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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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

人事部


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
人事部
人发(2001)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以下简称资助经费)的申请与管理,提高资助经费在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开展科技创新方面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留学人员,重点是回国的留学人员。申请资助经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外留学一年以上,学有所成,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或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能独立主持研究开发工作,有培养发展前途;
(三)申报项目属于领先水平,具有应用开发前景,可产生良好经济效益。

第二章 经费分类
第三条 资助经费分以下五类:
(一)重点项目资助,额度为10-20万元人民币。资助回国留学人员从事国家重点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新技术研究开发等项目。
(二)优秀项目资助,额度为5-10万元人民币。资助回国留学人员主持省部级重点科技攻关或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一学科领域具有领先水平的研究开发项目。
(三)项目启动资助,额度为2-5万元人民币。资助新近回国或即将回国的留学人员,从事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的研究。研究课题学术思想新颖,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较好应用开发前景。
(四)为国服务活动资助,额度视项目情况确定。资助海外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开展合作研究、学术技术交流、考察、讲学等活动。
(五)小额资助,额度视项目情况确定。资助留学回国人员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购买科研必需的仪器零部件、化学试剂、药品、耗材和图书资料等。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
第四条 申请重点项目、优秀项目或项目启动资助经费,须由本人填写《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表》(见附表1);申请为国服务资助经费,须由国内合作单位填写《留学人员短期回国服务资助经费申请表》(见附表2)。所在单位或国内合作单位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人事部门或部委主管部门(简称有关地区和部门)审核。有关地区和部门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把关后,将审核通过的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项目软盘(一张)及书面报告一并报国家人事部。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有关地区和部门可向国家人事部申请小额资助经费,申请时,应提交地方财政或部门财务同意按照至少1∶2比例匹配相应经费的函。
留学人员申请小额资助的具体办法由有关地区和部门自行制定。留学人员申请出国参加会议国际旅费资助,一般在小额资助中列支,需要向国家人事部直接申请国际会议旅费资助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在会议前二个月将申请人填写并经审核同意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国际会议资助经费申请表》(见附表3)、国外邀请函以及书面报告一并报人事部。
第六条 国家人事部设立留学人员资助经费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根据上报的申请者的资格条件、学术水平、科研能力、专业方向,及申请项目在国内的需要程度、先进性等进行评审,提出拟资助项目和经费额度。国家人事部在综合专家意见基础上审批确定。
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经费资助一般每年审批二次,批准有效期为一年。
为国服务经费和小额资助经费由国家人事部分别根据申请者具体情况及有关地区和部门留学工作开展的情况确定资助额度。

第四章 经费的划拨
第七条 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资助经费经评审确定后,由国家人事部全额下拨至有关地区和部门,并由地区和部门将款项一次性拨付给受助者所在单位。
第八条 小额资助经费由国家人事部按年度下拨给有关地区和部门,由地区和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将资助经费拨付受助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为国服务经费和需要国家人事部支持的部分留学回国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国际旅费,由国家人事部审批后按照实际需要额度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经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国家人事部对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实行统一管理,跟踪监督;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具体负责管理资助经费的使用,对资助项目开展进行督促检查,并在每年年终向国家人事部编报本地区、本部门资助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同时注意协助做好资助项目科研成果的登记、鉴定、推广和产业化工作。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再次分配的小额资助经费,在经费分配下达2个月内,将分配情况报国家人事部。小额资助经费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一条 获重点类和优秀类项目资助的留学人员,须在每年年终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资助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资助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须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资助项目工作总结、科研成果登记和经费决算情况,并抄报国家人事部。
第十二条 受助者因各种原因不能参加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的,按中途停止和撤销资助处理,收回资助经费。如所在单位有能力继续完成资助项目,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情况,报经经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资助经费。
第十三条 受助者在调动工作时,需要把资助项目带到新单位继续研究的,必须写出书面报告,商得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报请经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将节余经费划拨到新单位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受助者接到拨款后应及时开展活动。对活动不能正常开展或经费使用不当,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国家人事部将视情况分别给予收回原资助经费,或一至三年内不允许申报新项目等处罚:
(一)擅自变更资助项目的内容;
(二)挪用资助项目经费;
(三)用资助项目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
(四)经费不能及时拨到使用单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人事部原《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人调发〔1990〕6号)、《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人调发〔1992〕12号)、《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暂行办法》(人调发〔1994〕10号)、《关于重点资助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通知》(人调发〔1995〕114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事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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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两国文化合作,同意签订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普通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在普通教育和高等教育方面进行合作交流。

