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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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及所属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有关发电公司,中电联:

现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方案(暂行)》(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模拟运行结束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将对《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为适应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建设进度的需要,《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功能规范》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按照《实施方案》和《运营规则》确定的原则,在模拟运行中完善,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有关《实施方案》和《运营规则》中涉及的《东北电网年度购电合同电量管理办法》、《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电费结算及管理办法》、《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差价部分资金管理办法》等配套文件,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实施,并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核备。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年度购售电合同原则上依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制定。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方案

(暂行)

一、东北电网概况

东北电网覆盖辽宁省、吉林、黑龙江省,蒙东的赤峰市、通辽市以及兴安盟、呼盟地区,供电面积120万平方公里,供电服务人口1亿左右。全网火电资源主要分布在内蒙东部和黑龙江煤炭产区,以及大连、绥中等港口城市,水电资源主要集中在东部地区;而负荷主要集中在大连、沈阳、长春、哈尔滨等中、南部大中型城市,形成东、西部电力向中部输送,北部电力向南部输送的局面。

(一)东北电网发电装机容量构成情况

截止2002年底全网装机容量39400MW,其中水电5410MW,占全网装机容量的13.7%,火电33990MW,占86.3%。按国家电力体制改革发电资产重组划分方案,东北电网中主要水电机组保留在东北电网有限公司,作为调峰、调频和事故备用的应急电厂,总容量为4282.5MW,占全网总装机容量的11.10%。五大发电公司(厂)的装机容量为19429.5MW,占全网总装机容量的50.35%。其中,华能集团为5025MW,占全网总容量的13.02 %;大唐集团为1925MW,占全网总容量的4.99%;华电集团为5757MW,占全网总容量的14.92%;国电集团为3261.5MW,占全网总容量的8.45%;中电投集团为3461MW,占全网总容量的8.97%。

(二)东北电网网架结构、联络线输送能力情况

东北电网以500kV电网和220kV电网为主网架,截止2002年底,全网500kV输电线路31条,总长度5031公里,500kV变电站16座,总变电容量13806MVA;220kV输电线路473条,总长度22845公里,220kV变电站221座,总变电容量41326MVA。2002年全网总发电量1665亿kWh,最大电力25780MW。

根据电源、负荷布局及网架结构,东北电网可分为南部电网、中部电网和北部电网。南部电网由辽宁省内电网和内蒙赤峰地区电网组成;中部电网由吉林省内电网和内蒙通辽地区电网组成;北部电网主要由黑龙江省电网和内蒙呼盟电网组成。连接南部与中部电网之间的联络线有2条500kV和5条220kV线路,正常情况下送电能力1800MW,年送电能力约78亿kWh;北部电网与中部电网之间的联络线有2条500kV和4条220kV线路,正常情况下送电能力900MW,年送电能力约54亿kWh。南部电网由绥中电厂经由500kV绥姜线与华北电网相联,正常情况下,送电能力800MW,年送电能力约46亿kWh。

(三)东北电网管理现状

1999年电力体制改革后,原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改组为国电东北公司,作为国家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按国家电力公司的授权,经营500kV主干网架、调峰、调频水电厂及蒙东地区国家投资的电力资产,实行联络线关口调度。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电力公司作为国家电力公司的子公司分别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负责本省内电网的调度及电力、电量平衡。根据国务院5号文件,2003年,原国电东北公司重组为具有法人地位的东北电网有限公司,为国家电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电力公司的改革正在进行中。

(四)东北电网特点

东北电网是我国最早形成的跨省统一电网,长期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现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跨省主网架;东北三省综合销售电价水平比较接近,有利于新电价机制的形成;1999年开始的东北三省 “厂网分开、竞价上网”试点,为建设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目前,东北地区电力供需环境相对宽松,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区域电力市场的时机基本成熟。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编制依据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文件为指导,按照我国建立电力市场的总体要求,总结和借鉴国内外电力市场改革的经验教训,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和电力工业发展的特殊规律,建立统一的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现区域电力资源优化配置,使电力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促进电力工业可持续发展。在东北地区建立起政府监管下的政企分开、公平竞争、开放有序、安全可靠、健康发展的电力市场体系。

(二)原则

1.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全网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2.坚持区域电力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充分利用东北现有资源,最大范围地实现区域资源的优化配置。

3.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监管的原则。做到调度、交易、结算信息及时、定期公开发布,遵循市场交易规则、依法监管。

4.坚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政府、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和电力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东北区域经济和电力工业协调、持续发展。

5.坚持积极推进与循序渐进相结合的原则。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建设要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稳步推进。

6.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合东北区域经济发展和东北电力工业发展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7.坚持统一、开放的市场原则。发挥东北区域优势,促进跨区域间电力电量交易,为全国电力市场建设创造条件。

