利文献扉页或专利公报中,则不必在专利文献扉页或专利公报中登载INID 代码本身。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本标准的制定及执行参照以下标准:
ZC 0007-2004 《专利文献号标准》(2004年1月版)
ZC 0008-2004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2004年1月版)
WIPO ST.2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方法》(1997年12月版)
WIPO ST.3 《用双字母代码表示国家、其他实体及政府间组织的推荐标准》(2004年12月版)
WIPO ST.9 《关于专利及补充保护证书的著录数据的建议》(2004年2月版)
WIPO ST.10/B 《著录项目数据的设计》(2003年6月版)
WIPO ST.10/C 《著录项目数据的表示》(2005年12月版)
WIPO ST.14 《在专利文献中列入引证的参考文献的建议》(2005年1月版)
WIPO ST.18 《关于专利公报及其它专利公告期刊的建议》(1998年4月版)
WIPO ST.34 《用于著录项目数据交换的以电子形式记录申请号的建议》(1997年11月版)
WIPO ST.50 《与专利信息有关的修正、替换和增补文献出版指南》(1998年11月版)
WIPO ST.80 《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著录项目数据的建议》(2004年2月版)
ISO639:1988 语种名称代码
7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的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标准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的条款内容,对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进行管理,并负责建立一个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有效的运行环境。
本标准管理者的具体职责是:
——负责专利文献著录项目的管理和维护;
——解释本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
8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的发布
本标准于2006年11月30日发布。
9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的施行
9.1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施行
本标准于2007年1月1日施行。
9.2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标准的施行。
9.3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标准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标准代替本标准。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
(10)专利文献标识
(12)专利文献名称
(15) 专利文献更正信息
(19)公布或公告专利文献的国家或机构名称
(21)申请号
(22)申请日
(30)优先权数据
(43)申请公布日
(45)授权公告日
(48)更正文献出版日
(51)国际专利分类号
(54)发明或实用新型名称
(56)对比文件
(57)摘要
(62)分案原申请数据
(65)同一申请的公布数据
(66)本国优先权数据
(71)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72)发明人姓名
(73)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74)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及专利代理人姓名
(85)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
(86)PCT国际申请的申请数据
(87)PCT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使用规则
(10)专利文献标识
用于标识在法定程序中予以公布或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专利文献标识由专利文献号名称、中国国家代码、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种类代码联用表示。
示例: (10) 申请公布号 CN 1000001 A
(12)专利文献名称
用于标识在法定程序中予以公布或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名称,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扉页再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全文再版)、发明专利说明书、发明专利说明书(扉页再版)、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再版)、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再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再版)、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示例1:
(12)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示例2:
(12)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15) 专利文献更正信息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说明书扉页或全文的更正信息。
示例:
(15) 专利文献更正信息
更正版次 № 2(W2A)
更正页码 1,12—15
(注:示例中的W表示一种更正范畴,指由于专利文献内容错误,而在所有公布的载体中予以更正。2表示专利文献的更正版次,指对同一篇专利文献的第2次更正。A表示原始专利文献的种类代码。)
(19)公布或公告专利文献的国家或机构名称
用于标识公布或公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国家或机构名称及标志。
示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21)申请号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号。
示例1:
(21) 申请号 2004 1 0000001.4
示例2:
(21) 申请号 2004 2 0000001.9
(22)申请日
用于标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日期,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该日期是指寄出的邮戳日。
示例:
(22) 申请日 2004.10.05
(30)优先权数据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依照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国家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的数据。包括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申请受理国或组织代码。
示例:
(30) 优先权 10129010.1 2001.06.13 DE
(43)申请公布日
用于标识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日期,及其专利公报卷期号。
示例:
(43) 申请公布日 2004.09.22,发明专利公报第20卷第38期
(45)授权公告日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公告日期,及其专利公报卷期号。
示例:
(45) 授权公告日 2004.09.22,发明专利公报第20卷第38期
(48)更正文献出版日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扉页或全文更正版的出版日期,及其专利公报卷期号。
示例:
(48) 更正文献出版日 2005.08.17,发明专利公报第21卷第33 期
(51)国际专利分类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及版本信息,应注意以下几点:
— 为便于计算机转换,分类号用列表形式表示;
— IPC分类号用斜体印刷或显示;
— 发明信息用黑体印刷或显示,附加信息用普通字体印刷或显示。
示例:
(51) Int.Cl.
