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科技创新规〔201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我市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我们制定了《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根据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是深圳市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为目标,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多门类、多学科知识,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提供支撑。
软科学研究项目主要研究范围包括战略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法制研究、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按照管理规范、职责明确、公开公正、简明高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发布软科学研究项目年度申报指南,明确研究项目、申报要求等事项。
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应当贯彻国家政策、方针,密切结合深圳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满足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集项目、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确定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
第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在深圳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单位;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承担重大软科学项目的市外境境内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
第六条 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只能确定一个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原则上每年只能承担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
已在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申报安排项目支出的研究项目,不得申报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七条 鼓励跨部门、跨学科的合作研究,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市外研究机构作为合作单位参与软科学研究项目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录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并通过该系统打印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四)项目研究水平相关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可以选择提交)。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可以由软科学研究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推荐意见,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通过委托方式指定承担单位:
(一)深圳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的前期研究项目;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其他不宜公开申报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章 项目评审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小组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决策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研究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研究方法、方案的先进性和可行性,研究能力的适应性,费用预算、时间和人力投入的合理性以及申请单位与项目负责人的信誉等。
第四章 项目立项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公开申报项目和委托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项目,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异议成立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申报和评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单位。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项目立项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项目研究内容、绩效目标、研究人员、预期成果、费用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解决项目实施出现的问题,并对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承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间,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准予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按终止项目实施办理。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完成或者继续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终止或者撤销项目;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延期、终止或者撤销手续。
未经同意不按期完成或者终止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一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后,应当在合同到期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证书》一式六份;
(二)最终研究成果六份及内容摘要一份(研究成果需同时提交word格式电子版);
(三)费用决算报告(加盖公章);
(四)项目资金绩效分析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同时组织项目资金绩效评审。
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对两次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研究任务,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中安排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开支包括以下方面:
(一)图书资料费和翻译费;
(二)研究资料印刷费;
(三)与研究工作直接相关的调研费;
(四)专家咨询费、论证费和会议费;
(五)直接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其他费用。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工资、福利费和购置固定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公开申报项目最高资助三十万元,委托项目最高资助二十万元。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软科学研究课题,可适当提高资助额度。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资金监管,一次性全额拨付到承担单位选定的监管银行账户,由承担单位按经批准的经费使用计划使用,并应当预留百分之五十的经费待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通过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担单位应当认真编制项目费用预算,合理安排费用支出。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项目费用实行专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就每个软科学研究项目设立单独的核算科目;承担单位属市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须将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与部门预算经费分别核算;
(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内部控制制度,在保障项目用款的同时,加强财务管理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并积极配合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承担单位,应当按科研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形成的报告、论文、专著、数据库等成果以及应用成果的,需注明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资助和项目编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成果须以公开发表、出版发行或者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承担单位共同加强软科学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共享。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密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深科工贸信委法规字〔2011〕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为执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就规定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前往苏联和苏联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中国的共同派遣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方面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联方面授权苏联国家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作为完成本议定书条款的执行机构。由其下属外贸公司(以下分别称为“订货方”和“交货方”)签订项目合同,分别派遣中国和苏联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培训地点和工作地点。
