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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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以下简称“三乱”)的情况,曾多次发布文件严加制止。各地区、各部门虽进行了一些清理整顿,但总的来说,效果不明显,问题仍相当严重。不少地区和单位继续违反国家规定,任意增加收费项目,
提高收费标准,名目繁多,标准过高;有的随意对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罚款,甚至乱设关卡,敲诈勒萦;有的搞建设、办事业不量力而行,强制集资摊派;有的财务管理混乱,监督检查不严,违法违纪现象经常发生。“三乱”屡禁不止,日趋严重,已成为一个尖锐的社会问题,群众对此反映
十分强烈。在当前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同时,必须下大决心对“三乱”进行综合治理,坚决加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制止“三乱”的紧迫感。“三乱”的出现,有体制改革不配套、经济过热、法制不健全的原因,也有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的原因,但更主要的还在于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缺乏全局观念、群众观念和法制观念,对“三乱”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管理不严
,清理整顿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坚决制止“三乱”,关键在于各级党政领导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三乱”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必须看到,“三乱”不仅加重了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负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和浪费,而且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助长了不正之风,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挫伤了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积极性,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把制止“三乱”提到端正党风、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高度来认识,把制止“三乱”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清除腐
败现象结合起来,作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加以解决。一定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坚持量力而行和勤俭节约的原则,不能超越社会承受能力乱铺摊子,不能只顾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随意开收费的口子和乱罚款,自觉防止和抵制“三乱”的滋生和发展。


二、对现有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各种摊派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检查现有收费、罚款和集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资金用途和执收执罚单位管理的基础上,认真整顿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执收执罚机构、现行规章、票据、执法纪律。在清理整
顿时,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密切配合,协调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倾听群众的呼声和意见,带头清理整顿。在地方的中央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地方政府统一布置。各部门、各单位要先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
府处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要组织力量,对群众和企事业单位反映强烈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通过清理整顿,解决“滥、散、乱”的问题,取缔非法行为,维护合法的收费、罚款和集资。
三、严格审核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对现有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要重新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凡符合国家审批规定又合理的予以保留,继续执行,但对其中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不合理的要取消,重复收取的要合并。不符合审批规定的收费项目,应立即停
止执行。对其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保留的,必须按规定权限重新申报批准后才能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取消。国家行政机关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者外,不准收费。罚款幅度过大的,要划清档次,明确标准。用集资建设的计划外项目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
项目要停建。在清理整顿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特批的外,不审批新的收费、罚款项目。
四、坚决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国务院1988年4月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和1990年2月发出的《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重申: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
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收取上述文件所禁止的费用,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企业自愿赞助、捐赠的,只准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刊登广告和订阅报刊杂志,必须坚持自愿的
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
五、明确部门职责和管理权限,加强项目审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根据收费项目情况,分别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
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各种证照的发放和收费要严格控制。罚款项目,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新确定罚款项目,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报批。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
的原则。集资项目,应由同级计委、财政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集资规模必须纳入国家计委下达给当地的投资计划,进不了计划的不准批准集资(乡镇企业的资金筹集管理,仍按财政部〔86〕财农字第306号文件执行)。
六、建立健全收费、罚款和集资的财务、票证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罚款收入上交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对集资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
基本建设的,要统一存入当地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监督使用。上述各项收支都要入帐,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存入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各种收费
和罚款,都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七、精简机构,压缩人员,努力减少各种收费。对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经过清理要撤并一批。确实需要保留的单位,经批准可继续准予适当收费或增加财政拨款。对各类检查站(点),要减少数量,尽可能实行部门联合检查。目前,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
团体和群众组织过多过滥,民政部和有关部门要结合这次清理整顿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社会需要、不具备基本活动条件的,应予撤销。对行业、学科分工过细或重复成立的,要进行合并。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的收取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各地区、各部
门要严格执行。今后除特殊情况外,新增加的工作必须由原职能部门承担,不准另设机构,也不准以自行收费不要财政负拉为由,搞编外机构和人员。
八、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今后,各级政府要把对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检查列为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制度化,经常化。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都要切实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监督检查。各级人大常委会可结合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开
展这方面的检查。可邀请政协委员参与检查,进行监督。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映的问题,各级政府要及时处理。要通过各种新闻舆论工具,广泛宣传有关法规、政策,公布收费、罚款项目和标准,对严重违反规定的要公开处理。有关单位要亮证执收执罚。各级财政、物价、计委(经委
)、农业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三乱”建立举报制度,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依法制止“三乱”。要发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运用法律、法规、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对执收执罚人员的监督,形成一种抵制“三乱”的社会监督机制。对目无法纪
,继续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被罚、被摊派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这些单位和审批部门领导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私分财物、贪赃枉法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者,要依法从重处理,决不姑息

