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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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0号) 

  为了规范对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三号公布的《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同日废止。

局 长
二○○三年六月六日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代理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是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是否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代理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代理业务数量;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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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6号)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
  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妥善投递邮件、快件。需要签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直接交付收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或者依法由他人代为签收。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并保障代收代投邮件的安全。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快件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不被窃取、泄露。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除外。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的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收集、统计、分析运营信息,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设计和建设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障本企业寄递渠道的畅通。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快件积压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不得非法扣留邮件、快件。
  第二十条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投递,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承担。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使其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所使用的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营业网点、员工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出口。
    前款所列人员密集场所及用于存放物品的临时场地和库房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防触电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邮政汇兑、邮政储蓄资金票据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设计建设前及竣工验收后,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和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措施、装备,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提高应对邮政行业突发事件能力,预防与减少邮政行业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定期对本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科学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定期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一小时内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一)本企业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邮件、快件一次丢失、损毁一百件以上,或者积压一千件以上的;
  (三)邮寄爆炸物、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在寄递过程中发生爆炸、泄漏的;
  (四)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生产中断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面临高额债务追偿或者因投资、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对其他主体的债务,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经济纠纷或者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查封运营设备、设施,或者冻结资产的;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立、合并、投资融资、变更终止协议等,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快件十件以上,或者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事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报告信息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
  邮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组织处置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置。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处置邮政行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安全生产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三)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四)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行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管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增强公众使用寄递服务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行业安全运行有关的各类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行业安全信息,并定期通报相应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以及企业防范安全风险、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妨害或者可能妨害邮政行业安全的,应当对其调查。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的管理职权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调查。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检查事由和依据。
  第四十四条邮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内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交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信息或者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邮寄国家禁止出境或者限制出境的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违法收寄国家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数据、信息或者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配合安全监督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机要通信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市府办发〔2008〕22 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 年6 月26 日市政府第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 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行政事业单位建设。

第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转让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以挂靠、挂名等名义举办经济实体获得的收益等,均属国家所有,统一上缴财政。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八条市政府授权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市国资委组建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经营性资产管理及资产处置工作。

第九条市国资委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

(二)决定或批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审核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监缴;

(四)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情况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市级部门根据授权,决定、批准或审核下属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报告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资产处置方式及范围

第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调拨;

(二)出售;

(三)置换;

(四)转让;

(五)报损;

(六)报废;

(七)拆除;

(八)捐赠;

(九)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

(十)资产损失核销;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事业单位。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应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公开竞价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有:

(一)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二)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拆除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因工作需要进行置换、转让的资产;

(六)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情形;

(七)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四章审批程序与权限

第十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严格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填报《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按照处置权限,分别报经主管部门、市国资委或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批准下属单位资产处置的文件,应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市国资委批准部门(或者单位)资产处置的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市政府批准的资产处置文件,分别发送市国资委、财政局。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处置批文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市级各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文,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经批准后,处置资产移交市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统一处置。

第二十条资产处置权限:

(一)房屋及建筑物、土地和车辆处置。原值1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100 万元(含100 万元)以上的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报批。

(二)其他资产处置。单项或者批量处置原值2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2 万元以上(含2 万元),5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原值50 万元以上(含50 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核销,资产损失原值2 万元(含2 万元)以下,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资产损失原值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资产损失价值在20 万元(含20 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因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原主管部门或市国资委组织对该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按规定报批后进行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评估核准或备案后予以转让;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清查登记后,由原主管部门或市国资委提出处置方案。

第二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调拨、捐赠方式处置的,由市级各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拨、捐赠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审批机构批准或决定后,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重大资产处置或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由市国资委直接指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整体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市国资委审批或决定后,由市国资委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确定交易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经市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80%时,应终止交易。

第二十七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采取市场公开竞价方式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将公告委托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以上(含市级)主要报刊及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公告期为20 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报刊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 次。公告期自在报刊、网站首次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对于重大的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项目,转让方可与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 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闲置资产及申请报废、淘汰、拆除的资产,申报单位应保证其完整性(包括配套设备、技术资料等)。凡有利用价值的资产,由市国资委或受委托管理主管部门按处置权限和程序统一收回调配。

第二十九条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称行政单位和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除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由市国资委委托市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管理,负责组织实施资产租赁。

第三十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新闻出版、体育、文化、教育、卫生等从事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不得以其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用于抵押。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因发展需要用其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担保的,应经严格论证,报主管部门审核、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批准、登记后,方可办理投资、担保。涉及市政府债务的,按《泸州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泸市府发〔2006〕10 号)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委托中介机构从事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事项的,应从“泸州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中介机构。

第三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为提高资产的利用价值,市国资委有权调整申报部门(单位)提出的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第五章申报材料及办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在申报材料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的报告;

(二)《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其式样由市国资委确定);

(三)涉及房产、地产处置的,须报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涉及汽车、专用设备处置的,须报送车辆、专用设备购置票据(复印件);

(四)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须报送主管部门和编制、人事等部门的相关批准、决定材料;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原件一式二份);

(六)报废、拆除资产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

(七)报损资产的情况说明、损失价值清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原件);

(八)资产损失核销,须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须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九)资产置换、对外捐赠,须报送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资产接收单位同类资产情况和需求情况。

第三十七条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的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资产价值证明或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原件一式二份);

(五)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六)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市国资委、受委托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资产处置申报材料后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或做出批复。需报市政府批准的,市国资委应在正式受理后15 个工作日内上报。正式受理后,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完备的,自材料补充完整之日起重新计算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经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市政府批准的资产处置,单位应在收到批件5 个工作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移交处置资产及其相关证件、资料等,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处置房产、地产,须移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等相关资料;

(二)处置汽车,须移交机动车辆登记证(原件)、行驶证

(原件),机动车辆养路费、保险费缴纳凭据和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记录证明。

(三)其他资产处置,法律规章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由市国资委及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拨、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

(三)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四)在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五)在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改制改革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在资产评估、审计、拍卖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的;

(七)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使用的;

(八)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作弊或玩忽职守,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5 年内该中介机构不再进入“泸州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所辖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由市国资委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 日后施行。原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