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从合格民办教师中转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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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从合格民办教师中转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计委 等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从合格民办教师中转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教育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文件精神,实现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今年国家继续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计划和国家下达各地的“农转非”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指
标,用于从合格民办教师中转公办教师(以下简称“民转公”)。现将1998年“民转公”专项指标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此《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具体实施计划,抓紧落实国家下达的专项指标。国家下达的专项指标要专项专用,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挪为他用。
二、“民转公”所需的“农转非”指标,在国家下达各省(区、市)的“农转非”计划中统筹解决。
三、各地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有关指示精神,按照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实行地方责任制的要求,全面落实“关、转、招、辞、退”五字方针,加快解决本地区民办教师问题。
四、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民转公”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严把质量关,坚决禁止“民转公”工作中的不正之风,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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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作者:王荣律师,lawyer9900@126.com

今年3月21日,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终于颁布,并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笔者粗略地阅读了该条例,在该条例即将实施之前,根据个人的理解,对《条例》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和看法,欢迎各位参与探讨。

一、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和保险的性质问题
《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制定本条例所依据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制度由国务院制定。所以,为了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由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本条例,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值得商榷。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指的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特之一是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虽然《保险法》第十一条也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强制订立保险合同,但是这里强制订立的保险仍是指商业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该属于这种情形。它应该由国务院制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这种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规定的强制订立商业保险应该是不同的。强制订立的保险是商业保险,其保险责任是以保险公司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为依据,而《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则是完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保险责任并不由保险公司制定条款自行规定。
为了说明强制订立的商业保险与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的区别,举例说明,其一,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这个保险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构完全按照法律的承担保险责任,但该保险并不受保险法的调整;其二,旅行社责任保险。法律规定旅行社必须参加旅行社责任险,这个保险虽然是强制订立的,但却是商业性质的保险,保险责任是按保险公司的条款执行,并因为法律强制订立就改变这一保险的商业性。
另外,《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可见,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界定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因为商业保险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而企业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可能面临盈利或亏损的风险,如果以法律的形式保障这一业务既不亏损也不盈利的话,那就不是商业经营行为,而应该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属于社会保障事业。
因此,笔者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属于商业保险,不应该以规范商业保险的《保险法》作为立法依据,这容易模糊人们对机动车强制保险性质的认识和理解,容易给司法实务适用法律带来困惑。

二、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名称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本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名称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机动车强制保险)。这也是使我感到纳闷的地方,这一保险在名称上为什么要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呢?!法律衔接上的不一致,很可能给我们理解和运用这一强制保险带来的了一定的困难。

三、关于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问题
《条例》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可能是担心保险公司集体拒绝承保这一业务,《条例》同时规定保监会有权强制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
刚才,我已经分析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但是条例却规定由商业保险公司来从事这一业务,当然有其考虑,比如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机构健全、分布广泛、业务熟悉、人力物力上均胜任这一业务,等等。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毕竟是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按常理,一个精明的企业家是不可能去做一个根本不会盈利的经营项目。但是,条例却强制性把这一项业务交给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笔者认为这是有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的。
首先,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是以追究盈利为目的,只有存在盈利的可能的项目,企业才会去经营,如果既不亏损也不盈利,那作为一家企业基本上就是在白干活,等于在是毫无意义的事情,或者说法律是在强迫企业做公益事业。
其次,企业真的会心甘情愿地做公益事业吗?在我看来,值得怀疑。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与其提供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公益事业,还不如抽调人力去做其他可能盈利的项目,这是企业家的本性决定。所以,我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不会心甘情愿地去做一项公益事业的。如果真是这样,今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很可能不是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

四、关于“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的问题。
《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笔者认为,基于在商业保险公司的运作强制保险的原因,很可能使“总体上不亏损不盈利”成为一纸空文,甚至可能成为保险公司获取利润的有力依据。
其一,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最清楚其业务是否亏损或者盈利,这使得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手中。如果保险公司盈利,基于保险公司商业性的特点,它是不太可能主动调低费率的;如果保险公司确实亏损了,则一定会根据法律规定的“不亏损”原则要求提高费率。所以,最终的结果只可能出现“只盈利不亏损”的局面。

其二,即便保险公司盈利,保险公司一定有办法让监管部门相信其是亏损的。虽然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要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但是现实中能否分得开是一个问题,收入可以分开、保险赔款也可以分开,而管理成本的支出能分得开吗?保险公司其他业务如果占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管理成本中(人力成本、业务用车、勘察成本等等),很多情况下是无法分清楚的。如果其他业务占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费用,必然导致该保险业务的支出增加,最终能否真实地反映该业务的盈利和亏损情况,就大打折扣了。

其三,法律规定所谓“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仅仅是总体上讲,要落实到每一家保险公司,就可能有的保险公司亏损,有的保险公司盈利,就算我们的监管部门苛尽职守地履行监管义务,要评判是否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这仍是一件非常艰难的事情;

其四,实现告诉我们,由于各种利益因素等原因,监管部门根本不可能完全尽到监管义务,使得人们很难真正了解保险公司承保的这一业务到底是亏损还是盈利。

据此,我有理由怀疑这所谓的“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否真的能够得到落实,能够起到保护广大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利。