(三)编制依据

方案编制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关于印发区域电力市场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电监市场[2003]21号)、《关于建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意见》(电监供电[2003]1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市场建设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按照《意见》要求,采取总体设计、分步实施、配套推进、平稳操作的原则进行建设。

(一)初期目标

初步建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交易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以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为交易平台的统一的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开放部分发电市场;采用有限电量竞争的模式,适时开放发电权市场;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适时有步骤地开展发电公司(厂)与大用户双边交易试点;负责完成东北向华北送电工作;建立辅助服务补偿机制。

1.市场成员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成员为: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及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与东北电网接网的拥有100MW及以上火电机组(不含供热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的发电公司(厂)。具体竞价发电公司(厂)(机组)明细详见附表。

2.市场格局

在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设立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作为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统一交易平台。在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电力公司设电力结算中心(该中心可设在三省电力公司财务部门),履行电费结算职能。

电力市场初期采取电网经营企业单一购买模式。东北电网有限公司与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电力公司按关口计量购售电,三省电力公司向省内用户售电。

3.竞价模式与价格机制

⑴市场采取有限电量竞争模式。竞价电量占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际交易电量的20%,由月度、日前和实时竞价方式确定。在技术支持系统不具备条件之前,竞价电量由月竞价方式确定。

⑵竞价方式

用网损修正后的报价进行竞价,以市场购电费用最低为目标决定竞价结果,月度竞价按中标电量的报价价格进行结算,日前、实时竞价按中标电量边际价格进行结算。

⑶限价

设置最低、最高限价,具体限价幅度经商国家发改委后按国家有关文件另行确定。

4.电费结算

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负责竞价机组的竞价电量及省间联络线交易电量的电费结算,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电力公司负责本省内竞价机组的非竞价电量、非竞价机组上网电量的电费结算。

5.发电权市场

发电权交易的开放应逐步有序。

初期,可优先进行同一物理节点上不同核算体制机组的发电权交易,由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采用集中撮合模式,确定发电权的交易计划,并进行安全校核。在市场初期,暂对由于燃料、水等一次能源不足,客观原因无力完成的年度合同电量进行发电权交易。

6.辅助服务补偿机制

电网企业和进入电力市场的发电机组有义务承担电力系统的备用、调频、无功等辅助服务。在市场初期,东北电网有限公司留备的发电机组应首先无偿提供辅助服务,对其它机组提供的备用、调频、无功等辅助服务建立合理的补偿机制,补偿资金可从差价部分资金中支付,其办法另行制定。

7.东北向华北送电

东北向华北送电采取定价购买的方式,由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协调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电力公司落实到厂。

8.发供需求空间

保留东北三省原有的发供需求空间,作为贯彻落实中央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一项特殊政策。实施中发电企业可以采取自愿的方式进行交易。

(二)中期目标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入、配套电价政策的出台,逐步过渡到两部制电价、全电量竞争的模式,并开放年度、月度合同、日前和实时竞价交易。建立辅助服务市场;逐步加大电力市场竞争力度和范围;开展发电公司(厂)与大用户的双边交易及发电公司(厂)与独立配电公司的双边交易试点,开放发电公司(厂)与独立配电公司双边交易。形成以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为交易平台的、统一的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在国家出台发电排放环保折价标准后,环保折价系数参与市场竞价过程。

1.扩大竞价机组范围

按照先火电后水电,先大机组后小机组的方针,逐步开放非竞价机组进入市场竞争。首先开放200MW及以上容量的供热机组,逐步开放100MW供热机组。对于100MW以下容量火电机组,只开放年、月度合同交易,同时执行国家限制小火电机组凝汽发电的有关政策。在火电机组全部进入市场后,水电机组也将按容量大小逐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2.逐步扩大双边交易

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大用户,按电压等级由高到低,容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逐步开放。

3.采取先试点后开放的步骤,开展发电公司(厂)与配电公司的双边交易。

4.建立辅助服务市场,初步建立备用、调频辅助服务市场,完善无功辅助服务补偿机制。

(三)远期目标

1.发电端实行一部制电价、全电量竞争模式。

2.在售电端引入竞争机制,实现所有市场主体参与的全面竞争。在一个地区(城市)组建若干个售电服务公司,用户可以自由选定售电服务公司。

3.建立电力期货、期权等电力金融市场,形成政府监管下的、公平竞争的、全面开放的东北区域电力市场。

四、市场管理

(一)市场规则及管理办法制定

在电力市场正式运行前,逐步完成以下规则和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

1.《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初期运营规则(暂行)》

应对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做出规定:⑴市场成员及其权利和义务;⑵市场交易体系;⑶市场运作的全过程;⑷干预市场的条件;(5)计量考核与结算;(6)信息管理;(7)电力系统及相关辅助系统的安全运行等方面的内容;(8)辅助服务补偿办法。

