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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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
1980年国务院对非贸易外汇实行留成的决定,大大地激发了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国家外汇收支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为了适应当前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调动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增加国家外汇积累,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财政部“三定方案”的职责
范围和国务院关于“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办法和收支的管理制度由财政部负责拟订”的通知,在总结过去十多年经验基础上,并征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拟订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对创汇单位实行留成,是国民收入的分配、再分配问题。它同国家、地方的预算收支有密切联系,是创汇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的一部分。各地区、各单位的财政、财务部门都要把它切实管好。
现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贯彻落实。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为增加国家外汇积累,调动创汇单位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
凡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或在其他对外交往活动中取得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其外汇收入依照本办法实行留成。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包括以下各项:
一、航空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二、铁道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三、海上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包括海上客货运收入、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四、邮电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含出口邮票收入)。
五、侨汇收入。
六、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对外宣传部门的外汇收入。对外宣传部门是指新华通讯社、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的中央电视台和国际广播电台、中国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外文局、文化部外联局以及其他担负对外宣传任务的单位。
七、港口业务的外汇收入。
八、旅游业务的外汇净收入(系指经批准经营旅游和旅游商品业务的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净收入)。
九、海关关税收入。
十、保险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十一、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企业的外汇净收入。
十二、税款及罚没收入。
十三、捐赠外汇收入。
十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
十五、其他收入,包括图书、影片、电视片、音像制品的出口收入和广告收入,国内外承办展览、出租场地家具、提供材料物品展卖品的外汇收入,维修业务、咨询业务、技术和版权转让的外汇收入,劳务服务、外轮供应、外轮代理、船舶检验、进口商品检验、通讯、修船、对外索赔
、文物商店、金银铸币(扣除金银原材料)、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转让以及其他准予留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条 下列外汇收入不予留成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行政单位(包括有行政职能的公司)的外汇收入。
二、签证、认证等规费性外汇收入。
三、外币收兑收入。
国、驻华机构兑换外汇收入。
五、归还外汇贷款外汇收入。
六、港口机场计划内供油油价收入。
七、记帐外汇收入。
八、交通部贷款船出售外汇收入。
第三条 外汇留成比例
一、下列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90%
1.航空运输业务中的机票、代理外航机票手续费、货运邮件、为外航飞机提供的机场起降、导航、加油、装卸等其他服务收入。
2.铁道运输业务中的客票、货票、行包、国际列车上提供的劳务服务和出售的小商品收入。
3.海上运输业务中的客运、货运、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4.邮电业务中的邮票、国际电话、电讯、邮政收入。
二、港口收入留成比例为70%。
三、旅游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40%。
四、侨汇、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外派员工、劳务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等其他收入留成比例为30%。
五、海关关税收入留成比例为15%。
六、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保险业务的净收入和税款收入留成比例为5%。
七、捐赠外汇收入视具体情况确定留成比例。
第四条 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使用
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使用,应本着促进生产、改善创汇条件的原则,用于以下方面:
一、弥补国家下达计划内外汇之不足。
二、偿还外汇贷款。
三、进口机械设备、器材和原材料等物资。
四、企业增资、缴纳股金等。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引进、人员培训等。
第五条 留成外汇在满足上述需要之后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所得人民币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
第六条 实行非贸易外汇留成的单位应及时向指定外汇银行结汇,季度终了时,凭银行结汇水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留成。
第七条 军队系统企事业单位的非贸易外汇留成,按(1989)后财字第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境外企业、对外承包企业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分别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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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沈阳、长春、武汉、广州、成都、南京、西安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有关省、直辖市财办(商委、农委、农办):
1997年5月19日至21日,国家经贸委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经贸委系统市场流通工作会议。会议讨论并修改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引导国有企业以市场为导向组织生产经营,调整产品结构,促进产销衔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现就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多数产品已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国有企业处于激烈的国际、国内市场竞争之中。当前,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如生产结构不合理、产品产销率低、库存积压严重、经济效益不理想等,从根本上讲都是市场问题,说明国有
企业适应市场、开拓市场的能力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同时,许多国有企业仍然存在着生产环节“大而全”、“小而全”,而产品开发和营销力量相对不足的问题,产品更新不快,售后服务跟不上,市场营销工作相当薄弱。如果市场营销工作上不去,国有企业进入市场、开拓市
