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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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在本协定中,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对有关相互贸易关系的一切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如果按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规章需要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时,缔约双方将发放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发给许可证的条件,不应次于发给任何第三国许可证的条件。
  四、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利益:
  1.缔约一方为了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产生的利益。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规章所允许的范围内,支持和便利两国间进行最大可能的贸易,尤其是就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贸易。缔约双方经相互同意,可随时修改附表“甲”和附表“乙”。附表“甲”和附表“乙”仅是参考性的,不是限制性的。
  二、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以使两国间的贸易在平衡的基础上进行。
  三、缔约双方如果不能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或者在十八个月后达到贸易平衡,必要时,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将再行商定措施,以纠正不平衡现象和克服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发生的任何困难。如果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纠正此情况。
  四、本协定生效十八个月后,如果每年的贸易差额不超过同时期进出口贸易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时,则贸易将被认为是平衡的。

  第三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肯尼亚产品系指肯尼亚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如是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保留对任何商品的进口要求提供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书的权利。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签订。
  二、肯尼亚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在肯尼亚经营贸易的人和企业签订。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货物进口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后,可再出口到第三国,不必事先取得出售该货物一方有关当局的同意。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任何特定商品可不同意再出口,或在任何条件或限制下同意再出口。

  第六条
  一、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暂时进口或带入本国领土,而后又运出的下列物品,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应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1.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2.用于展览会、比赛和博览会等的物品;
  3.安装人员用于装配和安装设备的工具;
  4.为进行加工或修理所需要的物品和材料;
  5.出口或进口货物的容器。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

  第八条
  一、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驶入、停泊或离开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船只便利的最惠国待遇。
  二、但上述原则不适用于沿海航行的商船。

  第九条 缔约双方保证,如果建立或经营国营企业,或者正式或实际上给予任何企业以独家经营或特别权利时,该企业在进出口买卖中,应实行符合无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为此,除对本协定的其它规定给予应有注意外,该企业进行的买卖应完全根据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供应可能性、销售可能性、运输和其它买卖条件,并应按照商业惯例向缔约另一方的企业提供足够的机会,以便他们参加该买卖的竞争。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对无国际市场价格可参照的货物,可根据等量的类似货物的具有竞争性的价格作价。
  二、中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和在肯尼亚共和国经营贸易的人及企业之间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和交易的一切付款和两国间的其它经常性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应就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商务关系以及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的问题的办法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应被认为授予缔约任何一方以任何权利或使其承担任何义务,以致使其违反已参加或可能参加的任何国际公约。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项下贸易的进行,须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或今后将要实施的有关保持和维护国家安全、国际和平、维护公共卫生和保护动植物免受病、虫害和寄生虫害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四条
  一、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将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二、联合委员会原则上每年会晤一次,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晤将轮流在北京和内罗毕举行。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四年签订的中、肯贸易协定即告废除、失效。

  第十六条 经缔约双方密切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于相互换文确认核准本协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三、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的各项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予以适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并盖章,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内罗毕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生效。②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埃·特·姆瓦曼加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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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程序,简化环节,提高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第82号令)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一、“联合办理”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联合办理”是指对依法需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协调,第一窗口单位负责,协办部门参加,实施同步许可的办理方式。
  二、“联合办理”的适用范围
  按照市政府第82号令规定的范围,市级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建设项目和其他有关项目的联合办理,具体项目及其第一窗口单位、协办单位见附件)适用本办法。其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参照此办法执行。
  三、“联合办理”的形式
  “联合办理”工作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协调,第一窗口单位负责,协办部门参加,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踏勘、举行听证、批件并联会签等形式进行。
  四、“联合办理”的基本要求和程序
  基本要求和程序是: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查、限时完成。
  (一)一家受理
  行政许可相对人根据申报项目性质及需要,直接向该项目第一窗口单位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申报。由第一窗口单位按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抄告相关
  第一窗口单位受理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将申报事项的相关资料抄送市政务服务中心和有关协办部门,同时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通过电子显示屏予以告示。
  除本办法明确规定的协办部门外,其他需要参加项目审查的协办部门和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与市政务服务中心根据该项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具体研究确定。
  (三)“并联审查”
  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联合办理”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第一窗口单位根据“联合办理”工作的具体安排和许可项目的实际情况,分别组织协办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责范围和内容,采用“联合办理”的一定形式进行审查。应参加的协办部门未按要求参加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踏勘、听证和批件并联会签,或未在办理时限内返回审查意见的,视为该单位同意。如果此项目在该单位业务范围内出现问题,由该单位负责。
  (四)限时完成
  第一窗口单位和协办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完成(具体时限见附件)。
  五、“联合办理”的协调和监督
  市政务服务中心、市行政效能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切实抓好“联合办理”工作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落实;第一窗口单位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第一窗口的职责,及时将相关资料抄告有关协办部门,并认真综合协办部门的意见,及时向行政许可相对人反馈;各协办部门要严格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并及时向第一窗口单位反馈意见。对不按规定审查、反馈,不按时出件等行为,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长政发(2003)18号)以及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3、长沙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许可联合办理程序说明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3881317993.doc
1、长沙市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一览表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3881221926.doc
2、长沙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许可联合办理一览表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3881259186.doc


