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科目下账户内资金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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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科目下账户内资金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科目下账户内资金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31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
现将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后,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科目下账户内资金性质以及金融机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的规定,原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合二为一,统称为准备金存款。会计科目由原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科目合并为一个准备金存款科目,该科目下账户中的资金均为存款准备金
。其中法人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科目下账户中的存款,8%的部分为法定存款准备金,8%以外的部分为系统内资金清算和日常支付的款项,属于超额准备金,其功能相当于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前的备付金;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科目下账户中的存款是金融机构分支机
构用于领缴现金、资金调拨、资金清算和日常收付的款项,也属于超额存款准备金,其功能也相当于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前的备付金。
二、存款准备金(包括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准备金),即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前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是中央银行实施宏观调控、金融监督管理和维护清算纪律的重要手段,具有法定用途,根据中央政法委政法办转(1997)2号、人民银行银发〔1996〕148号和最高人
民法院法释(1998)15号文件规定,司法机关不得冻结和划拨。今后,如遇司法机关冻结划拨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人民银行各有关分、支行必须严格执行上述文件规定,主动向司法人员出示文件规定、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各金融机构被判决或裁定需给付款项的,应当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对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无力承担履行责任的,实行逐级履行制,由其上级机构承担履行责任,逐级履行直至总行(部)。金融机构如认为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定不当,应及
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



199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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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4-3-2

第一条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即除了在正规部门就业的人群外,在法定工作年龄内,通过一定的劳动形式获取收入的其他就业人群。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遵循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是具备正常劳动能力和健康身体素质的现有从业人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工作管理能力,结合实际,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逐步纳入。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方式,以上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5 %的比例缴费,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按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档案存放在劳动力职业介绍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等国家法定存档部门的灵活就业人员,由档案保管部门代为其办理医保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代办医疗保险手续;也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灵活就业人员被新的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的,由新的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直接参保缴费和结算医疗费用。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方式:由单位或代办机构代理的,可以按月缴纳;由个人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缴费的,应当按半年或一年缴纳。
提倡并鼓励灵活就业人员采取一次性缴费办法,即:按参保时的缴费比例及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1年以上5年以下的医疗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的增长因素可不计算在基数之内。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等待期”为6个月,即在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内未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次月起停止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费用后,从正常缴费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补齐中断费用后,从正常缴费之月起,推迟6个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中断缴费12个月以上,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连续计算。 原是单位参保职工,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在三个月之内办理续保手续的享受待遇时,不设立等待期。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的,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2001年我市启动医改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年限的,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以本人退休金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对患有慢性病
的,与其他参保单位一样办理门诊慢性病申报、鉴定等手续,享受门诊慢性病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确保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灵活就业
人员参保办法。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拆迁城市房屋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拆迁城市房屋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由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建设现代化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房屋基地,均为国有土地(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凡定点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再按本办法办理拆迁事项。
第三条 拆迁用地范围,由市规划部门本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的精神审批。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建设用地单位会同房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事宜。
第四条 凡在规划定点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原有公私住宅用房或非住宅用房,用地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迁单位和住户,处理好补偿问题。被迁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时搬拆腾地。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住户的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拆迁,负责做好
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拆除居民住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拆迁户。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数量应根据拆迁户的家庭人口组成状况(以拆迁前的正式户口为准)确定。原则上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六至八平方米分配。拆迁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以及夫妇双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以根据其人口现状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拆迁户搬家,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搬家费(以常住人口每人二元计算),拆迁户工作单位凭证明给以公假二天。
第七条 拆迁户主动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房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户数大小每年补助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临时安家费(从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回迁时止,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超过一年按月计算。危房翻建和简易住宅建设项目不适用本条。)
第八条 拆迁户安置用房的计租标准,按住房产权所属单位(或房管部门)的住房计租标准计租。
第九条 拆除公有住宅,建设用地单位原则上用新建房屋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给被拆除房屋产权的所属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条 拆迁公民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房管部门和被拆迁户根据按质论价、合理补偿的原则,参照市房管部门制定的《私有房屋征购补偿标准》合理评定补偿价格,给予房屋征购费,价款一次发给房屋所有人。如私房所有人不愿征购,亦可自行拆除,材料自行处理,拆除人工
费,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私房被征购或自行拆除后,房屋所有人必须交销原房地产所有权证件,结清房地产税和公地租金,并由财税、房管部门注销。证件遗失者,必须取得居民委员会、街道或工作单位的证明。被征购的,必须办完上述手续后才能按规定向征购单位领取私房征购费。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如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建设用地单位可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公房进行调换。如不可能用旧房调换,也可用新建公房调换产权。新、旧房屋调换,均按质论价,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被征购或自行拆除后,被拆迁户安置办法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如私房被迁户原居住面积较大,分配新房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由于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资金、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被迁单位按照紧缩用房、节约用地、节约开支的原则,自行建设。如自行建设确有困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区进行迁建。对拆除的房屋,要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或核销固定资产的手续。
第十四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应与主管部门联系妥善处理。拆移所需费用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拨付。
第十五条 凡在1970年9月23日市革委会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通告下达以后建造的无建筑许可证之违章建筑物、临时建筑设施、过渡用房,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应无条件地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建设用地拆迁范围内,当地派出所、房管部门从接到基本建设规划定点的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和调房手续。建设用地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好拆迁户的常住人口,填写《房屋拆迁登记表》,作为安置的依据。在通知之日后迁入的户口,不作为安置的
依据(知青招工回城、复员退伍军人,由用地单位会同派出所审查,符合正常情况的,也可计算为安置人口)。在当地虽有户口,但另有住房者,一般不再安排。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或折价交给房管部门拆除。未拆之前,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自行拆除装置设备。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八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妥善处理和合理安置后,建设用地单位可通知被迁户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逾期不搬,仍坚持过高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经教育无效,仍故意刁难、拒绝搬迁,严重影响国家建设者,由人民法院
依法裁决,房管部门会同建设用地单位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上述条款过程中,用地单位和被拆迁户之间有争议,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双方均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198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