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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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 [1999]文 174号


关于印发《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__总 __则

第一条 __为了促进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巩固创建园林城市的成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 化市民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__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 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 木、花草、园林设施以及同园林绿化相配套的夜景灯光设 施。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 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等。
第三条 __本规定适用于三明市行政辖区的城市、县城 和建制镇。凡进行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__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信息交流、推广先 进技术和科普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工 作,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创 建园林城市活动,大力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 __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 等,应按规定交给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存档。
第六条 __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 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设施、破坏创建 园林城市活动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和创建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__三明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 作,各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__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__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其详细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系统规 划,结合城市特点和发展要求,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九条 __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确需临时使用园林绿化规划用 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 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条 __凡在城市进行建设的项目,应严格按照园林 绿地系统规划和基建程序,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 计、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化的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 有关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十一条 __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和资 金。其绿化用地面积、资金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总投 资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住宅区绿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 面积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进行建设。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绿化带面积不低于20%-25%, 次干道不低于15%-20%。旧城区改建的主干道,不低于 15%-20%,次干道不低于10%-15%。
(三)改建、扩建的项目,绿地面积不低于20%,新建 项目绿化面积不低于30%,成片改建的旧城区和住宅区, 绿地面积不低于25%。
(四)江河两岸控制建成单面街,结合实际情况,留出 一定面积作为绿化用地;具体的比例由规划部门把关。
(五)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六)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率指标:
A、疗养院不低于45%;
B、医院不低于40%;
C、污染严重的工厂不低于40%;
D、学校、机关不低于35%;
E、宾馆、体育场等公共建筑不低于30%;
F、市中心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各单位的附属绿地均按以上要求执行。个别建设 工程绿化面积达不到标准,但确需进行建设的,经批准, 应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每平方米 按该地段建设用地地价收取,个别特殊情况经批准不得少 于该地段地价的80%。
(八)绿化必须有一定的档次、水平,绿化投资不少于 总建设投资的3%。
第十二条 __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 一年内,按设计方案的要求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园林 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等管理部门组织 验收。
第十三条 __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 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 要,其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3%。园林部门 应按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培育绿化苗木、花草,提高 苗木自给率。

第三章 __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__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单位的)、风景林地,以及道路 、广场、江河两岸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园林部门 管理,夜景灯光工程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单位附属 绿地(含开发住宅区绿地),由各单位管理;城市周围防护 林带由营造单位管理;小街坊绿化,由街道办或居委会管 理;居民的房前屋后绿化由责任人管理。
第十五条 __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公共绿地和风景 林地内开山采石、填占水面、毁林种植、砍伐薪材、放牧 狩猎、射击演习、立碑设墓、砍竹挖笋、乱倒垃圾污水、 堆放杂物以及在建筑物和竹、木、碑石上刻划、涂写;不 得摘花摘果、折枝,不得践踏损坏绿篱花带等。
第十六条 __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植、损坏城 市树木和公用绿地的花、草和配套的夜景灯光设施。
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讯等部门因工程施工,确 需临时占用绿地或对绿化的树木、花草进行移植、截根、 修剪时,应事先向园林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核准,按规 划标准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使用单 位应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园林部门应及时组织绿 化。
新建、改建项目,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及 时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 化,并按实际收取绿化费用。
第十七条 __电力、电讯、市政公用等部门新敷设各种 管线及园林新植树木时应遵守;
(一)各种地下管线及地面上的电杆、消防设施与行道 树的间距应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有关技术规范处理。在遇 到突发事故,必须对地下管道(线)进行抢修时,确需对种 植于该管道(线)上方的树木进行处理的,地下管道(线)管 护单位在向树木管护单位报告的同时,可先行处理。
(二)树木生长的高度与架设空线应保持适当的安全净 距,其净距由相关的管理部门协商确定。高压输电线高度 一般不低于10米;主、次干道新架设的高压线应采用地下 电缆或15米以上电杆。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时,树林管护 单位应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护单位提出修剪具体要求, 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剪。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社会性事故 等紧急情况下,架空线管护单位在向树木管护单位报告的 同时,可先行修剪树木。
第十八条 __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改建、拆迁或 拆除城市具有历史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园林建筑和园林绿地 及其附属设施,应保持其历史特点和原有风貌。
第十九条 __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应进行调查、登记、设 置保护标志,落实责任单位,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砍伐、损坏。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 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负责养护;
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 在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养护,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 督和技术指导,管护费用由管护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__城市园林绿地鼓励机关、部门、学校及企 事业单位认养认管,并按其协议(或合同)进行切实的养 管。
第二十一条 __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自 然环境和人文景物。风景名胜区由政府授权的风景名胜管 理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__城市园林绿地(含园林文物)内的饮食、 照相、小卖部等服务业,由园林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如确 需在园林绿地内进行经营的,须经园林部门同意,并实行 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__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园 林绿化管护;其他各单位(含街道办、居委会)应设专职或 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绿化管护。
第二十四条 __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负有保 护责任。确因施工活动造成园林绿化受损害的,施工单位 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四章 __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__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 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城市绿化条例》及《福建省园林 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__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规划许可证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__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 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二)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 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 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三)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 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并处500-1000元罚 款。
(四)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 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 50%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 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500元罚 款。
第二十八条 __擅自侵占园林绿地或将园林绿地改作他 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九条 __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损伤、砍伐 古树名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 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__阻止、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建园林 城市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__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 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有关主管机关 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章__ 附 __则

