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贯彻落实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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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贯彻落实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普縗国家经贸委


关于解决贯彻落实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下同)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了具体实施意见,为部分工资增长低于物价指数上涨的企业核增了工资
总额,对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地区出台企业普遍调整工资的方案,干涉了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有的地区扩大了增资范围,让亏损企业和人均货币工资增长高于物价上涨的企业都同样增加工资;有的地区
超出了72号文件的规定,擅自提高了人均增资水平,加大了企业成本,致使一些企业减利、增亏。为了纠正在贯彻落实72号文件中存在的问题,保证企业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纪律。接此通知后,劳动部门要会同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对企业增资问题进行一次认真的自查,并将自查的结果分别报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
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72号文件执行。对于人均货币工资增长高于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幅度的企业和未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扭亏任务的经营性亏损企业,不得列入增资范围;对于1993年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企业,要在人均每月50
元以内掌握增资幅度。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增资额1994年在挂钩工资基数外单列,1995年同额核增工资总额基数。对于超过72号文件规定范围给企业核增工资总额和增资额超过规定指标限额的部分,应予纠正。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国家对企业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的各项措施,同时应认真落实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对于干预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的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
四、切实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资金列支渠道。核增企业的工资总额一律在成本中列支。凡是不符合7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工资总额,要用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或历年效益工资结余冲减,未冲减完的增资额从1995年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不得再自行出台增资政策。



19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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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产厅(局):
为了加强水产种苗培育,搞好水产病害防治,保证我国水产养殖业的持续、稳定发展,中央财政安排了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经费。为管好、用好此项经费,特制定《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安排用于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方面经费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水产种苗培育和病害防治的专项补助经费。为了加强这项经费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产种苗培育和病害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筹集。
第三条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是各类从事水产种苗繁育、水产养殖及病害防治单位。
第四条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用于支持在一定区域内具有示范、引导作用的种苗培育和对水产养殖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病害防治。补助范围包括:
一、水产原(良)种的引种、选育、繁育;
二、名、特、优、新品种的试验、示范推广;
三、水产病害防治技术的示范和推广。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不得用于人员机构经费、非种苗培育和病害防治方面的开支。
第五条 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六条 申请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的省(区、市),由省级财政部门、渔业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申报内容包括:申请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规模及实现目标;项目的实施计划、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项目的组织及落实措施;项目预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农业部确定下达。
地方财政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要保证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产种苗和病害防治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年度终了后,省级财政部门、渔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农业部上报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

(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和布局的连续性,彰显城市特色,把天津建设成为独具特色的国际性、现代化宜居城市,实现国际港口城市、北方经济中心和生态城市的定位,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是对城市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城市功能等重大问题做出的战略性展望和安排。


第三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编制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发展战略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区域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突出发展特色和优势,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资源集约合理利用。


第五条 编制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本市空间布局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提出编制或者修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方案;

(三)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四)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五)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研究吸纳,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反馈说明。


第六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修改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进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作为编制本市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项事业发展规划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空间发展战略布局。


第九条 本市实施“双城双港、相向拓展、一轴两带、南北生态”的总体战略,优化空间布局结构,提升城市功能。


第十条 本市构建以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为双城、天津港南港区和北港区为双港的相向发展格局,坚持双城双港合理分工,功能互补,促进港城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本市沿京滨综合发展轴和东部滨海发展带、西部城镇发展带,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促进与周边省市及其他地区的协作与交流。


第十二条 本市建设以“团泊洼水库—北大港水库” 湿地为重点的南部生态体系,以蓟县山地和“七里海—大黄堡洼”湿地为重点的北部生态体系,形成南北生态屏障,完善城市生态体系。


第十三条 实施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统筹滨海新区、中心城区和其他区县联动协调发展,明确各自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调整完善空间结构和发展策略,优化要素资源配置。


第十四条 实施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发挥规划设计导则的作用,加强对建筑和景观的管理,体现大气洋气、清新亮丽、中西合璧、古今交融的城市特色和风格。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实施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情况的报告,加强对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实施的管理,对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