九、大力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应该肯定,我们的执法队伍总体上是好的,多数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做出了一定成绩。但确有少数执法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要大力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教育、廉政教育和
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要使每个执法人员懂得,他们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一举一动直接关系着党和国家的声誉,应更加自觉地秉公执法。对执法严明的,要加以表彰;对不适合做执法工作的,要坚决调离;对少数贪赃枉法的,要坚决清除;对触犯法律的要依
法惩处。对新上岗的执收执罚人员,要分期分批地进行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对执法机关中已招收的合同工,必须重新全面审核,进行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才可从事执法工作。今后,有关部门不得招收合同工、临时工行使执法权。
十、切实加强对治理“三乱”工作的领导。制止“三乱”是一项十分艰巨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治理“三乱”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参加,统一领导、部署和协调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下设办公室,负责治理“三乱”的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确定一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在治理“三乱”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清理整顿乱收费的工作,由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清
理整顿各种摊派的工作,由计委(经委)负责;清理整顿乱罚款的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以上各项涉及农民负担的,要与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本决定提出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部署,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搞完。已经开展清理整顿的地区和部门,
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这项工作抓深抓细,不能走过场。清理整顿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情况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199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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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三电”工作条例

山西省革委


山西省“三电”工作条例
山西省革委




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2号文件《批转燃料、电力凭证定量供应办法的通知》精神,在一九七二年《山西省革命委员会业务组“三电”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特制订本工作条例。
(一)组织领导
第一条 省、地、市、县都要成立领导组,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吸收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定期研究和部署“三电”工作。
第二条 各级领导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进行日常工作。暂定省五至七人,太原市二十五人,其它地、市七至十人,县、市三至七人。人员来源不另增加编制,由电业部门和工业局委厂矿企业抽调解决。各级电力调度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工作。各工业局和水利部门要有
专人分管动力。
“三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计划任务,搞好综合平衡,制订和编报计划用电方案;发放电票,管理和考核用电指标;组织“三电”检查和竞赛活动,搞好群众管电;开展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表扬、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管电作用。各主管局要有一名主要领导干部分管“三电”工作,配备专职人员,组织所属各单位加强产品电耗管理,制订技术措施,完成节电任务,同时,要配合各级“三电”办公室,根据生产任务,及时商定、调整和考核所属各单位的用电指标,做到合
理使用电力,不超用电力。
第四条 大力推广三级管电的经验。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成立“三电”组织,重点厂矿必须成立“三电”领导组,由主管生产的副厂长(副主任)担任组长,吸收计划、生产、动力等职能部门参加,下设办公室,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车间也要设“三电”小组和工作人员,班组应有
管电员。要逐月统计、分析并上报有关电耗和用电资料,做到用电有人管,使用有计划,消耗有定额,考核有制度。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可结合机电管理组织设立管电小组和管电员。公社根据县“三电”领导组的安排,负责分配、调整和考核各大队的用电指标,报送用电资料,做到增产节电。农村电气化和五小工业较发达的社队以及灌溉区,要尽快建立健全电耗考核制度。
(二)计划用电
第五条 计划用电应贯彻执行“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不违农时的原则。做到有保有调,保调结合。对于广播、通讯、报社、国防军工、钢铁煤炭、铁路枢纽、化肥和农业灌溉等用电应优先保证。所谓保证重点,是保证重点产品及生产这些产品的主要工
艺流程的用电,不是保证全部用电。
第六条 实行凭证供电制。从一九七八年二季度开始,所有工矿、企业、事业、人民公社、机关、部队各单位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及以上的,都要实行“四定”电证,即定电量、定电力负荷、定用电单耗、定用电时间;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以下的,或者虽然超过三百千瓦,但暂时不能
“四定”的,都要实行“两定”电证,即定电量、定用电时间,并由当地“三电”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做到“四定”。
生产企业的电证,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任务,按照重新核定的电力消耗定额制定。非生产单位的电证,参照历史用电情况,本着节约的原则制定。一般情况,要求做到增产不增电,最好做到增产又节电。
第七条 电证的申请和发放。
各地区、各部门要每年由工交部门组织“三电”办公室和有关业务局,对用电单位进行一次用电大普查,查清供电设备,查清用电性质,查清负荷大小,查清浪费电力和非法用电,查清用电单耗上升原因,这是实行凭证供电的基础。
各用电单位必须充分发动群众,自下而上地总结“三电”工作,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任务和耗电定额,编制年度分季的用电计划,于十一月底以前报各级供电局。各地、市应于年度前二十天汇总报省。每个季度,由用电单位于季前二十天,提出季度分月的用电计划,各地、市于季
前十五天汇总报省。
电业局每季编制电力分配计划,经领导组批准下达。地、市、县供电局根据省的电力分配计划逐级下达用电指标,按季发放电证。
中央国营、省营重点企业以及重要的国防军工单位的电证,由省主管部门和电业局共同商定,报省“三电”办公室批准后下达执行。