  第二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派四名职业教育专家互访,考察下列方面经验:
  1.将职业技术教育纳入基础教育阶段;
  2.培训职业教师;
  3.职业技术学校情况;
  访问期限为一周,具体细节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三条 双方在本计划执行期内,派遣三名基础教育专家互访,具体细节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四条 双方互换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各个阶段的教育大纲和教科书;互换两国出版的教学印刷品和论文。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合作。

  第六条 中方每年向叙方提供十名汉语及其他专业的研究生、进修生奖学金名额。

  第七条 叙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他们的专业及应获学位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八条 互换奖学金名额的工作由两国的有关部门进行。未经两国教育部门同意,被选派的学生不得改变录取通知书上规定的专业。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直接建立校际关系,并签订专业合作协定。

  第十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中方派遣由四名官员组成的代表团,叙方则按高等教育和普通教育两个方面各派遣由两名官员组成的代表团,作为期两周的互访,以考察对方教育体制和发展情况。具体细节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教授、专家、科学家互访、作学术报告和科学研究。具体人数和时间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将就互相承认两国学术、教育机构颁发的证书和授予的学位问题努力达成一致意见。

             二、文化、艺术

  第十三条 双方互换由两名专家组成的文物代表团考察文物及维修新技术,为期十五天。

  第十四条 双方互换有关文物的印刷品、杂志及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或有关机构交换古籍书稿、杂志、小册子、书目及手稿或手稿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各派一名古籍专家互访,为期十天,考察对方手稿保存、保管、编目、发行情况。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进行互访,为期十天。

  第十七条 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览,为期十五天,随展人员两名。中国方面将在叙举办中国工艺美术展。
  双方互办儿童画展,中国儿童画展于一九九五年举办。

  第十八条 两国的阿拉伯文出版机构交换印刷品。

  第十九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包括京剧、舞蹈、民间艺术等)访演或参加艺术节,但必须通过官方途径邀请并确定时间。

  第二十条 双方分别在对方国内举办电影周和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换有关电影活动及电影文化的资料、宣传品等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交流电影艺术经验。

  第二十三条 双方在对方国家发行电影,进行文化和商业放映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双方努力开拓合作生产电影的可能性。

  第二十五条 中国方面向叙利亚大马士革高等音乐学院赠送部分乐器。

               三、新闻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新闻机构之间的合作,并在对方国庆节日交换广播节目和发表有关介绍材料。

              四、民间组织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叙教师工会和中国教育工会通过直接联系发展合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中国派遣若干名高水平的体操、羽毛球教练赴叙工作一年或一年以上,并由叙利亚体育协会与中国有关单位商定教练的费用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双方加强青年、学生组织之间的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民间组织和机构之间的合作。

               五、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三个月内的短期公务:派遣方负担代表团和艺术团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国内食宿、交通和在国家医院的急诊费用。

  第三十二条 留学生费用:双方向对方留学生提供的费用,按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展览费用:送展方负担展品抵离对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及展品的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组织展览、宣传、展厅安全及在其国内运输的费用。

               六、总则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官方途径商定的计划之外的有关教育、文化与科学交流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期满后,只要缔约双方任何一方未提出不同意见,则本计划条款将继续有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格桑·哈勒比
    (签字)            (签字)

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有线电视(指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各级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应予密切配合。
第四条 省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办有线电视台(指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取得广播电影电视部发放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后方可开办;开办有线
电视站(指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须经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线电视站许可证》后方可开办。有线电视站禁止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
、有线电视站。
《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有线电视站许可证》不得转让。因条件变化不再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审批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五条 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
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系统,须由设置者向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经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设备。设置单位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和健全管理制度。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不得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节目。
第六条 省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中央台和外省台电视节目,须向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省内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旅游等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
证》(以下简称《卫星接收许可证》),然后由审批机关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备案。《卫星接收许可证》不得转让,因业务工作变化需要改变《卫星接收许可证》规定的接收内容或者停止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审批机关更换或者注销《卫星接收许可证》
,并由审批机关按上述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七条 省内从事有线电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有线电视、卫星地面接收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承领有线电视和
卫星地面接收工程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任务。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设置完成后,由所在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并编制播映节目单报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建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接收和播映外国电视节目。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电视节目私自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
行传播。
第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对当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获得《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有线电视站许可证》而私自开设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以及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
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持有《卫星接收许可证》而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星接收许可证》和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获得《设计(安装)许可证》而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电视共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工程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军队以及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因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利用已有的或者专门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分别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开办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并抄送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