2.《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功能规范(暂行)》

应对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设计原则、系统组成和功能进行规定。

3.《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

应对监管机构的职责、监管内容、监管程序、争议调解等相关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4.《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

应对进入市场的电力企业及用户应满足的条件进行详细规定,并明确入市、退市的程序。

5.《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差价部分资金管理办法》

按照调整电力用户、发电公司(厂)、电网公司的利益,支付电力市场及技术支持系统建设、运行成本的使用原则,编制其管理使用办法。

6.《东北电网年度购电合同电量管理办法》

原则上按照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参考东北电网和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综合电价方案,并统筹考虑各发电企业利益及电网实际输送能力等,制定年度购电合同电量管理办法。

7.《东北电网调度运行规则》

应对电网调度运行管理工作作出详细规定。

8.《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电费结算及管理办法》

原则上按照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对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电费结算及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二)调度管理模式

东北电网调度实行全网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分区分层运行。国家电网公司根据电力市场化改革的进程,适时对电力调度关系进行调整。

1.为保证东北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在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月竞价时,调度关系暂不做调整。

2.日前、实时电量交易开展时,按调整后的调度关系执行,取消联络线关口调度。

(三)年度合同电量管理

根据《意见》确定的原则,对东北电网年度发、供、用电进行全网资源优化平衡。

1.确定竞价机组年度合同电量

(1)全网年度总需求(不含发供需求空间)扣除非竞价机组年度合同电量空间后,为竞价机组发电空间,其中80%为年度合同电量空间,其余20%作为竞价电量空间。

(2)年度合同电量分配,原则上按原电价属性的同类型机组同等利用小时数,并参照东北电网近年来平均利用小时数合理安排,同时要考虑电网的输电能力及目前执行的分省综合销售电价水平。

2.非竞价机组年度合同电量

(1)环保及综合利用机组。按其合理运行方式(设计工况)核定年度合同电量并优先安排。

(2)风电机组。按以风定电的原则,以上年实际发电水平核定年度合同发电量,新投产机组按设计利用小时安排,按实际上网电量结算。

(3)水电机组。按以水定电的原则,确定年度合同电量。

(4)供热机组。按以热定电的原则,结合上年实际发电情况核定年度合同电量。100MW以下供热机组非供热期不安排纯凝汽发电,非常年供热机组全年利用小时不高于电网内同容量竞价机组的年度合同利用小时,常年供热机组视其供热量,原则上全年利用小时不应高于同容量竞价机组年度合同利用小时的5~10%。

(5)凝汽机组。全年利用小时一般不得高于全网竞价机组平均年度合同利用小时。

(6)自备电厂。按自发自用的原则,安排全年发电利用小时,各省应考虑不同容量、煤耗水平等因素划定自备电厂的利用小时上限,在限制内发电。

3.年度需求预测出现偏差,当偏差小于2%时,调整竞价空间;当年度需求预测偏差大于或等于2%时,按同比例增减的原则调整竞价机组合同电量与竞价电量空间,半年预调一次,四季度进行最终调整。在进行调整时,将优先调整竞价机组,适当调整非竞价机组。

4.非竞价机组年合同电量,根据年度合同电量确定原则,由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和三省电力公司共同确定,按管理范围,分别与不参加竞价的发电企业签订年度购售电合同。

竞价机组年合同电量,在市场初期,根据年度合同电量确定的原则,由东北电网有限公司提出三省竞价机组年合同电量的指导性计划建议,作为三省年度发电量计划建议的组成部分,由三省电力公司按指导性计划建议上报地方政府,经国家批准后,由省政府主管部门下达到各发电企业。三省电力公司与参加竞价的发电企业签订年度购售电合同,同时报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备案。

具体指导性计划的编制和调整要服从国家发电计划的总体编制和调整要求。

(四)市场相关人员培训

负责电力市场运营的专业人员,在通过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统一培训,熟知运营规则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委托东北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负责编写培训大纲并组织培训工作。

(五)市场的试运行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2004年1月15日开始模拟运行。通过模拟运行,验证方案、规则及有关办法的可操作性,验证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意见,以便对方案、规则及有关办法进行调整,确保正式运行成功。

(六)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

1.建设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系统及其数据的安全,提供严格的用户认证和管理手段,并考虑信息保密的时效性。

(2)技术支持系统应保证电力调度及交易的可靠运行。

(3)充分利用东北电网现有调度自动化、通信系统和三省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资源。

(4)技术支持系统应采用开放式体系结构和分布式系统设计,适应电力市场的发展和规则的要求,并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和设备的升级换代。

2.系统功能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对电力市场的数据申报、负荷预测、合同管理、交易计划的编制、安全校核、计划执行、辅助服务、市场信息发布、考核与结算等环节作出技术支持。