凡属跨行政区域供电或转供电的用电单位,应按隶属关系申请电证,将用电指标转给负责供电的供电部门和转供电单位,并抄知电力调度部门,共同监督使用。
第八条 电证使用情况的考核。
鉴于用电单位都分布在市、县,电证使用情况的考核以市、县供电局为主进行。
用电负荷在一千千瓦以上和专线供电的单位,实行时统计、日考核,每日上午将前一天的用电量和每小时的负荷报当地电力调度部门。
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以上至一千千瓦的单位,实行日统计、日考核,每日上午将前一天的用电量和高峰、低谷时间的负荷报当地供电局、电力调度部门和线路管理委员会(简称线管会)。
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以下的单位,实行月统计、月考核,每月一日将上月用电量报当地供电局、电力调度部门和线管会。
市、县供电局和电力调度部门应将当日、当月用电情况加以汇总,逐级上报。
在电证使用过程中,如发现弄虚作假,私用电,欠交电费以及严重不安全等情况,供电局有权撤销其电证。根据情节轻重,报请当地“三电”办公室和用电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在发放电证时,要结合当地情况,大力推广行之有效的调荷节电经验。
公休日轮休:对有公休日的厂矿企业,要在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轮流安排休息,平衡用电负荷。在公休日,一般不供给生产用电。连续生产企业中有公休日的,也要实行轮休。
避峰用电:凡属不连续运转的设备,如铸钢电炉、坑下水泵、电锤、热处理电炉、生熟料磨、打浆机、电焊机、生活用水泵以及农副产品加工等,都要避开电网早晚高峰用电;一班制生产的厂矿企业和车间,也要轮流上一周白班一周夜班;两班制生产和农业排灌要避开电网一个高峰用
电。大力提倡并鼓励在电网低谷时间用电,高峰与低谷时间都要使电网保持合格周波运行。
加强联系:大型用电设备(如电弧炼钢炉、电石炉,矽铁炉等)的开停,要与电力调度部门签订协议,取得同意后进行。
第十条 严格用电纪律。电证规定的各用电指标,对于生产企业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是国家考核的经济指标;对于非生产单位就是改进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同样进行考核上报。每个生产企业目前实际消耗仍然高于历史较好水平的,一定要努力降下来;已经达到的,要创造新成绩;消
耗降不下来,高于定额的,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达不到定额的要限期达到,并且不能评为先进式企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准超指标用电。凡超用者,必须实行今超明还的原则。否则,电力调度部门实行拉闸限电,有关主管部门和主管业务上级不得干涉,并要追究超用电的责任
。由于电网故障紧急限电而少供的电量,在电网出力好转时,要有计划的补供。
第十一条 坚持团结治网,稳定用电纪律,逐步做到限电不拉闸,拉户不拉线。为此,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各发供电企业要努力做到安全、满发、少用、多供,带头把自用电和线路损失降下来。
2、电力调度部门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精心指挥,耐心说服,严格纪律,不得借故非法拉闸。一般情况下,对超指标用电的地区和单位,先通知自行限电,各用电单位或线管会应自觉主动限制超用。半小时后仍超用的,或者危及电网安全的,可按拉闸序位限电。各地区和单位要顾? 缶郑拥缌Φ鞫鹊闹富印? 3、各厂矿企业要从战备的需要出发,迅速做到用电“四分开”,即保安用电与主要生产用电分开,主要生产用电与辅助生产用电分开,生产用电与生活用电分开,食堂、医院、广播、影院用电与生活照明用电分开。这样,就可以在紧急情况下,有保有舍,确保重点。
4、积极安装电力定量器。用电负荷在一千千瓦以上的单位要首先安装,这是准确使用电证的有效工具。各厂矿企业在“四分开”的基础上,制定出高峰限电序位表,由各级电力调度部门掌握,在高峰时为确保电网安全,电力调度部门有权直接按高峰限电序位指挥限电,用电单位的调? 任扌柘蛏霞肚胧径α⒓粗葱小? 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以下的单位,也要逐步安装电力定量器。目前主要是发挥线管会的作用,严格控制用电指标,必要时,配合电力调度部门进行限电,限户不拉线。为此,要配置通讯设备,每日六至二十二时要有人值班。
5、对于实行计划用电必需的物资器材,如电力定量器、导线、电杆、经济灯、光电控制器、无功补赏设备自动调整器、瓦特表、周波表、电度表、小灯泡等,工交和计划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保证供应。
(三)群众管电
第十二条 由同一条公用线路供电的用户组织起来的线管会,是近几年来群众创造的专群结合管电的好形式。它的主要任务是发动和组织用电单位互相监督、互相帮助,落实按指标用电和节约用电。各地要结合具体情况认真推广。
第十三条 线管会由用电量较大的五至七个委员单位组成,选举一名主任委员单位,由该单位生产副主任担任线路长。线管会下设办公室,由各委员单位派出中层干部定期轮流主持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五至七名,由线管会推荐政治思想好、组织能力强、有一定技术水
平的工人或技术人员,报“三电”领导组批准,每半年轮换一至二人。线管会的办公费用,按每人每月五角开支。工作人员夜间工作补助费,按每人每月三元发给,均由电业部门报销,但必须严格控制。线管会工作人员在原单位应享受的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发给,遇有调资
、评级,由线管会、“三电”办公室介绍工作情况提出建议,原单位负责评议批准。
第十四条 为了广泛发动群众管好电,用好电,经常开展“三电”检查和用电普查,各地、市要成立“三电”检查团,各县(市)成立分团,由“三电”领导组组长兼任团长或分团长。每个厂矿企业要选拔一至三名工人或技术人员参加检查团或分团,报当地“三电”办公室备案,发给
证件。“三电”检查团是一个群众性的、不脱产的常设机构,其成员要协助本单位搞好“三电”工作,并参加当地的“三电”活动。
(四)节约用电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要充分发动群众,大搞“三改一革”(改革设备,改革工艺,改进操作和技术革新),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经验,建立健全用电单耗的统计考核制度,不断降低单位产品耗电量。今后下达生产计划、用电指标时也下达节电任务,同时完成并考核。凡是国家规定的考
核产品,今年节电都要达到历史最好水平,赶超国内先进水平。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单位对高低压网络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断提高设备利用率,一般配电变压器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电动机不低于百分之八十。要大力挖掘无功设备潜力,提高用电力率,一般新建企业必须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原有企业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一年后要
必须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同步电动机要经常保持满励磁或进相运行,绕线式异步电动机要实现同步化。
第十七条 大力压缩非生产用电。坚决消灭常明灯、大灯泡,严格控制灯光球场照明,宣传广告灯除节日外,一律停止使用。生活用电也要逐步实现凭票定量供电。厂矿、企业、机关、部队、院校等家属宿舍按面积定灯泡光数,并尽快实现生活用电单独装表,限期取消包费、包电制度
。要大力推广光电控制器和经济灯,节约照明用电。
第十八条 坚定取缔生活用电炉。凡做饭、取暖、烧水用电炉者,除按电炉容量每天以六小时计算追收三个月的电费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商业部门要实行凭证供应医药、生产用电炉;须经“三电”办公室签证同意方可购买。
(五)群众办电
第十九条 凡有余热资源的单位,要发动群众大办余热发电,有余汽的要大办背压机组发电。凡有中、小水力资源的地区,要大力发展中、小水电。我省煤炭资源丰富,凡有小煤窑的地区,要大力发展小火电。要鼓励用电单位和中小水电、小火电向电网输送无功电量,电业部门应付给
无功电费。
第二十条 厂矿企业自备电厂和地区自筹资金自办电厂,装机容量在六千千瓦以下的,不应纳入计划分配,也可以不并网,由厂矿企业和地方自用。为鼓励群众办好小火电、小水电,电网分配的用电指标,不应低于办电前的水平,优先满足其用电需要。



