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9:25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重新研究了一九八四年九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条例》),考虑到情况的变化,特作决定如下:
(一)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进行了修改,凡《工作条例》的规定与《地方组织法》有抵触的,按《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二)由于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进行了部分调整,凡《工作条例》的规定与调整后的工作机构不适应的,按调整后的工作机构进行工作。
(三)考虑到县以上行政区划变动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要经国务院批准,为了便于工作,将《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序列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方案,关于本省市、县的设置、撤销、合并及县
以上行政区域划分变更的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须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1988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邗江法院分析聚众斗殴案件快速上升的原因并提出对策

聚众斗殴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常见形态,使国家法律确立或认可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遵守的公共秩序和共同生活准则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邗江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发现,近三年该院审理的聚众斗殴案件按照年均151%的速度快速上升,由2008年的5件16人,上升到2010年的21件71人,进而对该类案件快速上升的原因进行了认真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

一、案件特点

一是斗殴人数众多,年龄低龄化。统计数字显示:2008年该院判处聚众斗殴被告人16人,2009年判处50人,同比上升213%,2010年判处71人,同比上升42%。其中18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的被告人占总人数的98%。
二是以外来务工人员为主,文化程度偏低。2008年以来该院判处的聚众斗殴被告人90%以上都是外来务工人员,上述人员文化程度大多为初中、小学。
三是以地缘或血缘关系为纽带,相互召集。参与斗殴一方大多存在老乡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还有的是亲属关系,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为报复对方,电话联络,相互召集。
四是持械斗殴常态化,后果严重。2008年持械聚众斗殴占100%,2009年持械斗殴占60%,2010年持械斗殴占67%。90%以上造成轻微伤或轻伤的后果,有的甚至致人重伤。
五是斗殴公开化,社会影响恶劣。斗殴人员凭借团伙力量和各种凶器,为泄私愤,不分时间、地点,肆无忌惮地公开进行犯罪,有的凭借群胆群威,无所顾忌地多次作案,公然挑衅社会秩序,给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二、原因分析

一是被告人自身原因。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讲狭隘的江湖义气,控制力差,处事冲动、偏执,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往往采取武力方式解决问题,争强斗狠,以达到心理平衡。
二是社会原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各种社会矛盾与日剧增,贫富分化,就业不稳定,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加之受一些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导致了犯罪的发生。
三是政府职能部门原因。一方面政府职能部门没有整合力量做好预防、管理、整治工作,对特定群体特别是一些无业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疏于管理,缺少关爱,对一些娱乐场所、餐饮服务业治安状况管理、监督不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绩效考核任务重,为了追求排名,有些轻微斗殴事件本可以通过治安处罚等形式处理,却往往拔高到刑事处罚。

三、对策建议

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注重心理疏导。一方面积极整合司法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媒体、网络等多方力量,多渠道、多形式进行法制宣传,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另一方面做好对特定群体的心理疏导,以企业、社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为单位关心他们,合理引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二是整合多方力量,加强综合治理。一方面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对特定群体特别是流动人口的管理,及时掌握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各项预防工作,与此同时加强对娱乐场所、餐饮服务业的管理,明确其安全责任,建立预警机制,防止斗殴的发生;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企业、社区、村委会的作用,及时反馈各组织内部治安状况,做好防控和化解矛盾工作,将聚众斗殴消灭在萌芽。
三是惩罚与教育并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对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者、持械积极参加者、多次参加者或者累犯要依法从严惩处,遏制此类犯罪的高发态势;另一方面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悔罪表现较好的,依法应轻处罚,与此同时要做好释法说理和矛盾化解工作,注重打击与预防并重。
四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避免入罪扩大化。公安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要建立科学可行的考核机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注意把握聚众斗殴犯罪的本质特征,避免将群众中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或结伙械斗以及情节显著轻微的斗殴行为入罪,减少不必要的社会对抗。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4]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提高药品单独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七条规定,我委公布药品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后,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单独定价有关适用范围等规定,向我委提出单独定价建议。
  二、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应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企业提出的单独定价建议进行初审,并提出成本及价格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提交单独定价建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并转报我委。没有正式初审意见的,不得转报我委。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我委将组织专家对单独定价建议进行论证,并制定公布有关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方案。
  四、首次提出单独定价建议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单独定价方案执行之日前,其生产经营的药品必须按照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临时零售价格)执行。原执行单独定价的企业,在我委调整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时,可暂时保留单独定价资格,并由我委核定其单独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或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与统一的零售价格同时公布。
  五、暂时保留单独定价资格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内,应重新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未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或未通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的,应按统一的零售价格执行,具体执行价格、日期及品种,由我委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期限结束后20日内统一公布;重新提出单独定价建议但未能通过专家论证的,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执行之日起,按照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未单独定价的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六条核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六、对执行单独定价的药品,我委将进行市场跟踪和调查。对于药品实际成本或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或在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单独定价条件的,我委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进行调整。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成本、价格或与药品有效性、安全性相关的指标及影响因素发生变化时,提出单独定价建议的企业必须及时报告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我委(价格司)。对不及时并如实报告情况、故意隐瞒情况、虚报成本、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或被举报查实,我委将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对其单独定价资格进行调整,并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企业单独定价建议转报我委:
  (一)企业不能提供至少1篇国家级(国外同等级别)或部属高等院校医药学术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的其产品有效性或安全性方面的文献或论文资料的;
  (二)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前2年内,其生产的该产品在省以上质量抽检中出现不合格记录的;
  (三)企业不能提供其已建立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的证明资料的;
  (四)原研制及进口仿制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不能提供其产品在原发明国(原产国或地区)和中国周边国家(地区)市场可比价格资料的;
  (五)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未达到国家规定的GMP标准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我委发布的有关单独定价政策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