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阿根廷关于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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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阿根廷关于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

中国 阿根廷


中国和阿根廷关于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5月30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30日)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部长先生:
  我荣幸地致函阁下,并谨提及,为了加强我们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贸易发展,两国政府代表曾就商标注册问题进行了谈判。
  为此,我谨向阁下建议,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按照对等条件,一方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在对方国家,按该国的国内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并取得已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
  本照会及阁下同日同样内容表示同意的照会自今日起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同一天,我方给对方去文确认,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阿根廷共和国经济部部长
                       何塞·阿·马丁内斯·德奥斯
                           (签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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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无轴箱滚动轴承大修的规定

铁道部


货车无轴箱滚动轴承大修的规定
铁道部

规定
一、铁路货车无轴箱滚动轴承(以下称滚动轴承)的大修包括轴承的分解、清洗、检测、探伤、必要的修理、换件和重新组装。
二、铁路货车无固定配属,其滚动轴承实行互换性修理,大修由铁道部统一管理。
三、滚动轴承的大修,由铁道部指定并经过生产条件认证的轴承制造厂承担。经过大修的滚动轴承,自装车之日起,在正常的运用条件下由承修厂承担质量保证,保证期为五年。在保证期内出现的轴承质量和在正常运用条件下,由于轴承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燃、切轴事故,由承修单位
承担责任并赔偿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费。
四、滚动轴承的大修应在独立的检修车间施行。轴承的分解清洗、检查测量、重新组装应分开。检修车间的作业场地、工作台及工具均应保持清洁,检测、组装场地室温应保持16℃~30℃,必要时可配备空调设备,清洁度要符合铁道部的规定。
五、待修与修竣的滚动轴承应分别存放,实行严格的隔离。所有的滚动轴承及零、部、组件必须实行有效的保护,防止腐蚀和沾染尘土。已经确定报废的零、部、组件应单独存放,及时涂打易于辨认的报废标记。
六、滚动轴承大修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每道工序必须有明确的作业指导书(或工艺卡片)以及严格的工序质量控制手段。各类量具、量规应经国家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计量单位定期检定、校对,并有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七、滚动轴承大修厂必须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每套修竣轴承必须有工厂检验部门填写并经部驻厂验收人员签认的合格证。
铁道部派驻滚动轴承大修厂验收人员,对轴承大修质量实行监督和验收。
八、滚动轴承大修的基本技术条件是:
1、施行大修前,必须对原套滚动轴承进行彻底清洗和检测,内圈、外圈和滚子须进行探伤检查,以便准确地判定缺陷、决定修理方法和需更换的配件;检测和探伤结果应填入记录。经检查、探伤合格的内圈、外圈和滚子应按原制造年代分别存放。
2、内圈、外圈滚道出现的缺陷允许磨修,过磨量为≤0.1mm;滚子滚动面只允许采用超精方法消除表面缺陷。
3、经修理的滚动轴承配件允许重新组合,但内圈、外圈、滚子重新组合时,除新制配件外,按原制造年代相差不得超过二年。
4、重新组合的滚动轴承,不能同时使用经过磨修的内圈和外圈,经过磨修的内圈、外圈和超精处理的滚子,其表面粗糙度、形位公差应符合产品图纸规定,工作表面不得有烧伤、软点,并须按探伤规定进行复探后方准重新组合使用。
5、内圈、外圈、滚子不能修复时,允许大修厂用本厂生产的符合产品图纸要求的新制配件换修。
6、保持架和油封一律更换新品;前后密封罩与外圈牙口配合过盈量≥0.15mm,密封罩允许调修配用,但不允许有碰伤和严重变形。
7、内圈、外圈和滚子的探伤检查,其技术条件应符合铁标1987—87的规定,经探伤后的配件残磁强度应符合铁道部的规定;零件、组件的形位公差测量方法按国标GB3072—84执行。
8、经磨修后的磷化零件外露表面及密封罩应重新进行磷化处理。
9、对可以进行大修的滚动轴承,经检查须单件报废的内圈、外圈和滚子,由大修厂提交铁道部驻厂验收员确认,做成记录,并由大修厂添补相同数量的新制配件。
10、滚动轴承零件不允许用电镀、喷涂、焊接的方法进行修复。
九、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滚动轴承,不得送往轴承大修厂,应由退装单位就地报废:
1、重车脱线后的全部滚动轴承;
2、由于电流通过引起的局部放电而造成的斑点,凹槽或槽纹等表面电蚀损伤的滚动轴承;
3、长期放置,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转动的滚动轴承;
4、发生燃轴或火灾被损坏的滚动轴承;
5、已经涂打过大修标记的滚动轴承;
6、其他无修复价值的滚动轴承。
十、送往轴承大修厂的滚动轴承,必须配件完整,包装良好。送修的滚动轴承一经大修厂分解检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铁道部验收人员签认,可以整套报废,并据有铁道部验收人员签认的报废记录、出据,从返回滚动轴承数内予以扣除。
1、同一套轴承中的内、外圈同时出现不可修复的锈蚀、拉伤时;
2、同一套轴承中的内、外圈同时出现裂纹时;
3、内圈、外圈、滚子组件三大件中,任何两件同时出现工作面剥离时;
4、滚动轴承外圈因压痕超限而需要报废时。
十一、经铁道部驻厂验收员签认报废轴承,委修厂据此按季上报部物资局,由物资局负责提供新轴承。
十二、大修修竣滚动轴承的主要组装技术条件为:
+0.71
装配高 150-1.03毫米
轴向游隙 0.60~0.75毫米
内圈经摆 0.05毫米
内圈轴摆 0.05毫米
两内径相互差 0.0125毫米
滚子直径相互差 0.005毫米
滚子角度相互差 0.005毫米
保持架径向游动量 0.08~0.4毫米
滚动接触面面积≥70%
注油量 510±10克
旋转灵活性 正反转动3—5圈转动灵活
十三、滚动轴承各零件组装前,目视表面及沟角处不得有油污、水份、灰尘、纤维物、锈斑等物,用洁净的白绸布擦试不得呈现污痕。外圈外表面允许有清洗除锈后的局部锈迹。
十四、大修的滚动轴承应填注2号滚动轴承脂,并应使用精确的轴承脂计量装置,以保证填注重量的准确。
十五、经大修的滚动轴承应按附图规定内容涂打标记,经过磨修的零件,刻写再加工符号M,标记必须清晰完整。
1、标记位置:外圈在外圈内径面中央处和外圈外径凹槽内同时刻写相同内容标记,外圈外径无凹槽的产品应在轴承外圈外径中间部位磨一个宽度为15毫米,深度为0.3~0.5毫米的环带;内圈在大端面紧接原制造厂标记刻写;在组装磨修或超精滚子的内圈大端面刻写GM;
2、标记可用酸笔、电笔或笔砂轮刻写,字迹应清楚,刻写应注意,不得碰伤和损伤滚道。采用酸笔刻写后应用中和液揩试,禁止使用钢印。
十六、大修滚动轴承的防锈,内包装按JB3034—82执行,外包装按JB3017—81执行。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附件略)



