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荣臻、刘伯承、张鼎丞、蔡畅、周建人副委员长向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提出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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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荣臻、刘伯承、张鼎丞、蔡畅、周建人副委员长向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提出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聂荣臻、刘伯承、张鼎丞、蔡畅、周建人副委员长向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提出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

聂荣臻副委员长的辞职信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我年已八旬,且体弱多病,请求辞去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的职务。
此致敬礼
聂荣臻
1980年8月8日

刘伯承副委员长的辞职信
人大常委会转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我由于年迈体衰,长期卧病,不能再履行人民委托给我的崇高职责,恳切请求批准我辞去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职务。
我坚信,粉碎“四人帮”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的党和国家生机勃勃,团结兴旺,越来越多的优秀的年富力强的干部参加领导工作,老一辈革命家开创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定能后继有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定能不断取得新胜利。
我祝愿代表大会成功。
刘伯承
1980年8月17日

张鼎丞副委员长的辞职信
人大常委会转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为了保证在本世纪内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伟大目标,党和国家决定对干部制度进行改革,让更多年富力强的优秀干部担负各方面的领导职务。我认为这是一项富有远见的重要决策,并相信一定会得到全国人民的热烈拥护。
第四届、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选举我担任副委员长,我感谢人民对我的信任。由于我年已老迈,长期患病,难以继续担负这样的重任,我请求批准我辞去副委员长的职务。
粉碎“四人帮”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做了巨大的工作,全国形势越来越好。尽管在我们面前还有不少困难,我对我们伟大社会主义祖国的前途充满了希望和信心。我深信,全国人民一定会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一起,同心同德,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强国而努力奋斗!
张鼎丞
1980年8月16日

蔡畅副委员长的辞职信
人大常委会转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我因年老体弱多病,实难胜任人民交给我的工作,因此,恳请辞去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职务。
现在我国正处在一个继往开来的时期。我深感我们这样大的国家,这么多的人民,必须有一大批优秀的、年富力强的同志参加领导,才能担负起这样的重任,尽早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宏伟目标。因此我衷心拥护干部制度的改革。我希望从我们这一代人开始,彻底根除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等弊端。我们共产党人要为人民谋利益,不为自己谋私利。人老了,就要主动让位,这应该成为一个制度,使各级领导班子逐步年轻化,使我们的队伍永远朝气蓬勃,使国家的政治生活更加民主健全。看到我们为之奋斗终身的事业后继有人,这也使我感到最大的欣慰。
我辞职以后,仍要竭尽余力,为我国的革命事业贡献出微薄的力量。
此致敬礼!
蔡畅
1980年8月18日

周建人副委员长的辞职信
五届人大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我已年老,体力较差,请求退出人大副委员长职务,让年富力强的同志担任,对工作有利。
此致敬礼
周建人
198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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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通知

民发〔2001〕279号          2001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中国老龄协会:

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以来,全国民政系统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1997年3月,民政部印发了《关于加强民政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同年5月召开了“全国民政系统为民解难服务经验交流济南现场会”,8月召开了“全国民政事业单位管理牡丹江现场经验交流会”,2000年9月又召开了“全国民政系统基层窗口单位行风建设工作座谈会”,在基层民政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广泛开展了以“为人民服务,树民政新风”为主题的创建文明窗口活动,2001年又对黑龙江、山东、广东、云南、宁夏的部分民政基层单位进行了行风评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视和加强行风建设,有效地促进了民政系统行风的好转,许多基层民政部门和民政基层窗口单位被当地评为“创建文明先进单位”,群众满意率不断提高,民政系统行业作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对促进民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成果,根据中央文明办、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关于认真贯彻中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精神,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意见〉的通知》(文明办〔2001〕4号)和“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民政系统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

深入开展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的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既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也是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具体体现;既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需要,也是建立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是把两个文明建设落实到基层的有效形式和载体。民政部门是政府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承担着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多项服务管理职能。建设民政优良行风,对于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和民主政治权利,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保持社会稳定,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树立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民政系统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的高度,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促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以高昂的姿态,求实的作风,扎实的工作,严格的要求,积极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把民政系统的两个文明建设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二、大力加强民政职业道德建设

