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8〕21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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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8〕2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8〕2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可否一并撤销该企业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请示》(辽工商〔1998〕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即解散。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分支机构登记主管机关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分支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且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对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分支机构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由其隶属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



19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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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23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二月十日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缓解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精神,在《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嘉政办发〔2005〕9号)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群众。
(二)政府主导、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一)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并持有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职工优惠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证》的困难群众(以下简称一类救助对象)。
(二)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的农村“三老”人员;精简职工;高于城乡低保标准50%(含)内,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社会困难群众(以下简称二类救助对象,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
(三)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因家庭人员长期患病造成医药费支出已超出其家庭经济收入并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社会困难群众(以下简称三类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帮扶措施:
(一)救助对象应当参加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各区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可以为一类救助对象发放适量金额的医疗救助卡。
(二)救助对象因患疾病,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其它救助后,家庭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按医疗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根据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和省卫生厅公布的规定执行。
(四)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逐步实现即时救助,以提高救助的时效。
(五)各级政府要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结对帮扶等形式,帮助救助对象解决医疗及生活困难问题。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嘉兴市区特困人员生活保障扶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惠民医院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嘉政发〔2005〕69号)精神,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进行优惠和减免,切实缓解困难群众看病贵问题。
第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筹资能力,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具体标准为:
(一)一类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二个目录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单位报销和各种补(救)助之后,全年累计自负(不含自费,下同)医疗费用超过300元以上的,按下列标准分段救助:



自负医药费用分段(元)
救助比例(%)

300—20000(含)部分
50

20001以上部分
60




(二)二类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二个目录的医药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单位报销和各种补(救)助之后,全年累计自负医疗费用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下列标准分段救助:

自负医药费用分段(元)
救助比例(%)

5000-20000(含)部分
40

20001-50000(含)部分
45

50001以上部分
50



(三)三类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二个目录的医药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单位报销和各种补(救)助之后,全年累计自负医疗费用超过8000元以上的,按下列标准分段救助:

自负医药费用分段(元)
救助比例(%)

8000-25000(含)部分
30

25001-50000(含)部分
35

50001以上部分
40



同一救助对象家庭全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一类救助对象不超过40000元,二、三类救助对象不超过30000元。
(四)对因患慢性病,不需住院治疗,门诊治疗个人负担医药费较重(具体病种由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确定公布),且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按自负部分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五)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上述对象,其医疗救助标准按照上述标准的50%给予救助。
第六条 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和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市财政每年按上年度市本级常住人口人均不少于2元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拨入市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医疗救助账户。区级财政每年按人均不少于4元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拨入区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医疗救助账户。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资金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不足由财政预算增加。具体资金管理以及申请、审核、发放办法根据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卫生厅制定的办法执行。
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每年年底按当年度各区实际发生的医疗救助资金给予30%的补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嘉兴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指导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审计局等单位派员参加,负责全市医疗救助的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配合市财政局对市本级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按要求落实每年的救助资金,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劳动保障局要加强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两者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范围的审核工作。
(五)市卫生局要加强市本级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两者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使用范围的审核工作。同时,要指导并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尽可能地为救助对象提供价格比较低廉的优质服务,抓好特困人员医疗优惠政策的落实。
(六)市审计局负责适时对市本级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七)南湖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的民政部门分别根据辖区内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情况、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困难群众医疗费负担情况,负责按照本办法组织并实施本区域医疗救助。
(八)各街道(镇)社会事业所具体负责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核、申报和救助金发放等工作,并委托社区社会事务站(村委会)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自杀、自残、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等发生的费用;
(二)变性、整容、保健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所发生的费用;
(四)各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十条 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从事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审批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嘉政办发〔2005〕9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者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和非加碘的盐。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其他工业用盐是指食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生产、加工用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立盐业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本省盐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条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盐矿资源及其生产工具、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

  第八条食盐由制盐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订购合同组织生产,其他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根据计划组织生产。

  第九条盐的生产、加工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两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十条食盐生产实行定点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分装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盐产品的包装应当有以下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加碘精制盐”字样,加碘食盐小包装还须有防伪碘盐标志;

  (二)非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非加碘食盐”字样;

  (三)两碱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直供化工)”字样;

  (四)其他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字样。

  第十三条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禁止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

  第三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按照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购合同,直接供货。

  其他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组织供应。

  第十五条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在本省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

  承运人不得承运无食盐准运证的食盐和无有效凭证的其他工业用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食盐储存场所、装卸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

  第十七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食盐批发业务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盐业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挂证经营,并按照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加碘食盐。

  第二十条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果菜等因保质等原因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持有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或者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食盐专卖点购买非加碘食盐。

  盐业批发企业、食盐专卖点应当保证非加碘食盐的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一条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土盐、硝盐、平锅盐以及用工业废液或者废渣制作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的两碱工业用盐合同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盐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盐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必要时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册、音像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涉盐违法物品依法处理;

  (五)在涉盐案件当事人有可能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查封或者扣押错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职责。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主管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受理举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用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盐产品的包装不按照规定使用字样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非法制作、买卖的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或者无有效凭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转借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买卖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买卖的准运证、许可证,并处违法买卖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从非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加碘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