B28B 5/00(2006.01)
B28B 1/29 (2007.04)
H05B 3/18 (2008.07)
(54)发明或实用新型名称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的名称。
示例:
(54)发明名称 一种手持牙科医疗器械
(56)对比文件
用于标识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清单,登载于发明专利说明书扉页上。
示例:
(56) 对比文件
CN 1025789 A 东北工学院金属材料研究所 1994.8.31 C09D 1/02
US 6324585 B1 Zhang et al. 2001.11.27,G06F/13/00
WALTON, Herrmann. Microwave quantum Theory.1973, Vol.2, ISBN5- 1234-5678- 9,
pages138 to 192
DROP, J.G. Integrated Circuit Personalization at the Module Level. IBM tech.dis. bull.
October 1974, Vol.17, No.5, pages 1344 and 1345, ISSN 2345-6789.
WALLCE,S., and BAGHERZADEH,N. Multiple Branch and Block Prediction.
Third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Hig-Performance Computer Architecture [online],
February 1997 [retrieved on 1998-05-20]. Retrieved from the
Internet:
.
(57)摘要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的摘要。
示例:
(57)摘要
一种旅行睡眠支架,为用于旅途中休息的支架,主要包括用于支撑人体头部的第一支撑板,其顶面上包覆有一层海绵或其它弹性物,以及调节第一支撑板的第一支架,及一用于支撑人体胸、腹部的第二支撑板及调节第二支撑板的第二支架,该支架可组装于座椅前、桌椅之间或飞机餐桌上,支撑于人的头部和胸腹部,合理分配人体重量的支撑部位,能使人获得较好的休息,其美观轻巧、装拆简捷、便于携带,实为旅行中必备的用具。
(62)分案原申请数据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分案申请的原申请数据,包括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示例:
(62)分案原申请 01108925.3 2001.02.28
(65)同一申请的公布数据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同一申请已公布的专利文献数据,包括专利文献标识和专利文献公布日。
示例:
(65)同一申请的公布数据 CN 1703942 A 2005.11.30
(66)本国优先权数据
用于标识作为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本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数据,包括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中国国家代码。
示例:
(66) 本国优先权 02118757.6 2002.05.01 CN
(71)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含邮政编码)。
示例:
(71)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 100029 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6号
(72)发明人姓名
用于标识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或实用新型设计人姓名。
示例:
(72) 发明人姓名 王甲
(73)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含邮政编码)。
示例:
(73) 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地址 100029 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6号
(74)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及专利代理人姓名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代理机构名称及代理人姓名。
示例:
(74) 代理机构名称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代理人 李乙
(85)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
用于标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
示例:
(85) 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 2003.04.12
(86)PCT国际申请的申请数据
用于标识国际申请的申请数据,包括国际申请号、国际申请日期。
示例:
(86) PCT国际申请的申请数据 PCT/JP 2004/001234 2004.02.10
(87)PCT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
用于标识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包括国际申请公布号、国际申请公布语言、国际公布日期。
代码(86)、(87)的数据涉及两件以上PCT国际申请时,应分别列出每件申请的申请数据或公布数据,以每组数据另起一行的方式表示。
代码(86)、(87)中的语言,应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 639:1988的双字母语言符号表示。
示例:
(87) PCT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 WO/9509231 FR 1995.04.06
附 录 C
(规范性附录)
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
(10)专利文献标识
(12)专利文献名称
(19)公告专利文献的国家或机构名称
(21)申请号
(22)申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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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二)解???析总评
何宁湘律师
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具有“一是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掌握劳动法的规定,促进依法维权。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四是有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意义。[1]
实际上,本次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长期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劳动法》不足作了可能的填补、对法律理论上的争论作了有限确定。二、规定了可直接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长期困扰政府、民工的拖欠工资问题。
有关问题
一、“立法”的合法性
黄松有指出,最高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通过制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予以明确,旨在使原则和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更具有可操作性,使之成为劳动争议司法保护的依据和标准。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亦是实现其社会功能和价值的过程,效果如何,仰赖于对司法解释制定背景、宗旨以及条文原意的正确理解和对实践操作的精准把握。[2]
这是一老生常谈,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性原本是违法的,但理论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却长期各持己见,对于本次司法解释也不例外,只是还未全面开战,黄松有先讲了,可见它仍是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长期以来,由于政策、落后观念的影响,立法及法律修订始终滞后,我国始终无法摆脱重实用轻违法,司法解释大于法律的适用效力的现实与困境。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出台的时机并不理想,一是与现行《劳动法》存在一些冲突,或许与今后的劳动法修订版冲突更大;二是仍不能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的很多实际问题;三是,与其他现行部门法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今后的新法,如《劳动合同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都可能存在严重的冲突。
二、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