场这个问题解决不好,不仅会使企业产品的现有市场进一步萎缩,生产经营困难进一步加剧,而且会影响整个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各级经贸委必须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抓好市场营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今后一个时期,切实把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
作为市场流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二、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实现“两个转变”的要求,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引导企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以销定产,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提高国有企业市场营销水平,全方位多层次开拓国内外市场,提高工
业品产销率和经济运行质量。
“九五”期间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主要目标是:一是国家重点联系企业实现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率先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提高产品的产销率和市场占有率;综合运用连锁经营、代理制、配送制、经销制等流通组织形式建立起稳定的销售网络,显著提高营销水
平;争创一批国内和国际名牌产品,形成一批能够进入国际市场运作的大企业、大集团。二是推进面上国有企业树立现代市场营销观念,基本实现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和组织生产经营,工业品产销率稳步提高并保持在正常合理水平,经济效益得到明显提高。
三、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主要措施
加强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当前应以建立和完善市场营销体系为重点,强化国有企业市场营销的各项基础工作,通过抓好国家重点企业的营销示范和引导,总结和交流经验,搞好培训和服务,带动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的全面开展。
(一)大力强化国有企业市场营销的各项基础工作。
1、加强企业营销战略的研究。要引导企业进一步强化市场意识,切实把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生产第一”观念转变到“市场第一”的观念上来,将满足市场需求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发点和归宿,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及时制定和调整营销战略,并以此指导整个生产经营活动。
2、加强市场调研和预测,健全营销信息系统。要引导企业深入调查研究市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并通过做好市场调研和预测工作,发现市场机会,选准目标市场,实现以销定产。企业要广泛采用计算机等现代信息手段,建立健全营销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和反馈
营销信息,提高营销决策水平,形成快速灵敏的市场反应机制。
3、加强企业产品销售网络建设。引导企业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选择适当的分销渠道和分销方式,综合运用代理制、配送制、连锁经营、经销制等流通组织形式,促进工商企业建立起稳定的产销关系,抓紧培育和完善产品销售网络,提高产品的产销率和市场占有率。要做好销售网络
的管理工作,健全对流通组织的优选、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促使其不断提高销售水平。要重视并发挥中国商品交易中心及各地分中心在建立销售网络和促进企业开拓市场中的作用。
4、建立健全营销组织机构,加强营销队伍建设。要结合企业改革和内部组织结构调整,建立健全包括市场调研、产品开发、分销渠道、产品定价、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在内的企业营销职能部门,并由主要领导分管营销工作,真正将市场营销作为企业的“第一车间”,营销管理应成
为经营管理的重点之一。要发展壮大营销队伍,适当提高营销人员在企业职工中的比例和高层营销人员在企业管理人员中的比例,建立并完善对营销人员的激励机制,不断提高营销人员的业务素质。
5、加强产品促销和售后服务工作。企业要善于综合运用各种促销手段,包括广告、公共关系、人员推销、营业推广及展销会、展览会等形式,积极宣传,建立企业文化,引导消费,扩大销售。同时,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做好产品售前和售后服务工作,以优质服务和良好信誉不断
巩固和开拓市场。
(二)抓好国家重点联系企业的市场营销体系建设。
1、1997年,各级经贸委要配合国有企业改革,集中精力首先抓好512户国家重点联系企业的市场营销体系建设,以后再扩展到千户企业。
2、各地经贸委要对本地国家重点企业的营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分类排队,总结并推广成功企业的经验;同时,请每个省市区于8月底以前向国家经贸委推荐4-5家营销工作开展较好的企业作为重点联系和分类指导企业,在全国范围总结推广,带动国有大中型企业市场营
销工作的开展。
3、支持重点企业实施名牌战略。积极引导并支持企业以市场为导向,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加强管理,争创名牌产品,以一个名牌带动一个企业,一个企业带动一个行业或地区,促进区域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4、各级经贸委要进一步加强市场分析、预测工作,强化信息对企业营销的引导作用。要通过对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和主要行业、主要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产销动态进行分析、监测,定期向企业发布信息,为企业营销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导向。
(三)做好国有企业的市场营销培训工作。
1、通过举办不同形式的市场营销研讨班和培训班,重点加强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和销售经理及其他营销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其营销技能和水平。
2、组织国有企业扩大与国际营销组织和机构的合作交流,组织其厂长(经理)和营销人员到国外考察与培训,了解和学习发达国家企业在市场营销体系建设方面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3、国家经贸委拟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和制定国有企业市场营销人员上岗资格和职称制度,并先在部分行业和企业试行,培养国有企业中高级营销人才,逐步将营销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四)充分发挥市场营销协会和各类专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要充分发挥市场营销协会和各类专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加强企业市场营销中的作用,促进市场营销理论与企业生产实际相结合,积极组织、规范和协调各种营销活动,通过及时收集、整理和发布主要行业产品市场信息,为企业开展营销提供咨询和服务。特别是要依托协会组织,倡导和
促进工商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联手开展促销活动,共同开拓市场、占领市场。
(五)为企业开展市场营销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各地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的市场营销工作,把这项工作与企业改革和经济运行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强组织和引导,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要进一步规范流通秩序,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依法保护企业公平竞争。要加大对国产名特优新产品的宣传和保护力度,积极引导消费,促进
民族工业的发展。各级经贸委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对企业营销的引导和服务工作,及时提供必要的市场信息,帮助企业了解国内外市场的需求状况。要加大对国有企业营销工作的扶持力度,对于代理制、配送制、连锁经营等方面的销售网络建设,符合条件的项目应优先安排贷款;对于企
业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品结构,特别是在开发市场容量大、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发展后劲强的优势产品方面,应在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重点倾斜,努力使国有企业市场营销工作上台阶、上水平,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1997年6月25日

