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已经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防洪规划,实行科学治水、系统治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普及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坚持常抓不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设置的水管单位,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按《防洪法》第十条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含地区,下同)的重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含不设区的市、区,下同)分别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务院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其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确需降低高程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
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九条 沿江圩区、沿淮洼地和淮北平原等易涝易渍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开展洪涝、水渍、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导流、护岸以及对河道有影响的公路、村镇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保护村镇和农田安全。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拟定: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批准,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要求,留足行洪滩地,依法划定管理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采伐护堤护岸林木,须经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同意并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确保成活。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妨碍航运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规定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长江、淮河干堤两侧一定范围内和冲填区为采砂、取土禁采区,其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种植芦苇、杞柳、荻柴等高秆作物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的。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当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禁止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下开垦土地;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上开垦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实行占用河道审批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在建设过程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安全检查。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已建的工程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限期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和工程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因施工、垦植或者排污等造成河道淤积、水工程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管单位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必须用于堤防维护和管理,其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省设定的蓄洪区、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行洪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按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行洪区是指淮河主河槽和两岸主堤防之间的有限制标准堤防保护、遇较大洪水时作为行洪通道的区域。
行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开足行洪口门,禁止在行洪口门和洪水主流区内种植高秆作物、设置有碍行洪的障碍物。对已建的有碍行洪的设施,应当拆除。
第二十三条 行洪堤、江心洲圈堤和外滩圩堤的堤顶高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行洪要求,不得加高。
第二十四条 在洪泛区、行洪区、蓄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新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在工程立项时明确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确定运行经费来源,以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行洪区、蓄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行洪区、蓄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行洪区、蓄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七条 因行洪区、蓄洪区行洪、蓄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承担补偿、救助义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对行洪区、蓄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防汛抗洪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贯彻防洪法律、法规,指挥社会力量参加抗洪抢险,筹集防汛抗洪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负责做好汛前各项准备工作,执行上级的防汛指令,及时下达指挥调度命令等。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省汛期为5月1日至9月30日。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以外,当遇到江河、湖泊水位超警戒水位等特殊情况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紧急措施;必要时,可以决定由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
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二条 省防汛指挥机构按规定决定启用行洪区、蓄洪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般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市防汛指
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一般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控制运用计划。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当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
应当做好群众转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当堤防、闸坝等防洪工程的水位达到设防水位时,由其水管单位负责日夜巡逻;当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日夜巡逻,及时发现、报告、处理险情。
长江、淮河干支流主要堤防的巡逻、抢险按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经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授权,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对河道、湖泊及行洪区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请求,逐级报告省防汛指挥机构;省防汛指挥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省军区、武警总队联系安排。地方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障。
第四十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省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管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需要使用省储备的防汛物资时,应当逐级书面申请,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紧急抢险情况下,市、县防汛指挥机构可先用非书面方式申请动用,后补办手续;下级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各地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加强管理,节约使用,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救灾工作,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复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以及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等工作。
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三条 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汛、岁修等经费,主要用于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等。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遭受洪涝灾害时,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应当按国务院规定的比例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
洪建设。
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物资和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
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汛情公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违反防汛纪律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
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以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上述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二)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第三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对象(以下统称待业职工):
(一)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政府批准停产或停业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辞退解雇的职工(不含自愿辞退职人员);
(六)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
(四)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待业保险机构,所需人员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按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一缴纳。企业缴纳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为方便计算,暂换算为:外商投资企业按每人每月三元缴
纳,其他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每人每月二元缴纳,以后每年重新核定。
保险费按季征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保险费。
第七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填报保险费缴纳核定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季委托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扣缴保险费,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项储存。基金经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后,可试行保值办法,力争增值。
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数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罚缴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一起使用。拒不缴纳者,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和市、县筹集留成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市、县按收缴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上交省作为统筹金,留成部分由各市、县使用。留成部分不敷使用时,由省按规定的办法(另订)下拨统筹金。下拨统筹金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市、县财政补贴。
第九条 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金和待业职工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工会负责对基金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凡挪用、贪污待业救济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待业职工须在待业后的一个月内到本人原所在企业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待业职工证》,并到职业介绍所登记,否则,待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待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临时工除外)工龄为一年以上者,临时工和其他企业的职工在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为其缴纳保险费满一年以上者,方可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其待业救济期限按工龄或缴纳保险费时间(以下统称工龄)计算。
再次待业者,已享受过待业救济待遇的工龄不再计算。
第十五条对属本规定第三条(四)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从办理待业登记后一个月起逐月按如下期限和标准发给,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须扣除。
(一)救济期限。按待业前的工龄计算,工龄满一年者发给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工龄超过一年者,每超过半年加发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但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二)给付标准。待业救济金:工龄七年以下的每人每月六十元,工龄八年至十年的每人每月七十元,工龄十一年及以上的每人每月八十元;医疗费:不分工龄每人每月五元。
其他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违纪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每人每月减少五元。
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的给付标准,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七条待业职工凭《待业职工证》每月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报到一次,连续两次不报到者,按已就业处理,不再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八条已重新就业的,或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按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以及在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待业救济金,应当如数追回。
第十九条在本省内跨市县招收不迁户粮关系的职工,待业后由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介绍到原户粮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的档案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待业职工证》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可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生产自救贷款。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提取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满足待业救济金开支前提下,可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转业训练费。其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劳动部门所属培训基地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二)委托企业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三)利用社会培训条件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四)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弥补建立训练基地资金不足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满足待业救济金开支的前提下,可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生产自救费,并实行有偿使用,用于帮助待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其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待业职工所需费用;
(二)组织待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所需费用;
(三)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自办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费用;
(四)贷款扶持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贷款,但必须签订有抵押物的借贷合同,且期限不超过一年半。
生产自救基地享受劳动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 原属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待业职工到相应的企业或单位再就业,不需下达招工指标,可凭有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各项费用的支付标准,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调整。调整时,应该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有关职工待业保险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