1、期限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将《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的“六十日内”确定为“期限”,即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而未使用“仲裁时效”这类用语。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间和期日。期限,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还可以由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六十日内”是期限,它属于时效法律制度范畴,但没有“诉讼时效”之时效的概念与含意。时效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都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而期限以及期限的相关可以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2、期间
期间,是指从一个时间的某一特定的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期间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是民事权利的行使期间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期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根据。
“劳动法从立法上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本意是为了促使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生活秩序尽快得到安定,本意是积极的。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又变成了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约束当事人双方尽快解决纠纷,使劳动关系尽快得到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劳动者因为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申请仲裁不及时,从而丧失了仲裁的机会。实践中,更有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淡薄或者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主张欠发工资、欠交社会保险费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的就不再支付,导致劳动者投诉无门,社会矛盾激化。[1]”为了防止长期拖欠工资和恶意欠薪,妄图借60日仲裁申请期限消灭债权,将“六十日内”确定为“仲裁申请期限”而非“仲裁时效”,这样就有了司法解释作出实践规定的可能,况且,《劳动法》以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也未规定“仲裁时效”,也就没有将“六十日内”确定为“仲裁时效”的法律依据。
三、“六十日”期限的适用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首先确定,至少可理解部分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不但在审判实践中非常有用,对《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内”期限的确定也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它就没有期限的起算日,没有起算日,期限或期间将无任何意义,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抓住了根本。
确定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将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仲裁案件与诉讼案件)划分三类对期限的适用:1、适用期限,即受《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内”仲裁申请期限;2、不适用此期限,即不受“六十日”期限的限制。第2条规定的持续拖欠工资不得以超过60日申请仲裁期限抗辩拒付。3、适用诉讼时效,即按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中止、中断。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2条、第13条确定了申请仲裁期限中断和中止的制度,即: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关于期限的中止与中断,实际是《劳动法》有规定,只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表述更加具体与准确罢了。关于仲裁申请期限的中止与中断,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争辩不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终于使其有个结果。不同的是,关于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是否存在中断与中止的争辩是基于“诉讼时效”而演变的“仲裁时效”,争辩反方观点,认为劳动争议存在中止、中断是依据通过“同属于消灭时效”来完成的,而正方是依据时效法律制度需要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等于诉讼时效来反驳的。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是对期限作出的中止与中断规定,将“诉讼时效”为理论基础讨论“仲裁时效”的误区抛弃,原本现行劳动法与相关法律也就没有“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期限而言,可由法律规定,可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还可以由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基础,现在以司法解释对其中止、中断,不但仅符合审判实践、劳动争议仲裁的实际,也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的“中止”与原劳动法、劳动部的相关解释、规范是一致的,只是将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改为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即“其它正当理由”改成了“其他客观原因”,初看似乎没有太本质的差别,但这里有着本质的区别,“客观原因”是实际存在或发生的事件、事实,而不是当事人所发表的抽象主张,即“理由”是人为的,“客观原因”不是人为的,这样审判实践中便于把握、认定。因此司法解释要严密些、公平些、合理些。
四、其他
1、可直接起诉案件:
(1)、维权成本。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执有工资欠条的,可以按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的规定,在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增加了劳动者的诉讼成本。依原规定,工资纠纷是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成本是50元,而普通民事案件的收费则高于这相标准。如果发生巨额工资纠纷(笔者曾代理了一起标的为2百多万的工资纠纷),仅诉讼费用就会成为劳动者维权的最大障碍。
(2)、程序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的直接起诉,意味着,它是一件民事债权债务问题,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直接受理。回去过头来看,这样的案件能否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一般情形下是完全可以依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即仲裁——诉讼来进行解决,劳动者应当意识到这条规定并未排斥劳动者通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追索工资的权利和途径,劳动者应当选择对自己最为方便、最为经济和最为迅捷的一种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但如果选择仲裁并启动程序后,显然不应当再选择直接起诉的方式,这点司法解释未作出具体规定。
(3)、劳动者还应当注意到新“途径”所设定的前提条件,即首先是必须持有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其次是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要达到第一项要求,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就有些勉为其难了,因为大部分欠薪的用人单位是不给劳动者出具“工资欠条”的,这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后情形更会如此;而劳动诉求仅限于第二项要求也难免“削足适履”,因为连工资都敢拖欠,遑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等诸多权利。
2、不受60天期限限制的案件: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2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对于“拖欠工资”,实际中大致有:(1)持续拖欠;(2)非持续但长期拖欠;(3)短期拖欠等主要三种情形,这里应当包括这些情形,凡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都在此条调整范围内。本条规定的不受60天期限限制的条件:(1)只能是拖欠工资;(2)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如果说,劳动者要想在离开某企业前必须将企业拖欠的工资讨回,否则,一但离开企业提起仲裁申请就有60天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2] 总工会座谈劳动争议案司解(二)----黄松有张鸣起发表讲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