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民政部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民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第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国家和登记管理部门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定名称需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二)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 文化部审查、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艺术人才培养和教育的民办艺术院(校);
(三)从事老年文化活动、辅导、培训的老年文化大学;
(四)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五)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六)从事文物宣传、保护、展览等活动的民办博物馆(院);
(七)从事艺术收藏、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馆(室)、名人纪念馆、名人故居纪念馆、收藏馆(室);
(八)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九)从事文化传播、交流的文化网络中心(站);
(十)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人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况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办地户籍证明及固定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
(八)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文件;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经文化行政部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变更文件。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十四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应说明理由,提交证明文件;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注销登记的善后情况;
(五)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业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获得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规定,参照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人一律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作出初审意见。3月3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下一年度年检。
第二十一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新加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1997年4月28日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且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除缔约一方法律有明文规定外,该方法院不得以非本国公民为由要求缔约另一方公民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或被允许存在的任何法律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和
(四)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设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通知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第(一)、(二)和(四)项提出的各种请求和请求执行的结果。
三、中国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新加坡共和国方面系指最高法院。缔约一方如改变其中央机关,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一方在其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应适用其本国法。
第二章 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五条 执行
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以送达请求书的方式提出。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如果不是被请求方司法机关,应将上述文书通过其司法机关送达给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请求书应按本条约附件一提供的格式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请求书所附司法文书及其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应一式两份。
第七条 执行方式
一、司法文书应以下列方式送达:
(一)被请求方国内法所规定的有关在国内诉讼中对本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方式,或
(二)请求方所要求的特殊方式,除非这种方式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缔约各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但此种送达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司法文书收件人(“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地址。如果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根据补充材料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或因任何其他原因无法送达司法文书,应就此通知请求方,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并退回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送达证明
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出具由司法机关已经或试图送达的送达或未送达证明书。证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载明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
(二)注明送达人员的姓名和职衔并说明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
(三)如未能送达,注明未能送达的原因;以及
(四)送达或试图送达的费用证明。
第十条 送达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其根据请求书送达或试图送达司法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执行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国家利益,可拒绝执行请求,并应立即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此类诉讼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收集必要的证据,如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出具文件。
二、证据可向被请求方法院或请求书中指定的任何合适的人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合适的人收集。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一、请求书应用请求方官方文字制作,并包括如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证据的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如果有的话,需出具的文书清单;
(六)需向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询问的问题;
(七)可能需要的其他材料,如在何种情况下取证以及任何有关宣誓作证的要求。
二、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书应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十四条 执行方式
一、调查取证应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如有必要,可采用该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调查取证,但此种取证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不能按照请求书注明的地址调查取证,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根据补充材料,法院或其他人员仍无法找到被取证的人,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方并退回所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执行结果的通知
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应通过其中央机关将根据请求收集到的证据转交请求方,并通知调查取证的日期、地点、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和结果。
第十七条 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每一被询问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往返、停留在请求执行地的费用及执行取证请求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调查取证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和国家利益或者根据其国内法律,该请求的执行不属其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则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并应及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被请求方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承认对此具有诉讼权为由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作证的拒绝
一、在执行请求时,被询问的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
(二)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并且此种权利或禁止在请求书中已予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已对此另予确认。
二、如果法院同意免除证人在有关案件中作证的请求,则不应再向索要该证据的法院移交所获得的证据。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二条 交换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资料。
二、提供资料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资料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在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同样适用于对在本条约生效前已开始的诉讼所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二、本条约终止前提出的任何请求,在本条约终止后应继续依照本条约规定执行
。
为此,两国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并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政务部长
唐家璇 欧进福博士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送达文书请求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向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送达文书一式两份,谨请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方式,将其中一份送达给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按照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方) (受送达人)
姓名: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其他有关材料: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谨请将文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连同已填写的送达证明书退回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
文书清单:
一、文书名称:
二、签发文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三、需送达的文书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
四、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
附件二: 送达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证明________号《送达文书请求书》所附文书:
*一、已予送达
送达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按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直接送达以外的方式:
*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已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_____________
*二、由于以下原因未能送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退回的文书清单:
(一)要求送达文书的复印件
(二)未能送达的文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列明要求送达的其他文书: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