五、关于统一的保险限额的问题
《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不统一的。全国实行统一的保险责任限额,是否会出现因地域差异导致受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不平衡呢?比如2005年,深圳城镇人口的死亡赔偿金高达51.73万元,而陕西农村人口的死亡赔偿金则只有3.35万元,两者相差15倍。如果统一的保险赔偿限额,可以说这一限额可以充分地保障陕西的农村人口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深圳的城镇人口获得赔偿的就可能明显缺乏保障。这种强制保险制度的是否能发挥其预期的保障作用就令人担心。
保险限额的高低,确实是一个很难调和的矛盾。如果国家实行统一的保险赔偿限额过低,那么这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存在可能意义就不大了。因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购买的强制保险并不能完全或者大部分转嫁其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那就可能使被还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丧失了保障,也增加了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的风险。如果机动车再另外支付高额的保险费购买商业三者险作为补充,就可能大大增加机动车车主的负担。保险限额过低,实际上就给保险公司留下了通过开展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来赚取丰厚利润的空间。但是,如果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过高,则会增加赔偿标准较低地区机动车车主的负担。如果真出现这种局面,那机动车强制保险还有存在的意义吗?
所以,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些矛盾,也应该是条例要考虑的问题,但我们在《条例》中没有看到相关的规定。

六、关于《条例》第22条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几中情形,这几种情形保险公司仅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如果受害人死亡或者超过了抢救的费用,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且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76条)。根据该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均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并免赔情形。但是《条例》第22条的规定,却为保险公司设定了除外责任,明显违背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立法目的。

第二,本条规定的情形,虽然是由于机动车一方严重的过错造成的,但法律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既然机动车参加了强制责任保险,而且这些情形是由于机动车的责任造成的,根据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立法精神,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当然,为了避免因保险公司代替机动车承担责任引发的道德风险,维护社会正义,法律可以赋予保险公司向侵害人代位追偿的权利。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侵害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保险受害人获得赔偿,也有利于机动车增强法律意识,避免道德风险。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4]8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刀、双刀、三棱尖刀、各种民族用刀。
民族用刀是指蒙古刀、藏刀、腰刀、靴刀以及我市少数民族猎民使用的猎刀。
第三条 专业狩猎人员包括业余狩猎爱好者和地质勘探、测绘、林业等野外作业人员需要带匕首、猎刀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出具证明,到所在地旗县区公安局(分局)领取《匕首佩带证申领表》,经呼市公安局批准后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可佩带。
第四条 使用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使用保管制度,对管制刀具必须登记编号,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单位在生产上必须用作工具的三棱刮刀和其他专业生产用的管制刀具,只限于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上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申领《特种刀具使用证申请表》,经旗县区公安局(分局)批准后,到呼市公安局办理《特种刀具使用证》方准使用。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使用管制刀具的职业时,应及时将管制刀具连同《特种刀具使用证》一并送交办证公安机关。
经批准特有管制刀具的个人,对管制的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让和外借,发现有丢失、被盗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 纪念馆、历史博物馆可留藏具有历史意义的匕首,在革命战争年代,允许个人留藏匕首,可继续留藏;其他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的,必须经所在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或市公安局批准。
凡允许持有、留藏、配备匕首的,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赠送、转让和外借,没有《匕首佩带证》的,一律不准佩带匕首。
第七条 随身佩带匕首、民族用刀或其他管制范围刀具的人员,住宿旅店的,应凭《佩带证》将刀具寄存于旅店或住宿地的公安派出所,离开时发还。
第八条 生产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向旗县(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填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审批表》,旗县公安局签署意见后,经呼市主管部门和呼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须送呼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并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过去经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这次一律补办《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准生产。
因单位内部生产需要自制管制刀具的,须经本单位的工具管理和保卫部门审查同意,单位领导批准,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自制管制刀具须铸刻本单位标志和编号,只限本单位生产使用,严禁外借和对外供应、销售。
第九条 经销管制刀具的商店,必须经旗县(市)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呼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经销许可证》,方准经销。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十条 民族用刀必须在民族用品商店或民族用品专柜经销,专营民族用品的个体工商经批准也可经销。经销往外省市、自治区的民族用刀和其它管制刀具,应持旗县公安局签署意见《供货合同》并将样品及说明报呼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准经销。
第十一条 军队、武警部队和公安机关购买匕首,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向指定单位(商店)定购。
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第十二条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匕首,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单位购买工作需要的管制刀具,凭单位的介绍信和购买人身份证,向单位所在地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购买蒙古刀和其他民族用刀,猎民购买猎刀,凭个人身份证向当地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公安机关批准经营民族用刀的商店购买。
第十四条办理各种证一律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自治区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文件执行,各旗县不得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严禁超范围经营民族用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第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购买、持有各种管制刀具。
第十七条严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店、影院和舞厅、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和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轮船。
第十八条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 非法制造、买卖管制恨具的,除没收其刀具、追缴非法所得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挽留;
(二) 非法藏匿制刀具,拒不交出,非法持有自带管制刀具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其刀具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挽留;
(三)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吊销生产、经销、使用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
(四) 凡经销民族用刀和其他管制刀具的国有、集体、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超范围经营管制刀具,一经公安机关发现,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管制刀具,一经公安机关发现,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管制刀具,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五) 凡出借或提供管制刀具给违法犯罪分子作犯罪工具的,除没收刀具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多次违反管制刀具管理规定的,除按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处罚外,可按有关规定送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国有、集体、个体工商户非法经营各种刀具,除没收所有刀具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将所有管制刀具清理整顿登记,除人民解放军、民警所装备的刀具外,各单位和个人凡允许有管制刀具的,必须在清理整顿登记期限内主动向所在地旗县区公安局(分局)登记。凡制造、经销管制刀具的国有、集体、个体工商户应在清理整顿期限内,向所在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办理制造、经销手续。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持有、制造、经销管制刀具处理。
第二十条制造、经销管制刀的单位应在清理整顿登记期限内,主动将不符合制造、经销持有的管制刀具送交所在地旗县(市)公安局处理,不得拒交或擅自处理。违者以非法藏匿管制刀具论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