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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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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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8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已经二○一二年一月四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姜德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受市政府委托的组织为行政应诉承办部门。
第五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应诉工作。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兼管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业务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法制办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2日内确定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并向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出具答辩通知书,转送相关材料。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由市法制办提出应诉主办部门、协办部门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7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撰写答辩状。应当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证据依据、程序进行答辩;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对其是否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答辩;
(二)按照真实、合法、关联、全面的原则收集、整理证据依据,并制作所提供的证据依据目录;
(三)拟定委托代理人,并制作委托代理人推荐函。委托代理人不得少于2名,其中须有熟悉业务并具备法律知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1名。
第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其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予以审查、签字或加盖公章,报送市法制办。
第九条 市法制办接到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市法制办在对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答辩状审查后,应当及时拟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督促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以及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需变更委托权限的,由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经市政府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并应及时告知行政应诉承办部门诉讼期间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期间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存在败诉风险可能造成影响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2日内将判决或者裁定等法律文书报市法制办备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等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10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市政府并向市法制办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结果;
(三)相应的建议、意见和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效果及其影响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对所承办应诉案件应当在生效判决和裁定作出后30日内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在行政应诉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的;
(二)未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诉的;
(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六、十七条规定向市政府报告的事项未报告的;
(四)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将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年度内两次以上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导致市政府败诉或造成影响的,列入年度不达标单位,并给予行政应诉承办部门通报批评,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应诉部门行政应诉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刻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由市法制办保管,用于市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区和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理法托斯·纳诺于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至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分别会见了纳诺总理,温家宝总理和纳诺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双方回顾了两国建交五十五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就加强两国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并达成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五十五年来两国关系发展成果,强调中阿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共同创造的宝贵财富,是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的坚实基础。双方决定举办一系列庆祝活动纪念两国建交五十五周年。

  二、双方指出,促进中阿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两国政府将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推动中阿关系在新形势下的全面发展。

  三、双方同意加强各级别对话,增进政府、议会、地方政府和社会团体的交往与合作,加深相互理解与信任,弘扬传统友谊。

  四、双方强调,经贸合作是发展两国关系的重点领域。双方同意充分发挥两国政府职能部门及中阿经贸混委会的指导作用,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加强接触,加深了解,开拓对方市场,开展经贸和高新技术领域合作。双方将按本国法律和国际法,为对方自然人和法人积极参与本国经济发展提供便利。

  阿方高度评价中国政府为阿尔巴尼亚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力所能及的援助。

  五、双方愿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体育、司法和军事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认真落实双方签署的各项合作协议。

  六、阿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尔巴尼亚共和国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或进行官方往来。

  中方赞赏阿方在台湾问题上的上述一贯立场。

  七、双方重申,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中国理解阿政府融入欧洲━━大西洋一体化进程的选择。赞赏阿方奉行睦邻友好政策,维护东南欧地区的稳定与发展,积极推动区域合作。

  阿方重视中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高度评价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东南欧稳定等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

  八、双方表示,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支持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解决人类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主张加强联合国作用和安理会权威。

  双方决心加强在联合国范围内的合作,及时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磋商。

  九、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严重威胁。双方一致谴责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在《联合国宪章》及有关恐怖主义国际公约的框架下,加强国际合作,坚决打击和防止恐怖主义活动。双方表达了就打击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贩毒等加强磋商与合作的政治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理

        温家宝             法托斯·纳诺

        (签字)             (签字)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