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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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增加第二款:“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1、“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的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包庇、纵恿、容留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七)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造成计划外怀孕的;
(八)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专业统计资料的;
(九)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十)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九)项行为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及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2、“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的;
(二)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诬陷、威胁、殴打、非法拘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3、“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挟嫌报复或者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罚款处罚决定由当事人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接作出,也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
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罚款处罚的最高限额每例不超过3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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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市本级非税收入减缓免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市本级非税收入减缓免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市本级非税收入减缓免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岳阳市市本级非税收入减缓免审批办法





为加强非税收入征管,规范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管理,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含受托执收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岳阳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一式四份,提交相关资料,报送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和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备案。

三、缴款义务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岳阳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一式四份,提交相关资料,由执收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审核,并按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单项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非税收入缓减免事项,由市财政局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单项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非税收入缓减免事项,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执收单位擅自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乡道路上,因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落水等事态,造成人员、牲畜伤亡或车辆、财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在铁路道口上火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以及牲畜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铁路部门为主,当地公安机关参加。
第四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在籍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分清责任后,交由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处理;涉及地方车辆、人员和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处理,需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给予处罚的,交由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处理。
第五条 处理交通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二章 现场勘察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事故有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均有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检举肇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疏通道路,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验查或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和当事人的证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扣留人质或扣押物证、车辆等。一切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公安人员的指挥,不得妨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对在执行紧急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警车及消防、抢险、救护车,可先记录在案,予以放行,事后再作处理。
第九条 在追缉肇事逃跑者或抢救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可以借用交通或通讯工具,被借单位或个人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和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必要时亦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有关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并有责任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情况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医疗、殡葬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当协助存放。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死者尸体检验完毕后,确认无复查必要的,限期由死者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强制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根据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裁定。
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完全由当事人一方违章造成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一方不负责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由双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由违章情节较重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由三方以上当事人违章造成的,由违章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根据情节分负不同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都有违章行为,且其情节基本相同,负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跑、破坏或伪造现场,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予追究。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可以吊扣或吊销其驾驶执照。
吊扣驾驶执照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被裁决吊销驾驶执照者,两年内不准重新考领驾驶执照。
第十八条 对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人员,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九条 指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抢救伤员或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以及逃跑或破坏、伪造现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回答公安人员询问,并对交通事故伤、残、死者积极给予经济补偿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误工费。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和残者直接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含尸体存放费)和死者生前直接抚养人的生活必须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合法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参与调解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
(五)车辆、财物损失费(包括修理、损耗折旧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费的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事故经济补偿费;
(二)负主要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经济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次要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经济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以下;
(四)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经济补偿费;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为抢救交通事故伤者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机关可以先指定当事人一方垫付,处理时再按责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费的承付:
(一)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或单位(车主)承付。
(二)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伤者的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药物、治疗、检查、住院及就医路途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误工费:伤者是在职职工的,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准;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以不超过当地一个机械五级工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人一天二元计算。对伤势较重的,可以根据伤者的情况适当增加,一般不超过一人一天三元的标准。
(四)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准;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以不超过当地一个机械五级工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伤者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数额,由公安机关根据医院意见确定。
交通事故残者或死者,定残前或死亡前抢救医疗期间的经济补偿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有固定工资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本人标准工资低于当地机械三级工人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人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不超过当地机械二级工人的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 残
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残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当地二级机械工人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三)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根据医院证明,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四)对残者直接抚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人,应给予补助费。残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残者生活补助10%,残者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残者生活补助费5%。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属(包括死者生前直接抚养、赡养的人)的经济补偿费和死者丧葬费的补偿标准:
(一)死者的经济补偿费按事故发生地机械四级工人八年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死者生前直接抚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人,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经济补偿费20%。
(三)死者的丧葬费为三百元。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伤者需要住院、转院的,须由县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购买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伤愈后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以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第三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伤、残、死者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名额,最多不超过二人;其误工费参照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路费、住宿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在事故处理结束时,由事故责任者个人或所在单位全部付清。
第三十三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的,事故伤亡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暂由事故发生所在地保险公司垫付。事故责任者被查获后,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车主应向公安机关交付处理事故所需押金;不交押金的,以发生事故的车辆做抵押,不足部分,以责任者的相当物资作抵押。

第六章 结 案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实行一次性结案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的经济补偿,由公安机关召集有关当事人或合法代理人、单位代表,按本规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应订出协议书,由参加协商的各方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即行生效。经三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报
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终结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的处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当事人伤、残的,从伤者基本痊愈或定残后起算;情况特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私自处理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应从重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因自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的范围,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第四十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得以处理事故为由,要求解决本规定以外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处理交通事故,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按本规定处理。



198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