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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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各专业或非专业的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工厂(以下简称制造工厂)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条 制造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申请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级别、类别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验手段。
二、具有较健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体系和全面质量管理制度。
三、能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和有关专业设计制造规范、标准及设计图样要求。
第三条 具备制造蒸汽锅炉和三类压力容器条件的制造工厂,须向本单位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劳动人事部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制造其他锅炉和压力容器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
第四条 制造工厂厂长应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厂质量工作,对本厂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负完全责任。工厂必须建立质量责任制,规定从职能科室、车间到生产班组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质量责任,以及保证质量的管理工作和标准。
第五条 一切锅炉、压力容器的图纸(包括用户提供的图纸,必须符合现行有关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蒸汽锅炉、三类压力容器的总图上必须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或备案的标记,否则不得投产制造。
第六条 用于制造蒸汽锅炉、三类压力容器的金属材料必须实行入厂复验制度。不合格的材料需与合格的材料隔离保管。材料要有明显标记。锅炉、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必须有原材料的标记。各工厂必须规定标记转移的具体办法,认真执行。代用材料必须有代用手续,回用材料和回
用元件必须有回用手续。
第七条 制造工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生产实际情况编制焊接工艺评定和按产品的焊接工艺并严格执行。对焊工要严格按照《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考试,必须取得市劳动局发给的合格证后方可焊接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主要受压元件应实行检验卡制度。检验卡按工序转移,内容应包括图纸要求、检验结果、操作者、检验者签字、日期。不合格的或项目写不全的不得转移,下道工序有权拒收。制造工厂应把检验卡作为设备原始资料,保存七年至十年或移交用户保管。
第九条 对无损探伤人员应进行培训、考试。对合格者由市劳动局发给合格证(注明级别、工作范围)。二级以上探伤人员才能签发检验报告。探伤数量及缺陷评定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后或扩大、改变制造级别、类别时都需要申请换证。制造工厂领证、换证均须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授权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制造工厂实行出厂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出厂监督检查制度后,如因制造产品的质量不好发生的事故,除检验所负监督检查责任外,并不免除制造单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责任。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的质量监督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有关
规定拟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于质量低劣,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或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不执行国家有关规程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可区别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降低制造级别、类别,直至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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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款。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本单位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国家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使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敬老院、孤儿院、幼儿园、托儿所、监狱、劳改劳教所的,免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前款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以及学生宿舍、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其审批权限为:减、免税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经当地财政机关核实,层报省财政厅审批;减、免税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局核实,报地、市政府(行署)财政局审批;减、免税
额在2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局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的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本条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需要委托代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征收经费,用于业务费开支。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省关于契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7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5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梅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充分发挥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优势,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30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2006〕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代建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原则,投资、建设和使用彼此分离、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单位自筹、社会各界捐资、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国债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其它各类上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侦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市政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范围所列项目,凡政府投资已足额到位或政府投资来源已全额落实的,应实行代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不实行代建:



(一)救灾抢险急用的;



(二)专业性强,具有特殊专业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四)其他具有特别要求事项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参照代建制管理模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建设全过程以业主身份进行管理。有关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第九条 管理中心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的要求,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节约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条 管理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梅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经依法核准招投标发包方案后,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组织招标。


第二章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负责代建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概算,审核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参与推进代建制的实施,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问题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安排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建设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审查工程预、结(决)算,会同结算编制单位和管理中心,做好工程结算的定案工作。



第十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收支活动情况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三章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和



使用(管理)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行使市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管理职能;



(二)根据政府下达的投资建设项目计划,负责组织项目的招标投标,负责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依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负责组织编制项目的竣工结算送审、确认;



(四)负责办理项目的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手续;



(五)负责协调与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关系,使建设项目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第十七条 使用(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方案、建设规模、总投资额、标准;负责建设土地的征用、拆迁及“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



(二)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



(三)根据管理中心编制并经市财政局审查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协助管理中心向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四)负责办理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立项等有关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及项目建设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 使用(管理)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项目审批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批复项目建议书,并在批复中明确是否实施代建。



第十九条 使用(管理)单位根据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报批。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核准项目招投标发包方案。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确定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



市财政审核中心组织项目概(预)算审核。项目概(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超过10%的,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依法组织工程监理、施工招标,确定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变更。管理中心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交付使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提出,经使用(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作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



(三)因规划条件变化或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地下障碍影响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施工图设计有重大技术调整;



(四)其它因素。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管理中心会同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负责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组织编制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报告并送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管理中心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向使用(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工程保修期内的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对项目建设的所有资料都要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组织有关单位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级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按照现行的国家、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管理中心应严格执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分基建项目单独建帐核算。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资金应按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梅市府办〔2004〕17号)、《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市级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实施细则的通知》(梅市府办〔2004〕28号)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用于代建项目的各类资金均应划入市财政局国库实行集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建设工程资金拨付管理程序,由施工等用款单位提出资金书面申请,经监理单位核实,管理中心审核,使用(管理)单位同意后送市财政局审批,在基建专户中直接支付到施工等用款单位。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负责每月10日前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和使用(管理)单位分别报送建设项目进度月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按合同规定,造成超概算投资、工期拖延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及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纠正;造成建设项目超概算投资、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