职业道德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也是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内在要求。各级民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能,大力加强以诚实守信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建设。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充分运用“三讲”教育的成功经验,着力教育培养干部职工树立崇高的职业理想,掌握精湛的职业技能,遵守严格的职业纪律,形成规范的职业行为,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把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奉献社会的职业精神贯穿于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始终。要运用行之有效的方式,开展诚实守信教育,深刻认识诚实守信在职业道德建设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强化信用意识,增强信用观念,使诚实守信成为干部职工的自觉行动。要在民政系统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特别是民政部门管理的社区服务单位、婚姻登记机关、殡仪服务机构、优抚卫生事业单位、革命烈士陵园(纪念馆)、社会福利机构、收容遣送站等社会公益、社会福利和服务行业,以及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直属单位,要针对各自行业、部门特色,分别制订、完善和大力推行以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收费、服务时限、服务质量等为主要内容的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充分发挥自我约束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的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政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三、 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行业规范化服务

实行行业规范化服务是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重要举措。民政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行业规范化服务工作。对已经出台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3个执业基本规范,要抓好贯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障。尚未制订行业规范的,要认真总结工作实践中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使之逐步形成行业行为基本要求,条件成熟时出台行业基本规范。实行规范化服务,必须始终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民政服务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要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规范化服务的重要标准;要牢固树立勤政为民的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进一步提高民政系统行业规范化服务水平。

四、切实加强民政系统行业作风建设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从严治政和加强作风建设的要求,认真组织自查自评自纠,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切实加强行业作风建设。要通过有效途径,认真查找在履行管理、服务、执法、监督等职能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不正之风问题,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行业不正之风要坚决处理和曝光。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民政服务对象反映的热点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按照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原则,逐一加以解决。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抓好整改。要把行风评议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行风评议,纠正不正之风,改进工作作风,树立民政新风,正确履行职能,提高办事效率,保证政令畅通。要注意研究和总结行风评议工作经验,把基层单位的有效做法和经验加以归纳和提炼,逐步形成具有民政特色的民政基层单位行风评议工作制度,使民政系统的行风评议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要积极参加各地纠风办组织的民主评议行风活动,做到上下结合、条块结合。要以民主评议行风为契机,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以“评”促“纠”,以“评”促“建”,不断推进民政系统的行风建设。

五、积极开展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活动

为使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民政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创建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活动。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规范化服务和创建活动的基础上,可以分级命名表彰一批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榜样作用,以点带面,影响和带动本部门、本行业的两个文明建设。待条件成熟时,民政部将对在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进行命名表彰。

六、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领导

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其活动的开展具有广泛性和长期性,需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密切配合,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战略高度和加快民政事业改革发展步伐的要求出发,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各级文明办、纠风办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领导。要把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和行风建设纳入民政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要把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与民政业务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使之融为一体,互为作用。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探索民政系统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有效途径和办法,使创建活动始终保持旺盛的生机和活力。要建立和完善创建活工作动运行机制,坚持分类分级指导。各级民政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担负的职责,切实负起责任。隶属于哪一级管理的,哪一级就要做好指导、督促、检查工作,做到业务工作和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同部署、同检查、同指导。要充分发挥行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调动各级民政部门和干部职工共同参与的积极性,引导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走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要重视对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大力宣传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重要性,宣传各地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宣传取得的成效和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充分发挥传播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营造民政系统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良好舆论氛围。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5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合理开发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节约保护、以供定需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八条 全市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区(市)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九条 区(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第十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等用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二条 跨区(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区(市)人民政府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区(市)的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量转让制度。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区域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四条 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年度用水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区(市),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区(市)通过调整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并确认。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超采区的地下水开采。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较上年度降低或者地下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市、区(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区(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监测工作予以支持,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市水文部门负责全市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承担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数据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与市水文部门汇交。

水文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末将本辖区内新审批的取水许可统计资料集中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五)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