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0日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书文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水书文化是指:
(一)各个历史时期用水族文字手抄、刻印的水书文物古籍;
(二)水族文字、水书文献,有水族文字的篆刻、碑文、木竹刻、刺绣、金属饰品、器皿、楹联等水书载体;
(三)民间口头传承水书文化和技艺;
(四)水书文化特色的民俗活动;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民间传统的水书文化。
第四条 水书文化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发展传承。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书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书文化专项保护资金,用于水书文化的保护、抢救、征集、翻译、出版、奖励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保护水书文化。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水书文化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书文化的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规划,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对水书文化的普查、征集、整理,民间口头传承的水书文化采集、录制;
(三)保护水书文化传承人和知识产权;
(四)监督、指导水族文字的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抢救、保护、研究,水书传承人的认定、保护和培训。
组织对水书翻译,译文论证审稿,水书出版物的审定,翻译成果的认定和推广利用,开展水书文化学术交流。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书文物的征集、抢救,水族文字的认定和中小学用的水书教材编写,水族文字的推广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八条 自治县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水书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九条 自治县的公安、工商、旅游、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物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的,应当提出申请,按程序报经批准,并对水书孤本、精品本加强管护,按期归还。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影印本、复制品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交换、转让、捐赠等,须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征集和接受捐赠的水书实物资料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实物资料,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捐赠给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自治县征集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经过认定的水书文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转让、抵押和经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物的流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经批准,水书文物严禁转让、出租、抵押给外国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书文化传承人的培养。
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传承人收徒传授水书文化,培养水书文化传承人。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开设水书文化课。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水族语言文字和水书文化。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水书文物,必须送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移交自治县档案部门收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的开发利用,发展水族文化产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书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都有宣传和保护水书文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书文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水书文物损坏、流失以及水书文物管理人员监守自盗,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
国函〔2012〕5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送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的有关政策(送审稿)的请示》(发改地区〔2012〕76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实行比经济特区更加特殊的先行先试政策,打造现代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香港与内地紧密合作的先导区、珠三角地区产业升级的引领区。
二、支持前海在金融改革创新方面先行先试,建设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
(一)允许前海探索拓宽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渠道,配合支持香港人民币离岸业务发展,构建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试验区。
(二)支持设立在前海的银行机构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积极研究香港银行机构对设立在前海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
(三)支持在前海注册、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额度范围内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用于支持前海开发建设。
(四)支持设立前海股权投资母基金。
(五)支持包括香港在内的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前海创新发展,积极探索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资本金结汇、投资、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新模式。
(六)进一步推进前海金融市场扩大对香港开放。支持在CEPA框架下适当降低香港金融企业在前海设立机构和开展金融业务的准入条件。
(七)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和规范发展要求,支持前海试点设立各类有利于增强市场功能的创新型金融机构,探索推动新型要素交易平台建设,支持前海开展以服务实体经济为重点的金融体制机制改革和业务模式创新。
(八)支持香港金融机构和其他境内外金融机构在前海设立国际性或全国性管理总部、业务运营总部,加快提高金融国际化水平,促进前海金融业和总部经济集聚发展。
落实上述政策的具体措施,分别由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有关方面按程序制定。
三、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支持前海在探索现代服务业税收体制改革中发挥先行先试作用。
(一)在制定产业准入目录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前海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业准入目录及优惠目录分别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对在前海工作、符合前海规划产业发展需要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取得的暂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内地与境外个人所得税负差额给予的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注册在前海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现行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四、加强法律事务合作。
(一)探索香港仲裁机构在前海设立分支机构。
(二)进一步密切内地与香港律师业的合作,探索完善两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方式,在CEPA及其补充协议框架下,深化落实对香港的各项开放措施。
五、支持前海建设深港人才特区,建立健全有利于现代服务业人才集聚的机制,营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一)创新管理机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为外国籍人才、港澳台人才、海外华侨和留学归国人才在前海的就业、生活以及出入境等提供便利。
(二)将前海纳入经国家批准的广东省专业资格互认先行先试试点范围。
(三)允许取得香港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直接为前海企业和居民提供专业服务,服务范围限定在前海内,具体政策措施及管理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商有关方面制定。
(四)允许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担任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在前海先行先试,具体试行办法由深圳市制定,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六、支持前海在深港两地教育、医疗等方面开展合作试点。
(一)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经批准在前海设立独资国际学校,其招生范围可扩大至在前海工作的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的子女。
(二)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前海设立独资医院。
七、加强电信业合作。
(一)支持港澳电信运营商与内地电信运营商根据CEPA在前海建立合资企业,经营电信业务。
(二)鼓励创新电信运营管理模式,支持当地电信企业根据前海实际探索制定优惠电信资费方案。
(三)支持建设前海国际通信专用通道,满足前海企业的国际通信业务需求。
八、广东省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做好相关组织实施工作。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推动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创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