1989年2月15日

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6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乡镇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7〕1752号文件要求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国家投入、集体筹资和个人(企业)等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管理,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当贯彻“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用水户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
  (二)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和取水许可;
  (四)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批;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六)负责区域供水设施向乡镇延伸工程建设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工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宿政发〔2008〕109号)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物价部门牵头负责供水价格核定和监管。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节水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为改善水质、提高供水保证率、降低供水成本、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毁坏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管理可以以县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供水总公司,分区域或分乡镇成立隶属于总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管理;也可通过竞争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或者按独立供水单位分别成立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中,乡镇水务站作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管职能。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服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专业管理。
  各级政府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形成的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和增值,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可靠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或者《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1号)所规定的标准;
  (四)已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六)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
  (七)建立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支持和技术指导;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实施供水,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测、安全生产等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非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下列程序核定:
  (一)区域供水向农村延伸的乡镇以下集中供水工程、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核定。
  (二)单个行政村或者自然村的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价格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核准。
  为减轻农村居民用水负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补贴。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召开用水户代表座谈会,通报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公布水费收支使用、大修理费和折旧费计提、使用情况,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进户处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取用地下水源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层开采。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应当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执行。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宿政发〔2006〕108号)以及《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宿政发〔2007〕88号)执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可能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水井储存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还禁止建设各类污染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人工回灌(包括地源热泵),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按照《江苏省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9〕29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以及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工作,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其他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有上岗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工作。
  日供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水单位分片建立水质检验室。
  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04)规定的“水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现场督导,建立健全检测资料接收、信息录入和资料保管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深层承压水:系指第二层及其以下的孔隙承压水,埋藏相对较深,且与当地浅层地下水水力联系微弱的地下水。
  井群:农村饮用水水源中,井间距小于或等于一级保护区半径两倍的范围内,有两眼或两眼以上地下水开采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