关于印发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5〕15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化学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防灾、减灾和灾后救助工作,健全和完善救灾运行机制,提高救灾工作整体水平,现将《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风险的能力”要求,明确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本地区发生重特大突发性自然灾害时的工作职责,快速、高效、有序地开展救灾应急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损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洪涝、干旱、地震、风雹(包括龙卷风、飓风和冰雹)、台风(包括热带风暴)、雪灾、霜冻、低温、病虫害、滑坡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救灾是指灾害发生以后的人员、物资抢救,灾民生活安排,灾区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的所有措施及活动。

第四条 救灾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政府领导原则。救灾工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效组织救灾工作。

分级管理原则。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本级政府预案。

部门协作原则。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互衔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救灾的各项工作。

重点突出原则。预案突出落实救灾工作的各个环节的相关内容,强调救灾保障手段和资金的落实。

第五条 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和各种突击队的作用,共同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害预警和预案启动

第六条 气象、地震、水利等灾害预报部门按预报管理程序,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较大威胁或损失。

第七条 凡遇有大灾、特大灾,市政府救灾应急预案启动,受灾的县(市、区)政府预案也同时启动。中灾由受灾的县(市、区)政府启动预案。

第八条 市级救灾应急预案由市政府颁布实施。各县(市、区)救灾预案由本级政府颁布实施。

第三章 灾害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灾区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并在灾害形成的3小时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初步灾情,以后每日一报灾害的发展情况,主要报告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和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灾害结束2日内,报告此次灾害过程核定后的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灾情上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不报。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救灾主管单位,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十一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标准。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因灾减产八成以上,下同)2万公顷以上;

2、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

3、因灾死亡10人以上;

4、严重破坏性地震;

5、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达8亿元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1—2万公顷;

2、倒塌房屋1000—3000间;

3、因灾死亡5—10人;

4、较大破坏性地震;

5、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达5—8亿元。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0.5—1万公顷;

2、倒塌房屋500—1000间;

3、因灾死亡3—5人;

4、破坏性地震;

5、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达3—5亿元。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四章 应急反应和行动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效组织开展救灾应急工作。为确保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紧急救援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按照不同灾害等级,将应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工作设定为三个响应等级,明确各个等级响应工作规程。

第十三条 中灾发生后,启动三级响应。

灾区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并迅速实施,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

市政府根据灾情,及时指导和帮助灾区开展救灾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市民政、财政、农业、水利、国土、建设、气象、地震、交通、供电、教育、卫生、公安、房管、电信、保险等部门派工作组到灾区调查灾情,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救灾应急工作。

第十四条 大灾发生后,启动二级响应。

(一)灾区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迅速组织救灾工作,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部队领导机关;动员和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力量撤离、转移群众,抢救病员,安抚遇难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使用专项救灾应急经费;救济灾民和安排无家可归人员,稳定社会秩序;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救灾捐赠,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二)市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启动救灾指挥部,指导、督促灾区的救灾工作;

2、召集有关部门,研究部署救灾工作,确定应急反应的规模和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3、组织有关部门紧急行动,协助灾区开展抢险救灾,必要时协调驻扬部队支援;

4、市政府领导率工作组赶赴灾区帮助指导抢险救灾工作;

5、紧急动用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重点解决在紧急救援阶段灾民无力克服的临时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6、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请求国家支援。

7、市救灾募捐办公室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第十五条 特大灾发生后,启动一级响应。

(一)灾区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全面组织应急抢险救灾;及时向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省、市领导对救灾工作的指示;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使用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在本行政区域内立即组织救灾捐赠,广泛开展互助互济,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灾区稳定。

(二)市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启动救灾指挥部,指导督促灾区的救灾工作;

2、召集紧急会议,研究部署救灾工作;确定应急反应的规模和应急期起止时间;

3、根据灾情决定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同时协调驻扬部队支援;

4、市政府领导立即赶赴灾区担任现场救灾临时指挥机构总指挥,直接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5、紧急动用市本级救灾应急资金,重点解决灾区紧急救援、转移安置等所需要的费用。