1978年1月1日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二月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范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保障建筑业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市区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活动和建筑业企业的劳动用工、劳动用工备案、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建立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交易场所,搭建劳务分包企业和务工作业人员的服务平台。



  第六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市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进行劳务作业分包交易。

  市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应当公开发布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信息,为建设工程劳务承发包双方提供场地、信息、中介、登记注册、咨询等相关服务;对已完成承发包交易的劳务作业工程概况及承发包情况信息公示。



  第七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没有自有劳务作业人员或自有劳务作业人员不足时,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自有劳务作业人员应当是本企业职工,企业依法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的从事施工生产的人员。



  第八条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相关资质。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将承接的劳务作业再分包。个人及无资质的企业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作业。



  第九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选用劳务分包企业时应当查验其下列材料:

  (一)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劳务分包企业的安全许可证;

  (三)进入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验收标准、保障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支付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劳务分包企业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同时提供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担保的,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双方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七个工作日内,到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务分包合同及履约担保相关资料;

  (二)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

  (三)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用工备案表;

  (四)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和劳务作业人员的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向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负责,并应当服从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分包企业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劳动纠纷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委派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受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



  第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招用劳务作业人员时,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伤处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等。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并向劳务作业人员提供个人工资清单,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

  对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九条 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应直接发放给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由他人代领,他人代领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存档两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与劳务作业人员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先行垫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为限。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劳务信息管理系统,并为建筑业企业提供信息录入终端。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发包情况,劳务分包企业施工安全、质量、使用劳务作业人员情况及其它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不良行为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并通报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情况,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分包企业将所承接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