第三十三条 __本规定由三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__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 颁发的《三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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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权益和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都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除法定的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使用,并将收益和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的规定,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之后,集体土地所有者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力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城市、村庄规划区内的,还应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经所有者同意流转后,原土地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新土地使用者和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其中除15%上缴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环境改善或改变土地用途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外,其余主要归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归土地原使用者的,按合同办理。土地增值收益的计算,有基准地价的,按基准地价收取,没有基准地价的,按照评估地价计算。政府收益部分由新土地使用者缴纳,财政专户存储,比照国有土地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物期间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流转,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4〕5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北发[2004]14号)精神,为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龙头企业带动农民增收,对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进行扶持,特制定本办法。

一、重点龙头企业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包括生产加工和流通企业、中介组织、农副产品市场等。

二、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

(一)申报北海市重点龙头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正常运营2年以上(含2年)。

2、企业农林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企业总增加值的60%以上。

3、企业不欠税款、工资、社会保险金和折旧,不亏损。

4、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至少是A级。

(二)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还应具备的条件:

1、企业通过与农户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定单农业、确定保护价或浮动价、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明确企业与农户的权利义务,与农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200户以上,带动农户每年纯收入增加200元以上。

2、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其他合作方式从农户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企业所需原料量或所销货物量的50%以上。

3、企业总资产800万元、固定资产300万元以上,农林产品及其加工品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4、企业产品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三)农产品专业市场还应具备的条件:年交易额1000万元以上。

三、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报认定程序。

市直单位和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报表,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其他企业向所在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交申报表,由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将所有申报表和推荐意见送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

经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初审确定名单后,由通过初审的企业提交补充材料,一并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初审的企业,需如实提交以下补充材料:资产和效益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资信情况(开户银行出具)、带动能力和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情况说明(县以上农经部门出具)、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企业提供)。

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候选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正式行文批准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颁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牌匾、证书,并在媒体上公布。

申报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前,原则上先取得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已经获得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自然享有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二)申报时间。

重点龙头企业每年认定一次。申报审批的时间一般定在每年年初,具体时间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为准。

四、获准重点龙头企业的享受期限

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龙头企业之年起,享受两年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待遇。期满应重新申报认定,逾期未申报的企业,不再享有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五、重点龙头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经认定为我市重点龙头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我市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扶持资金,纳入部门财政预算,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和世贸组织规则,通过适当方式专项用于扶持、奖励重点龙头企业,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等。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程序会议审查认定,的重点龙头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机构对重点龙头企业用于流动资金、基地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在符合贷款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

(四)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安排上,向龙头企业倾斜。对符合扶贫资金(包括扶贫贷款)投向的重点龙头企业优先列入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给予支持。

(五)重点龙头企业在其农业用地范围内用于水利设施、简易道路、农具房、化粪池、水池、肥料房、了望塔、工棚等直接为农业服务的用地按临时用地进行管理。

(六)具有较大生产规模、设备和检疫条件符合有关规定,厂、场(点)的设立符合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规划、布局要求,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重点龙头企业,可依法给予定点屠宰经营权。

(七)支持、鼓励有关人员以合法技术、资金入股的方式参与重点龙头企业工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派到重点龙头企业工作的人员,其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不变。

(八)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且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 对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

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监测管理采取属地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一)监测时间。

每年对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进行一次检查验收,第三个年份进行一次监测评价。具体时间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为准。

(二)监测办法。

由重点龙头企业所属地的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每年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重点龙头企业进行检查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审定。到监测年份,重点龙头企业要向所属地的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交如下监测材料:企业情况统计表(企业填报)、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资信证明(开户银行提供)、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说明(县以上农经部门开具)、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实际情况(企业提供)等,由所属地的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这些材料进行核查,将所有材料和核查结果报送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县区有关单位进行抽查,提出监测报告,统一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核,并将审核的结果报北海市人民政府审定。监测结果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经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不合格的,取消资格,收回牌匾、证书,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七、其它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报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报送有关材料。如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并追究相关责任。

(二)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送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给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各成员,并报北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本办法由北海市农业局负责解释。