6、迅速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请求国家支援。

7、市有关部门、驻扬各部队按本预案规定职责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8、市救灾募捐办公室立即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第十六条 发生突发性灾害对人员的居住和生活造成威胁时,必须进行转移安置。在农村一般由县(市、区)或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在城市由市政府组织实施,以政府名义发出转移安置通知,安排运输力量,按指定的路线进行转移,并确保转移安置地点社会治安良好,灾民生活稳定和防止次生灾害,如火灾、疫病等的发生。转移安置地点一般采取就近安置,安置方式可采取投亲靠友、借住公房、搭建帐篷等。要及时保障安置后灾民的生活,解决饮水、食品、衣物的调集和发放,并对转移安置灾民情况进行登记,逐级上报。

第五章 应急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成立扬州市救灾指挥部。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

第十八条 市救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13个工作组。

市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救灾募捐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地震局、市农业局、市公安局、市房管局、市广电局、市气象局、市电信公司、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卫生局、市供电公司、市外事办、市经贸委、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环保局、市供销社、市粮食局、市商贸局、市邮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局、市无管办、市红十字会、保险公司等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地点设在市民政局。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迅速收集、汇总和评估灾情,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省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二)收集灾区政府和各工作组应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指挥部报告;

(三)负责传达、贯彻、落实省市领导和指挥部对核灾工作的指示,协调、监督各部门和灾区政府的应急工作;

(四)负责协调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安排、调运;

(五)组织救灾新闻宣传报道及新闻发布会;

(六)组织开展救灾捐赠;

(七)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工作,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九条 各工作组组成和工作职责。

1、抢险组

组长单位:各级人民政府。

成员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酌情请军分区、驻扬各部队协助。

工作职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救灾抢险工作。

2、查灾核灾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气象局、市地震局等部门。

工作职责:做好灾害情况收集、汇总、核实和评估工作。

3、灾民安置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交通局、市建设局、市商贸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局、市房管局等部门。

工作职责:组织力量,转移、撤离需转移安置灾民。

4、应急资金组

组长单位:市财政局。

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市各金融保险机构等。

工作职责:负责救灾资金的申请、安排、拨付、发放。

5、疾病控制防疫组

组长单位:市卫生局。

成员单位:各防疫、疾病控制机构。

工作职责:负责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理,防止疫情、病情的传播蔓延。

6、物资供应组

组长单位:市发改委。

成员单位:市经贸委、市商贸局、市粮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供销社等部门。

工作职责:做好救灾物资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确保灾民的基本生活。

7、交通运输组

组长单位:市交通局。

成员单位:市交巡警支队、市城乡客运管理处、市公交总公司等。

工作职责:负责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和转移安置灾民的运送。

8、基础设施保障组

组长单位:市建设局。

成员单位: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供电公司、市无管办、市邮政局、市电信公司、市各移动通信分公司、市政总公司、市自来水总公司、市燃气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

工作职责:及时做好抢险修复工作,保障灾区水、电、气、道路和通讯设施的畅通无阻。

9、治安保卫组

组长单位:市公安局。

成员单位:市综治委成员单位。

工作职责: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

10、宣传报道组

组长单位:市政府新闻办公室。

成员单位:市广电局、市外事办、市民政局、市各新闻机构。

工作职责:负责救灾工作的新闻宣传报道工作。

11、次生灾害预防与监测组

组长单位:市环保局。

成员单位:市国土资源局、市气象局、市地震局、市卫生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民政局等部门。

工作职责:负责灾区次生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并及时对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采取紧急处理,防止灾害扩大、减轻或消除危害。

12、灾后恢复重建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教育局等部门。

工作职责:负责帮助和指导灾后生产自救,做好灾民倒塌房屋、学校、水利设施的恢复重建。

13、接收援助组

组长单位:市救灾募捐办公室。

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市外事办、市红十字会等部门和机构。

工作职责:负责做好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分配工作。

第六章 应急经费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应坚持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省、市、县、乡给财政部门每年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等多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物资扶持包括粮食、衣被、药品、种子、化肥等生活和生产必需品及其他急需物资。

第二十二条 市救灾仓库要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食品、衣被、帐篷等救灾物资准备,保证随时可以向灾区调运物资。

第二十三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发生截留、克扣、挤占、滥用、挪用、贪污等违法乱纪行为。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对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安排财政预算时,根据上年灾情及救灾资金需求,必须编制相应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并视情况逐年递增。建立并落实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制度,确保救灾资金专用和及时足额到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根据救灾工作应急任务,拟定和编制工作计划。同时,组织好应急工作人员的培训,必要时进行模拟演习。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随时对灾区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第七章 宣传报道

第二十四条 各新闻媒体根据市政府救灾指挥部办公室提供的情况,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救灾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特、重大自然灾害救助任务的;

(二)及时提供灾害情况,灾情上报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减轻或免遭灾害损失的;

(三)抢救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四)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救灾的;

(二)不按要求和规定报告灾情或虚报、瞒报、谎报灾情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间不坚守工作岗位或玩忽职守,甚至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救灾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