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长 许仲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省政府规章共153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所代替的2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4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2001年底前公布的省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28件省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1件)
附件二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4件)
附件三 2001年底前公布的省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8件)
附件一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1件)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安徽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89年1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已被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代替(其中有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修订)
2
安徽省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6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其依据的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被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废止
3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1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不相适应
4
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
1992年5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已被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安徽省档案条例》代替
5
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已被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代替
6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2年9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已被1997年12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1997〕63号)代替
7
安徽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不相适应
8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
1992年11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相适应
9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已被1999年8月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代替
10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相适应
11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相适
应
12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1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已被1997年12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1997〕63号)代替
13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5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不相适应
14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已被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代替
15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2000年4月26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
省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皖发〔2000〕10号)已明确取消屠宰税
16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1999年9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9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不相适应
17
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1983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3〕15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
18
关于实施《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5年4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5〕36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相适应
19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1987年9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7〕62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11月10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意见》(皖发〔1999〕13号)不相适应
20
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通知
1988年7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8〕40号发布
已被2000年1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皖政〔2000〕1号)代替
21
安徽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8〕66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不相适应
附件二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4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1991年9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五日
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效益,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改善服务业发展环境,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委、市政府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产业结构的要求,在试行《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沪府〔2007〕1号)的基础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是由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全市服务业发展的补助性资金。市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2亿元,获得市级引导资金支持的区(县)应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三条(使用范围)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重点区域和新兴行业,促进服务业的国际化、市场化、社会化和规模化发展。主要用于如下方面:
(一)鼓励本市企业申请国家各类服务业引导资金,并提供配套资金。
(二)支持符合《上海产业发展重点支持目录》的服务业重点领域发展,包括航运服务、信息服务、现代物流、专业服务、文化服务、会展、旅游、现代商贸、教育培训、医疗服务、创意产业等,对该领域中发挥引领作用的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三)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对重点企业给予绩效支持、贷款贴息、保险费用补贴、认证补贴及境外推广费用补贴等;支持服务外包业务发展。对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的具体支持方式,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四)鼓励制造业企业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对其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五)支持能提供信息、技术、人才、贸易、资金等服务支撑、完善服务业整体发展环境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其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六)支持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各类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对其核心区域功能、建筑及立体交通组织的前期规划论证给予适当补贴。
(七)经市政府批准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第四条(支持方式和额度)
市级引导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二者选一)。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单个项目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或总费用的20%,金额不超过300万元。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法定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最高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不超过400万元。
第五条(申报和审批程序)
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引导资金的申报受理、评估管理、审核批复、监督稽查等工作。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市属企业和单位可直接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其他企业和单位可向其税务注册地的所在区县有关部门申报。申请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根据引导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支持领域,编写引导资金年度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送交评审小组办公室。已经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或支持的项目不予受理。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评审小组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评审,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对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下达引导资金投资计划至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
第六条(申请提交的材料)
申请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需要提交引导资金年度申请报告,主要包括:拟重点推进的项目对优化结构、提升能级、增加税收和扩大就业等作用分析;拟重点推进的公共服务平台、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举办各类活动对完善服务业发展环境、加速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分析。其中,区县申请报告中要承诺区县财政对申请市级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以不低于1∶1的比例给予配套。同时,需要提供以下附件:
(一)引导资金申请汇总表,主要包括:资金的主要用途、总投资额、申请引导资金数额及其他资金来源等。
(二)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主要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及性质、项目的必要性、项目外部条件落实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及目标、项目方案及可行性分析、计划进度(必须是在建或年内开工项目)、社会效益定性指标、项目资金情况等。其中,须明确申请的引导资金主要用途构成,主要包括:设备购置安装、软件开发、系统集成、人员培训、技术转让、设计咨询、建设期利息等。
(三)申报单位须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以及项目自筹资金出资证明等。
(四)使用引导资金的重点项目必须附有关批准文件,即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的批准文件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意见。
(五)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规划类支持项目须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或有关合同、协议。
(六)成果或证书等其他相关文件。
第七条(使用监督和评估管理)
市财政局对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的项目,按照财政资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凡使用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负责检查服务业发展规划的落实情况以及推进具体项目的实施、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评审小组反馈。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和稽察。
凡使用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及时总结服务业发展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并将上年度引导资金使用报告在次年2月底前送交评审小组办公室。评审小组负责对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的总结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审结果,调整下一年度引导资金的安排。经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在下一年度优先安排引导资金;对未达标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暂停其下一年度申请引导资金资格。
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凡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引导资金重点扶持内容不得变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关处罚外,还将作出以下处理: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引导资金;予以公示并取消项目法人和项目负责人继续申报项目的资格;暂停所在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下一年度申请引导资金资格等。
第八条(附则)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至2012年底。《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沪府〔2007〕1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