工程技术人员是指工程技术工作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下简称“人员”)。
苏联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中国在建设和改造项目中给予技术协助
第二条 为了在完成设计勘测、施工安装、所交设备的试验和设备试运转中,对中国企业给予技术协助,交货方将向订货方国家派遣身体健康的、技术熟练的、相应工作专业方面称职的人员。
第三条 苏联人员的专业、职务、人数、赴华日期、派遣期限、工作范围和内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其他具体派遣条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相应的合同中规定。
第四条 苏联人员赴华的月补偿费标准规定如下:
顾 问 10000瑞士法郎
总工程师 9100瑞士法郎
主任工程师 8180瑞士法郎
工程师 6440瑞士法郎
技师、工长 4700瑞士法郎
熟练工人 3250瑞士法郎
订货方从上述月补偿费标准中扣除苏联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交纳的所得税后向交货方支付实际月补偿费“实数”。
订货方向交货方支付的实际月补偿费的“实数”是:
顾 问 7000瑞士法郎
总工程师 6500瑞士法郎
主任工程师 6000瑞士法郎
工程师 5000瑞士法郎
技师、工长 3900瑞士法郎
熟练工人 2850瑞士法郎
上述实际月补偿费“实数”,从苏联人员首次来华越过中国国境之日起到其最终离开中国时越过中国国境之日止根据合同规定的整个在华期间内,由订货方向交货方支付。工作不足一个月,每天按实际月补偿费“实数”的三十分之一计算。
在支付实际月补偿费“实数”时,订货方将向交货方提供中国税务部门的收税收据。
上述实际月补偿费“实数”将于一九八六年到一九八八年使用。从一九八九年起的实际月补偿费“实数”,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之税率变化,双方商定改变月补偿费标准,以使一九八六年--一九八八年期间之实际月补偿费“实数”保持不变。
订货方还向交货方支付下列款项:
安置费 对派遣期为一年及一年以上的苏联人员第一次来华时,按一个月实际月补偿费“实数”标准支付;
休假费 每工作十一个月,提供三十个日历日的休假,休假日按人员前往休假越过中国国境之日起到休假回来越过中国国境之日止计算,按实际月补偿费“实数”标准支付;
对未使用的休假或对已工作的少于十一个月的时间的补偿,按每个在华工作月(三十个日历日)二点五天计算,根据实际月补偿费“实数”支付;
补贴费 对在生产条件艰苦的企业工作,在野外或气候恶劣地区工作,以及对加班工作按相应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
第五条 订货方承担费用和提供服务、保证:
苏联人员及其家属最终离华回苏或回苏休假时,及时离开北京回莫斯科,以及最终离华回苏时的超重行李费,乘飞机时每人按三十公斤计算,乘火车时每人按八十公斤计算,但乘火车时全家不超过二百四十公斤;
在北京及时迎送苏联人员及其家属,以及将他们和行李送到工作地点;
为苏联人员提供办公室、办公用品、工作服和劳保用品,以及按项目现行规定采取技术安全措施;
为苏联人员提供配有家具的住房,带必要的生活设施和设备,不带家属者一间,带家属者二间;
如果工作地点不在北京时,苏联人员及其家属第一次来华和最终离华回苏以及回苏休假和休假归来而在北京停留期间,提供房间,一个房间供二人用;
苏联人员从居住地点到工作地点的往返交通。
第六条 苏联人员到达在华工作地点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总的工作计划和短期工作计划。关于对工作计划作必要修改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苏联人员每周工作四十八小时(一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个工作小时)。规定八小时以外的工作,以及本议定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节假日的工作都算作加班。关于苏联人员加班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第七条 苏联人员,派遣期限为一年及一年以上者,有权带家属赴华。家属系指妻子和两名未成年子女。
在华派遣期限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人员,在每工作满十一个月时有休假权。
休假时间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确定,不得影响现场工作。
中国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苏联进行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为了学习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技术装置操作及维修,订货方派遣具有必要技术基础的人员前往苏联在使用与合作项目同类生产工艺和设备,具有培训条件的企业和部门进行上述培训。
交货方指派业务熟练的具有足够工程技术经验的人员进行上述培训。
第九条 中国人员的人数、专业、职务、培训期限、目标和内容,以及人员培训的要求及赴苏其他具体派遣条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合同中确定。
第十条 交货方在中国人员到达苏联之前两个月,向订货方提出在交货方企业或部门对人员培训的初步计划,计划将包括订货方对生产技术培训的要求。
中国人员分专业培训的详细计划,将在他们到达接待企业或部门后直接编制和商定。关于对培训计划修改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交货方保证按照培训目标,在培训计划和大纲的范围内,正确组织中国人员的教学活动和生产培训。
第十一条 交货方保证到机场或火车站迎送派到苏联进行生产技术培训的中国人员。
交货方应按对等原则向订货方派往苏联进行生产技术培训的中国人员,提供为此目的所必需的办公室、办公用品、技术资料、仪器、工具、材料及设备、工作服和按照企业现行技术安全规程提供防护用品,以及中国人员从居住地点到培训地点的往返交通工具。
订货方应支付的生产技术培训补偿费标准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相应的合同中商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员的生产技术培训使用俄语进行。需要时,订货方可向苏联派出本方俄语翻译人员,翻译不包括在培训人数之内。
第十三条 中国人员前往苏联,从中国到培训地点的往返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直接由订货方自理,而交货方提供协助安排。
共同条款
第十四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提供协助分别办理入境、出境签证,居住许可证,以及由于人员在中国和苏联居留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
订货方和交货方分别保证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和苏联领土上居留期间的安全。根据驻在国医疗制度提供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镶牙、配眼镜由人员自费。
第十五条 中国和苏联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尊重驻在国的风俗习惯,遵守驻在国企业、部门内部现行制度和技术安全规则。
第十六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提供的一切资料,只能用于合同中所规定之目的,未经合同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公布,不得扩散,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七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合同有效期满前召回本方人员。
此种召回不应影响现场工作,应予先通知,在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协商之后进行。
第十八条 中国或苏联人员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时,合同接受方采取一切措施,给予病者或伤者治疗。
如果派遣期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苏联人员生病或受伤按四十五天的病期尚不能工作时,交货方将及时派人更换,派遣期不到六个月的人员,如果病期超过三十天时,就应更换。
订货方对派遣期不到六个月的人员从连续生病第三十一天起停付补偿费,对派遣期为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从连续生病第四十六天起停付补偿费。
第十九条 与提前召回和更换中国和苏联人员有关的费用,按本议定书第五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人员在驻在国停留期间死亡时,订货方和交货方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与办理善后事宜有关的一切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中国和苏联的节日:
一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九日、十月一日和二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七日和八日、中国春节(三天)为中国和苏联人员在驻在国的休息日。
第二十二条 支付苏联人员赴华的补偿费和中国人员在苏联的生产技术培训费,将由订货方按照现行中苏换货和支付协定以瑞士法郎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议定书对派遣中国和苏联人员条件的其他未尽事宜,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二十四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签订合同,分别报经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的中国执行机构和苏联执行机构审批,并及时相互通报结果,以最后批准的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和苏联有关外贸公司同意,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本议定书所指的在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中苏协定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合同,均可按本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为实施本议定书所指的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中苏协定所签合同的义务全部完成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品清 亚·伊·卡恰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