海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授权组织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授权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受本机关的委托,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应当采取在公告栏公告,在政府公开刊物上刊登,或者在新闻媒体和网络上发布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以及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名称;

(二)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的规定以及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以及举行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过程;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一律无效。

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等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对本地方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以下情况:

(一)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具体影响;

(三)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具体分析;

(四)听证会召开的情况以及采纳或者不采纳听证参加人意见的情况。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拟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一)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对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

(三)对政府直接投资和注入资本金方式投资的审批和对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

(四)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税费减免的审批;

(五)商品条码的注册、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的确认以及备案登记;

(六)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名牌产品的认定等能够为生产经营主体带来收益但不影响其相应生产经营资格的客观评定;

(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可以从事特定活动没有影响的各类考核评定;

(八)采用检验和检测等手段对市场产品进行的日常监督管理;

(九)依法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第九条 对依法需要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省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规定申请人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初审意见。但不得规定未经初审同意不能上报申请材料的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期限届满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专业机构的评价意见和建议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应当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授权组织依法实施。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组织,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并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及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网站上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等具体事项。

第十三条 对于一件行政许可申请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审查或者出具审查意见的,该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办理:

(一)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连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转给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三)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回复受理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四)受理部门收到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意见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意见一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书;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或者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行政许可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再行使已经被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继续实施行政许可的,其行政许可决定无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审批事项集中在一个场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在集中场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接受管理机构的集中管理,并将日常事务性行政许可事项授予集中场所工作人员直接办理。

集中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集中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制度,对进入场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与管理,协调处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之间有关审批中的问题。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

操作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名称、法定依据、授权机关和决定机关;

 (二)行政许可数量、方式和条件、咨询和投诉的地点、方式等;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样式和格式,以及受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时间;

 (四)行政许可程序、时限及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

 (五)收费标准和年检所需材料等。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操作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得增加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申请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必须明确作出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已经审查过的材料,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和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如果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操作规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初审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机关不得为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网站上全文公布,供公众免费下载。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和下载;公众对下载的查阅结果要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盖章确认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确认。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行政许可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指南。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完善有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制度,方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凡是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一)行政许可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的;

(二)是否符合或者达到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相对人可以作出判断的;

(三)不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书面承诺符合规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当场向申请人颁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实行当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行政许可事项当场决定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和承诺格式文书,表明其认为已经符合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要求,并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内容真实;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作不真实承诺或者违背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并免费提供申请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

(二)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规范;

(三)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交的相关资料、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和时限;

(四)是否需行政相对人作出承诺,行政相对人作不真实承诺或者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书面告知不得包含与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依法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继续实施。原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管理事务可以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从事该项活动;

(二)由行业协会、专业机构依法办理或者用其他方式管理;

(三)按照一般工作职能进行事后监督管理。

对取消后还需通过其他行政管理方式监管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并落实后续监管的措施和办法,防止管理脱节。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人材料或者受理该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接收或者不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规定行政许可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需要进行咨询评估、评审的,咨询评估、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有二人以上同时申请或者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影响竞争对手的;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没有通过招投标的;

(三)进行重大城市基础设施改造、征地和房屋拆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第三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和证据;

(三)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四)依据有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听证员和书记员核对签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许可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三十七条 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等,建立健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操作规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宣布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操作规则内容无效,并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评价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征询公众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机关和所属机构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行政许可的情况、行政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等。该报告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和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巡察监督:

(一)在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派驻监督人员;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四)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

(一)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被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根据。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除本条款第(五)项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吊销行政许可证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适用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变更、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和实施行政许可问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全部归档备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事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统一办理行政许可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或者不在集中办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三)未出具书面受理通知或者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不予许可理由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投诉电话予以公示的;

(五)擅自收取行政许可费用或者不按照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六)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对已实行统一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仍继续在原单位受理或者对依法已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仍继续许可的;

(二)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擅自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被许可人贿赂、宴请、馈赠钱物、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将本人及亲属应当属自己支付的费用由被许可人报销的;

(五)故意刁难被许可人的;

(六)在行政许可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