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若干财务和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9:10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若干财务和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若干财务和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科委,国务院有
关部委、直属机构,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等12个部委(局)《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
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精神,确保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运行,现就242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的若干财务和资产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务管理体制
1.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和转为中介机构划转地方管理的科研机构,以及并入地方高校的科研机构,其科学事业费和房改经费下划地方财政,并由地方财政部门商同级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门确定财务管理体制。
2.进入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财务关系由该企业(集团)负责,科学事业费和房改经费由科技部直接拨付到转制科研机构。
3.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转为中介机构并挂靠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科研机构,其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科技部具体办理科学事业费和房改经费拨付等事宜。
4.划转其他部门,以及撤销并入其他研究机构的科研单位,其财务关系及经费拨付比照上述做法相应变更。
二、经费关系划转及变更
按照国办发〔1999〕18号文件和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文件的规定,转制科研机构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的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是指原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减拨事业费到位后,由财政核定用于单位离退休人员
的定向补助经费;以及原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等经财政核定的正常事业费。不包括财政核拨的一次性专项经费,以及按规定减拨的事业费用于行业技术工作、科技信贷和贴息资金的经费。
1.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科研机构,转为中介机构划转地方管理的科研机构,以及并入地方高校的科研机构,其科学事业费按照1998年核定的正常经费预算指标,作为下划地方的经费指标。
2.进入企业(集团)和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转为中介机构并挂靠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科研机构,其科学事业费按照1998年核定的正常经费预算指标,自1999年7月1日起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管理变更为直接归口科技部管理。
3.划转其他部门,以及撤销并入其他研究机构的科研单位,其科学事业费正常经费预算指标随财务关系变更相应划转和变更。转制方案中撤销的科研单位内设机构,其科学事业费留归原所属科研机构。
4.上述转制科研机构1999年房改经费拨付方式不变,从2000年1月1日起进行相应变更;房改经费按财政部核定的基数划转。
三、科学事业费专项经费及科研课题、项目经费的管理
按照国家科技发展计划,由转制科研机构承担并正在实施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攀登计划、重大科技产业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项目,以及已经批准的科研课题和科技项目等仍按原计划继续组织实施,有关经费由科技部按照改制后的预算管理渠道继续拨付并管理。
四、行业技术工作经费及科技信贷与贴息资金
按照科技拨款制度改革要求,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减拨的事业费(按照规定减拨的事业费三分之二留给主管部门用作行业技术工作,三分之一留给科技部〔原国家科委〕用作科技信贷与贴息),从1999年起全部转作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与科技部共同管理,主
要用于支持中央级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包括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以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工程技术为目标的应用开发研究工作,以促进中央级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及转制科研机构的持续创新能力。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国家级质量检测检验机构的经费支持
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经国家确认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出口商检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科技部、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其运行绩效进行考评,择优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支持,用于“中心”的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转制科研机构适用财务会计制度问题
进入企业(集团)、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科研机构,可以执行相应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困难的,可以暂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
转制后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机构继续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并入高等学校的科研机构,可以执行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有困难的,可以暂时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从2000年1月1日起,并入高等学校的科研机构统一执行高等
学校财务会计制度。
七、资产管理
1.科研机构转制为国有企业的,其资本金由财政(国资)部门暂根据其财务主管部门批复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核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先对其资产进行评估、确认,财政(国资)部门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核定其资本金。
——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由该科研机构到财政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进入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的,由接收企业到财政部申办资产划转、产权登记有关手续;
——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和进入地方管理的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直接到接收地的财政(国资)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在核定资本金、办理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2.进入企业(集团)、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和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科研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9〕14号)文件的规定,抓紧向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申报清产核资,批准后组织实施。在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要切实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和资金核实等项工作,对各类资产和账务进行全面清查,认真清理债权债务,理顺产权关系,并将有关工作结果如实填报资产清查、价值重估、资金核实等报表,按规定程序于1999年11月10日以前报同级清产核
资机构进行确认。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的确认结果,进行有关账务处理,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有关清产核资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八、有关要求
在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各单位财务、资产管理部门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各级财政、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和监督,尽职尽责地对科研机构转制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支持,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财会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为进一步理顺财务资产关系,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各项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和经费划转的前期准备工作,有关经费划转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九、本通知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

代储企业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代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省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选择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代储企业的数量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0家。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有铁路专用线或者公路交通便利;

(五)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达到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等级评定A级以上标准。

第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提出代储企业初选名单,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确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文,委托其代储省级储备粮。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存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 代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代储企业。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省财政部门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代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实行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有关部门和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省级储备粮监管不力,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条 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