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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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见附件1),现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2年年底前,各地要逐步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到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具体步骤为:
(一)2001年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到所有开具万元以上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20
02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二)2002年完成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全面推行工作。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将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三)实现上述分步推行计划,2000年全国要完成25万户的推行任务(见附件2)。为此,各地要积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在金税卡大批量供应之前,要与航天金穗公司商定好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供货数量、供货次数及供货间隔,督促服务单位做好企业技术培训和设备安装
工作,努力完成好2000年的推行任务。
二、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核定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0〕1381号)(见附件3)的规定执行。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12号文件的规定,对防伪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防伪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得承担收费性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西藏除外)。防伪税控系统
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指定服务单位。凡不符合此要求的,必须于2000年12月31日前予以纠正。


(2000年2月12日 国办发〔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1月26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是国家“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4年在部分地区和行业进行税控系统应用试点以来,取得了初步成效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种偷、骗增值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2002年年底以前,将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企业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安装使用税控系统,凡逾期不安装使用的,税务机关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有关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
扣税凭证,税务机关要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四、适当减轻企业使用税控系统的经济负担。税控系统专用和通用设备的购置费用准予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同时可凭购货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制定。
六、税控系统生产研制单位要确保技术安全和专用设备的质量,做好日常技术维护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进行严格监督,但自身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其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2000年防伪税控推行计划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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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 市 | 年计划推行户数 | 省 市 | 年计划推行户数 |
|-----|---------|-----|---------|
| 北京 | 12000| 青岛 | 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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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 | 28500| 河南 | 1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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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 | 8100| 湖北 | 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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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 | 2000| 湖南 | 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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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 | 16000| 广东 | 1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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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 | 1200| 深圳 |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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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 | 100| 广西 |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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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 | 21000| 海南 |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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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 | 1000| 四川 | 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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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 | 2600| 贵州 |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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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 | 4000| 云南 |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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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 | 43200| 西藏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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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 | 20000| 陕西 |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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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 | 6000| 甘肃 |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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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 | 2000| 宁夏 |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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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 | 3000| 青海 |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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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 | 300| 新疆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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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 | 1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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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 | 27000| 合订 | 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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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12日 计价格〔2000〕1381号)



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
、物价局:
为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确保税控专用设备的安全运行,减轻企业使用税控系统的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
维护价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价格。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所属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经销的金税卡的零售价格定为每套1303元,金税专用JK100型读卡器的零售价格定为每台558元,金税专用JK300型读卡器的零售价格定为每台173元,金税专用IC卡的零
售价格定为每张79元。此价格为最终到户安装价格,已包括各地分销单位的经营、安装费用。
二、技术维护价格。各技术维护单位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日常技术维护的中准价格为每年每户450元,安装使用当年按实际技术维护月数计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在10%的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并报我委备案。
三、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借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之名,强行推销、推荐计算机、打印机等非专用设备和相关物品;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维护单位均不得捆绑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非专用设备和相关物品;不得收
取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以外的任何技术维护费用。
上述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核定金税工程所用产品试销价格的通知》(计价管〔1996〕1796号)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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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3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四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划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八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
  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八九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九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照中蒙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经济技术援助贷款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其中百分之四十用于偿还中方贷款,剩余的百分之六十按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八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蒙双方出口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品清                纳·巴布
    (签字)                (签字)

淮南市中小学校不动产保护和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中小学校不动产保护和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和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中小学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中等职业学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中小学校用于教育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绿化用地和其他用地以及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不动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监督、协调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部门及中小学校不动产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

中小学校对其不动产有保护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作重大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以中小学校建设规划为依据。

第六条 中小学校不动产的规模应当与办学规模相适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合理利用不动产,并确保其安全。

中小学校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

第八条 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拆迁中小学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根据中小学校建设规划,就近补建或者重建。

城市旧城区改造时,改造区内现有的中小学校教育用地面积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就近预留规划用地。

第九条 财政拨款的中小学校停办、调整、合并、搬迁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有不动产由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其处置所得应当继续用于教育事业。

国有企业分离自办中小学校时,应当将学校全部不动产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其他中小学校调整、合并、搬迁、解散,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核准手续。学校解散时,其不动产应当依法处置。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原有校舍进行改建、扩建或拆除的,应当在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存续期间,其不动产不得用于担保。

中小学校不动产的权属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的前提下,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有关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教学区内不得新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翻建教职工住宅,已建的教职工住宅应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依傍学校围墙构筑建筑物,不得擅自在学校围墙上开门、打洞、安窗。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中小学校不动产权属和用途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部门、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中小学校不动产的;

(二)擅自拆除中小学校建筑物及构筑物的。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中小学校不动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