3.系统组成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由以下子系统组成:能量管理系统、交易管理系统、电能量计量系统、电能量考核与结算系统、合同管理系统、报价处理系统、市场分析与预测系统、交易信息系统、报价辅助决策系统、系统安全防护系统。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由东北电网有限公司组织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电力公司及有关发电公司(厂)建设。

(七)关口计量装置的安装与改造

参加竞价的发电公司(厂)上网关口计量点原则上设在发电公司(厂)出线侧。对计量需明确到机组的,可采用在主变高压侧增设辅助计量装置,对出线侧计量数据进行分摊的方式解决。计量系统应保证完成分时段电能量自动采集、远程传送、数据存储和处理等相应功能。此项工作由东北电网有限公司组织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电力公司及相关发电公司(厂)完成。

(八)预案测算

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负责对以下预案进行测算,验证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各项规则的可行性。

1.网、省间结算价格预案

兼顾市场成员各方利益,合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计税、公平负担,规避市场风险,合理分担竞价上网带来的盈亏,平衡用户、电网公司及发电企业的利益。

2.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税收预案

按均衡三省利益,避免大幅波动的原则测算。

3.竞价产生差价部分资金测算预案

按合理预测的原则测算。

五、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试点工作,决定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供电监管部负责试点日常工作。

(二)实施工作体系

成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施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区域电力市场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督促实施工作进度。协调小组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供电监管部负责同志任组长,东北区域电力监管负责人、国家电网公司生产运营部、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成员由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有关发电公司(厂)的代表组成。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负责日常工作。

视市场建设的需要,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和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可适时成立专业工作组,根据市场建设及进度分阶段、分目标、分内容开展工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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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
  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六、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七、关于境内外租赁船舶征收车船税的问题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船舶的,不征收车船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船舶出租到境外的,应依法征收车船税。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6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咸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咸宁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协调全市旅游业发展。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拟订全市旅游业有关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旅游工作。
  (二)拟订本市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组织实施。组织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三) 组织全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开发和相关环保工作。指导全市重点旅游区域、旅游目的地和旅游线路的规划开发,引导休闲度假。依据有关法规和《咸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对新增旅游项目进行审核,对各县、市、区旅游规划和全市重点旅游项目规划进行审核。监测全市旅游经济运行,负责旅游统计及行业信息发布,协调、指导全市假日旅游和红色旅游工作。
  (四) 承担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服务质量、维护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进行行业管理,规范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经营和服务行为,指导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旅游行业的业务工作。负责全市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与管理工作。
  (五)制定全市旅游产业发展战略,推动全市旅游产业发展。组织实施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强县、旅游名镇名村创建工作,推动旅游目的地建设。
  (六)组织、指导全市旅游教育培训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旅游人才规划,组织实施全市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准。
  (七)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及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宏观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科学化管理,保证优质服务。
  第七条 鼓励发展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商贸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等多种旅游,丰富旅游活动的文化内涵,促进“行、吃、住、游、购、娱”旅游六要素的整体协调发展。
  第八条 鼓励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咸宁旅游业的开发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政

策鼓励和支持外地企业来咸投资旅游业;鼓励外商投资旅游景点项目。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开发、体现特色、合理利用、科学保护”的原则,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报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结合本地区整体产业结构、旅游资源和开发能力的实际,坚持科学定位、突出特色、配套发展的原则,并注重与周围旅游区的联网。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旅游景区(景点)自然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精品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建设健康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支持生产企业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旅游商标,争创全国知名品牌;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重点旅游线路规划保护区内从事开山、建坟、砍伐、取水、采石、取土、打猎、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涉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和旅游饭店等项目审查时,应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景区(景点),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项目立项时,有批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兴办为旅游业服务的产业,并履行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护旅游区保护地带环境卫生、秩序等义务。禁止从事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旅游设施的行为和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旅游企业应当执行与企业相应的旅游行业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确保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经营旅游业务应按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自觉履行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围随兜售和强买强卖;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勒索旅游者的财物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及时、真实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一节 旅行社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应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禁止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按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约定服务的,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减免、退还相应服务费用;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团队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节 导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方可从事导游业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导游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旅行社应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对不称职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导游,应予解聘。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旅行社的管理。
  第三节 其他旅游企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旅游饭店、社会住宿设施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星级的评定、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评定旅游饭店星级的标准和规定进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冒用星级称谓或使用星级标识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三十四条 对全市旅游景区(点)实施质量等级标准。各旅游景区(点)必须依照国家颁布的《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标准》,进行规范建设管理,参加国家景区(点)等级评定。
  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项目,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三十五条 农家乐、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乡村休闲旅游示范点等依照颁布的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和建设管理。未经评定的,不得使用其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四节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未办理保险的旅行团队,按国家规定必须补办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对非旅行团队,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物意外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
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或查找,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对旅游经营者发生的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投诉。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并认真受理辖区内的旅游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条例》等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述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